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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6號10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騰瑩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董保城(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慧姿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9日103 考臺訴決字第04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民國10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財經實務組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第一試,總成績57.3000 分,未達錄取標準60.4666分,致未獲錄取。原告於收受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審計學」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編號相符,筆跡無訛,且無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相符,即於102 年11月8 日以選特二字第1020005708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更正後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即原處分)復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重新評閱並提供系爭試卷影本及評分標準,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第一試未獲錄取,於102 年10月9 日收受

被告寄發之考試成績結果通知書,因對成績存有疑義,向被告申請複查「中級會計學」及「審計學」科目成績,於102年10月收受被告102 年10月16日選特二字第1021501477號書函通知複查結果與原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各科目成績相同。原告仍有疑義,於102 年10月18日提起訴願,訴願書並載明原告「中級會計學」科目第四題第二小題之解題( 計算)過程、答案及「審計學」科目原告作答內容之摘要敘述。嗣經被告電知原告「中級會計學」科目第四題第二小題試卷作答內容經被告實際核對該科參考答案後完全相符,將請閱卷委員重新評閱後寄發更正後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予原告,惟「審計學」科目因屬申論式題型,若對成績存有疑慮,仍應採訴願方式進行等語。原告遂於102 年10月28日再次就「審計學」科目成績疑義提起訴願。被告復電知原告,為利更正「中級會計學」科目成績,請原告配合撤銷原於102 年10月18日對「中級會計學」及「審計學」兩科目及102 年10月28日對「審計學」科目提出之訴願書,被告始可順利寄發更正「中級會計學」科目成績後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原告配合執行而於102 年11月6 日將撤銷訴願聲明書以傳真方式提供予該承辦人後,於102 年11月收受被告102 年11月8 日選特二字第1020005708號書函及原處分,原告「中級會計學」科目成績由原45分更正為60分,「審計學」科目成績與原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相同,均為33分。原告為釐清「審計學」科目成績疑義,於102 年11月13日就「審計學」科目成績疑義提請訴願,經訴願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㈡按典試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 第1 項針對典試法第24條第3

項稱「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明定係「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一、閱卷委員未具法定資格。二、試卷漏未評閱。三、答案明確之計算題,閱卷委員未按其答案評閱。四、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五、試卷成績計算錯誤。六、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題分」,惟上開所列6種情形,尚無法窮盡列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所有情形,故核屬例示規定,如有上開所列以外之「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仍非不得經由一定法定程序給予重新評閱以糾正錯誤或偏失,應予辨明。復按閱卷委員針對申論題所為之評分,係根據其個人學識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因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故為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閱卷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此項評分之法律性質,固應屬於閱卷委員之判斷餘地,亦即閱卷委員就申論題所為之評分原則上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閱卷委員之判斷。惟按,除性質上特殊之計算題及繪圖題外,形式上屬於由應考人以文字敘述之申論式題型,至少應區分有待應考人進一步依題旨申論己意且無標準答案之一般申論題,以及無待申論且有標準答案之簡答題等二大類,而分別其評分方式:針對無標準答案之一般申論題,閱卷委員固得本諸其學術專業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就應考人之申論內容予以評分;惟如係有標準答案之簡答題,閱卷委員則應依照標準答案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是否符合標準答案予以評分。而行政法院就閱卷委員針對申論式題型所為評分之審查密度,亦應區分一般申論題或簡答題而有異:針對前者,法院固應尊重閱卷委員學術專業上之判斷餘地;惟如係針對後者,法院即得審查閱卷委員之評分是否符合標準答案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故於此範圍內,難認閱卷委員有何判斷餘地之可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32 號判決參照)㈢查系爭「審計學」科目試題及坊間公開之參考答案,其中第

