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7號103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海章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杜思思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0日臺財訴字第1021396871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地上物(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按係原告與訴外人張○○等7 人共有)拆遷補償費(除系爭房屋外,尚包括其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之使用權)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查獲,核算其他所得7,500,000 元,通報被告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1,560,654元,除補徵應納稅額2,337,
848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276,997 元依其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 及0.5 倍之罰鍰計1,138,485 元。原告不服,循序訴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85號(下稱前案)判決,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撤銷確定在案。嗣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結果,將其他所得7,500,000 元轉正為財產交易所得,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財政部83年1 月26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下稱財政
部83年函釋)已明確表示須以個人出售房地,且原始取得成本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等項為適用前提,核與本件僅出售「房屋含基地使用權」,且未能查核原始取得成本之態樣儼然有別,當不得直接適用或比附援引,被告類推適用財政部83年函釋,以地上權價值與房屋價值占合計價值之比例分算各自價值,無異表示房價與地上權價值係成反比關係,與地上權價值固定之意旨相悖。
㈡被告在核算出售使用權之所得時,其認定出售收入,係採
擇對其有利之方式計算(以實際出售價格按比例計算,計算式:15,000,000元地上權價值比例),高達14,506,156元;惟認定出售成本時,卻以83年7 月公告地價之28%計算,僅有1,735,391 元。其收入與成本計算方式迥異,使其認定之地上權價值之漲幅高達8 倍之譜。惟倘就97年度公告地價之28% 計算,其地上權價值僅有2,108,069 元(計算式:被告核定97年度整筆地上權價值為6,324,208元原告收入比例15/45 ),亦僅有21% 之漲幅。被告所為屬恣意採擇對其有利之計算方式,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禁止恣意原則之違誤。
㈢被告既認原告出售地上權價值僅2,108,069 元,以原告分
得價金15,000,000元而言,原告出售系爭房屋價值即為12,891,931元(計算式:原告分得價金15,000,000元-被告核認地上權價值2,108,069 元=房屋價值12,891,931元)。系爭房屋交易所得因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依法應依當年度整棟建物評定現值215,300 元之29% 計算,應認出售系爭房屋所得為20,812元〔計算式:215,300 29% 分得價金比例(15,000,000/45,000,000 )〕。縱以系爭房屋價值12,891,931元核認收入,並以29% 計算,亦僅得認出售系爭房屋所得為3,738,660 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部分收入12,891,931元29% )。
㈣系爭房屋價值業因都市計劃確定而有所提升,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以45,000,000元價格出售,絕大部分屬於系爭房屋本身因都市更新計劃所具有之價值,非因系爭基地使用權所致,是以本件財產交易收入比例計算不當。被告依財政部98年1 月22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財政部98年1 月22日函),以系爭房屋評定現值之29% 計算推定市價,即屬違法不當。又被告計算系爭基地使用權成本時,卻未考量相關費用,亦非適法。
㈤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財產交易所得:
⒈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鄭所建造,於55年5 月2 日出售
予訴外人劉○○,劉○○再於58年6 月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目前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並於71年6 月19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基地使用權一併讓與訴外人徐○○(即原告之父),嗣劉○○於76年5 月29日向國產局承購系爭基地等事實,業經最高法院88年度上字第249 號民事判決所確認。又訴外人蔣○○及李○○2 人(下合稱蔣○○2 人)復自劉○○取得系爭基地所有權各應有部分1/2 ,並於95年12月18日與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蔣○○2 人為履行該契約書第9 條排除土地被人占用狀態,乃與原告及張○○等系爭房屋共有人於97年3 月2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讓與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基地使用權予蔣○○2 人,原告於該年度取得協議價款15,000,000元,原告對獲配系爭金額及前揭事實亦未爭執。又本件同一交易事實所生訴外人張○○及李○○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及
101 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認定系爭所得應屬財產交易所得,則原告取得系爭款項係出售「房屋」及「基地使用權」之財產交易所得,參照財政部83年函釋意旨,依出售時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及地上權價值之比例,計算區分「房屋價格」及「基地使用權」之價值。
