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黃春鳳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申請民國98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被告以99年
2 月26日北府成企字第0990167703號函(下稱原核定處分)認定原告為合格戶,適用第1 類貸款優惠利率。被告查核原告100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101 年度申請標準,爰以
102 年11月15日北府城住字第1023066115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核定處分,並溯及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查原告申請購置住宅優惠貸款,依98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作業規定,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償還年限最長為20年,所獲補貼利率為議定利率減優惠利率,議定利率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儲利率)加0.9 %,優惠利率為郵儲利率減0.533 %,有內政部營建署訂定之金融機構辦理「98年度住宅補貼」購置及修繕住宅貸款說明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自100年7 月6 日起,郵儲利率(機動)為1.375 %,原告申請貸款所得獲得之補貼利率為1.433 %【計算式:(1.375 %+
0.9 %)-(1.375 %-0.533 %)】,所得獲得之補貼利息金額為為331,617 元(詳附表所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31,617 元,為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 項規定,係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