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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0號10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舶克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鉅憲(董事)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 律師

陳福龍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竹宏

汪士閔廖財福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2037664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368、1369地號(重測前三重埔段頂崁小段381-25、408-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告辦理民國102年度三重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土地,被告依重測程序於102年2月5日辦理地籍調查時,由原告之代表人到場,因其表示不認同面積減少之結果,且僅為公司股東之一無法全權作主,不予認章,亦未另行指界,被告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5點規定逕行施測,重測結果並於102年9月25日辦理公告(公告期間自102年9月25日起至10月25日。系爭1368地號重測前土地面積215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196.74平方公尺;1369地號重測前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18.04 平方公尺)。原告於102 年10月3 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聲請異議複丈,因原告到場未指界及認章,與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聲請複丈之規定不符,該地政事務所遂以10

2 年10月8 日重測駁字第167 號通知書駁回原告之複丈聲請。嗣原告陳情因重測導致面積減少,被告乃電話聯繫原告之代表人於102 年10月24日至現場再次檢測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經檢測結果發現系爭2 筆土地南邊參照舊地籍圖之公告成果有誤,被告乃簽准辦理更正,並以102 年10月25日北府地測字第1022953772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更正後之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1368地號重測後面積原為

196.74平方公尺,更正面積為202.94平方公尺;1369地號重測後面積為18.04 平方公尺,未予變更),並通知原告於10

2 年11月4 日上午在土地坐落現場重行測設更正後之界址,當日實地點交更正後之界址予原告之代表人完竣;並於102年10月25日公告期滿後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主張原告於102年2月5日之施測過程中到場、卻未指界

、不認章等情,與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不符而駁回原告複丈之聲請云云,與事實不符。蓋原告土地上之建物為合法建物,係經由合格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合法興建,其建築圖示於興建前均須經過主管機關比對地籍圖加以審核,而原告承買後並未擅自變更建築物及法定空地之面積。且原告於指界時一再提出原始建築圖請被告測量人員比對建築現狀加以測設界址,但被告測量人員皆不予採納,卻逕將該施測之錯誤結果全盤委由原告一人承受,實令人難以甘服。又依施測結果,周邊鄰地之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全部增加,唯獨原告之土地承受兩側所有測量之誤差而面積銳減,致原告遭受財產上損失。

㈡原告土地經界係坐落於房屋周邊水泥墩之外緣,水泥墩以外

連接馬路之水溝蓋,但於101年底公務單位重新鋪設原告土地周邊馬路之水溝蓋時,卻強制拆除原告房屋外側私人之水泥墩而將馬路之水溝蓋位置內移靠近原告土地上之房屋,原告發現已向測量人員表示目前的水溝蓋位置已出現嚴重偏差,但被告測量人員卻無視原告之請求。此外,原告於102年10月24日到場及102年11月4日重新測設界址時皆已明確指出被告測量人員所放置界址前後面寬仍分別有誤差15公分及45公分距離,導致尚短少5%之面積,是原告絕非未到場或到場後無異議。

㈢原告代表人於102年2月5日會同被告到場指界,惟因不同意

重測面積減少故不同意指界之結果,故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何存有爭議甚明,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同法第59條第

2 項、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點第(三) 款等強制規定,被告即應行調處程序;且證人閻家信於

103 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原告代表人於會同被告機關到場指界時,其以舊地籍圖為依據,認為爭議界址為斜線,原告代表人則主張應以建物外之水泥地為界,故爭議界址應為直線,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何存有爭議甚明,參最高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971號判例意旨,被告機關即應行調處程序,方屬適法。又地籍圖調查表之記載,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界址點B 、C 、D 、E 係依「舊地籍圖」為界標,惟被告於本件訴訟業已自承「參照舊地籍圖之公告成果確有錯誤」,此一事實益徵102 年2 月5 日指界時被告執意以原告代表人「無法指界」為由逕行施測之舉,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等情。

㈣原告聲請本件現場施測人員,地籍調查員莊璧綺、地籍測量

員閻家信到庭作證。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按土地法第46條之1 、第46條之2 及第46條之3

