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號103年4 月3 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洽權(董事)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之聖 律師複代理人 陳全正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代 表 人 王文彥(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議永
葉菁雯李玉仙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11月8 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原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所辦理「心血管攝影X 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以基醫總字第1025001683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2點及第55點規定之情事,追繳其所繳納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有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2 年4 月25日基醫總字第1020002294號函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遂提起申訴,亦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本未將「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列為追繳押標金事由,且比對同法第87條第5 項明文規定「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亦同」,上開第31條第
2 項第2 款僅將「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列為追繳押標金事由,並未如第87條第5 項將「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併列,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將追繳押標金範圍限定於借用方而不及於出借方,故被告利用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補遺條款而將「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列為追繳押標金事由,是否違反上開立法者有意區別處理之立法意旨,實非無疑。立法者就「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此一行為態樣,固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87條第5 項分別設有追繳押標金及刑事處罰二種法律效果,然就構成要件之條文文字完全相同,是基於「法律效果雖有不同,但相同構成要件所涵攝之行為態樣不應相反」之體系解釋及立法解釋,本案所涉刑事案件之檢察官及一審判決既均明確認定原告於本案之行為態樣「不構成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而被告於本件又未曾自為任何證據調查,則被告自不得逕行認定原告構成「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
(二)查原告、華鵲公司及宜德公司於本案均係以自己名義及證件投標,且各家到達投標現場之代表均不相同,故不論上開法律評價如何認定,本案客觀事實上並無任一廠商係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故原處分之認定實難謂無違誤。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39 號、101 年度判字第
679 號、101 年度判字第640 號及100 年度判字第1985號等歷年一致見解,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係限定於主管機關於事前以法規命令所為之通案認定;然查本件原處分或審議判斷所引用之工程會若干涵釋均僅係工程會個別覆函特定內部行政機關或國營事業之公文,且內容非明確認定「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構成追繳押標金事由」,故均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以下規定「對多數不特定人民所為」、「經事先預告」及「以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發布」之法規命令,原處分實難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要件。
(三)不論依最高行政法院或最高法院近年對於「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之見解,本件原告之行為態樣均不構成該等行為。查借牌與陪標不論從行為態樣、投標家數、侵害法益等,均屬二種截然不同之類型,參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3號、99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97年度上易字第2380號、97年度上易字第2622號、97年度上易字第46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649 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793 號、99年度上易字第736 號、99年度上易字第65 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83
5 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7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90 號、100 年度易字第
226 號、99年度易字第469 號及97年度易字第347 號等多則判決等多則刑事判決,均認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係指上開對照表中之借牌行為,是倘被告欲將立法者或主管機關用以規範借牌之法律規定或法規命令適用於陪標,此已超出文義解釋範圍而屬類推適用;然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歷年判決,追繳押標金屬於對人民不利之財產處分,自不應由行政機關逕自類推適用擴大立法者或主管機關本欲規範之行為態樣範圍。退步言,縱認陪標雖無法明文,但仍有規範之必要,然與陪標較為接近之行為態樣應為圍標而非借牌,故本件原處分將立法者用於規範借牌之規定類推適用至陪標,亦屬不當之類推適用。
(四)另依最高行政法院近年針對「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或「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裁判意旨,亦足認本件原處分實屬違誤: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72號、102 年度判字第50
7 號、101 年度判字第769 號及101 年度裁字第2302號等裁判,均係最高行政法院近2 年針對「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或「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而遭追繳押標金之案件,該等裁判有下列共通性:⑴各案件於刑事部分均係遭檢察官或刑事法院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容許他人借用名義」起訴或判決有罪,亦即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對於相同構成要件所涵攝之行為態樣認定,並無不同。⑵各該案件之行為類型係借牌而非陪標,亦即「A 為實際承作人,借用B 名義投標,待B 名義得標後,由A 承作」之行為態樣。
2、查本件原告、華鵲公司或宜德公司於刑事案件均非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起訴,甚且一審刑事法院判決雖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仍認本件原告、華鵲公司或宜德公司並未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倘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近期裁判與同案事實於刑事法院之對應標準,本件本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之追繳押標金事由。
3、又,本件原告、華鵲公司及宜德公司均係以自己名義投標,得標者(華鵲公司)亦係自己承作,故對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近期裁判之案件事實,可知本件行為態樣並不屬於「借用他人名義」或「容許他人借用名義」之情形,則原處分以此為由追繳原告押標金,難謂無誤。
(五)末應陳明者,再退萬步言,縱認借牌之規定得以類推適用至陪標,查本件原告、華鵲公司及宜德公司之負責人相同,該三家廠商間縱欲達成陪標之協議,亦由該共同負責人林洽權一人決定即可,實無「向他人借用」或「容許他人借用」可言;蓋民法或公司法上固就法人之法律行為與自然人區別,然本件爭執標的乃行政不利益處分,應係採事實行為及實際決策者為判斷標準,亦即縱原告、宜德公司及華鵲公司彼此間於民法上或公司法上屬於他人,但自事實行為及實際決策者之角度,三家負責人同一,自始即無本人或他人之區別,故本件客觀事實實又與一般陪標情形不同,而不應受追繳押標金之處分。
(六)綜上,原處分及審議判斷顯有錯誤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予廢棄。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本案追繳押標金、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依據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8564號、第9473號、第1096
