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9號103年5月日29辯論終結原 告 白月英

馮家樑白家宇白水土白欽中白欣書白欽州白錦煌蔡愛白耿昌陳曉琪白川白潘敏子白萬金林淑芬白武雄林秋絨白振賢白振東白玉仁被 告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代 表 人 王先黎(區長)訴訟代理人 邵良寅

賴永焱上列當事人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 年3 月5 日府訴一字第10309034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民眾以市長信箱向臺北市政府反映臺北市○○區○○路○○巷○ ○巷口通道設有固定式障礙物,應予排除。經被告邀集相關單位至現場數次會勘後,提報臺北市政府民國

102 年12月5 日「臺北市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認定小組」第2 次專案會議審議,會議結論略以,臺北市○○區○○路○○巷○ 弄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臺北市政府並以

102 年12月18日府授工新字第10271277600 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予被告等相關機關。嗣被告於102 年12月26日會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及原告白玉仁(上開巷道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等辦理現場會勘,並作成會勘結論略以:「一、本所已將『臺北市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認定小組』第2次專案會議紀錄轉達地主,案址道路經認定有公用地役關係,並附影本1 份供參。二、本所將於現場張貼公告,請障礙物設置人於文到7 日後自行拆除,逾期將由本所逕行拆除。

」嗣被告以102 年12月27日北市南經字第102331508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該會勘紀錄予原告白玉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及南港分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臺北市○○區○○路○○巷○ 弄土地雖於61年2 月7 日經

公告為道路用地,然迄今逾40餘年,主管機關不僅未辦理徵收,亦未按都市0000000道路(○○路)聯通。

㈡系爭巷弄為無尾巷,巷弄內之住戶僅有單一出入口,然因附

近運動場出入民眾甚多,常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巷弄內及出入口,且併排情形嚴重,造成巷弄內住戶無法進出,亦阻礙緊急狀況救災及住戶逃生,影響甚鉅,因主管機關未採取適當且有效之管理措施,原告等僅能自行設置交通管制措施,但仍留有通道。惟被告未細查原告等設置交通管制措施之原因,亦未規劃拆除後之相關配套措施,驟然拆除原告設置之設施,罔顧原告等之生命安全。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經被告提報臺北市政府102 年12月5 日「臺北市私有土

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認定小組」第2 次專案會議審議,會議結論略以,臺北市○○區○○路○○巷○ 弄具公用地役關係,有上開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78 頁)。被告以系爭處分函通知原告白玉仁,於文到後7 日內自行拆除障礙物,逾期將由被告逕行拆除,自屬有據。

㈡臺北市政府「臺北市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認定

小組」第2 次專案會議已審認該巷弄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有關既成道路之要件(本院卷第72-75 頁),依臺北市○○道路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及參照行政院45年判字第8 號判例意旨,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是以該巷道設置障礙物業已妨礙公眾通行,被告命原告限期拆除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查障礙物設置原因,又未規劃拆除後配套措施云云,被告與原告多次會勘中均明白了解障礙物設置原因,並建議障礙物拆除後可請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繪設紅線,請警察局派員加強巡邏取締違規停放車輛,惟原告主張系爭巷道為私人土地,巷弄內居民自有停放車輛之權利,不同意繪設紅線,併予敘明。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系爭巷弄具公用地役關係,命應拆除所設置之障礙物,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

:一、都市○○區○○○○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區○○○○○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居區○○○○道路。」、第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2條第2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次按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區○○○○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4 條規定:「本市市區道路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按業務職掌授權所屬工務局、交通局、建設局、環境保護局及警察局管理,其主管業務劃分如左:一、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挖掘,共同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維護及公共設施使用道路、建築使用道路等之管理,為工務局。……五、違反道路交通障礙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交通秩序、安全等使用道路之管理為警察局。道路障礙處理涉及工務等有關業務者,分由本府各有關機關辦理。前項業務劃分涉及二個以上機關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協調其他有關機關辦理。」、第14條規定:

「既成道路,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道路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第60條規定:「市區○○道路或已列入都市0000000道路,不得變更現狀占用或破壞……。」㈡復按臺北市政府101 年11月13日府工新字第10168736200 號

公告:「主旨:修正本府98年10月26日府工新字第09869307

800 號公告本府工務局委託本市○區○○○○○○路寬8 公尺以下道路範圍及事項……公告事項:一、修正本府工務局委託區公所管理範圍為:本市○○路寬8 公尺以下道路(含側溝、人行道、車阻、護欄、非保護區內面積100 平方公尺以下邊坡及擋土牆)。二、修正本府工務局委託區公所管理事項為:本市○○路寬8 公尺以下道路(含側溝、人行道、車阻、護欄、非保護區內面積100 平方公尺以下邊坡及擋土牆)維護管理業務……。」(原處分卷第41頁)。

㈢末按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謂「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

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其解釋理由書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又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 號判例謂:「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原告擅自將已成之道路廢止,改闢為田耕作,被告官署糾正原告此項行為,回復原來道路,此項處分,自非違法。」㈣查系爭臺北市○○區○○路○○巷○ ○巷口通道設有固定式障

礙物,此有案址現況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6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巷弄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並經被告數次至現場會勘後,提報臺北市政府102 年12月5 日「臺北市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認定小組」第2 次專案會議審議認定在案,此復有會勘紀錄(原處分卷第12-1 3頁)、及臺北市政府102 年12月5 日「臺北市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認定小組」第2 次專案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7-78 頁)附卷可稽,事實堪予認定。

㈤至原告雖稱:為避免道路為外來車輛停滿,影響住戶通行或

緊急狀況時救護車進出,該通道確有管制之必要云云。惟查:

1.依臺北市政府「臺北市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認定小組」第2 次專案會議結論略以:「依提案機關南港區公所提供資料顯示,該巷道已存在及通行至少20年以上,建管處表示應為現有道路。該弄為弄內約30-40餘戶住家及拜訪者車行及人行通道,2 弄北側雖有一建築間隙可供人行,惟屬建築間隙且部分僅可1 人勉強通行,依常情而言,並非屬可替代之通道,○○○區○○路○○巷○ 弄符合大法官400 號解釋……本案土地認定具公用地役關係。」

2.是本件臺北市政府上開會議業已審酌相關事證,審認該巷弄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有關既成道路之要件,上開土地因供公眾通行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私有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該巷道設置障礙物既已妨礙公眾通行,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以系爭處分通知原告白玉仁,於文到7 日後自行拆除障礙物,逾期將由原處分機關逕行拆除,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另稱:應先使道路兩端與主要道路連通,才有開放之必要,或是先辦理徵收補償等節,核與該巷弄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無關,於本件結論要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㈥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裁判案由:市區道路條例
裁判日期:201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