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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9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90號聲 請 人 鄭石才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楊安騏 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秀霞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於該法律關係尚未確定時,行政法院固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暫停行政訴訟程序之進行,惟所謂以「他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對於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訴訟所主張之抗辯等,為其應先解決之問題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鄭火生於民國00年0 月00日死亡,聲請人於98年10月16日申報遺產稅,被告初查核定遺產中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高山段395 、396 、405、571 地號及高上段1390、1402、1403、1406、1411、1415地號11筆農地,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18,227,886 元,免徵遺產稅,並列管5 年。嗣相對人查得聲請人於列管期間內,將上開11筆農地中高山段405 、571 地號及高上段1390、1406、1411地號5 筆農地(下稱系爭農地)移轉予其妻李淑娟,經通知相對人依限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惟於期限仍未辦理。本件訴訟之關鍵,系爭五筆農地因聲請人移轉予其配偶,造成系爭農地因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遭相對人追繳遺產稅額。然聲請人繼承取得之土地,已依分別共有方式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將自己繼承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其配偶,乃聲請人個人之行為,故其補繳稅額亦應就其移轉之持分部分追繳稅款。另外,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供財產作為本件稅額擔保品,此有提供擔保品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52頁),並針對系爭土地已另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壢調字第73號調解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54頁)。爰為此提出聲請停止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待該共有物分割訴訟結果,再進行審理本案等語。

三、本件尚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

(一)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一、……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 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8年5 月26日繼承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高山段395 、396 、405 、571 地號及高上段1390、1402、1403、1406、1411、1415地號11筆農地,並於繼承後5 年內移轉上開土地予其配偶李淑娟,經相對人楊梅稽徵所於100 年5 月6 日以北區國稅楊梅一字第1000001188號函請聲請人於100 年5 月20日前將上開土地回復為聲請人(繼承人)所有並繼續作農業使用,如逾期未回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追繳應納稅額。揆諸依前揭法規意旨,聲請人於列管期間內移轉系爭土地予其配偶,若欲免除遺產稅之追繳,其要件為聲請人應依法回復為其所有,並且恢復為農業使用,始免於追繳應納稅額,是系爭土地是否為農業使用為本案之先決問題。惟聲請人至今就系爭五筆土地,並未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系爭土地是否為農業使用,與聲請人於另案中所提之民事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之結果與本案系爭土地是否為「農業使用」之認定顯然無涉,故該民事訴訟並非本案之先決問題,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移轉土地為個人行為,願就自己移轉所有之部分負擔稅額,系爭土地業已另提出分割訴訟,待分割訴訟判決結果再為審理云云。惟查依財政部98年8 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800224880 號函:「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免徵遺產稅之單筆農業用地,於5年列管期間內,如經繼承人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而部分繼承人移轉其持分,或經全體公同共有之繼承人移轉部分持分,並能提示有效且面積與該移轉持分相當之分管契約供核者,准僅就移轉之持分部分追繳稅款。」可知聲請人是否已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或縱使聲請人已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然是否尚須符合「提示有效且面積與該移轉持分相當之分管契約」之要件,及相對人應以整宗土地或以聲請人移轉之持分為計算稅額追繳之基礎,上述問題涉及本案對於上開函釋認事用法之判斷,本院可自行審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已甚為明確,其另案所提民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結果,並不影響本院就上揭函釋之審認,亦不影響聲請人原有持分之認定,該民事訴訟顯然非本案之先決問題,聲請人主張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尚非有理,揆諸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1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