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號103年7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祥欽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 理人 柯瑞源 律師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曾銘宗(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11月
8 日院臺訴字第10201495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協理,被告以國寶人壽公司出席被投資公司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102 年5 月7 日股東常會前,由投資部製作並奉總經理核定之「是否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之評估分析報告」(下稱出席評估報告)及「參加龍邦102 年股東常會評估報告」(下稱參加評估報告),其內容未敘明是否行使股東表決權及將如何行使表決權,有未明確就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之情事,且代表出席人員有未依核決主管總經理之指示辦理之情形,與保險法第146 條之9 規定及被告97年10月24日金管保一字第09702146220 號函釋(下稱被告97年10月24日函釋)不符;又國寶人壽公司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及行使議案表決權之資金運用作業程序及內部用印審核之內部控制流程核有疏失,與保險法第148 條之3 第1 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8 款規定不符,乃依保險法第168 條第4 項第9 款及第171 條之1 第4 項規定,以102 年7 月2 日金管保財字第1020250781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國寶人壽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並勒令撤換訴外人投資長即副總經理連乾良及原告投資部協理之職務。原告就原處分關於撤換其投資部協理職務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國寶人壽公司就被投資公司如何行使表決權,本為公司經營
治理及私法自治之範疇,行政權之干預非但應有明確之法律依據,並應受比例原則之制約,以維護人民財產權等基本權之保障。保險法第146 條之9 第2 項僅係規範保險業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以免損害保戶之權益,並未限制國寶人壽公司應否行使表決權及表決權行使之方式,國寶人壽公司就出席被投資公司龍邦公司102 年5 月7 日股東常會前,已於102 年5 月
3 日依保險法第146 條之9 第2 項規定,製作出席評估報告、參加評估報告(下稱第一版參加評估報告)及更新之參加評估報告(下稱第二版參加評估報告),其中出席評估報告載明建議出席龍邦公司102 年股東常會,以深入了解龍邦公司未來展望及營運決策,又第二版參加評估報告亦載明在股東常會中承認及討論事項之表決上,原則上不會反對龍邦公司經營方提出之意見,以支持該公司永續經營,除非公司經營方之決策不利於多數股東及國寶人壽公司之投資利益時,才提出反對意見,業已於龍邦公司股東常會前,將相關評估作業作成書面報告,並無違反保險法第146 條之9 第2 項規定之情事。
㈡原告於出席龍邦公司股東常會前,已以報告方式經權責主管
即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長及總經理核定,總經理更於參加評估報告上批示「確實執行以瞭解公司現況及未來經營展望為訴求」,可見國寶人壽公司就是否出席龍邦公司102 年股東常會既已明確記載於出席評估報告,且第二版參加評估報告亦載明「若龍邦公司經營方之決策不利於國寶公司或多數股東時,國寶公司才會提出反對意見」顯見原告已依保險法第14
6 條之9 第2 項規定,就國寶人壽公司於龍邦公司股東常會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被告逕認為原告出席龍邦公司前製作之評估報告,未就龍邦公司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並進而以此為由認定國寶人壽公司違反保險法第146 條之9 第2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68 條第4 項第9 款勒令撤換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協理即原告之職務,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 條依法行政原則。
㈢保險法第146 條之9 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要求保險業
對於因投資等原因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應盡保險業資金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在不損及保戶之最大利益及避免發生利害衝突等情況下,審慎評估如何行使相關有價證券所表彰的股東權益。原告於出席龍邦公司102 年5 月7 日股東常會前就是否出席及如何於龍邦公司股東會上行使表決權已明確記載於出席評估報告及參加評估報告,足認原告已遵照保險法第146條之9 第2 項規定就龍邦公司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做成說明,顯然已盡善良管理人義務,防範利害衝突並確保保戶的最大利益,嗣原告依出席評估報告及參加評估報告而投票支持龍邦公司經營團隊董事、監察人之人選,選舉結果消弭紛爭,使龍邦公司經營穩固,亦確保國寶人壽公司的收益,更兼顧保戶的最大利益,完全符合參加評估報告的意旨。被告採取撤換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協理即原告職務之手段顯無助於達成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實屬違反比例原則。