⒉原告於83年12月29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及基地使用權,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規定,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核認本件原告財產交易所得:
⑴出售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97年系爭房屋評定現值
為215,300 元、97年地上權價值為6,324,208 元〔(96年1 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50,979 元80% 4%7 倍)187 平方公尺〕,核算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收入493,844 元{收入15,000,000元〔215,300 元/ (6,324,208 元+215,300 元)〕},再依97年度個人出售系爭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定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為143,
214 元(493,844 元29% )。⑵出售基地使用權財產交易所得:基地使用權收入為14
,506,156元{收入15,000,000元〔6,324,208 元/(6,324,208 元+215,300 元)〕},減除原告於83年繼承時基地使用權時價,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之地上權估價核算基地使用權成本為1,735,391 元{〔(83年7 月公告地價124,288 元80% 4%7 倍)187 平方公尺〕×收入比例15,000,000元/45,000,000 元},核定基地使用權財產交易所得為12,770,765元。
⑶被告重新核算原告財產交易所得合計12,913,979元(
143,214元+12,770,765元),較原核定其他所得7,500,000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除原核定其他所得轉正為財產交易所得外,原核定所得額7,500,000元。
⒊原告出售系爭房屋及基地使用權時,未於不動產買賣合
約書與買方約定劃分房屋及基地使用權之各別價格,被告參照財政部83年函釋意旨,以系爭房屋97年評定現值215,300 元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下稱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估定系爭房屋地上權之價值6,324,208 元,再按總收入比例攤算出售系爭房屋收入為493,844 元及基地使用權收入為14,506,156元,並據以計算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及基地使用權財產交易所得。況本件基地使用權原告與被告所核算之成本分別為1,735,392 元及1,735,391 元,常情而言,相關費用不可能高於成本。又原告並未提示系爭房屋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必要費用,被告以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所得額7,500,000 元。縱依原告主張以房屋評定現值215,300 元之29% 計算,惟單以核定地上權之財產交易所得12,770,765元已高於原核定之7,500,000 元,亦不影響本件核課結果。
⒋原告實際取得出售系爭房屋及基地使用權收入合計15,0
00,000元,原告卻僅以2,179,835 元(2,108,069 +215,300 15,000,000/45,000,000 )計算收入,與收付實現原則有違。土地更新計畫除了增加房屋價值,對土地價值的增益更多,附著於上之基地使用權價值亦隨之增高,且依常理而言,房屋之價值會隨時間經過而價值逐年減少,土地卻可因建設或開發而增加價值,原告主張與常理不合。又依協議書第1 條及第2 條約定,顯見原告取得系爭收入中之地上權價值係高於房屋價值。㈡罰鍰部分:原告既有系爭所得而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亦
有過失,被告按所漏稅額2,276,997 元分別處0.2 倍及0.
5 倍罰鍰合計1,138,485 元並無違誤。至原告於98年5 月17日辦理97年度綜所稅結算申報,並未列報財產交易所得,嗣於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核課其系爭所得7,500,000 元後,雖填列財產交易所得20,716元之結算申報書並註明將補繳61,165元,惟查原告並未補繳是項稅款,且本件既經查獲核課,自無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99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97年度申報核定綜所稅核定通知書、原告97年度綜所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97年度綜所稅結算申報書、98年9 月21日函、98年9 月14日函、系爭基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支票、土地使用權協議書、切結書、張○○98年8 月12日談話紀錄、高○○98年9 月3 日談話紀錄、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97年度綜所稅結算申報,未列報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包括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收入)15,000,000元,經臺北國稅局核算其他所得7,500,000 元,通報被告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1,560,654元,除補徵應納稅額2,337,848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276,997 元併處罰鍰1,138,485 元,惟因遭前案撤銷確定,被告改依前案見解將其他所得7,500,000 元轉正為財產交易所得,並維持對原告補徵97年度綜所稅應納稅額2,276,997元併處罰鍰1,138,485 元,是否於法有據。
五、財產交易所得部分:㈠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
