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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9號103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明男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李麗圳訴訟代理人 楊文智

陳怡如黃昭月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發文字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7日北府訴決字第10230896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新北市政府核定符合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下稱扶助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3 款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以民國

102 年5 月30日北府社助字第1021874128號函,核准列入新北市102 年度低收入戶扶助。原告嗣於102 年9 月6 日提出申覆,請求將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由扶助要點第13點第1項第3 款改列為第2 款,經被告審查後,以102 年9 月26日北社助字第102264057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由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以102 年9 月30日新北淡社字第1022129997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之長女郭淑珊自60年8 月13日離開臺灣迄今,音訊全無,且在我國已無戶籍,連報請警察機關協尋都無法受理,況郭淑珊未與伊共同居住,無扶養伊之事實,實質上已屬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8 款所稱失蹤人口,亦符合同條項第9 款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自不應將郭淑珊計入伊家庭全戶人口。伊之家庭總收入分配予全家2 人後,每人每月均未超過低收入戶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且動產與不動產之總價值亦未超過低收入戶審查標準,應屬扶助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2 款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將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自同點項第3 款改列為第2 款,自屬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將原告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自扶助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3 款改列為同條項第2 款,並溯及自原告向被告申請新北市102 年度低收入戶扶助時生效。

三、被告抗辯:原告之長女郭淑珊雖已除籍,惟仍屬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原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且郭淑珊係出國,並非失蹤,另經被告評估原告尚未達經濟陷於困境之程度,故與同法第5 條第3 項第8 、9 款規定均不相符,則郭淑珊應列計為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是原告全家人口之動產及不動產總價值雖符合低收入戶審查標準,惟其全戶家庭總收入合計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4,655元,除以列計人口3 人,每月平均為8,218 元,超過新北市政府公告之

10 2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即每人每月11,832元)之2/3 (即7,888 元),故核列原告為扶助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3 款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5 月30日北府社助字第1021874128號函、原告102 年9 月6 日所具新北市政府辦理各項生活扶助申覆書、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2 年

9 月30日新北淡社字第1022129997號函、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3 、5 、8 、7 、11至15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向被告申請將其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由扶助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3 款改列為第2 款,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4 項規定:「(第1 項)本法所

稱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 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 條第1 至4 項規定:「(第1 項)第4 條第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 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3 項)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㈠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㈡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㈢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㈣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㈥在學領有公費。㈦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㈧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㈨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4 項)前項第9 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 條之1 第1 項規定:「第4 條第1 項及第4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已就業者,依序核算:⒈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⒉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⒊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㈡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㈡次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

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第1 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等級分下列等級:⒈第1 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⒉第2 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⒊第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之三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及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第2 項)前項扶助等級,本局依本法第5 條第3 項第9 款規定,經派員訪視評估,認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者,得由本局參酌申請人及戶內成員生活情況、工作人口因素,核定扶助等級,不受前項之限制。」另新北市政府101 年10月18日北府社助字第1012742514號公告之102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1,832元;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動產為每人每年75,000元,不動產為每戶350 萬元(參見本院卷第57之2 頁)。

㈢經查,原告前經新北市政府核定符合扶助要點第13點第1 項

第3 款之低收入戶而准予扶助;其嗣於102 年9 月6 日提出申覆書,主張其長女郭淑珊已離開臺灣,數十年來音訊全無,不應列入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所定應計算人口,另其配偶陳盈旭係未設有戶籍之大陸地區配偶,依同條第3 項第

1 款規定,亦應自應計算人口中扣除,故其全戶應計算人口為其與長子郭嗣六2 人,且均無工作能力,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2/3 以下,應改列扶助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2 款之低收入戶等級等語。惟被告審認郭淑珊為原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雖依戶籍謄本記載,其已於60年8 月10日出境東京,惟查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所定情事,仍予列計,故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其長子郭嗣六及長女郭淑珊共3 人。被告復依原處分卷第57至60、62、63、70至76頁所附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及郭嗣六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計算原告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如下:

⒈家庭總收入:原告與郭嗣六於原告102 年9 月6 日申覆時,

分別為71歲及11歲,均為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 項本文所定無工作能力人口,計算其2 人薪資均為0 元;郭淑珊於原告提出本件申覆時為47歲,為同法第5 條之3 第1 項所定有工作能力人口,其收入依同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

1 目之⒉、⒊規定,以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薪資24,655元核算。是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合計每月為24,655元,除以列計人口3 人,每月平均為8,218 元,超過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2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32元之2/3 (7,888 元)。

