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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蘇志效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代 表 人 黃俊棠(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若人民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或確認無效之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按刑法對於刑罰之具體執行方法並未規定,而係由刑事訴訟法與監獄行刑法加以規範,監獄依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通訊與言論自由所為管制措施,就剝奪人身自由或生命權之刑罰而言,乃執行法律因其人身自由或生命權受限制而連帶課予之其他自由限制,連同執行死刑前之剝奪人身自由,均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其目的在實現已經訴訟終結且確定的刑罰判決內容,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自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受刑人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前揭監獄行刑法第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 條明文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僅得向典獄長或視察人員提出「申訴」,並規定刑事執行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權(法務部係最終監督機關),於該處分符合刑罰執行性質及實現刑罰內容而不能提起行政爭訟之範圍內,尚難謂有違於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仍應加以適用。此與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理由所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等意旨,係以尚未判決罪刑確定之在押被告為解釋基礎之情形,尚有不同,自難援引該號解釋意旨,謂受刑人不服監獄所為執行刑罰的相關處分,均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14 號判決理由參照),監獄依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通訊與言論自由所為管制措施,乃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其目的在實現已經訴訟終結且確定的刑罰判決內容,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自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受刑人自不得對該管制措施提起行政訴訟。

三、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經被告單位所屬管理員告以:『須呈報告臚列通信接見對象名單審核,奉准後始得與之通信接見,嗣後凡非該名單之對象,一律不准通信接見。』原告大陸籍未曾謀面之弟,排除萬難來臺探視,亦因此規定遭拒辦理接見,而錯失或許此生僅此一次相見之機會。查有關死刑定讞者應如何處遇,稽諸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核均無相關明文規定。按諸監獄行刑法明定: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而所謂該『法律』及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惟詳稽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範者係有期徒刑六月以上至無期徒刑,然該條例附有明文『關於累進處遇之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仍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復觀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則倘認諸如原告等之死刑定讞者,仍須編級處遇,則按其明定之法規即應『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揆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法令條文規定,業已足徵被告累進處遇第四級,適用該級別相關處遇方式之處分,牴觸法律保留原則顯為違法。另查法務部99年12月23日法矯字第0990903758號函:凡死刑定讞之收容人,身分屬『待執行』死刑之受刑人,接見處遇『宜』參照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原則上』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殊理由時,亦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接見次數及時間,則以每星期一次,三十分鐘為限,但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顯見法務部係以『宜』、『原則上』等字樣示釋,各項『生活處遇措施』視個案情形,經機關首長同意後為之,核無應納編累進處遇條例級別之指示。惟查被告竟故為曲解逕執該函為原告等之人須納編累進處遇第四級,適用該級別處遇之理由,並逐項限縮操弄原告等人之權利義務,蓋被告係執行機關,依法僅係考評管理並無法源授權依據得擅自制定或發布法律所無之規定或命令,縱於執行職務作為過程,遇有瑕疵矛盾或其他諸問題,仍應呈報適法上級機關請示,而非擅自逾越權限自訂規定,復濫用權力強制施行。揆諸司法院釋字第367 解釋意旨及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等說明,被告牴觸授權明確性原則,逾越授權濫用權力等其已臻綦明。原告目前身分係待死刑者,蓋死刑之執行生命即隨之殞逝無法回復,原告窮盡一切訴訟資源,就原確定判決委存之違誤瑕疵,循各種途徑資以救濟冀得活命之契機。而此所謂一切之資源和途徑包括原告之家人親屬乃至朋友及社會團體等。然被告此際施以原告法律所無之規定,限縮剝奪原有之權利,賡續不知範圍期限之義務,洵令原告循求救濟資源途徑承受法律所無規範之阻滯。被告所為造成原告權利、義務受侵損殊鉅鈏由前揭諸項禀述可得揭櫫。請求鈞院依法判決系爭處分違法無效之確認暨該處分及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云云。

四、按「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第1 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三、原處分監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監獄行刑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

3 項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強盜殺人罪,基隆地方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判處死刑,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

8 月1 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被告將原告編納累進處遇第四級,其屬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其目的在於實現已經訴訟終結且確定的刑罰判決內容,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性效果,被告將原告編納累進處遇第四級之行為,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

267 號參照),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不服被告將其編納第四級進而影響其接見及通信對象之範圍,僅得依監獄行刑法第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向典獄長或視查人員提提出申訴,並由刑事執行監督機關對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權,尚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將其編納累進處遇第四級之處分違法無效,並撤銷原申訴評議決定,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