㈣保險法第146 條之9 第2 項要求保險業者作成評估分析作業
,並不限於對被投資公司股東會中各項議案逐項作成可否之條列形式,亦未禁止保險業者衡量被投資公司具體情形為原則性授權出席人員之空間,被告就保險法第146 條之9 所作各項函釋,僅概括重申法條規定,要求保險業者應作成評估分析,並未就所謂評估分析內容之項目或形式為任何具體之例示。被告之標準並不明確,若要求保險公司於事前就股東會議案為逐項可否條列形式而不能有所彈性,顯不符合股東會實際運作,原處分認定國寶人壽公司已作成之評估分析報告違反保險法第146 條之9 第2 項屬裁量濫用;又原告並未違背保險法第146 條之9 第2 項之規定,原處分逕撤換原告之職務,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明顯逾越保險法第168 條第4 項之授權,有不符合該法規授權目的而顯有裁量逾越權限之情事,與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自有違背;且保險法第168 條第4 項並未授權被告同時裁處保險業罰鍰以及勒令撤換其負責人之權限,被告主張保險法第168 條第4 項得併用罰鍰以及勒令撤換負責人之法律見解,顯與保險法體例不合;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作成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或申辯的機會,僅為書面審查,實難謂被告及訴願機關於作成書面決定前對於原告有利之情形一併予以注意,違反兩面兼顧原則,亦有違訴願法第63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65條之立法意旨,又本件裁罰性行政處分之作成無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除外但書規定之情況,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屬違法有瑕疵,應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撤換原告職務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按保險法第146 條之9 規定及被告97年10月24日函釋意旨,
保險業因持有有價證券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所謂「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除了在相關報告中提出評估分析外,並應就是否行使表決權及行使表決權之方式為明確說明。國寶人壽公司於出席龍邦公司102 年5 月7 日股東會前,由該公司投資部製作並奉總經理核定之出席評估報告及參加評估報告,其內容說明顯有不足。甚者,參加評估報告乃該公司投資部私下製作之版本,未經簽核,董事長及總經理均不同意此版本所簽報告內容,總經理並表示已將該份報告撕毀,該份報告並非正式文件,核無審酌之必要。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已審閱第二版參加評估報告之內容,並認為其未依規定敘明是否行使表決權及表決權之行使內容,不符合保險法第146 條之9 第2 項之規範,國寶人壽公司102 年6 月18日國寶稽字第102016號函(下稱國寶人壽公司102 年6 月18日函)檢送之國寶人壽公司「出席被投資公司-龍邦興業
102 年股東常會流程檢視報告」之說明亦對報告內容均未對是否行使議案表決權及表決權之行使內容作出明確說明之意見,持相同看法;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於102 年5 月6 日上午主管會議已指示出席龍邦公司102 年股東會時不行使表決權,身為投資部門主管之原告卻於出席上開股東會時行使表決權,核有未盡擔任部門主管之責,且有未依本案核決主管總經理指示辦理之情形,與保險法第146 條之9 規定及被告97年10月24日函釋規定不符,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以撤換原告投資部主管職務,依法有據,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㈡被告援引保險法第168 條第4 項第9 款規定:1.處90萬元以
上450 萬元以下罰鍰、2.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及3.撤銷其營業執照等三種裁罰種類中,擇定有助達成目的、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且符合比例原則之「撤換其負責人」方式,就國寶人壽公司違反「保險業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情事,應負責之人即為訴外人投資長連乾良副總經理及擔任投資部門主管的原告,故「撤換負責人」即可達成行政目的,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衡量性原則等比例原則;且國寶人壽公司有違反保險法第146 條之9 第2 項規定之情事,被告依保險法第168 條第4 項第9 款規定予以裁罰,自有法律上之依據。至於應處罰鍰、勒令撤換保險業之負責人或撤銷保險業之營業執照,乃屬主管機關之裁量權,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裁量之界線;原告於擔任部門主管時未能恪盡部門主管之職責,且有未依本案核決主管總經理指示辦理之情形,有違保險法第146 條之9 之情事,顯示其不適任保險業負責人且應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再行擔任保險業負責人,依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11條(應係第3 條第1 項第11款之誤載)之規定,本件仍有作成原處分之必要,以強化保險負責人應遵守金融相關法令之規範。
