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1號103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北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升(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熊克竝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志仲
洪淑玲楊士慧上列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0
2 年12月31日台內訴字第10200009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臺北縣○○○區○○○○道系統工程委外建設營運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原告就系爭計畫自行規劃為3 期興建工程,各期興建工程經被告分別以民國94年5 月31日、98年12月8 日及99年4 月25日為核定日。嗣原告於102 年5 月7 日以NSC-13D-5032號函檢附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核發「淡水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用戶接管第二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投資抵減證明,被告審認系爭計畫案自99年7 月14日起至今,尚無新增核定之興建或營運計畫,依99年7 月12日修正後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及財政部101 年3 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05530號函釋,以93年12月24日版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為審查依據。爰系爭計畫先前適用93年12月24日版投資抵減辦法之興建或營運計畫核定日為94年5 月31日,依該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購置自行使用之設備或技術須於興建或營運計畫經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核定之起2 年(即96年5 月31日)內訂購,原告申請投資抵減證明之設備訂購日為98年3月,顯已逾訂購時限,與上開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符,遂以102 年7 月4 日北府水設字第1022154910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乃系爭計畫中分期分段興建之「用戶接管第2 標」,本
標經被告於100 年2 月15日核定施工執行計畫書5 版,核定之期程開始日為99年3 月9 日至103 年9 月22日(本院卷第49-62 頁),於被告核定日100 年2 月15日及本標核定完成日103 年9 月22日之前,投資抵減辦法於99年7 月12日修正,有關本件用戶接管第二標之投資抵減作業,自應適用99年
7 月12日修正後之投資抵減辦法。又財政部101 年3 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05530 號函(本院卷第63頁)所示:「嗣後本案如有其他期程之核定日於99年7 月14日(含當日)以後者,得適用99年7 月12日修定發布投抵辦法第五條第5項規定」,本件用戶接管第二標既於100 年2 月15日經被告核定,自應適用新法。被告認定94年5 月31日為系爭計畫之核定日,惟94年5 月31日係雙方投資契約之簽約日期,並未核定任何計畫,自不得以94年5 月31日為計畫核定日。又因修正後之投資抵減辦法第16條第2 款:「依第5 條第5 項分期程興建或營運者,適用各期程核定日當時之規定。」已修正對於分期程興建或營運之建設,有關投資抵減之計算係以各期程為準。本件用戶接管第2 標,其經主辦機關核定之期程開始日為99年3 月9 日至103 年9 月22日,則本件5 年交貨期間之起算日自應適用「從新從優原則」,自99年3 月9 日起算,而非從被告所指之投資契約簽約日94年5 月31日起算。故本件用戶接管第二標原告於101 年11月7 日完工,自符合新法5 年內交貨之要件。
㈡退萬步言,縱本件應適用99年7 月12日修正前之投資抵減辦
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興建或營運計畫經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核定之日起2 年內訂購……」之要件,惟:
⒈99年7 月12日修正前投資抵減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於需要長期投資興建營運之BOT 專案,發生滯礙難行之問題。
因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7年12月17日召集各部會及縣市政府研商「分期興建之促參案件適用『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相關疑義」之會議。依據其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41-145 頁),與會各中央部會以及市政府絕大多數表示該規定確有不合實際之情形,因此該次會議之後,主管機關即著手修訂投資抵減辦法。
