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47號原 告 莊張甘妹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曾世強
趙龍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3 年2 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18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桃園辦事處經管之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戶,原告於民國
100 年4 月14日提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被告桃園辦事處進行讓售作業先行程序,以該土地是否涉及河川區、保留公用、水庫集水區及天然災害環境敏感地區暨跨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等問題尚需釐清,自101 年1 月至10月間陸續向相關主管機關函詢,並進行審辦、核定估價事宜,於102 年10月完成核估程序,通知原告繳款。嗣原告於102 年11月5 日具文向被告桃園辦事處對本案土地讓售價格提出異議,申請重新核覆,經被告以102 年11月26日台財產北桃一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復(下稱系爭復函),稱本案提經被告國有財產估價小組102 年第11次會議審核結果,認其價格尚屬合理,不受理其異議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98年12月16日即向被告桃園辦事處申請讓售系爭土地,該處於99年7 月間告知須另案函請地政機關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後再行申購,並檢還申購文件。原告嗣於100 年4 月14日再次提起申請,被告桃園辦事處遲至
101 年1 月至10月間,陸續向河川區、保留公用、水庫集水區及天然災害環境敏感地區暨跨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等相關主管機關函詢,並進審辦、核定估價事宜,於102 年10月間始完成核估程序,通知原告繳款,其遲期期間之不利益,不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於102 年核定土地價格,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有關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又被告處理同地段0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等其他國有土地申購時,亦與00-00 地號土地相鄰,卻無需函詢相關主管機關,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有關不得為差別待遇之相關規定。再者,本案系爭土地價款與鄰近申購人之土地價額相比,高出許多,遠逾合理價格,其評估售價之行政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第8 條之規定。為此請求:⒈訴願決定及系爭復函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241 萬8,60 5元讓售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四、經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 項)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第2 項)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行政訴訟法第2 條、國有財產法第
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固可向被告提出申購系爭土地之請求,然此項申請屬原告向被告表達願意承買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買賣之要約,受此要約意思表示之被告是否同意出售,或同時有2人以上為承買之意思表示時,究欲出售何人或欲以何價格出售,被告身為出賣人之地位,自亦有權決定,非謂原告一提出申請,被告即應接受而無審究空間,是此類人民因申請承購公有土地之行為類型,應屬民法買賣契約之範疇。茍雙方有所爭議,如上所述,行政機關係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乃行政之私法上財產管理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契約,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故本件因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案所生爭議,為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又此種公庫出售財產行為之本質為私法上行為,並無公私法兩階段理論之適用,原告對於被告有關價格之提出,尚不得依訴願行政爭訟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本件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訴願,於法即無不合。原告進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