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及「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第2款、第10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所明定。次按「地上權之設定,未定有年限者,均以1 年地租額之7 倍為其價額。……地上權之設定,未定有年租者,其年租按申報地價年息4%估定之。」及「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為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
2 項、第3 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規定。㈡系爭房屋原為鄭所建造,於55年5 月2 日出售予劉○○
,劉○○再於58年6 月間向國產局承租系爭基地,並於71年6 月19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基地使用權一併讓與原告之父徐○○。嗣劉○○於76年5 月29日向國產局承購系爭土地等事實,業經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49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處分卷第301 至307 頁)。又蔣○○
2 人復自劉○○取得系爭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並於95年12月18日與遠雄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處分卷第290 至299 頁)。蔣○○2 人為履行該契約書第9 條排除土地被人占用狀態之約定,乃與原告及張○○等系爭房屋共有人7 人於97年3 月2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讓與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基地使用權予蔣○○2 人,原告於該年度取得協議價款15,00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配偶高○○於98年9 月3 日在臺北國稅局陳稱:票款轉入其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分別是97年3 月24日入帳500 萬元,97年5月23日入帳2,500 萬元,該等款項是張○○等人轉讓系爭房屋取得對價之一部分,其中其配偶即原告應分配得價款1,500 萬元,其餘1,500 萬元則分次匯予張○○等人等語明確,且上開談話時原告本人亦在場,有談話紀錄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86 至388 頁),並有原核個案調查報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49 號民事判決、協議書、支票、高○○彰化商業銀行存摺、收據、原告說明函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250 至262 、301 至307 、309 至317 、
351 、391 至392 、398 至399 頁;其中被告誤將上開第
391 至398 頁卷證誤置於第297 至298 頁之間,附此指明),且原告對獲配金額及前揭事實亦未爭執。復依前審判決、同一交易事實所生張○○及訴外人李○○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及101 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均認定系爭所得應屬財產交易所得,則被告依前案判決之意旨,認原告取得系爭款項,係出售系爭房屋及基地使用權所致,因而認定並轉正為財產交易所得,尚難認有何違誤。㈢查原告出售系爭房屋及基地使用權時,並未於不動產買賣
合約書與買方約定劃分房屋及基地使用權之各別價格,此有協議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09 頁至317 頁),且原告並未提示系爭房屋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必要費用;次查財政部83年度函釋為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本諸職權,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有關財產交易所得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作成之行政規則,未踰越規定範圍,則被告自得參照財政部83年函釋意旨(以出售時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及地上權價值之比例區分計算「房屋價格」及「基地使用權之價值」)。且查原告於83年12月29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及基地使用權,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規定,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核認本件原告財產交易所得如下:
1.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97年房屋評定現值為215,300元(原處分卷第222 頁)、97年地上權價值為6,324,20
8 元〔(96年1 月公告地價150,979 元×80% ×4%×7倍)×187 平方公尺〕,核算原告出售房屋收入493,84
4 元{收入15,000,000元×〔215,300 元/(6,324,208元+215,300 元) 〕};再依97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定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為143,214 元(493,844 元×29%)。
2.出售基地使用權財產交易所得:基地使用權收入為14,506,156元{收入15,000,000元×〔6,324,208 元/ (6,324,208 元+215,300 元)〕},減除原告於83年繼承時基地使用權時價(原處分卷第220 頁),參照遺贈稅法之地上權估價核算基地使用權成本為1,735,391 元{〔(83年7 月公告地價124,288 元×80% ×4%×7 倍)×187 平方公尺〕×收入比例15,000,000元/45,000,00
0 元},核定基地使用權財產交易所得為12,770,765元。
⒊綜上,重核復查決定重新核算原告財產交易所得合計12
,913,979元(143,214 元+12,770,765元),較原核定其他所得7,500,000 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被告除將原核定其他所得轉正為財產交易所得外,並維持原核定所得額7,500,000 元,已難認有何不當。