⒉投資抵減辦法於99年7 月12日修正,同年7 月14日開施行。
其修正總說明(本院卷第64頁)即指出:「鑒於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期程過長或分期興建,致其部分興建或營運設施無法依本辦法規定,於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核定興建或營運計畫之日起2 年內訂購,並自訂購日起3 年內交貨,茲為因應部分重大公共建設期程過長或分期興建、營運之特性,爰擬具『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修正草案」。其立法總說明三亦表示該次修正包括「修正興建或營運設備或技術之交貨期間、整項設備或技術之申請要件、程序及增訂重大公共建設分期程興建、營運之規定。」。新增訂第5 條第5 項即規定:「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有分期程興建或營運之必要者,如各期程實際投資均達本法重大公共建設範圍二分之一者,主辦機關得核定該重大公共建設計畫分期程興建或營運,並按各期程分別認定適用本辦法投資抵減相關規定。」承認對於有分期程興建或營運必要之公共建設,得分「期程」分別認定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亦即,適用投資抵減之判斷,採以「各期程」為準。
⒊由於99年7 月12日修正之投資抵減辦法係針對舊投資抵減辦
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無法適用於需要長期間興建交貨之BO
T 建設之缺點予以修正,則舊法固然維持原規定之文字,但在解釋適用上自應參考新法之修正理由,對於舊投資抵減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於興建或營運計畫經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核定之日起2 年內訂購,並自訂購日起3 年內交貨……」之規定,其中所謂「於興建或營運計畫經……核定之日」應解釋為各期程核定之日期,始符合立法原意及修法之精神。
⒋本件用戶接管第2 標管網佈設乃系爭計畫中分期程興建的一
個期程。如前所述,本計畫內容涵蓋:⑴污水廠之設計、興建及營運;⑵淡水、竹圍地區52公里之管網之規劃施工;及⑶5 萬6 仟戶之用戶接管工程。其中污水廠視處理之污水量分3 期興建;管網舖設主次幹管共分11標;用戶接管分6 標興建。系爭計畫係採分段施工、分段驗收,全部興建期長達14年。本件為系爭計畫中之用戶接管第2 標,屬於現行投資抵減辦法第5 條第5 項所規定之分期興建之重大公共建設。
依據被告100 年2 月15日核定之執行計畫第5 版,本期程應於99年3 月9 日開始興建(本院卷第62頁)。因此,5 年交貨期間應自99年3 月9 日起算。
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本件之計畫核定日為94年5 月31日,
且認為只有一個核定日。惟查,如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則系爭計畫最晚必須在96年5 月31日之前完成訂購。但本計畫管網佈設部分分成11標,用戶接管部份分成6 標。其核定開始時間:次幹2 標(97年6 月18日)、次幹3 標(96年12月17日)、次幹4 標(99年3 月19日)、次幹5 標(99年11月6 日)、次幹6 標(99年11月6 日)、用戶接管1 標(97年2 月22日)、用戶接管2 標(99年3 月9 日)、用戶接管3 標(99年5 月20日)、用戶接管4 標(102 年2 月8日)、用戶接管5 標(102 年1 月30日)、用戶接管6 標(
101 年6 月27日),各該期程之建設絕無法適用投資抵減辦法,顯不合理。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發「台北縣○○○區○○○○道系統工程委外建設營運計畫案」用戶接管第二標工程投資抵減證明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投資抵減辦法於99年7 月12日修正公布全文17條,其中增訂
第16條規定:「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購置設備或技術,其申請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申請核發整項認定證明文件者,適用第5 條第4 項規定。二、依第5 條第5 項分期程興建或營運者,適用各期程核定日當時之規定。三、前2 款以外情形,適用交貨當時之規定」。亦即投資抵減辦法係於99年7 月12日修法後,始分別於第5 條第5 項及第16條就「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有分期程興建或營運」之情形,增訂得適用分期興建或營運之各期核定日當時之規定。復參照訂定投資抵減辦法之財政部於101 年
3 月23日以台財稅字第10100505530 號函(本院卷第90頁)函復被告:「二、……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其興建或營運期間跨越投抵辦法修正生效日99年7 月14日之計畫案,應依修正後投抵辦法第16條有關決定適用修正前後法規點規定辦理……三、……按上開投抵辦法決定適用修正前後法規之時點規定,應適用各期程核定日當時之規定,亦即應適用99年7 月12日修正發布前投抵辦法僅有一核定日之規定。
嗣後本案如有其他期程之核定日;於99年7 月14日(含當日)以後者,得適用99年7 月12日修正發布投抵辦法第5 條」,即財政部明確表示99年7 月12日修正之投資抵減辦法第16條適用與否,係依照各期工程之核定日作為判斷。
