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9號103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哲垣
黃成助黃成修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呂順明
張富欽
參 加 人 黃哲鍾上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203570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之派下員,渠等以管理人黃哲鍾未盡職責致影響派下員之權益為由,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檢附派下現員465 名罷免同意書,送請被告予以備查該罷免黃哲鍾案。被告乃以102 年10月11日府民宗字第1020247227 號函(下稱原處分)函覆原告:「…
二、按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及法人章程第13條(管理人及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罷免)規定略以:『一、管理人有違法或失職等情事,得經本法人派下員大會投票罷免之。二、前項罷免案之投票,應有全體派下( 現) 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贊成票通過罷免案。…』爰旨揭罷免案應依前開章程規定,經由派下員大會全體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贊成投票罷免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曲解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章程(下稱祭祀公業章程)第13條,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
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立法精神係尊重法人章程有規定者及派下員大會議決。
㈡再按祭祀公業章程第8 條之規定可知,派下員大會之決議
方式,除以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且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外,並得以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書方式為之。
㈢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罷免案係以同意書之書面同意方式
,全然合乎章程規定應屬有效,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否定書面同意書方式之決議,顯然與系爭法人章程第8 條之規定不合。
㈣祭祀公業法人章程第13條規定管理人之罷免,得經由派下
員大會投票罷免之,亦即除由派下員大會投票罷免外,並不排除得以該章程第8 條之規定,以書面同意方式罷免管理人。
㈤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黃哲鍾曾以,如堅持提出罷免案,
屆時將不發放賣得之土地價款,要脅派下員大會不得提案罷免管理人,且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委員以提案與管理人有利害關係為由,要求管理人迴避派下員大會,管理人堅不迴避,甚至擅自增刪會議紀錄及拒將派下員大會中臨時提案之罷免案列入表決。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罷免案已取得派下(現)員書面同意書共465 張,已逾派下(現)員之二分之一,應屬合法有效之罷免。
並聲明:
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原告於102 年10月3 日所呈報系爭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黃哲鍾罷免案,被告應作成准予核備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亦即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如召開派下員大會,以過半數出席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之。派下員大會因故未成會時,可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內政部99年11月2 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250號函可資參照)。再按「一、管理人有違法或失職等情事,得經本法人派下員大會投票罷免之。二、前項罷免案之投票,應有全體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贊成票通過罷免案。」祭祀公業法人章程第13條亦已明定。
㈡依前揭條文及內政部函釋,對於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之選解
任應如何辦理,有章程另有規定、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及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等三種方式,又系爭法人章程第13條更已載明管理人罷免之方式,足見系爭法人既已於章程另有規定管理人罷免之方式,即屬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及前揭函釋所示章程另有規定之方式,故原告等人所提出之罷免案自應依法人章程第13條所定之程序辦理,惟原告等人提出之系爭罷免案,僅有提出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系爭罷免案之同意書,並未以全體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贊成票之派下員大會議決方式通過罷免案,顯與前揭章程第13條所定之程序不符,故被告依前揭條文及系爭法人章程,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法。㈢祭祀公業條例之基本精神係以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為優先,
於祭祀公業章程另有規定時,自應優先適用祭祀公業章程之規定,故系爭罷免案本應優先適用系爭法人章程第13條就管理人罷免事項之程序規定;況系爭法人章程雖於第8 條定有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方式及門檻,更有以書面同意方式辦理,然另於第13條又特別就管理人及管理委員之罷免已定有通過方式及門檻,顯見系爭法人已就管理人之罷免,為求慎重,於章程第13條特別規定罷免案之決議方式及門檻,已非回歸適用於系爭法人章程第8 條所定派下員大會決議或派下(現)員書面同意之情形㈣原告等人另提及本件罷免案係因管理人黃哲鍾辦理法人土地
涉有違法失職情事而生,且管理人黃哲鍾未為迴避等會議事項,惟管理人辦理祭祀公業事務,且會議過程有無違反議事規定及議事程序,乃屬法人私權爭議,應尋司法途徑解決,本非被告所得審查之事項,更與原處分無關。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答辯略以:本祭祀公業已於99年11月5 日法人化,一切應依法人的小憲法就是章程的規定為之。據章程規定,得以書面同意為之的事項僅有章程變動、財產處分及法人解散;而章程第13條規定管理人之罷免需經全體派下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且出席人數過半同意,故管理人之罷免不得以書面同意,必須經派下員大會同意始得罷免。
五、兩造之爭點:本件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之罷免,祭祀公業法人章程第13條規定是否為特別規定,僅得以派下員大會決議方式為之,不得另依祭祀公業法人章程第8 條以書面同意方式罷免管理人。
六、經查: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
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再按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章程第13條規定:「管理人有違法或失職等情事,得經本法人派下員大會投票罷免之。」及第8 條規定:
「本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若以同意書方式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㈡本件原告以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管理人黃哲鍾未盡
職責致影響派下員之權益為由,於102 年10月3 日檢附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書罷免管理人黃哲鍾等書件,送請被告予以備查該罷免案,經被告否准之事實,有原處分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是認,應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及祭祀公業章程第8 條規
定,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方式,除以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且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外,並得以取得派下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書方式為之等語。惟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規定,關於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在章程另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本件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章程第13條既已規定,管理人有違法或失職等情事,得經派下員大會投票罷免之,即屬特別規定,而應受其拘束。原告檢附派下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書罷免管理人黃哲鍾等書件,送請被告予以備查該罷免案,自不符合規定。被告不予備查,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徐瑞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