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1號103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煥禎即壢新醫院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源生
宋添祺石村平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301217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至第38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明文。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第1款)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第2款)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第3款)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第4款)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386條所明定。又參考最高法院中華民國(下同)28年1月1日28年上字第1574號民事判例要旨:「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及41年2月9日41年台上字第94號民事判例要旨:「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及94年7月15日94年度台上第1300號民事裁判要旨:「……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可知,當事人雖因個人事由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有能力委任訴訟代理人期日到場不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當事人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原告具狀稱,其言詞辯論期日當天因擔任中華○○副主席身分將於4月22日前往美國洽公,有航空公司訂位紀錄可證,不能到庭,請本院准許另定期日審理。又因其公私事務繁多,聲請本院將本案言詞辯論期日訂於103年5月16日上午云云。核與上述說明不符,不能認為原告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李鴻源變更為陳威仁,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得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之醫療機構,於102年4月間,委託訴外人○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旅行社)及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旅行社)分別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呂○○、呂○○、李○○等3人(下稱呂○○等3人)於102年4月11日及劉○○、鐘○○等2人(下稱劉○○等2人)(上述5人下稱系爭大陸地區人民)同年5月5日來臺接受健康檢查。系爭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呂○○等3人假扮和尚與尼姑在臺北市內湖區一帶斂財;劉○○等2人以假元寶在新北市板橋區詐騙得款新臺幣(下同)305萬元。被告以原告代申請之系爭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重大為由,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即被告101年12月28日台內移字第1010910008號令修正發布施行;下稱許可辦法)第18條之2第5項規定,以102年8月13日內授移服中市二朝字第102095670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服務,期間自原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算1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臺中市第二服務站官員至醫院查核時,並未要求原告針對代申請入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乙事,進行說明或陳述意見,且被告作成相關處分時,也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㈡次依許可辦法第18條之2第5項規定:「醫療機構所代申請之
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情節重大,致損害國家利益者,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服務一年至三年。」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服務業務之處分,該處分之要件除要符合「代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情節重大」外,且需該活動有致損害中華民國之「國家利益」。依據維基百科解釋:「國家利益是指一個國家在經濟、軍事或文化上的目標和抱負。……。一個國家的國家利益具有多個層面。首先是國家的生存和安全。同樣重要的是對財富和經濟增長與權利的追求。許多國家,特別是現代,把保持國家的文化也看得非常重要。……」可見許可辦法第18條之2第5項規範之目的在於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經濟或文化等犯罪活動,並非有意防堵一般犯罪行為之發生。
㈢原處分之事實及理由:「受處分人代大陸地區人民呂○○、
呂○○、李○○等3人……所代申請之5人均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重大,……」被告認定之「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重大」與許可辦法第18條之2第5項規定之處分要件「致損害國家利益」,應屬兩個性質、意義不同之概念,該理由違背法令為違法行政處分,依法應予以撤銷。此外,參考刑法學者通說見解,刑法分則罪名依其侵害法益之性質,可分為個人法益、社會法益及國家法益等3類。系爭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期間不法行為所涉罪名為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參考刑法學者林山田在其刑法分則一書中,將詐欺罪分類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名,既與影響社會法益無關,更非損害國家利益。
㈣移民署為執行許可辦法第7條之2業務,使醫療機構得代申請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健檢、醫美,於102年7月5日制定「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健檢、醫美之作業流程規範」,其中第四條關於違規事項自律條款,說明該機制採違規事項記點,並依累計之點數,決定其對應罰則;依該作業流程規範之表4-1、表4-2,若要暫緩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人士健檢醫美業務12個月(1年),需累計點數達30點。因此,移民署既已對醫療機構代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健檢、醫美業務,發布前揭作業流程規範作為相關業務之規範,惟卻未於原處分中,敘明原告違規記點數是否已超過30點,僅針對原告代系爭大陸地區人民向移民署申請入臺接受健檢醫美醫療,然系爭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或假扮和尚(尼姑)在臺斂財,或以假金元寶對佛教精舍法師詐騙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之行為,逕認定違反許可辦法第18條之2第5項規定,不予受理原告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算一年內,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服務之行政處分,顯然有違反行政學上禁止恣意原則之要求。
㈤被告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行為觸犯我國刑法「詐欺罪」之侵
害個人財產犯罪案件,有任意擴大認定為「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且對許可辦法第18條之2第5項規定之條文解釋、適用不當。