㈡原告參與系爭計畫,自行規劃分為3 期興建工程,其中第1
期興建工程經被告以94年5 月31日為核定日,系爭計畫第2期工程及第3 期工程之核定日分別為98年12月8 日及99年4月25日。準此,系爭計畫之3 個核定日均在99年7 月14日之前,並無其他核定日係於99年7 月14日之後,參酌上開財政部函文,原告之申請依法應適用投資抵減辦法99年7 月12日修正發布前僅有一核定日之規定,不得適用投資抵減辦法99年7 月12日修正發布第5 條及第16條之規定。
㈢原告於102 年5 月7 日以NSC-13D-5032號函檢附投資抵減證
明申請書(本院卷第91頁),向被告申請核發「淡水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用戶接管第二標」之投資抵減證明,用戶接管第二標工程既屬於第1 期興建工程之範圍,自應以94年5 月31日為核定日,而應適用99年7 月12日修正前之投資抵減辦法。被告審閱原告提出之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本院卷第92-94 頁),其上記載其購置用戶接管第二標投資抵減設備之訂購日期為98年3 月,交貨日為101 年11月7 日,依99年7月12日修正發布前投資抵減辦法第5 條規定(即93年12月24日版投資抵減辦法,本院卷第95頁),其購置自行使用之設備或技術應於興建或營運計畫經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核定之日起2 年內訂購,參酌上開財政部函釋適用投資抵減辦法99年7 月12日修正發布前僅有一核定日(即94年5 月31日)之規定,應自核定之日起2 年內訂購,亦即應於96年5 月31日前訂購,原告本件申請之訂購日期為97年8 月,顯已逾投資抵減辦法第5 條規定之訂購期限,被告依法不得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書。
㈣又原告因應其施工期程,一再修改施工執行計畫書至今為第
5 版,被告雖均有收文備查,惟施工執行計畫書乃是原告依照系爭計畫投資契約第7.1.2 條之約定(本院卷第98頁)提出予被告,並不適用99年7 月12日修正之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5 項規定「主辦機關得核定該重大公共建設計畫分期程興建或營運,並按各期程分別認定適用本辦法投資抵減相關規定」之核定日。
㈤本案主要爭點為究應適用99年7 月12日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投資抵減辦法:
⒈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投資抵減辦法:
⑴按修正前投資抵減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依
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民間機構,其購置自行使用之設備或技術,應依下列期程及程序辦理:一、於興建或營運計畫經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核定之日起2 年內訂購,並自訂購日起3 年內交貨;……」。該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核定日」係指主辦機關核定民間機構所提「整體」興建或營運計畫之日,即「核定日」為一「固定之單一日期」,並與當時「一促參計畫配合一促參合約」之原則相符,此為財政部97年9 月5 日函復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解釋。另財政部101 年3 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05530 號函(本院卷第90頁)亦為相同說明。是以,依修正前之投資抵減辦法規定,僅有1 核定日。
⑵原告參與系爭計畫,就系爭計畫自行規劃3 期興建工程,可
知,系爭計畫共有3 「整體」興建計畫。被告依原告所提3「整體」興建計畫,於94年5 月31日核定第1 期興建工程,於98年12月8 日核定第2 期興建工程,於99年4 月25日核定第3 期興建工程。
⑶依上述財政部97年9 月5 日函文及101 年3 月23日台財稅字
第10100505530 號函,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計畫之投資抵減應適用「各期程核定日」當時之規定。如前所述,被告業於94年5 月31日核定第1 期「整體」興建工程,是第
1 期「整體」興建工程之投資稅務抵減優惠應適用修正發布前之投資抵減辦法規定(僅有1 核定日),而本案用戶接管第二標為第1 期「整體」興建工程中之子工程,相關稅務抵減優惠自應適用修正前投資抵減辦法(亦僅有1 核定日)。
⒉本案無適用新投資抵減辦法之餘地:
原告訴稱依修正前投資抵減辦法規定及財政部解釋方向,需要長期投資興建營運之BOT 專案,因非短期間內可以興建完成,投資稅務抵減優惠恐有執行上困難,因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7年12月17日召集各部會及縣市政府研商「分期興建之促參案件適用『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相關疑義」會議後(本院卷第44-47 頁),主管機關著手修訂,並於99年7 月12日修正發布新投資抵減辦法,同年月14日施行。然綜觀修正後投資抵減辦法並無溯及既往之明文規定,因此,被告無權逕行溯及既往,將新法適用在已經終結(即已經核定)之事實上。
㈥本案另一爭點為第1 期「整體」興建工程有6 個修正版,而何日方為投資抵減辦法所稱之「核定日」:
⒈依一般工程慣例,「核定」及「備查」之解釋如下:
⑴所謂「核定」係指於業主或主辦機關(有核定權限者)與承
攬人(受指揮監督者)間,主辦機關有權要求承攬人對達成特定工作目標提出數項計畫或方法,主辦機關同意某項計畫或方法,並賦予該計畫或方法可被執行或辦理之效力,在未完成核定前,主辦機關之意見或承攬人所提送之計畫或方法,均不具備可被執行之效力。承攬人依契約或法令,有依業主或主辦機關之要求提送計畫或方法之義務,且於計畫或方法核定後,無待承攬人之同意即生效。業主或主辦機關對其核定之計畫或方法負擔其責任,承攬人就執行結果不符計畫或方法部分負責。
⑵所謂「備查」係指於業主或主辦機關(有知悉權限者)與承
攬人(有告知義務者)間,承攬人對於有告知義務之事項,依一定方法與期間告知業主或主辦機關,業主或主辦機關於受告知後,向承攬人表示知悉。業主或主辦機關對於受告知事項無查證義務,惟承攬人除對告知之方法、期間負責外,對於因告知事項錯誤致生業主或主辦機關之損害時,應對業主或主辦機關負責。
⒉第1 期「整體」興建工程核定日之認定:
⑴依投資契約第7.1.2 條:「乙方應依投資執行計畫書之興建
期程於簽約後60日內擬具施工執行計畫送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甲方應於乙方提出30日內為同意與否之答覆。施工執行計畫書之內容,應為本計畫興建期程之安排。」查本案第1期「整體」興建工程,原告與被告於94年5 月31日簽約,並將簽約日當作核定,此有被告94年9 月16日北府水污字第0940660381號函及附件(即第1 版之施工計畫書)可證(本院卷第108-114 頁)。是以,第1 期「整體」興建工程之核定日為「94年5 月31日」。倘法院認為「94年5 月31日是簽約日」,然原告簽約後,依約提出執行計畫,被告亦於94年9月16日核定第1 版之施工計畫書,該「整體」興建工程業經核定。
⑵本案用戶接管第二標為第1 期「整體」興建工程中之子工程,本案之興建期程同時於上述日期經核定。
⒊能否將施工執行計畫書修正版之「備查」解釋為「核定」日:
⑴第1 期興建工程中之施工計畫書持續修正,目前執行計畫書
已至第6 版,惟被告僅「核定」原告所提出第1 版施工計畫書,第2 版至第6 版修正施工計畫書,被告僅「備查」。二者之差異,如前所述,即被告所審核並同意者為第1 版施工計畫書,至於第2 版至第6 版施工計畫書,被告並無審核,僅知悉版次修正。
⑵承上,被告新北市政府並無「核定」數個施工計畫書之修正
版本,且「核定」與「備查」並不相同,無法將施工執行計畫書修正版之「備查」解釋為「核定」,自無原告所主張「倘主辦機關就興建或營運計畫有多個核定之修正版次時,應以實際據以執行之計畫版次之核定日為準」,而應以主辦機關(即被告)核定原告所提「整體」興建或營運計畫之日作為核定日,方與財政部97年9 月5 日函文之說明相符合。
㈦縱認原告所稱本案用戶接管第二標係以第4 版修正計畫書為
實際執行之計畫,以該版次期程開始日(96年6 月14日)起算,原告於98年3 月訂購,雖符合2 年訂購日之要件,然於
101 年11月7 日交貨,並未符合自訂購日起3 年內交貨之要件,仍無法適用稅務投資優惠抵減。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依規定於訂購日起3 年內交貨?系爭用戶接管第二標工程是否符合投資抵減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㈠按93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之投資抵減辦法第5 條規定:「依
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民間機構,其購置自行使用之設備或技術,應依下列期限及程序辦理:一、於興建或營運計畫經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核定之日起2 年內訂購,並自訂購日起3 年內交貨;其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間內交貨者,得敘明事由,申請重大公共建設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專案核准延長之。二、於交貨之次日起6 個月內,向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文件。自行使用之興建、營運設備及防治污染設備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時,應註明預定安裝完成或使用日期。三、憑前款證明文件及購置成本之原始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抵減所得稅。……」,依此規定,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業者,如欲申請抵減所得稅額,原則上,必須於興建營運計畫經主辦機關「核定之日」起2 年內訂購,並自訂購日起3 年內交貨,始有適用本投資抵減辦法之餘地。換言之,關於本案抵減稅額之要件,除須於「核定之日」起2 年內訂購外,尚須自訂購日起3 年內交貨,始為該當。
㈡由於重大公共建設有興建時間長,且有分期程興建之情形,