4 號、第13273 號、第16368 號、第16780 號、第19010號起訴書所載下列事實:「林洽權與林弘銘亦知悉本案之規格偏向於華鵲公司,導致其他廠商投標意願低落,為免第1 次開標時因投標家數不足而流標,延宕時程,林洽權及林弘銘遂共同基於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以所實際負責經營之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及德全立公司,共同參與投標,而不為價格競爭,於100 月2 月1日開標檔日,果然僅有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及德全立公司參與投標,宜德公司未檢附相關規格文件,遭林繼敏判定規格不符而無法進入價格標,於100 年2 月1 日開標當日,華鵲公司以同底價之拆帳比率68%(即設定為依機關實際向健檢者或保險機關收取之所有費用總營業額按68% 配予廠商,機關則分配32% 、院方所評估之未來利益金額2 億1,381 萬9,772 元) 低於德全立公司之拆帳比率74% ,而順利得標」;該等事實並經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洽權於偵訊中坦承涉有前揭犯行,又原告於投標本案時,與華鵲公司、宜德公司係為不同法人,參標時登記之公司負責人不同(華鵲公司之負責人為林弘銘、宜德公司之負責人為林洽權),自不因所謂之實際負責人為同一人,即令3 家公司負責人均為同一人,又何需以3 家公司共同來競標,其所辯並不足採。被告爰依據前揭事實,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事應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僅以桃園地檢署起訴書即認定原告構成「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事云云,顯屬誤解。
(二)次按前揭桃園地檢署起訴書所載自白之事實及華鵲公司10
0 年3 月15日(100 )華北字第001 字號函表明:「本公司係以圍標方式得標,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規定,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本公司於偵查中已自白不諱……」等相關事證為基礎,本於被告之權責,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為決定,相關事實已符合各該規定之要件,於法並無不合,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6 月12日101 年度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關招標機關通知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此為招標機關之權責,並未涉刑事責任之認定,與檢察官據以起訴之法條及相關刑事責任應如何認定無涉,係屬二事,是被告並非僅以前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起訴書即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且被告本於權責所為行政上之認定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刑事上之認定無涉,原告之主張洵不足採。
(三)再按原告主張其屬有名義或證件之廠商共同投標,並非「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即不構成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云云。惟查,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已闡明「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投標者」,「應不僅指無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尚包含借給其他有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將其名義或證件借給(容許)其他有參與投標資格之人使用以投(參)標、陪標者,亦屬之,易言之,無論有無參與投標資格之人,為達其圍標目的而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而借用或借給(容許)其他有(或無)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名義或證件投(參)標、陪標者,均為該條項規範之對象……經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之申訴,均無不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暨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此,被告認定原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四)本案投標須知第55點(八)已明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得予追繳押標金之事由,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係為針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授權規定,通案認定涉有廠商或其從業人員對公務員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3 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 號函釋「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 項第8 款規定,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又無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或對公務員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等事實,皆已經原告於前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自白坦承不諱,故被告依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認定本案原告有違反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屬於法有據。本案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書論結,認原告申訴為無理由,異議處理遞予維持,於法均無不合,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事實概要欄記載及兩造之聲明陳述詳前,本件兩造爭點厥為:本件原告行為時實質負責人林洽權所為,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及是否符合同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款 「容許他人借用本件名義參加投標」?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第2 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1 項)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第1 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第1 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第3 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第48條第1 項第2款、第50條第1 項第7 款、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
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2、次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定有明文,且前述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工程會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工程會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足見廠商或人員涉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即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情形(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2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⑴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並未以廠商因其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刑事判決為必要,亦無廠商之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之要件。況且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參照),理論上亦可能發生某採購案,刑事判決認定廠商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行政爭訟程序反而認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或刑事判決認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行政爭訟程序反而認定廠商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是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非必須至經刑事判決或廠商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後始得為之。
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