之規定,經由地籍調查結果,以精密儀器及現代技術,測定各宗土地之方位、形狀、界址,編定地號,繪製成地籍圖,並計算面積,以期圖、地相符、釐清各宗土地分布及現狀為目的。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其辦理完竣後之成果公告,亦僅是公告周知地籍圖重測範圍、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可閱覽重測結果處所、土地所有權人如認重測成果有誤之相關異議方式、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即屬確定及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通知等事項,並無涉行政處分。關於原告所提不服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依上開解釋,本非屬行政處分範疇,其請求重測整塊基地界址及恢復原土地面積,已涉土地界址爭議,係屬私權紛爭,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民事法院審理範疇,自應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以為救濟,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駁回之。

㈡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條

、第83條、第191條、第201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第5點及第15點規定,本案依地籍調查結果據以施測、製作成果、重測成果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辦竣重測成果公告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該成果即屬確定,相關辦理程序皆符合法令規定,原告不服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並請求重測整塊基地(所列重測後13

63、1365、1367、1286、1284、1396、1392等地號)及恢復原土地面積,於法無據,顯無理由。又系爭土地係屬102 年度三重區地籍圖重測範圍,地籍圖重測展辦期間,即對重測範圍全區進行全面性加密控制點、圖根點之網形規劃、測設、計算,獲得均勻、一致之控制成果,提供戶地測量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測定各宗土地位置,計算土地面積,其面積之增減實與測量順序無涉,原告所陳自鄰地開始施測到最後才測量原告土地,致其面積減少云云,毫無根據。

㈢原告訴稱被告係以馬路上水溝蓋為測量基準進行測量作業部

分,然本案係地籍調查時原告代表人到場,因不能指界,乃由被告辦理協助指界,原告代表人因面積減少,不予認章,現場亦未依規定設立界標、另行指界,被告爰依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第5點、第6點規定,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實地測定界址,設立界標,逕行施測,尚非所稱依水溝蓋為測量基準,是原告所述水溝蓋偏移,實於本案測量結果無涉,應係誤解。另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地籍圖重測,乃係由政府依法律規定辦理之行政行為,以維地籍圖正確性及確保民眾不動產權益。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原告請求重測整塊基地界址及恢復原土地面積,實已涉土地界址爭議,係屬私權紛爭,自應依法提起民事訴訟(確認經界之訴)以為救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8 日重測駁字第167 號通知書、原告102 年10月9 日舶字第1021009001號陳情函、被告102 年10月16日北府地測字第1022853216號函、原處分、內政部103 年1 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2037664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等件影本(原處分卷第2 至3 頁、第

7 頁、第9 頁、第10至11頁、第12頁、本院卷第12至16頁)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厥在:(一)被告主張本件已涉土地界址爭議,係屬私權紛爭,專屬民事法院審理,是否有據?(二)若前開為否定,原告主張重測程序有重大瑕疵,被告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界址爭議進行調處,故原處分違法,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

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同法第46條之3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同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㈡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5點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同要點第4點第

(二) 、(三)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規定予以調處。」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㈢復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

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甚明。是以,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惟因地籍圖重測之實施,係地政機關基於地籍管理正確之行政目的,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使圖地相符;而重測結果經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亦涉及該土地面積確認之效力。是以地籍重測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土地法第45條規定參照)辦理地籍重測,公告重測結果,為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如有不服,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有聲請複丈之救濟程序。此之聲請複丈,係重測地籍資料確定前之重新檢測,以確定正確之重測地籍,與因分割、合併、鑑界等情形之申請複丈,係依確定之地籍資料鑑測,以確認實地與地籍資料間之合致者不同。經複丈結果無誤或更正,其無誤或更正之決定,供地政機關據以辦理重測結果登記,有其法律上之效果,亦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54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此與土地所有人間因土地界址(經界)發生爭議,係屬私權紛爭,應由民事法院審理有別(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因不動產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㈣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以原處分檢送更正後之地籍圖重測土地標

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不服;主張系爭土地經界係坐落於房屋周邊水泥墩之外緣,水泥墩以外連接馬路之水溝蓋,但於101年底公務單位重新鋪設原告土地周邊馬路之水溝蓋時,卻強制拆除原告房屋外側私人之水泥墩而將馬路之水溝蓋位置內移靠近原告土地上之房屋,原告發現已向測量人員表示目前水溝蓋位置已出現嚴重偏差,但被告測量人員卻無視原告之請求;原告於指界時一再提出原始建築圖請被告測量人員比對建築現狀加以測設界址,但被告測量人員皆不予採納,施測結果,周邊鄰地之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全部增加,唯獨原告之土地承受兩側所有測量之誤差而面積銳減;原告代表人於