一題答案明確可見於金管會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處理準則第7 條規定;第二題答案明確可見於於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第8 條及第12條規定;第三題雖未明確見於法規或準則之明文規定,惟仍有相當明確之答題範圍(題目要求列示三種與固定資產有關之盈餘操縱方法、財報影響項目及方向),該答題範圍至為有限,應考人僅餘極小空間可進一步依題旨申論。第四題答案則明確可見於審計部全球資訊網內關於政府績效審計之說明。故「審計學」科目實屬前段所列無待申論且有標準答案之簡答題型。再者,原告於提出「中級會計學」及「審計學」科目成績複查申請後,被告全然未核對出原告「中級會計學」科目第四題第二小題之試卷作答內內容與參考答案完全相符,至原告於102 年10月18日提出訴願申請並於訴願理由中提出「中級會計學」及「審計學」科目詳細作答資料後,被告始發現原告「中級會計學」第四題第二小題試卷作答內容與參考答案完全一致,從而有典試法第24條第3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之1 所規定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形之應再行評閱構成要件,始請閱卷委員重新評閱後更正該科成績。是「中級會計學」科目經執行被告所主張之「審慎嚴謹之試卷評閱過程」及「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程序後,仍發生典試法第24條第3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之1 所規定之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應再行評閱情形,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成績複查程序毫無實質效果;現行「試卷評閱程序」及「成績複查程序」亦無法有效檢核出或保證其他同類型科目試卷不存在典試法第24條第3 項所列情事的客觀事實,依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732 號判決書意旨,已符合典試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 明定6 種例示規定以外之「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形,該當重新評閱試卷之構成要件,應重新評閱原告試卷。是被告以其已執行「審慎嚴謹之試卷評閱過程」、「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程序及閱卷具高度判斷餘地為由即據以駁回原告之訴願置辯,洵不足採。

㈣又被告全然忽略原告於訴願書提出之前揭事實、理由、證據

及疑義且未進一步調查原告提出之事實、理由、證據及疑義,並選擇性以「原告質疑『審計學』科目評分偏低」為要求重新評閱「審計學」科目試卷之唯一理由,終以「試卷評閱程序審慎嚴謹」且已執行「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之程序為由即主張不致發生典試法第24條第3 項所列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形,並據以駁回原告之訴願請求,其作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訴願法第67條第1 項:「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及訴願法第75條第1 項:「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受理訴願機關」之規定,其作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㈤按典試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其他法律與前項規定不同時

,適用本條文。」依其文義解釋,係使第2 項規定排除其他法律之適用;而第2 項各款又是對於第1 項規定:「應考人得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之限制,是以典試法第23條第

2 項的限制及第3項 的排除適用,應僅限於「複查成績期間」對於各款所規定事項相關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原告係於行政爭訟程序(訴願及行政訴訟)中請求提供試卷影本,非在「複查成績期間」,自不受前揭典試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範。另訴訟法上之閱覽卷宗請求權,主係基於武器平等原則而定之,其目的與典試法第23條複查成績期間之資訊公開請求權之限制並不相同。從而典試法23條第3項 無從排除訴願法第49條、第7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96條有關訴願人「閱覽卷宗」之規定。再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1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審理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爭訟時,得就該政府資訊之全部或一部進行秘密審理」。被告亦可據以辦理。原告已於訴願書說明閱覽試卷之目的係用以熟悉原作答內容,以保障原告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應有之權利,若被告採秘密審理方式辦理且配合以其他模式(例如:將試卷掃描成圖像檔並限原告本人於指定地點閱覽且不得抄錄或複製)供原告閱覽試卷,執行上尚無窒礙難行之處亦未違反法令且原告亦同受相關法律規定之約束,並不至於影響考試之公平與穩定性。被告逕以原告所請不合考試法第23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駁回原告提供試卷影本之訴願請求,實乃推諉之辭,洵不足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就原告102 年系爭考試「審計學」試卷應作成重新評閱之處分。

三、被告主張:㈠按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

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運用其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所作客觀公正之衡鑑,此項衡鑑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倘其評閱程序未有違背法令之處,即不容對之藉詞聲明不服;又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典試法第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亦同此意旨。又本項考試為求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其申論式試卷於評閱前經召開試卷評閱會議,商討各應試科目試題正確性及參考答案妥適性,並決定評閱標準,嗣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於試卷彌封狀態中評閱,並於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適中,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並於開始閱卷後,依閱卷規則之規定,隨時抽閱試卷,整個試卷評閱程序審慎嚴謹,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第一試,總成績為57.3000 分,未達該

類科錄取標準60.4666 分。原告申請複查「審計學」科目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該應試科目申論式試卷,詳實核對入場證編號及試卷筆跡,均無錯誤;申論式試卷內容答案依原告作答情形及其配分分別評定分數,並無漏未評閱情事,被告旋即於102 年11月8 日以選特二字第1020005708號書函復知原告成績複查結果,並無違誤。

㈢原告不服被告未予錄取之處分,以其第8 節「審計學」各題

試卷作答內容多數已依題意列示審計準則公報及相關法規之規定及其文意,評分卻過低,有典試法第24條第3 項及典試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 之情形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之情形,提起訴願,請求調閱系爭科目試卷並重新評閱。經再詳加檢視原告系爭科目試卷各題,閱卷委員均依原告作答情形及該題配分評定分數,亦依規定圈點給分,分數書寫明確清晰,系爭科目成績依形式觀察,並無漏未評閱、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或加計總分有誤等顯然錯誤之情形,且依規定於評閱前召開試卷評閱會議,商定評閱標準,俾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而有關試卷之評閱,係閱卷委員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非依原告主張即得任意更改。

