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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5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56號原 告 臺北市私立華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代 表 人 葉錦珠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王浩(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民國

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2 年9 月16日向被告申請102 年度獎勵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及補助團體、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提供多元及充實服務方案實施計畫(下稱「獎勵計畫」)第4 點第2 項第1 款第2 目規定之消防設施獎勵,被告審認原告最近1 次(102 年度)評鑑結果列為「丙等」,不符獎勵計畫第3 點有關接受獎勵機構須於最近1 次經內政部或被告評鑑列為乙等以上之規定,乃以102 年9 月30日北市社老字第102435887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否准所請。原告對評鑑結果未提出申覆,復於102 年10月7 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以102 年10月17日北市社老字第10244440400 號函復原告仍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3 年1 月28日府訴一字第103090134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6,517 元(本院卷第5 頁、第9 至10頁參照),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前揭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蔡 文 育法 官 黃 桂 興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