⒉財產:⑴動產:原告、郭嗣六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及其郵政存簿儲金簿顯示,分別為56元及92元,郭淑珊則為0 元。是原告全戶家庭財產動產合計為148 元,除以列計人口3 人平均每人為49.3元,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2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動產每人每年75,000元。⑵不動產: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共計2,658,545 元;郭嗣六與郭淑珊均為0 元。是原告全戶家庭財產之不動產合計為2,658,545 元,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2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不動產金額每戶350 萬元。被告根據以上計算結果,以原告全戶每人每月收入8,218 元,與扶助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2 款所定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2/3以下者,不相符合。雖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1 目之⒉、⒊規定,計算郭淑珊工作收入之數據24,655元,與原處分作成前,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所公布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應為102 年之25,175元(參見本院卷第57之1 頁)者,並非相符;惟被告依其引用較低額之24,655元計算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除以應列計人口之結果,既已超過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2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2/3 ,則以正確之25,175元計算結果,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更顯逾上開標準。是被告對原告申請改列扶助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2 款低收入戶等級,以原處分予以否准,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郭淑珊自60年8 月13日離開臺灣迄今,音訊全

無,且在我國已無戶籍,復未與伊共同居住,無扶養伊之事實,實質上已屬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8 款所稱失蹤人口,亦符合同條項第9 款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自不應計入伊家庭全戶人口云云。惟查:

⒈按社會救助法乃為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

並協助其自立而制定,此觀該法第1 條規定自明。故社會救助法所規範之扶助、補助或救助,即本於保護補助性(補充性)原理而為,亦即須於受扶助之家庭總收入不足自給,始由政府介入為救助,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諸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又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118條等規定,可知子女對父母所負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之義務,即父母之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且子女因對父母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僅能減輕其義務,並非因此即得免除扶養義務,故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人,如有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者,其子女之工作收入及財產,除有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所定特殊情形外,自應列入同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計算範圍內,否則無異容許申請人不請求子女履行扶養義務,卻要求有限之社會福利資源予以扶助,殊失社會救助法之立法原意。而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8 款規定,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必須同時具備失蹤,且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等2 項要件,始不列入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所謂失蹤,係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民法第8 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參照)。承前所述,郭淑珊雖於60年8 月13 日 即自我國離境,然其所前往地點為日本東京,業據其戶籍資料載明,是原告欲尋找郭淑珊,並非全無線索;惟原告未曾提出向境管或外交等機關查詢郭淑珊有無返國或在外國行蹤之證明,僅憑郭淑珊離開我國多年,其後均未與原告聯絡一節,尚難遽認郭淑珊業已失蹤。再者,原告自承曾向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派出所報案協尋郭淑珊,經警員告知郭淑珊在臺灣無戶籍,依規定不受理報案,有其在本件申覆書上,以手寫方式註記之文字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6 頁),則郭淑珊既未經警察機關協尋達6 個月以上仍無結果,自與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8 款所定要件不符,故被告未適用該款規定,將郭淑珊自原告家庭人口中扣除,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8 款規定,對於如郭淑珊等在國外行方不明之家庭成員,將因國內警察機關拒絕協尋而永無適用之餘地,並非合理云云,然社會救助之範圍要件資格為何,屬立法裁量問題,原告之長女郭淑珊既不符合前揭條文規定得不計入低收入戶家庭人員之條件,被告審核原告之低收入戶申請案件時,仍將郭淑珊之工作收入列入原告家庭總收入予以計算,即無不合,原告主張上情,尚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自非可採。

⒉次按新北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4 項規定之授權,於

100 年5 月30日訂定發布、自同年7 月1 日起生效之「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9 款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2 條規定:「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㈠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經評估無力扶養者。㈡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經評估無力扶養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㈢單親家庭之成員,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㈣其他因特殊情形,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社會局認定者。」(參見本院卷第55頁)前揭處理原則乃新北市政府為使所屬機關於辦理轄區內之低收入戶申請案件時,對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9 款之解釋適用及事實認定有一統一標準,而訂定之行政規則,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未增加對人民權利之限制,被告予以適用,自無不合。而原告與上述處理原則第2 條㈠至㈢所定情形均非相符,另被告曾於102年4 月20日派員訪視原告,得知原告配偶每月仍有約2 萬多元之工作收入,及原告與其子有出境至加拿大溫哥華及中國之紀錄,故認定原告經濟狀況未陷入困境等情,有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關懷訪視表附原處分卷第65、66頁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且原告對被告所述其配偶之收入狀況及其與長子之出境紀錄,並無爭執。是被告因認原告未因郭淑珊未履行扶養義務而陷於生活困境,不符處理原則第2 條㈣所定要件,故原告之情形與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9 款規定不合,遂未將郭淑珊自其家庭人口範圍剔除,難謂有何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不符合扶助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2 款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被告對其申請將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自扶助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3 款改列為第2 款,以原處分予以否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被告應作成改列其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為扶助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2 款之行政處分,並溯及自其向被告申請新北市102 年度低收入戶扶助時生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1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