㈣原告雖先以:本件收入、所得計算並非適法,且系爭房屋
坐落於都市更新計畫土地範圍內,系爭房屋得以高價出售係因房屋本身價值而非土地使用權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原告主張基地使用權收入2,108,069 元,係依遺贈稅法
施行細則所估算之地上權設定價額,而非出售基地使用權實際收入,又本件房屋價值及基地使用權價值均為估算(房屋依評定現值,基地使用權依地上權設定價額),故此二金額,僅得於推算該2 財產收入比例時,作為估算之房屋價值及基地使用權價值之代表值,不得作為實際收入之金額;況本件原告實際取得出售房屋及基地使用權收入合計高達15,000,000元,原告卻僅以2,179,
835 元(2,108,069+215,300 ×15,000,000/45,000,00
0 )計算收入,與收付實現原則有違。⒉次查,系爭房地所涉之都市更新計畫,係針對臺北市○
○區○○路○ ○段○○○ ○○ ○號等46筆土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 條之規定,都市更新係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是以,都市更新計畫除了增加房屋價值,對土地價值的增益更多,附著於上之基地使用權價值亦隨之增高。而房屋之價值會隨時間經過而價值逐年減少,土地卻可因建設或開發而增加價值,此可由原告與蔣○○2 人簽訂協議書第1 條及第2 條係記載「甲方同意將本不動產標的全部讓與乙方,並同意移轉本不動產標的之土地使用權予乙方。」「第二期款:第一期款給付日起三個月內,甲方應將戶籍遷出並將地上物騰空點交予乙方。」(原處分卷第309 頁)由此種約定方式,顯見原告取得系爭收入中地上權價值係高於房屋價值。
⒊縱依原告主張以房屋評定現值215,300 元之29% 計算,
其出售系爭房屋所得為20,812元,惟本件出售基地使用權之財產交易所得12,770,765元,已高於原核定之7,500,000 元,已如前所述,是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兩造就系爭房屋所得計算之差異,並不影響本件核課結果。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就關於土地所有權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
方式,僅減除成本,未減除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相關必要費用,自有不當等情。在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予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可資參照)。在所得稅爭議案件,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進項收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經查,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臺北國稅局曾於98年9 月17日依職權以電話通知原告,請其提供相關成本費用資料或證明,經原告於98年9 月21日函復略以:由於年代久遠,兼且在81年為人縱火後,住房及辦公室幾全毀,致無憑證留存等語(原處分卷第350 頁),是原告僅泛言陳述被告未減除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相關必要費用有所不當,除未表示相關費用各項具體金額外,且此均係肇因其未盡協力義務提示確已支付該等費用相關證明文件所致,是被告自無從扣除上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以重核復查決定將其他所得7,500,000 元轉正
為財產交易所得,並因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對原告補徵97年度綜所稅應納稅額2,276,997 元,洵屬有據。
六、罰鍰部分:㈠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
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項第2 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現行同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
㈡原告97年度漏報本人及配偶其他、營利所得合計7,500,14
8 元,被告按所漏稅額2,276,997 元分別處0.2 倍及0.5倍罰鍰合計1,138,485 元,先此指明。原告主張:其並無故意過失,其於申報綜所稅時,業已申報此筆財產交易所得,不得據以認定其違反稅法上協力義務,而有故意過失等情。經查,原告97年度確有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已如前述,又綜所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不能以不知法規而免除其應誠實申報之義務,則原告既有系爭財產交易所得而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原告雖陳稱其已申報一節,經查原告於98年5 月17日辦理97年度綜所稅結算申報,並未列報財產交易所得(原處分卷第150 及151 頁);嗣於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核課其系爭所得7,500,000 元後,雖填列財產交易所得20,716元之結算申報書並註明將補繳61,165元(原處分卷第152 及第153 頁),惟原告並未補繳是項稅款,且本件既經查獲核課,自無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項第2 款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是原告逃漏稅捐之情事明確,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自應予處罰。被告審酌原告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按短漏報所得依其有無扣繳憑單,依現行且本件裁判前並未修正之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違章情形第1 類、第3 類規定,按所漏稅額2,276,997 元分別處0.2 及0.5倍之罰鍰計1,138,485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均屬合法,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無故意或過失,本件不應裁罰等情,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