0318號函釋:「……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之情形,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不發還該三家廠商之押標金,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至5 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3 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 號函釋:「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72號、102 年度判字第151 號判決、102 年度判字第236 號等判決意旨,亦同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89年1 月19日函釋、94年3 月16日函釋,就本件言,均事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預先為一般性認定,即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核均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以援用,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主張上開二函釋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論述,當無足採。
3、再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係指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使借用之廠商或其他特定廠商得標之目的。且該規定效果之適用不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為要件,自不以成立圍標之刑事處罰為必要,僅須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或參加投標之廠商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避免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因此,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亦同)所欲保護者乃參與政府採購廠商間之「實質競爭」關係。故若數公司形式上負責人雖非屬同一,惟其實質經營者均相同,若容許該等公司參與同一投標案,不啻概括容許實際負責人指定之一公司,以其他公司名義參與競投標案,且縱令該實際負責人指定之公司僅為參與競標廠商之一,尚無法掌握開標結果;惟競標家數本非該等公司所得控制,自應認該等公司已使廠商間之實質競爭關係受到影響,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l 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4、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5點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㈠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㈡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㈢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㈣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㈤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㈥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間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㈦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及被告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0 年1 月17日被告於政府採購網公告「心血管攝影X 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即系爭採購案)招標資訊(原處分卷二第1-2 頁),共計有3 家廠商投標,1 號廠商:華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為林弘銘,原處分卷二第3-5 頁)、2 號廠商: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負責人為黃肇源,原處分卷二第7-9 頁)、3 號廠商: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為林洽權,原處分卷二第11-12 頁)。經資格及規格審查,宜德公司規格審查不合格未進入價格標,華鵲公司及德全立資格及規格審查合格,賡續進入價格標,並由華鵲公司報價以「廠商分配比例68% 」平被告底價決標,經被告100 年2 月1日開(決)標,由華鵲公司得標(開標紀錄詳原處分卷二第13 -14頁,決標公告詳原處分卷二第15頁)。
2、本件系爭採購案投標及開標時,依據投標資料、開標簽到表,開標簽到表中所載出席廠商人員,原告是黃肇源、林友智,華鵲公司是林弘銘,宜德公司是陳嘉祥到場參與開標,而行為當時(開標當時)華鵲公司代表人為林弘銘、原告代表人為黃肇源、宜德公司代表人為林洽權(詳原處分卷第二第2 至15頁)。另上開原告公司、華鵲公司、宜德公司於前開行為時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林洽權。
3、原告公司負責人林洽權因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8564、9473、10
964 、13273 、16368 、16780 、19010 號提起公訴,起訴書略以:……基隆醫院於92年間所辦理「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採購案,……因該標案於92年間係由林洽權及林弘銘所經營華鵲公司得標承攬,故該標案於公開徵求廠商之前,林洽權已知悉基隆醫院即將辦理心血管攝影X 光機等儀器之採購,進行汰舊換新,……依照林弘銘之要求,在規格中規定投標廠商必須要有承攬BOT 案件之經驗,以此不當限制其他競爭商競標,故在標案中,除由林洽權及林弘銘所提供之GE廠商的型錄可符合本標案的招標規範外,其他廠商根本無法符合本招標案所定規格標之要求,以排斥其他有競爭力之廠商參與競標,而以規格綁標之方式,破壞市場之公平競爭機能。林洽權及林弘銘亦知悉本案之規格偏向華鵲公司,導致其他廠商投標意願低落,為免第1 次開標時因投標家數不足而流標,延宕時程,林洽權與林弘銘遂共同基於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以所實際負責經營之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本件原告),共同參與投標,而不為價格競爭,於100 年2 月1 日開標當日,果然僅有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參與投標,宜德公司未檢附相關規格文件,遭林繼敏判定規格不符而無法進入價格標,於100 年2 月1 日開標當日,華鵲公司以同底價之拆帳比例68% ……而順利得標……(原處分卷二第26-28 頁)。
原告之負責人林洽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涉有上揭犯行,並承認其為宜德公司、華鵲公司、原告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處分卷二第49頁背)。
4、被告以102 年3 月27日基醫總字第1025001683號函通知原告略以:……旨揭採購案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偵查結果林洽權與林弘銘亦知悉被告之規格偏向於華鵲公司,導致其他廠商投標意願低落,為免第1 次開標時因投標家數不足而流標,延宕時程,林洽權與林弘銘遂共同基於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以所實際負責經營之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按即原告),共同參與投標,而不為價格競爭,於100 年2月1 日開標當日,果然僅有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參與投標,宜德公司未檢附相關規格文件,遭林繼敏判定規格不符而無法進入價格標,於100 年2 月1 日開標當日,華鵲公司以同底價之拆帳比例68% ……而順利得標,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7款等情形……上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應追繳其押標金200 萬元……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原處分,原處分卷二第16頁)。原告不服,以102 年4 月15日(102) 德全立北字第0001號函提出異議(原處分卷第94-98 頁),經被告102 年4 月25日基醫總字第1020002294號函復原告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99-100頁)。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5、103 年2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6、8 、12號、101 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102 年度矚訴字第5 、30號、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以原告公司因其代表人林洽權涉執行業務犯有政府採購法之罪,科以罰金10萬元(原處分卷二第312 頁背面),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林洽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處以有期徒刑,該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略以:……林洽權於偵查中供述:我是宜德公司、華鵲公司、德全立公司、風宇公司及元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處分卷二第229 頁)……於91、92年間,華鵲公司得標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後,……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都是我經營的,我是負責人,……(原處分卷二第230 頁)。