㈥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起訴狀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以:
㈠依據許可辦法第18條之1規定,被告配合衛生福利部組成聯
合查核小組,並依衛生福利部102年5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20270266號公告「得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進行健康檢查及醫學美容之醫療機構查核作業程序」,查核醫療機構收費額、憑證、大陸地區人民之掌控度、異業合作等作業。有關呂○○等3人案件,移民署業於102年5月17日以移署服中二朝字第1028170730號書函行文原告,請其陳述表達意見。原告並於102年6月10日以壢新醫字第2013060058號函復:「呂○○先生、呂○○先生、李○○女士於2013年4月11日參加○通旅行社臺灣醫美15日旅遊,行程安排一日至本院健康檢查,查呂○○、呂○○、李○○等三位,於2013年4月12日至本院健檢中心完成健康檢查,預計於2013年4月26日離境。本院與○通旅行社異業合作,由○通旅行社負責與管理,大陸旅客赴臺期間之人身安全、生活管理與相關主管機關要求事項,由於該旅行社就相關合約履行事項未盡管理義務,本院已與該旅行社提前終止合作關係,特此回函說明」;而針對劉○○等2人案件,移民署亦於102年6月4日以移署服中二朝字第1028178834號書函行文原告,請其函復敘明劉○○等2人來臺後是否有至醫院進行醫美健檢,及入境後已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表示意見,惟原告皆未回函陳述意見。綜上所述,被告業以上開函文請原告陳述意見,是以原告所稱被告未給予其就本案陳述意見之機會,與事實不符。
㈡自政府開放兩岸交流活動以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人數日益
增多,隨之衍生許多違法事件,故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之管理日益重要。系爭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於臺灣地區從事非法斂財、詐財等犯罪行為,詐騙金額分別高達34萬及305萬元以上,經媒體大幅報導披露,渠等假醫美健檢之名行來臺從事非法行為之實,已嚴重破壞我國社會及經濟秩序,形成臺灣地區境內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管理機制之漏洞,損害國家利益甚鉅。被告依許可辦法第18條之2第5項規定,1年內不予受理原告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服務,於法並無違誤。
㈢且國家利益之保護重在防患於未然,並應就社會經濟、金融
、生存安全等因素為整體考量,而有無「致損害國家利益」,則須以鳥瞰之方式,為全局之綜覽。系爭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期間觸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該罪雖僅為保護個人法益,惟因渠等身分係大陸地區人民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規定,不僅危害臺灣地區社會秩序與經濟制度之正常發展,更已嚴重破壞入出境管理機制等國家利益。且呂○○等3人更於內湖科學園區、大湖公園等人來人往之通衢大道上,披宗教自由之外衣,行斂財之實,而其中有無伺機刺探臺灣地區之社會民情,著實令人生畏。縱無刺探之情,然其詐財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兩岸人民得來不易之互信,要難謂無「損害國家利益」。故原告主張系爭大陸地區人民所犯詐欺罪,僅侵害個人財產法益而未損害國家利益,實有違誤。
㈣另原告主張依據「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健檢、
醫美之作業流程規範」,若要暫緩醫療機構代申請1年之處分,需違規累計點數達30點,惟該作業流程規範係由衛生福利部國際醫療管理工作小組訂定,作為規範其醫療機構會員,其規範目的及主管機關與被告所發布之許可辦法均不相同,原告引為爭執之理由,實有所誤解。是以被告依許可辦法所為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之情形。㈤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國
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揭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目的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第10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2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第3項)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與活動之限制及許可辦法制訂之法源,許可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揭示許可辦法之法源,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明示主管機關為被告;第7條之2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且有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其直系血親及配偶得隨同來臺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為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之規定;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下列申請方式受理後,核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辦理:……(第3項)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條之二規定申請者,由申請人預計就醫、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之醫療機構,代向移民署申請。醫療機構得委託旅行業代其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活動業務。」為前述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得代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第18條之2第5項規定:「(第5項)醫療機構所代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情節重大,致損害國家利益者,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服務一年至三年。」(註:現行許可辦法為被告102年12月30日台內移字第1020958528號令修正發布施行,第49條第5項規定相同)為醫療機構所代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情節重大,致損害國家利益者之管制之規定。核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等相符,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解釋文:「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據八十年五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十一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內政部依該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七條之授權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無牴觸。」所示,許可辦法為未違反法律保留之法規命令。
㈡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委託○通及東○旅行社分別代申
