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曾振華
曾光雄曾淑卿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江德千(院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民事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12條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司法業務不依法定方式,故該院之新院千99司執孔字第9116號於民國103 年
2 月25日所行之拍賣為無效法律行為。
三、經查原告曾振華、曾光雄、曾淑卿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千99司執孔字第9116號公告),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意旨,係爭執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是原告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徐瑞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