㈢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詳加調查並蒐集相關事證,亦提供原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業於102 年5 月3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並非無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另按訴願法第63條及第65條,訴願審理原則上是採書面審理,例外始進行言詞辯論,本件原告並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到場陳述意見,訴願機關採行書面審理,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原告空言被告及訴願機關未盡對於原告有利、不利等情事一律注意之義務,實有悖於事實;被告對於保險業者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之評估分析,雖無具體特定形式之要求,惟被告97年10月24日函釋明揭「……不論保險業行使或不行使所投資有價證券之表決權,均應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將如何行使所投資有價證券相關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故保險公司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必須決定「如何行使」表決權,亦即,「要不要行使表決權」及「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以國寶人壽公司就其他投資案件所提供之「是否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之評估分析報告」為例,國寶人壽公司確實明知被告上開要求,且有依規定逐案具體表示「建議承認」、「建議同意」、「建議不同意」或「投票贊成」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應保留彈性授權方式,實與保險法第146 條之
9 第2 項之立法意旨相違,顯不足採。㈣原處分係基於國寶人壽公司出席龍邦公司102 年5 月7 日股
東常會前,由投資部製作並奉總經理核定之出席評估報告及參加評估報告,其內容未敘明是否行使股東表決權及將如何行使表決權,有未明確就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之情事,且代表出席人員有未依核決主管總經理之指示辦理之情事,與保險法第146 條之9 第2 項規定不符,故依保險法第168 條第4 項第9 款規定,勒令撤換投資長及投資部門主管;而處180 萬元之罰鍰則是基於國寶人壽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及行使議案表決權之資金運用作業程序及內部用印審核之內部控制流程核有缺失,與保險法第148 條之3 第
1 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5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8 款規定不符,故依保險法第171 條之1 第4 項規定為之,二者適用之法令並不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所稱保險業負責人,指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應負責
之人。」「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 項)保險業因持有有價證券行使股東權利時,不得有股權交換或利益輸送之情事,並不得損及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利益。(第2 項)保險業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並應於各該次股東會後,將行使表決權之書面紀錄,提報董事會。(第3 項)保險業及其從屬公司,不得擔任被投資公司之委託書徵求人或委託他人擔任委託書徵求人。」【嗣此條文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為「(第1 項)保險業因持有有價證券行使股東權利時,不得與被投資公司或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進行股權交換或利益輸送,並不得損及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利益。(第2 項)保險業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並應於各該次股東會後,將行使表決權之書面紀錄,提報董事會。(第3 項)保險業及其從屬公司,不得擔任被投資公司之委託書徵求人或委託他人擔任委託書徵求人。」】「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90萬元以上450 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違反第146 條之9 第1 項、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行為時保險法第7 條、第137 條之1 、第146 條之9、第148 條之3 第1 項、第168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37 條之1 規定訂定之。」「保險業董(理)事長、3 分之1 以上董(理)事及監察人(監事)、副總經理、協理及經理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1.