……就被告林洽權、林弘銘、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即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部分:⑴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洽權、被告林弘銘坦承不諱,核與「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卷證相符,自足憑信。……C 、被告林洽權、林弘銘除以華鵲公司投標外,尚以被告林洽權實際擔任負責人之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投標,業已製造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自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妨害投標罪。……3 、被告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林洽權為前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職務而犯前開犯行,被告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罰金刑。……(原處分卷二第235-236 頁背面)。嗣檢察官對林洽權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6、被告102 年11月27日基醫總字第1020007071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 日曆天內繳回押標金200 萬元(原處分卷二第159頁),惟原告逾期仍未繳回,遂經被告以102 年12月16日基醫總字第1025007781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原處分卷二第175 頁)中。
(三)如上述系爭採購案投標行為時,林洽權為宜德公司、華鵲公司及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與刑事案件同案被告共同基於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以所實際負責經營之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及原告,共同參與投標,而不為價格競爭,嗣由華鵲公司得標為本院認定之前開事實(復有刑事判決書可稽,並為兩造所是認);而參照前開本院法律見解,即政府採購法所欲保護者,乃參與政府採購廠商間之「實質競爭」關係;故若數公司形式上負責人雖非屬同一,惟其實質經營者均相同,若容許該等公司參與同一投標案,不啻概括容許實際負責人指定之一公司,以其他公司名義參與競投標案,自應認該等公司已使廠商間之實質競爭關係受到影響,構成政府採購法上所稱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因此:
1、本件原處分認為原告本件所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核並未違法。
2、又再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3 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 號函釋,本件原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原處分追繳本件系爭採購案押權金,核屬有據。
3、又原告雖主張上開本院認定之行為,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要件云云,容對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主要是確保參與政府採購廠商間之「實質競爭」關係有誤解,不足採據。
4、原告又提出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行為時原告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妨害投標罪,並非「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故本件原處分認定事實不合法云云。然查參照前開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參照)之說明,本院本得與刑事法院為不同之認定,即認定本件原告所為屬「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亦應敘明。同理原告提出之多件民事判決及刑事判決等,核皆不能拘束本院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就該確定之事實「涵攝」後認符合政府採購法「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過程,亦應再予敘明。
5、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就原告此部分違規行為提出證據云云,然查前述本院認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之系爭採購案招標資訊、開標紀錄等詳原處分卷二可查,因此原告泛稱被告未提出證據云云,亦有誤會。
(四)原告再主張原處分並未引用任何主管機關於本件行為發生前業已公告之法規命令,或主管機關函釋或行政規則,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稱「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又僅將「向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借用方)」列為追繳押標金事由,未比照同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將「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出借方)」納入追繳押標金事由,故立法者有意將「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排除於追繳押標金之範圍云云。惟查:
1、如前述本院法律見解,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94年3 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 號函釋,就本件言,均為事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預先為一般性認定,即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因此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並無公告符合本件事實之「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云云,亦有誤會。同理原告認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89年1 月19日、94年3 月16日函釋,並非法規命令云云,亦同有誤解而不足採。
2、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向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核與本件「『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並不相符,而本件原告所為是「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詳如前述,因此原告舉本件不相關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以前開主張本件原處分違法云云,亦不足據。
(五)再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1條各自有規範目的,其中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如前述,應包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刑事責任行為詳如上述,而本院針對「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詳如上述,故原告主張訟爭行為,屬政府採購法所未明文規定之「圍標」、「陪標」「借牌」等,或本件訟爭三家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同一,並參照比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1條規定,主張本件原告所為並非政府採購法31條第2 項第8 款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按即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云云,參照本院前開法律見解,自顯有誤解而不足採,應再予敘明。同理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等各案例基本事實與本件顯不同,本院自應為不同之處理,亦應敘明。
五、綜上,本件系爭採購案投標時,林洽權為宜德公司、華鵲公司及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於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以所實際負責經營之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及原告,共同參與投標,而不為價格競爭,嗣由華鵲公司得標所為,構成政府採購法上所稱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要件,被告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法,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均核無不合。原告以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