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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6號103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聯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鍾健如(董事)住同上被 告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代 表 人 蘇素珍(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藍再炘

蔡偉格游成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2日訴102046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簽訂「102 年度第2 批鄰里預約維護暨災害搶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履約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下同)1,544 萬5,940 元。

系爭工程於102 年9 月1 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同年11月30日。嗣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情事,以102 年10月8 日北市安經字第102333648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2 年10月22日北市安經字第10233450400 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依「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下稱權責分工表)就停工、復工報核期限規定,施工廠商於停工原因發生後2 日內辦理,復工於停工因素消失後2 日內辦理,監造廠商審查2 日,機關於收受停、復工報告表後5 日內核定。原告以102 年9 月13日聯營停字第102091301 號函(下稱102 年9 月13日函)送停工報告表,然被告係於102 年9 月24日以北市安經字第1023312990

0 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9 月24日函)覆不同意停工;監造廠商即象形設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02 年9 月24日以象大安維護字第102092401 號函覆不同意停止。是本案係被告未依上開權責分工表所定之停工、復工核定期限內函覆原告而逾期,故依合約公平精神,原告所提之停工報核應視同已由被告接受並核定同意,當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

2 款第2 目約定繼續執行辦理,故自監造廠商及機關核定期限(2 日+5日)即102 年9 月21日起被告所指示事項及書面通知,均屬違背契約範圍,原告當應不予辦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履次要求原告依照權責分工表提送系爭工程所需資料,原告拒絕提送,嚴重影響系爭工程之進度;且原告僅施作部分工程,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並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爭執之「未依契約規定將預估需求數量定入契約及調整不合理單價」等事由,對原告履約不生影響,依契約規定自應繼續履約,且按「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提起履約爭議調解並非停工原因之一,原告不得以單價分析表低於市價或以提起履約爭議調解為由,擅自停工拒絕施作。況被告已函覆不同意原告停工,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函覆視為同意停工,洵屬無據,原告違反契約第22條(一)⒈⑻規定,被告終止契約,亦於法有據。綜上,被告通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等規定,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一)⒈⑸、⑻及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⑸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⑻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⑾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第18條(十一)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依下列原則辦理:進度較約定進度落後,……其他工程達20% 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者……。」

(二)查被告以102 年9 月4 日北市安經字第10232936000 號及

102 年9 月13日北市安經字第10233075700 號函所附施工圖(見原處分卷第25頁以下),其上載明限修竣日期為10

2 年9 月30日,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一)1.規定:「⑴各次維修單(施工圖)之履約期限以各維修單(施工圖)之履約期日(限修竣日期)為準。⑵本所開立維修單(施工圖)通知承攬廠商履約,各維修單(施工圖)應定明各次履約期限,本所開立維修單(施工期)自開工日至

102 年11月30日止或契約上限金額用罄止,以先屆者為準。」故原告應於102 年9 月30日前完成上開施工圖所載工程。如依照履約進度,預定進度至少應達32.97%(以工期日曆天數與最後完成期限日數之比例計);如以已開立維修單之金額,與預算金額之比例計算,原告進度至少應達

36.21%。惟原告於102 年9 月30日以前,幾未進場施作,如以施作金額與已開立維修單金額計算,依施工日誌,原告實際上僅施作214, 600元之工程,僅為已開立維修單金額計算之3.84% (214,600 ÷5,592,541 ≒3.84% );若以原告施作金額與預算金額相較,比例更僅有1.39 %(見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遲誤進度比例,遠超過20 %,其延誤履約期限情節已屬重大。又被告於102 年9 月27日召開協調會,要求原告提出趕工計畫並儘速提送相關資料以利履約(見原處分卷第38頁),惟原告仍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其拒絕履行已嚴重影響履約進度,延誤履約期限,被告以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系爭契約第22條(一)1.⑸、⑻及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洵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部分不合理欲調整契約一節,查契約之變更,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之約定,由施工廠商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再由機關審核通過後,雙方就契約變更事項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後,始生契約變更之效力。被告已依契約約定,要求原告就其主張,依相關規定辦理契約變更事宜,有102 年9 月11日協調會紀錄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4頁),惟原告始終未依上開規定提出相關文件辦理契約變更事宜,自不發生契約變更效力。且「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為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四)1.所明定。

關於原告所主張部分工項之單價調整等事由,僅涉及金額,並無礙於現場施作,對原告履約並不生影響,是原告以提起履約爭議為由,以102 年9 月13日聯營停字第102091

301 號函送停工報告表申報停工,即難憑採。原告以此為由停工拒絕施作,並延誤工期,自有可歸責之事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停工之申請逾權責分工表之5 日期限未函覆,視為同意停工云云,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一)2.及權責分工表2.5 項約定,施工廠商於停工原因發生後2 日內辦理,監造廠商於2 日內審查,機關於收受停工報告表後5 日內核定,因此,施工廠商得否停工,仍須經機關核定並同意後始可。且權責分工表2.5 項並無對被告逾期核定之情形可發生視為停工之規定,系爭工程契約亦無此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函覆即視為同意停工云云,尚屬無據。況被告亦於102 年9 月24日函文通知原告申請停工不符契約約定,自不發生停工之效果,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憑採。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之情事,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擬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駁回原告之異議,核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