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保險業工作經驗5 年以上,並曾擔任保險業本公司(社)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1 年以上,成績優良者。2.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保險行政或監理工作經驗5 年以上,並曾任薦任9 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1 年以上,成績優良者。3.保險業工作經驗5 年以上,並曾擔任保險業本公司(社)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3 年以上,成績優良者。4.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業經營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保險業務者。」「主管機關對保險業負責人是否具備本準則所訂資格條件,得命保險業於限期內提出必要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1 條、第5 條、第8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現行保險法第146 條之9 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要求保險業對於因投資等原因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應盡保險業資金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在不損及保戶最大利益及避免發生利害衝突等情況下,審慎評估如何行使相關有價證券所表彰之股東權益,因此,不論保險業行使或不行使所投資有價證券之表決權,均應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將如何行使所投資有價證券相關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另保險業行使(包括「親自出席」行使與「委託出席」行使)所投資有價證券之相關表決權者,自應於被投資公司股東會結束後,將實際行使相關表決權之執行結果作成書面紀錄提報董事會,以利董事會等人員瞭解相關決策之作成及實際執行情況是否符合不損及保戶最大利益及避免發生利害衝突。」經被告97年10月24日函釋在案。查上開函釋,係被告就保險法第
146 條之9 第2 項所為之釋示,核與前開法條規範意旨無違,並未牴觸上開法律規定,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可適用。
㈡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國寶人壽公
司是否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之評估分析報告、參加龍邦10
2 年股東常會評估報告(第一版本及第二版本)、國寶人壽公司稽核單位所作出席被投資公司-龍邦興業102 年股東常會流程檢視報告、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102 年5 月14日有關龍邦102 年股東常會評估報告說明、國寶人壽公司102 年5月份第1 次經營管理會議紀錄及會議出席簽到表、被告102年5 月6 日約談國寶人壽負責人會議紀錄、原處分、訴願決定等影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第78至87頁),自堪信為真正。
㈢參諸保險法第146 條之9 規定,於96年7 月18日新增訂之立
法理由為:「由於保險業資金多數係由保戶所繳交之保費產生,因此具有一定之公眾性質,故保險業因投資、依修正條文第138 條之2 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或專設帳簿資產等原因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股東權利之行使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防範利害衝突,並不得損及保戶之最大利益,且應在投票前後確實辦理審慎之評估及報告,爰增訂第1 項及第2 項。
……」是可知保險法第146 條之9 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意在要求保險業對於因投資等原因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應盡保險業資金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在不損及保戶最大利益及避免發生利害衝突等情況下,審慎評估如何行使相關有價證券所表彰之股東權益,因此,不論保險業行使或不行使所投資有價證券之表決權,均應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將如何行使所投資有價證券相關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始符保護保戶最大利益及善盡保險業資金善良管理人義務之責。按保險法第146 條之9 規定及依被告97年10月24日函釋意旨,保險業因持有有價證券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所謂「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除了在相關報告中提出評估分析外,並應就是否行使表決權及行使表決權之方式為明確說明。查本件國寶人壽公司於出席龍邦公司102 年5 月