102 年2 月5 日會同被告到場指界,因不同意重測面積減少故不同意指界之結果,故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何存有爭議甚明,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同法第59條第2 項、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點第(三) 款等強制規定,被告即應行調處程序,不得逕行施測並公告重測結果,是本件重測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有重大瑕疵,原處分違法甚明云云。

㈤經查,本件經被告通知原告於102 年2 月5 日辦理地籍調查

,由原告代表人到場,因未能具體指界,乃由被告辦理協助指界,協助指界結果:東邊界址為計畫道路,北邊界址為牆壁中心及其延長線,西邊及南邊界址為鋼釘連接線,原告代表人因面積減少,不予認章,現場亦未依規定設立界標、另行指界,被告遂依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點第(二) 款、第5 點規定逕行施測等情,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通知送達證書附卷(原處分卷第2 至4 頁--被證1 )可稽。次查,負責本件地籍調查之證人莊璧綺到庭結證稱系爭土地辦理地籍調查時,伊有到場處理,擔任地籍調查職務,原告是由代表人羅鉅憲到場,指出界址點大概在電線桿附近,無提出其他資料供參,只有指出大概位置無法施測,故參照舊地籍圖現場放樣予原告看,並告知面積增減,原告代表人於現場表示其為股東之一,因面積減少,故無法認章,嗣後亦無另行明確指界,故依規定逕行施測等情(見本院103 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83至90頁);又負責本件地籍測量之證人閻家信到庭結證稱102 年2 月間伊承辦系爭土地之地籍測量工作,原告代表人於系爭土地地籍調查測量時有到場,大概指界在主體建物外面的水泥地,而水泥地是直的,伊提醒原告代表人並說明舊地籍圖界址應是斜的,並反問是否曾經申請過鑑界?原告代表人答「沒有,那你們再測測看」;原告代表人自己也說不清楚界址為何,當天施測時,有跟原告代表人說明,使其知道坪數面積不足;原告未具體指界部分,經協助指界由其認定,但原告代表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因為面積減少,並稱其僅是股東之一不能作主,就離開現場,故認定原告代表人到場後無法指界,乃參照舊地籍圖施測;之後再電話通知(確切時間已忘記)原告代表人到場說明確認,原告代表人仍認為面積減少,不願認章,第二次到場仍未具體指界;系爭地籍調查過程中原告代表人帶一卷資料但當天並未提供參考,當時並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事後陳情時才另提供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供參;至102 年10月14日原告提出訴願書經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轉被告所屬地政局,交由伊承辦,故才又通知原告於102 年10月24日到現場會同檢測,但102 年

10 月24 日會同檢測時,原告仍無法具體指界;102 年10月24日施測後,因核對舊地籍圖並參考竣工資料圖,發現不符,故簽准更正(更正前面積減少18.26 平方公尺,更正為減少12.06 平方公尺)等情(見本院103 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99至10 4頁)。綜上以觀,原告代表人固於地籍調查測量時到場,然因未能具體指界,乃由被告辦理協助指界,原告代表人因面積減少,不願認章,現場亦未依規定設立界標或另行指界,並不符合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而應依上引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

2 項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由地政機關先予調處之情形;本件既乏確證足認原告於地籍調查時已具體明確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是被告依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點第(二) 款、第5 點規定,就未能明確指界部分,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於法核無違誤。原告上揭主張已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同法第59條第2 項、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點第(三) 款等規定應行調處程序,不得逕行施測並公告重測結果,本件重測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有重大瑕疵,原處分違法云云,尚難採據。至原告與鄰地所有人間,倘就土地之經界發生爭議,依上揭說明,屬私權紛爭,應由民事法院審理,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地籍調查測量時到場而未能具體指界,依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點第(二) 款、第5 點及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3 款規定,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以原處分檢送更正後之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鍾 啟 煒法 官 許 瑞 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日期:2014-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