原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一律自「興建或營運計畫經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核定之日」起算2 年內訂購、3 年內交貨之期間,不符合實際興建情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乃召開「分期興建之促參案件適用『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相關疑義」會議,於99年7 月12日修正投資抵減辦法,修正後之第5 條第5 項規定:「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核定興建或營運計畫後,應將確定之核定日期通知財政部賦稅署,核定日期如有變更時亦同。其核發第1 項第2款投資抵減證明文件、第2 項第4 款或第5 款整項認定證明文件時,應副知該民間機構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其修正後之第16條並規定「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購置設備或技術,其申請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核發整項認定證明文件者,適用第5 條第4 項規定。二、依第5 條第5 項分期程興建或營運者,適用各期程核定日當時之規定。三、前2 款以外情形,適用交貨當時之規定。」參諸投資抵減辦法99年7 月12日修正總說明(本院卷第64頁):「鑒於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期程過長或分期興建,致其部分興建或營運設施無法依本辦法規定,於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核定興建或營運計畫之日起2 年內訂購,並自訂購日起3 年內交貨,茲為因應部分重大公共建設期程過長或分期興建、營運之特性,爰擬具『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修正草案」。足見依修正後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於重大公共建設計畫分期程興建或營運者,得按「各期程」分別適用投資抵減之相關規定,使得興建期間長,且有分期興建情形之重大公共建設,得依核定之期程起算投資抵減之交貨期間。
㈢然99年7 月12日修正發布、同年月14日施行之新投資抵減辦
法,並無溯及既往之明文規定,則依法律不溯及原則,如重大公共建設之整體興建或營運計畫,其「核定日」係在99年
7 月14日之前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投資抵減辦法,而不得適用修正後之投資抵減辦法。另財政部101 年3 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05530 號函(本院卷第90頁)亦謂「主旨:有關北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參與『臺北縣○○○區○○○○道系統工程委外建設營運計畫』第2 期及第3 期污水處理廠及其設施興建之核定日期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局
101 年1 月9 日北水設字第1011037417號函。二、現行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稱投抵辦法)係於99年7 月12日修正發布,同年月14日生效。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其興建或營運期間跨越投抵辦法修正生效日99年7 月14日之計畫案,應依修正後投抵辦法第16條有關決定適用修正前後法規之時點規定辦理。復依同條第2 款規定,依第5 條第5 項分期程興建或營運者, 適用『各期程核定日』當時之規定,首予敘明。三、貴局核定旨揭計畫案第2 期及第3 期之日倘為98年12月18日及99年4 月25日,按上開投抵辦法決定適用修正前後法規之時點規定,應適用『各期程核定日』當時之規定,亦即應適用99年7 月12日修正發布前投抵辦法僅有一核定日之規定。嗣後本案如有其他期程之核定日於99年7 月14日(含當日)以後者,得適用99年
7 月12日修正發布投抵辦法第5 條第5 項規定。請貴局審查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案時,併予審酌。」㈣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臺北縣○○○區○○○○道系統工程委外建設營運計畫( 下稱系爭計畫),兩造係於94年5 月31日簽約(本院卷40頁)。
2.系爭用戶接管第二標工程,原告係於102 年5 月7 日以NSC-
13 D-5032 號函檢附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本院卷第92-94頁),向被告申請核發「台北縣○○○區○○○○道系統工程委外建設營運計畫案」用戶接管第二標工程之投資抵減證明,被告適用修正發布前投資抵減辦法僅有一核定日之規定,否准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書。
3.原告系爭用戶接管第二標工程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記載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之「訂購日期」為「98年3 月」,「交貨日期」為「101 年11月7 日」,「申請日期」為「102 年5 月
7 日」。(本院卷第92-94頁)
4.原告因應其施工期程,一再修改施工執行計畫書,迄今已為第6 版。
㈤經查:
1.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臺北縣○○○區○○○○道系統工程委外建設營運計畫」,原告就系爭計畫自行規劃3 期興建工程( 參本院卷50頁背面,營運計畫目錄) ),其第1 期興建工程被告係於94年9 月16日以臺北縣政府北府水污字第0940660381號函核定,此有該函附卷可稽(本院卷108 頁)。雖系爭計畫兩造係於94年5 月31日簽約(本院卷40頁),然被告既係於94年9 月16日始以上該函核定,則本整體計畫「最初」之核定日應為94年9 月16日,被告稱本件核定日為
