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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4號103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福來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張培義(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複代理人 陳瑋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 年1 月15日府訴二字第10309007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有部分位於臺北市政府民國

99 年 度「大同重慶北路3 段312 巷西側第2 期道路新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用地內,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1 月20日府工新字第09960310100 號公告拆遷,並於100 年5 月6日開始執行拆除。原告於102 年7 月23日向被告所屬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申請系爭建物因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151 平方公尺。因原告檢送之申請書格式有誤,並有多項應補正之事項,新工處乃以102 年8月1日 北市工新配字第10267120610 號書函請原告於102 年

9 月9 日前補正。嗣原告屆期仍未完全補正,被告乃以102年9 月13日北市工新字第102671206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依60年6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附不動產標示:臺北市○○○段○○○號建地壹筆及仝上地號所在(臺北市○○街○段○○○巷○號)本國式加強磚造房屋壹棟包括附屬建物」。嗣66年12月1 日重測改○○○區○○段○○段121 與121-1 地號,並於66年8 月8 日整編改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且依國立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判定,上開2 筆地號,自70年6 月27日起已有建物存在。(二)上開121 地號土地與建物均有70平方公尺,121-1 地號土地與建物均有81平方公尺,而121-1 地號土地與建物於100 年5 月6 日因系爭工程被徵收拆除,原告欲就地整建151 平方公尺。另原告之子張○○所有臺北市○○街○段○○○號,於94年被被告徵收開○○○區○○○路○ 段○○ ○巷西側第一期道路新築工程,只要有建物就有補償及計算就地整建容積率。是請求准予原告就地整建151 平方公尺。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

102 年7 月2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就地整建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辯以:(一)因原告屆期未補正,被告乃依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自治條例(下稱就地整建自治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其所請,並無違誤。(二)按就地整建自治條例第5 條明定,合法建築物之附帶違章建築如同時被拆除者,其賸餘部分確係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所有並在同一門牌同一基地內者,得併入合法建築物整建。而所稱附帶違章建築,係指舊有違章建築(52年以前之違章建築)及既存違章建築(53年至77年8 月1 日前之違章建築),亦經被告101 年8 月9 日北市工園字第10131667300 號函釋在案。惟經被告查明原告得申請就地整建之面積為88.18 平方公尺(合法登記部分計71.35 平方公尺;既存違建部分計16.83 平方公尺)。另被告所屬新工處查詢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系爭地址94年版航測影像圖顯示,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判釋之成果報告所指A 處左側建物部分顯為空地,而調閱被告95年8 月10日北市工新字第09562154400 號完工證明書所附臺北市○○區○○街○段○○號房屋整建修復完工相片,顯示前揭成果報告所指A處左側建物(94年版航測影像圖顯示為原空地部分)已成為鋼構T 棚,則該報告中A 處左側建物顯非77年7 月31日以前存在至今之違章建築。是其建造形式為鋼構T 棚且非屬77年

7 月31日以前存在至今之違章建築,均不應計入得申請就地整建之總樓地板面積內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地整建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臺北市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之整建,以維護市容觀瞻及拆遷戶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其賸餘部分申請就地整建者,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4 條規定:「(第1 項)賸餘建築物就地整建範圍及高度如下:……三、總樓地板面積:依前2款之整建範圍,得連同原有空地或法定空地部分整建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拆除前原有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但法定騎樓面積應扣除之。……。(第2 項)前項第四款整建建築物之高度(簷高)超過5.70公尺者,應檢附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安全證明及結構計算書。」第5 條規定:「合法建築物之附帶違章建築如同時被拆除者,其賸餘部分確係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所有並在同一門牌同一基地內者,得併入合法建築物整建,但其範圍與高度應受前條之限制。」第10條第2 項規定:「申請文件不全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並自補正之日起計算,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第11條第1 項規定:

「申請就地整建應檢附左列文件並經工務局核准後,始得施工: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建地屬整建人所有者免附,如適用第八條者,依該條規定辦理) 、建築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未使用共同壁者免附) 及整建切結書各1 份。二、設計圖樣1 式2 份,包括地籍位置圖、百分之1 比例尺之原建築物平面圖、原建築物之各向立視圖( 標明屋頂最高度與屋簷高度) 及百分之1 比例尺之整建建築平面圖、各向立視圖、基礎、各層地板、屋架構造平面圖及20分之1 比例尺之主要部分剖面圖。」

(二)次按就地整建自治條例第5 條所稱「附帶違章建築」之定義,該條例中並無明定,是依該條例第2 條明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關於此「附帶違章建築」之定義,應適用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而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二、違章建築:指下列情形之一者:㈠舊有違章建築:52年以前之違章建築。㈡既存違章建築:53年至77年8 月1 日前之違章建築。……。」換言之,得併入合法建築物整建之附帶違建,至少應為77年

8 月1 日前之違章建築。又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違章建築,除52年以前經本市全面普查拍照列卡有案之違章建築外,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檢附下列文件之一證明,主管機關並應派員協助查明之:一、戶籍設籍或門牌編釘證明。二、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

三、繳納自來水費、電費收據或證明。四、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三)查原告就系爭建物申請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前經被告所屬新工處通知原告,以其申請書格式有誤,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築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及整建切結書亦有缺漏,另檢附文件無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安全證明及結構計算書與專業技師出具之「賸餘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且所附文件圖說內容不全等尚待補正事項,惟原告於補正後仍有所附圖說內容不全之缺漏;所附整建建築平面圖之總樓地板面積尚超過拆除前原有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符就地整建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等情,有原告102年7 月23日陳情書、新工處102 年8 月1 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267120610 號書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又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23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230099000 號函及所提供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顯示該址於72年勘測期日前建物登記1 層、面積為71.35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0頁以下);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

102 年1 月24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10248107700 號函提供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課稅面積變動資料表,亦顯示該址房屋於83年12月前,課稅面積為71.3平方公尺之

1 層建物,83年12月以後始有1 層增建22.8平方公尺、99年6 月新增1 層增建53.8平方公尺及夾層增建90.1平方公尺之增設課稅面積(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認原告申請151 平方公尺之就地整建總樓地板面積,與前揭規定不符,遂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固提出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判釋之成果報告指出,上開121 及121-1 地號自70年6 月27日起已有建物存在云云。查縱依該成果報告所指該址自70年6 月27日起已有建物存在,惟屬於合法建物以外之附帶違章建物面積若干、於本件執行拆除時是否為符合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之既有違章建築等,並無法由該成果報告獲得肯認。況經被告所屬新工處查詢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見本院卷第65頁),審認上開地址94年版航測影像圖顯示該成果報告所指A 處左側建物部分為空地,復經調閱被告95年8 月10日北市工新字第09562154400 號完工證明書所附臺北市○○區○○街○段○○○號房屋整建修復完工相片(見本院卷第66頁、67頁),顯示該成果報告所指A 處左側建物(即94年版航測影像圖顯示為原空地部分)已成為鋼構T 棚等情。則該報告中A 處左側建物是否為77年7 月

31 日 以前存在至今之違章建築,即非無疑。是原告執此主張其可申請就地整建之面積為151 平方公尺云云,尚難憑採。至原告所舉關於其子張○○申請就地整建之另案情形究竟為何,核與本件無涉,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日期:201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