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9號103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永旭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董翔龍訴訟代理人 林建民
邱維麗陳平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301205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於民國68年8 月28日核發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屬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輔導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退除役官兵,原享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權益(下稱榮民權益)。被告嗣以原告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經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49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02 年8 月29日以輔貳字第1020060275號函(下稱原處分),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核定原告自上開刑事判決確定日(70年2 月20日)起,永遠停止其榮民權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所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情節輕微,且金額低於3 千元,法院係適用刑法第121 條瀆職罪之規定、而非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下稱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對伊論罪科刑;輔導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貪污罪,依文義解釋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僅限於貪污治罪條例所定犯罪,不包括刑法第121 條第1 項之瀆職罪,被告在法律無明確規定之情況下,擴張解釋輔導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顯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退步言之,縱認伊所犯瀆職罪為輔導條例第32條規定之貪污罪,亦早於70年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於96年函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時,即得知伊有上述犯罪紀錄,而知悉原處分有違法原因,卻遲至
102 年8 月29日始作成原處分,停止伊之榮民權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所定2 年之除斥期間,自屬違法。又伊係經被告審認無輔導條例第32條第2 項所定情形,而核發榮民證,並長期發給就養給付,伊因而對自己具有榮民資格及享有就養權益產生信賴,原處分遽然永遠停止伊之榮民權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定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另原處分溯及伊所犯瀆職罪經判決確定時起停止榮民權益,顯非適當必要,與被告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顯不相當,與同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亦有違背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伊係於96年5 月1 日向高檢署調得刑案紀錄簡覆表,惟自該表內容,尚無法得知原告是否犯貪污罪,直至10
2 年2 月25日向最高法院調得70年度臺上字第649 號刑事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始知原告因瀆職罪被判刑確定,嗣於同年7 月3 日調取臺灣高等法院69年度重上更㈩字第63號刑事判決(下稱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依其內容得悉法院係認原告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行明確,因情節輕微,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適用刑法第121 條第1項瀆職罪之規定處斷,參照行政院71年8 月13日(71)台人政參字第24056 號函釋意旨,凡涉有貪污罪性質,無論為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屬輔導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貪污罪範疇,是原告確有觸犯貪污罪之事實,且伊於102 年
2 月25日獲悉原告經判刑確定時,始知原告享有榮民就養權益係屬違法,旋於同年8 月29日,以原處分依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原告涉犯瀆職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時起停止其榮民權益,於法無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第17至26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確定日(70年2 月20日)起,永遠停止其榮民權益,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輔導條例第1條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
應享權益,依本條例之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32條第2項規定:「凡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第32條所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永遠停止其權益。」㈡經查,原告因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經臺灣高等
法院刑事判決認定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3 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惟因情節輕微,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適用刑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處有期徒刑1 年,褫奪公權1 年,原告對該判決所提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70年2月20日以前揭刑事判決予以駁回而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附本院卷第19至23、45至49頁可稽。
是被告以原告因犯貪污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核定自判決確定日起,永遠停止其榮民權益,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貪污罪,應僅限於貪
污治罪條例所定犯罪,不包括上開刑事判決適用之刑法第12
1 條第1 項所定瀆職罪,原處分擴張解釋輔導條例第32條第
2 項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查,前揭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維持而確定之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係認定原告於59年9 月間因業務上行為收受具賄賂,依裁判時即62年8 月17日修正公布實施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3 款予以論罪,另因原告各次所得賄款為數僅數百元,情節輕微,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各款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3 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適用刑法第12
1 條第1 項規定處斷等情,業據上開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理由第四項論述甚詳(參見本院卷第48、49頁所附該刑事判決第
7 頁第20、21行、第8 頁第12至14、20至22行)。是以原告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因犯罪情節輕微,且所得財物在3 千元以下,符合同條例所定適用刑法予以較輕處罰之規定,經法院依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連結適用刑法第
121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處刑,故符合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因貪污罪經判處徒刑,應永遠停止榮民權益之要件,原處分因而依該條文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核認原告因貪污罪經判處徒刑,通知原告自判決確定時起停止其榮民權益,自無違誤,原告主張其係因犯刑法第
121 條第1 項所定瀆職罪經判刑確定,原處分不當擴張解釋輔導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委無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縱認伊所犯罪名為輔導條例第32條第2 項所定
貪污罪,被告早於96年函詢高檢署時,即知伊有該項犯罪紀錄,而知悉原處分有違法原因,卻遲至102 年8 月29日始作成原處分,停止伊之榮民權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所定2 年之除斥期間,自屬違法云云。惟查,國軍退除役官兵享有榮民權益係由輔導條例之規定直接賦予,並非由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所核給,退除役官兵一旦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確定者,依法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權益之法律效果,權責機關乃逕行適用該規定,停止榮民權益之給付,毋庸另行作成廢止處分;惟主管機關對於當事人是否具有上開永遠停止權益之事由,得依職權予以確認,俾當事人及其他相關之人知所遵照。準此而論,被告作成原處分,係確認原告因有輔導條例第32條第2 項所定事由,而發生應永遠停止榮民權益之法律效果,核屬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並非將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亦非廢止授益之行政處分,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及第124 條有關撤銷違法處分及廢止授益處分應遵守期間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即知伊前揭因犯罪經判刑確定之事,卻遲至102 年8月29日始作成原處分,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所定除斥期間,於法有違云云,尚無足取。至於被告先前如因不知原告依法已永遠停止榮民權益仍為給付,是否已罹於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而不得請求返還,則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㈣原告又主張:伊係經被告審認無輔導條例第32條第2 項所定
情形,而核發榮民證,並長期發給就養給付,故對伊具有榮民資格及享有就養權益產生信賴,原處分驟然停止伊之榮民權益,有違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另原處分溯及伊所犯瀆職罪經判決確定時起停止榮民權益,亦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必須有一積極表示於外之國家意思(即信賴基礎),及人民因信賴國家對外之意思表示,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信賴表現),惟嗣後該信賴基礎經撤銷、廢止或變更而不復存在者,始有適用。承前所述,原告原享有之榮民權益,乃基於輔導條例所創設,非因被告有何對外之意思表示而形成,被告嗣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永久停止其榮民權益,係就原告因有輔導條例第32條第
2 項所定事由,故不得享有榮民權利之法律效果,予以確認,並非將其先前授與原告之權益予以廢止;是被告既無任何形諸於外,足使原告產生信賴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另輔導條例第32條第2 項早於53年5 月10日即公布實施,被告查知原告有該條項所定事由後,於102 年8 月29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永久停止榮民權益,合於前揭施行已久之法律規定,要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又原告因犯貪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自判決確定時起,永遠停止其榮民權益,係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被告以原處分所創設,惟被告為釐清兩造因原告是否具有上開永遠停止權益之事由所生爭議,本其職權以原處分予以確認,俾兩造有所遵循,所採取之方式核屬適當必要,亦未因達成行政目的而對原告造成過度侵害,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原告另稱原處分違反誠信、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均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確認原告因犯貪污罪經判處徒刑確定,已發生輔導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永遠停止榮民權益之法律效果,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