94 年5月31日,此部分尚有誤解。
2.關於系爭計畫之施工期程,原告曾多次修改其施工執行計畫書。原告稱:⑴依雙方簽訂之投資契約第7.1.2 條約定:「乙方(指原告)應依投資執行計畫書之興建期程於簽約後六十日內擬具施工執行計畫送經甲方(指被告)事前書面同意,甲方應於乙方提出三十日內為同意與否之答覆。施工執行計畫書之內容應為本計畫興建期程之安排。甲方將依同意之管渠或其他設備施工時程……辦理。」因此,對於本計畫各興建期程之安排,必須由原告撰寫於施工執行計畫書中,經被告同意之後,由原告依被告同意之期程執行。⑵本件用戶接管第二標之期程,被告最初以94年9 月16日北府水污字第0940660381號函核定施工執行計畫書第一版時,其預定開始及完工之期日為97年1 月3 日至101 年8 月10日。其後被告再以95年11月22日北府水管字第0950820449號函同意核定施工計畫書修訂2 版,該函主旨即表明:「有關……案施工執行計畫書(修訂2 版),本府原則同意核定。」,被告嗣後又以98年6 月22日北水設字第0980497891號函核定施工執行計畫書修訂四版版次1 ,將本件用戶接管第二標之期程展延
108 日曆天,核定本期程之實施日期展延為99年3 月9 日至
103 年9 月22日,有該函主旨表明:「有關……施工執行計畫書(修訂4 版)第一次工期檢討(版次1 )及施工執行計畫書(修訂4 版)(版次1 ),本局同意,請查照。」可稽。足以證明各修訂版有關各期程之展延變動,都必須經由被告之同意核定,原告始能據以執行。⑶由上可知,本計畫有關興建期程之安排,應記載於施工執行計畫書內,且必須經被告同意核定之後始生效,原告始能據以執行。⑷本件用戶接管第二標之期程因調整展延施工執行之期程,於98年6 月22日以北水設字第0980497891號函核定執行期程為開始日99年3 月9 日至完成日103 年9 月22日,而原告實際訂購日為98年3 月。本件核定之預定開始日期(99年3 月9 日)與原告實際開始執行之日期(98年3 月)有差異,係因計畫之實際執行與主辦機關審查作業作成決定有落差所致。因此,應以核定之本件期程預定開始日期(即99年3 月9 日)為2 年訂購期間之起算日,始屬合理等語。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提出被告98年6 月22日北水設字第09804978 91 號函( 參見原證7 及其附件營運計畫,本院卷第263 至265 頁)、投資契約節錄( 參見原證8 ,本院卷第266 至268 頁)、被告95年11月22日北府水管字第0950820449號( 參見原證10其附件,本院卷第276 至280 頁)等件為證。縱原告據此主張依修正後投資抵減辦法之立法精神,本件訂購時限2 年之起算日,應以99年3 月9 日為準等情尚非虛妄,惟原告實際訂購日為98年3 月,交貨日則為101 年11月7 日,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參本院卷第144 頁筆錄),復有原告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可憑(本院卷第92頁),則依前開說明,其訂購日期雖未逾2 年,但原告依規定仍應於訂購日起3 年內,即10 1 年3月前交貨,然原告實際上係於101 年11月7 日始為交貨( 參本院卷第144 頁筆錄),業已逾交貨期限,仍無法適用稅務投資優惠抵減。
㈥再者,細繹修正前投資抵減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
其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間內交貨者,得敘明事由,申請重大公共建設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專案核准延長之。」此與現行投資抵減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其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間內交貨,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由,向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申請延期交貨,其經主辦機關查明屬情形特殊者,得敘明理由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後,核轉財政部專案核准延長之。」之規定意旨大致相同,即無論修正前後之投資抵減辦法,均已預慮本件原告所主張「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間交貨」之情況。惟遍查本件全部卷證,均未發現原告申請工程會核轉財政部專案核准延長之證據資料,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稱其曾申請延長訂購及交貨期間,惟工程會於97年12月17日召開相關會議後,即以修訂投資抵減辦法相關規定,以為修訂後即能解決本件爭執,即未正式函復核准原告延長等情,然查,本件原告申請延期交貨,自始至終均未見工程會確認並核轉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情事發生,是本件已逾交貨期限,應堪認定。
㈦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請求被告應做成准予核發「台北縣○○○區○○○○道系統工程委外建設營運計劃案」用戶接管第二標工程投資抵減證明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