請系爭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接受健康檢查,惟呂○○等3人假扮和尚與尼姑在臺北市內湖區一帶斂財,而劉○○等2人以假元寶在新北市板橋區詐騙得款305萬元。經被告以原告代申請之系爭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重大為由,作成自原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算1年內,不予受理原告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服務之處分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入境申請、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含維護)等資料及警訊筆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另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考,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查原告既然代系爭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接受健康檢查,入
境後有斂財與詐騙行為,自屬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重大,被告以原告代申請之系爭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作成原處分,依據許可辦法第18條之2第5項規定,對於原告1年內不予受理原告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服務之最低之管制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理由,均不能採信,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行為觸犯我國刑法「詐欺
罪」之侵害個人財產犯罪案件,被告任意擴大認定為「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係對許可辦法第18條之2第5項規定之條文解釋、適用不當云云。無非以許可辦法第18條之2第5項規定之要件除要符合「代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情節重大」外,且需該活動有致損害中華民國之「國家利益」。依據維基百科解釋:
「國家利益是指一個國家在經濟、軍事或文化上的目標和抱負。……。一個國家的國家利益具有多個層面。首先是國家的生存和安全。同樣重要的是對財富和經濟增長與權利的追求。許多國家,特別是現代,把保持國家的文化也看得非常重要。……」可見許可辦法第18條之2第5項規範之目的在於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經濟或文化等犯罪活動,並非有意防堵一般犯罪行為之發生。而原處分認定之「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重大」與「致損害國家利益」,應屬兩個性質、意義不同之概念,原處分理由違背法令為違法行政處分,依法應予以撤銷。
此外,參考刑法學者通說見解,刑法分則罪名依其侵害法益之性質,可分為個人法益、社會法益及國家法益等3類。系爭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期間不法行為所涉罪名為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參考刑法學者林山田在其刑法分則一書中,將詐欺罪分類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名,既與影響社會法益無關,更非損害國家利益為其理由。被告辯稱,國家利益之保護重在防患於未然,並應就社會經濟、金融、生存安全等因素為整體考量,而有無「致損害國家利益」,須以鳥瞰之方式,為全局之綜覽。系爭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期間觸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該罪雖僅為保護個人法益,惟因渠等身分係大陸地區人民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規定,不僅危害臺灣地區社會秩序與經濟制度之正常發展,更已嚴重破壞入出境管理機制等國家利益。且呂○○等3人更於內湖科學園區、大湖公園等人來人往之通衢大道上,披宗教自由之外衣,行斂財之實,而其中有無伺機刺探臺灣地區之社會民情,著實令人生畏。縱無刺探之情,然其詐財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兩岸人民得來不易之互信,要難謂無「損害國家利益」等語。
經查,中華民國刑法規定之犯罪行為,對於社會治安當然有所影響,否則何以刑法治罪?維護社會治安為國家之基本責任,此基本責任如無法達成,當對於「國家利益」有所損害,許可辦法第18條之2第5項規定「醫療機構所代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情節重大,致損害國家利益者」,所指「情節重大」係「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而言,非指犯罪行為,本案呂○○等3人假扮和尚與尼姑在臺北市內湖區一帶斂財,劉○○等2人以假元寶在新北市板橋區詐騙得款305萬元,該等活動與許可目的不符,人數達5人,活動地區廣泛,金額亦不少,不能認為活動情節非重大,被告所辯可取。原告以網路上維基百科之解釋以及刑法學者之犯罪型態分類等作為其所謂「致損害國家利益」之解讀,而欲以此解釋認為原處分違法,尚無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移民署臺中市第二服務站官員至醫院查核時,
並未要求原告針對代申請入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乙事,進行說明或陳述意見,且被告作成相關處分時,也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被告就此辯稱,有關呂○○等3人案件,移民署業於102年5月17日以移署服中二朝字第1028170730號書函行文原告請原告陳述表達意見。原告並於102年6月10日以壢新醫字第2013060058號函復:「呂○○先生、呂○○先生、李○○女士於2013年4月11日參加○通旅行社臺灣醫美15日旅遊,行程安排一日至本院健康檢查,查呂○○、呂○○、李○○等三位,於2013年4月12日至本院健檢中心完成健康檢查,預計於2013年4月26日離境。本院與○通旅行社異業合作,由○通旅行社負責與管理,大陸旅客赴臺期間之人身安全、生活管理與相關主管機關要求事項,由於該旅行社就相關合約履行事項未盡管理義務,本院已與該旅行社提前終止合作關係,特此回函說明」;關於劉○○等2人案件,移民署亦於102年6月4日以移署服中二朝字第1028178834號書函行文原告,請其函復敘明劉○○等2人來臺後是否有至醫院進行醫美健檢,及入境後已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表示意見,惟原告皆未回函陳述意見等語。並有移民署所屬服務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二服務站102年5月17日移署服中二朝字第1028170730號及102年6月4日移署服中二朝字第1028178834號書函、原告102年6月10日壢新醫字第2013060058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所辯可以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移民署為執行許可辦法第7條之2業務,使醫
療機構得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健檢、醫美,於102年7月5日制定「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健檢、醫美之作業流程規範」,被告未依該規定於原處分中敘明原告違規記點數是否已超過30點,逕認定違反許可辦法第18條之2第5項規定,不予受理原告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算一年內,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服務之行政處分,顯然有違反行政學上禁止恣意原則之要求云云。經查,「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健檢、醫美之作業流程規範」係台灣私立醫療院所協會所制訂,報請衛生福利部備查,此有衛生福利部102年10月21日衛部醫字第1020167833號函影本在卷可考,則該規範顯係衛生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對於主管業務私立醫療院所所為之規範,自非得以拘束被告。原告指稱「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健檢、醫美之作業流程規範」為移民署制定,實有所誤解。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該規範記點規定,主張原處分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並無可取。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所為之管制,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洪慕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