7 日股東會前,固有由該公司投資部製作並奉總經理核定之出席評估報告及參加評估報告,惟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出席評估報告上略載以「本公司持有龍邦成本約達7.52億元,持有股數占該公司資本額達4.81%。然該公司目前市場上資訊能見度有限,並鮮少舉辦法說會。基於本公司因看好其長遠發展,為進一步了解龍邦未來2 ~3 年之營運決策及方向,以保護本公司之投資權益,建議出席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股東常會,以深入了解該被投資公司未來展望和營運決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頁),經核其內容僅就是否出席股東會提出建議,尚難認符合保險法第146 條之9 第
2 項規定情事。另參酌載明為「參加龍邦102 年股東常會評估報告」之第二版本參加評估報告,其上略載以「龍邦股東常會8 項議案評估建議:本公司因將龍邦個股列為長期投資標的,為能了解其營運展望及建立日後投資相關之咨詢管道,因此將出席其股東常會。而本公司投資龍邦個股純以長期投資為目的,不涉及該公司經營之意見參與,因此在股東常會中之承認事項及討論事項的表決上,原則上不會反對公司經營方提出之意見,以支持公司永續經營,除非公司經營方之決策不利於多數股東及本公司之投資利益時,本公司才會提出反對意見」等語;此與被告所提出亦載明為「參加龍邦102 年股東常會評估報告」之第一版本參加評估報告,其上略載以「……龍邦股東常會8 項議案評估建議:本公司僅出席為了解營運展望,不會對委託書提出反對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79頁),其內容所載並不相同。而何以有上開兩種不同版本,經原告陳明略以,參加龍邦公司
102 年股東常會評估報告(指第一版本參加評估報告),於
102 年5 月3 日經總經理簽核後,因投資部門認為該評估報告未臻明確,102 年5 月6 日再提出參加龍邦公司102 年股東常會評估報告(第二版本參加評估報告)送請總經理簽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茲據被告陳明略以,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均否認第二版本參加評估報告之內容,總經理並表示已將該份報告撕毀,該份報告並非正式文件,核無審酌之必要等語;而依卷附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蔡長軒於102 年5 月14日出具之「有關龍邦102 年股東常會評估報告說明」表示,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均確認不可參加龍邦公司任何決議案表決,因此該總經理將第二版本參加評估報告之簽文撕毀,自始至終以為僅有第一版本參加評估報告,不知陳祥欽協理去影印第二版本參加評估報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125 頁);復參酌卷附國寶人壽公司出席被投資公司-龍邦興業102 年股東常會流程檢視報告,依該檢視結果之第4 點所載(參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亦與上揭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蔡長軒所言相符,可見原告上揭陳述,核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是原告所提出之第二版本參加評估報告乃該公司投資部私下製作之版本,未經簽核,董事長及總經理均不同意此版本所簽報告內容,總經理並表示已將該份報告撕毀,則該份報告並非正式文件,核無審酌之必要。而上揭國寶人壽公司就出席龍邦公司股東會之第一版本參加評估報告內容就表決權之行使,既僅略載以「本公司僅出席為了解營運展望,不會對委託書提出反對意見」等語,尚難認符合保險法第146 條之9 第2 項規定情事。又縱認原告主張該第二版本參加評估報告確曾經被提出送請總經理簽署,惟觀其內容,並未明確將如何評估分析是否行使表決權予以作成說明,且未依規定表明是否行使表決權及表決權行使之內容,亦難認符合保險法第146 條之9 第2項之規範意旨,是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查,國寶人壽公司102 年6 月18日函檢送之國寶人壽公司「出席被投資公司-龍邦興業102 年股東常會流程檢視報告」之說明,亦對參加評估報告內容均未對是否行使議案表決權及表決權之行使內容作出明確說明之意見,持相同看法(參見本院卷第83頁);又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於102 年5 月6 日上午主管會議已指示出席龍邦公司102 年股東會時不行使表決權;並指示投資長(即連乾良)跟催出具不會參與投票之承諾書等語,當時原告及連乾良均有出席簽到(參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惟原告未依總經理指示辦理,於102 年5 月
7 日出席龍邦公司102 年股東會時仍行使表決權。是被告以原告有未盡擔任部門主管之責,依保險法第168 條第4 項第
9 款規定勒令國寶人壽公司撤換其職務,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 條依法行政原則云云,核不足採。
㈣次按保險法第7 條:「本法所稱保險業負責人,指依公司法
或合作社法應負責之人。」,該條文於52年修正公布保險法時,承自原保險業法之規定,迄今未有修改;而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經理人有2 人以上時,應以1 人為總經理,1 人或數人為經理。」「公司依章程之規定,得設副總經理或協理,或副經理1 人或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第29條至第37條之規定,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準用之。」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於上開條文制定之時序可知,保險法第7 條所謂「依公司法應負責之人」應包含公司法之經理人,亦即包含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副經理(副總經理及協理之職責在於輔佐總經理,而副經理之職責在於輔佐經理)。