㈣另原告請求閱覽系爭科目作答試卷,顯與典試法第23條第2

項第1 款應考人不得「申請閱覽試卷」規定不合,於法無據。

㈤至原告所提申請複查本項考試「中級會計學」科目成績事宜

,經被告依前揭「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程序,詳加檢視原告該科目試卷,發現其第四題第二小題作答內容與參考答案相符(該題為計算題),爰依典試法第24條第3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之1 規定,請原閱卷委員再行評閱,更正該題分數為15分,該科目成績為60分,重新計算原告第一試成績為57.3000 分,並檢附更正後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復知原告在案,併予敘明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考試應考人點名紀錄表、被告102 年11月8 日選特二字第1020005708號書函(可閱覽原處分卷第4 頁,附件4 )、被告102 年11月22日選特二字第1020006115號函(可閱覽原處分卷第6 頁,附件5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歸納兩造陳述意旨,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處分之作成是否有程序瑕疵?原告請求重新評閱「審計學」科目及閱覽(提供)試卷閱其「國文」科公文及政治學概要第1 題,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五、經查:㈠按「依法舉行考試時,其典試事宜,除檢覈外,依本法行之

。」、「典試設典試委員會……」、「典試委員會由下列之人組成之:一典試委員長。二典試委員。三考選部部長。」、「各種考試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或實地考試,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增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辦理之。」、「典試委員之職責如下:……三主持或擔任試題命擬、試題疑義處理及試卷評閱之有關事項。……」、「(第1 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 項)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第3 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典試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 條、第10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定有明文。準此,國家考試之命題及評分乃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依據其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除有未遵守規定程序或就形式觀察具有顯然錯誤或判斷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外,行政法院為審查時原則上應予尊重,合先敘明。

另考試院依典試法第30條授權訂定施行細則,典試法第12條之1 規定:「(第1 項)本法第24條第3 項所稱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一、閱卷委員未具法定資格。二、試卷漏未評閱。三、答案明確之計算題,閱卷委員未按其答案評閱。四、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五、試卷成績計算錯誤。六、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題分。」㈡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57.3000 分,未達錄取標準60.4

666 分,致未獲錄取,並無不合。原告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中級會計學」及「審計學」、二科目考試成績,其中「中級會計學」科目成績由45分更正為60分,「審計學」成績仍為33分,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審計學」科目成績,先予敘明。被告就原告申請複查「審計學」科目成績係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各該應試科目申論式試卷,核對試卷入場證編號及試卷筆跡無訛,閱卷委員均依規定圈點,經檢視原告系爭科目試卷各題,閱卷委員確實均依原告作答情形評定分數並圈點及劃記「ˇ」或「/ 」等符號,並無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有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形,並按試卷內容答案及試題配分評定分數,並無漏未評閱情事。系爭審計學申論式試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卷面記載及合計之分數與原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均相符,有原告申請複查科目試卷在卷可憑,被告並以10

2 年11月8 日選特二字第1020005708號書函檢附成績題分表通知原告,核無不合。

㈢有關原告主張審計學科目經評閱給予總分33分偏低,請求重

新評閱乙節,經查考試成績乃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依典試法第24條規定據其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且就形式觀察亦無顯然錯誤或判斷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依前揭說明,自應予尊重。又考選部辦理系爭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為求本項考試評分之公平客觀,除測驗式試卷以電子計算機評分外,其申論式試題於評閱前召開試卷評閱標準會議,決定評分標準,嗣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於試卷彌封狀態中評閱,並於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適中,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之規定,隨時抽閱試卷,查無違反典試規定情事。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公正之判斷,具有高度之判斷餘地,如無違背法令之處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應考人不得任意要求重新評閱,此觀典試法第24條規定自明。又按司法院釋字第31

