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26號原 告 高明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為被告99年度青年安心成家租金補貼(第
2 次公告)合格戶,自民國100 年3 月起至102 年4 月止持續領取租金補貼24個月【新台幣(下同)3600元/ 月,其中
100 年7 月至8 月因租約到期未補附租約,未予撥款】。嗣被告發現原告於99年10月29日申請時所附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為99年7 月1 日至100 年6 月30日止),及100 年8 月
23 日 補附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為100 年7 月1 日至102年6 月30日止),其上所載出租人為原告之岳母,與原告家庭成員有直系親屬關係,不符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4點規定,乃以102 年10月18日北府城住字第1022898836號函通知原告撤銷100 年3 月7 日北府城企字第0990957323號合格函,並請求原告返還自100 年3 月份至102 年4 月份共受領之租金補貼,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 萬6,400 元(本院卷第9 至第10頁參照),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前揭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所在地為新北市,故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蔡 文 育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