9 號解釋文明白揭櫫:「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理由書略以:「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等事項,並由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在監試委員監視下,進行試題之封存,試卷之彌封、點封,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以及及格人員之榜示與公布。如發現有潛通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均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之,此觀典試法及監試法有關規定甚明。前項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如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縱再行彌封,因既有前次閱卷委員之計分,並可能知悉應考人為何人,亦難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故原告請求重新評閱其「審計學」科目,於法無據,無從准許。再原告陳稱:「答案大部分都是書上、法規或會計公報上有很明確的規定,沒有很大的申論餘地,我認為除非閱卷老師的評分標準是要跟公報或法規上的每個字都一樣,否則我認為不應該有那麼低的分數,因為我認為已經寫的很接近公報的意思,故我認為被告評分有寬嚴不一的標準。」、「一、我承認我第四題沒有寫得特別好,但是閱卷老師只有給我2 分,我認為有點偏低。二、第三題是要我列舉三種與固定資產有關之盈餘操控方式,我分別以(一)、(二)、(三)列出三種方式,只有(一)、(二)閱卷老師有給分,但是(三)的部分,看不出來有沒有給分。」等語,然經比對原告試卷第3 、4 題作答內容與其所提坊間參考答案暨被告所提參考答案,未盡相同且顯有差異;又審計學第3題並無子題目,原告主張應就其列(一)、(二)、(三)各予評分尚乏依據,原告所提對於作答內容及評閱給分之意見,亦屬其個人主觀或片面之見解,從而原告主張評分偏低請求重新評閱,核非有據。

㈣有關原告申請閱覽試卷及評分標準部分:

1.按典試法第23條規定:「(第1 項)應考人得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第2 項)應考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一、申請閱覽試卷。二、申請為任何複製行為。三、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四、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第3 項)其他法律與前項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條文。」查典試法第23條第2 項所定禁止事項原係規範在「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8 條,被告於91年研修典試法時,考量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揭示「考試成績之複查,既為兼顧應考人之權益,有關複查事項仍宜以法律定之」之意旨,乃將之訂入典試法修正草案第23條,增列應考人得申請成績複查及閱覽試卷之程序與限制,嗣於91年1 月16日修正時所新增上開規定,其立法說明載明:「訴願法第49條、行政訴訟法第9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均有當事人得要求閱覽、抄錄、影印、攝影有關資料及卷內文書之相關規定。按前揭規定旨在保障人民之權益,惟國家考試之評分事涉高度學術性、專業性、屬人性判斷,如全面開放應考人閱覽、抄寫、複印、攝影等,應考人在取得個人試卷影本後可能相互比較答案與得分,甚而提起行政訴訟要求重新評閱,將有損閱卷委員之專業判斷及國家考試榜示後之安定性。又國家考試具有一次性及整體性之考試狀態無法重複之特色,故評分常是多數應考人在同一時間比較之結果,事後對個別試卷再輕易予以重閱,對國家考試的公平性亦將造成不利的影響。因此,本部基於兼顧應考人合法權益及尊重閱卷委員之專業判斷,並考量國家考試安定性、公平性及試務工作可行性等多種因素,爰參酌現行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8 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商標法第20條之規定,明定應考人得申請成績複查之程序規定及限制,並以凌越條款方式排除適用其他法律之有關規定。」等語。可知該條規定乃立法者基於國家考試評分事涉高度學術性、專業性及屬人性判斷,具有一次性及整體性之考試狀態無法重複之特色,為維護閱卷委員之專業判斷及國家考試榜示後之安定性與公平性,暨試務工作可行性等考量所為之規定,且以第3 項規定明示其第2 項規定具有凌越其他法律之地位,亦即在其他法律規定與第2 項規定有所不同時(如訴願法第49條、行政訴訟法第9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關於當事人得要求閱覽、抄錄等),仍應適用典試法第2 項規定,而無其他法律之適用,準此,原告申請閱覽試卷於法無據,況本院於103 年5 月19日庭期已提示試卷供原告閱覽,有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6頁)。

2.再按行政程序法、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雖明定當事人有申請閱覽、抄錄、影印有關資料或卷宗並請求提供政府資訊之權利,惟基於尊重閱卷委員評分之專業性及兼顧應考人權益,於典試法修正草案新增第23條,增列應考人得申請成績複查及閱覽試卷之程序及限制,自無適用上開各該規定之餘地。況且,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8 款明定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檔案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由上開規定足知,行政程序法、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等均就其所定閱覽卷宗及提供政府資訊之權利,另設有排除或限制之規定,並非人民申請閱覽之請求均應准許。

3.按典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三、考試成績之審查。四、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五、彌封姓名冊、著作發明及有關文件密號之開拆與核對。六、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示。七、其他應行討論事項。」另閱卷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典試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各種考試之閱卷,依本規則行之。」第4 條規定:「試卷評閱前,應由各組召集人、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評分標準,並由召集人分配試卷之評閱。」依上開規定,商定評分標準(評閱標準),為考試評分之一部分,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仍屬評分事項之判斷餘地問題,本件復無明顯違法情事及形式上之顯然錯誤,原告主張公開評閱標準,於法尚難認係有據。又本件案情與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32 號案情有異,自無從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而未錄取原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聲請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1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