爰此,主管機關依據保險法81年2 月26日增訂第137 條之1 之授權於81年9 月17日制定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亦明訂保險業負責人之範圍包含保險業總經理、董事、監察人、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副經理;又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有關經理人之規定,廢除總經理名稱且不規定經理人之法定職稱,認此為公司自治之範疇,得由公司自行決定,惟公司法上負責人之概念有形式認定之缺失,乃公司法之問題,如保險法再以公司法形式認定之負責人來界定保險業應負責之人,將難脫免上述情形。鑑於保險法所規定之負責人係指「依公司法應負責之人」,其用語與公司法用語未盡相同,且公司法亦無此文字完全相同之用語可供參照,應無需為相同解釋,故對於保險業負責人之認定,應採實質認定,以實際決策及代表之人為認定。查原告於行為時係擔任國寶人壽公司之投資部協理,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對於其係保險法第168 條第4 項之負責人,及有出席102 年5 月6 日國寶人壽公司102 年5 月份第1 次經營管理會議,不予爭執等情,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則原告既係擔任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門協理職務,就該公司出席所投資公司龍邦公司102 年5月7 日股東常會前,由其製作並奉總經理核定之出席評估報告及參加評估報告,且嗣由其代表該公司出席上揭龍邦公司之股東常會,自屬就該事件應負責之人。而如前所述,原告所製作之出席評估報告及參加評估報告,其內容未敘明是否行使股東表決權及將如何行使表決權,有未明確就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情事;復有未依核決主管總經理指示辦理之情事,可認定原告有未盡擔任部門主管之責;又因其未盡前揭職責,致國寶人壽公司違反保險法第146 條之
9 第2 項之規定,實屬不適任之公司負責人,若任由該不適任之協理繼續行使其職務,恐有礙該公司健全經營,被告爰依保險法第168 條第4 項第9 款規定勒令國寶人壽公司撤換原告職務,並無違誤。
㈤再查依保險法第168 條第4 項第9 款規定觀之,保險業資金
之運用,有違反相關規定者,其裁罰種類有:1.處90萬元以上450 萬元以下罰鍰、2.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及3.撤銷其營業執照等三種。被告依原告所涉情節,於上揭裁罰種類中,擇定「撤換其負責人」之方式,就國寶人壽公司違反「保險業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情事,應負責之人即為國寶人壽公司副總經理兼投資長連乾良及擔任投資部門主管的原告予以撤換,原處分經審酌上情後,認「撤換負責人」即可達成行政目的,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且符合比例原則,經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衡量性原則等比例原則尚屬無違;且國寶人壽公司有違反保險法第146 條之9第2 項規定之情事,被告依保險法第168 條第4 項第9 款規定予以裁罰,自有法律上之依據。原告於擔任投資部門主管時未能恪盡部門主管之職責,且有未依本案核決主管總經理指示辦理之情形,有違保險法第146 條之9 之情事,顯示其確有不適任保險業負責人之情,自應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再行擔任保險業負責人,原處分裁處勒令撤換身為本件負責人之投資部門主管原告,以強化保險負責人應遵守金融相關法令之規範,並無違誤。至於應處罰鍰、勒令撤換保險業之負責人或撤銷保險業之營業執照,乃屬主管機關之裁量權,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裁量之界線,原告主張原處分逾越法定之裁量權及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云云,難認可採。
㈥又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業有詳加調查並蒐集相關事證,
亦提供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據被告陳明甚詳,且有卷內資料可按,又本件於被告為原處分(即102 年7 月2 日)前,經被告以102 年5 月27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業於10
2 年5 月3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於102 年6 月3 日收文),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陳述書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原告核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另按訴願法第63條及第65條規定可知,訴願審理原則上是採書面審理,例外始進行言詞辯論,原告並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到場陳述意見,訴願機關採行書面審理,難認違反上開規定;至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及訴願機關未盡對於原告有利、不利等情事一律注意之義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規定云云,核無實據可證,難認可採。
㈦復查本件原處分關於撤換原告及訴外人連乾良職務部分,係
基於國寶人壽公司出席龍邦公司102 年5 月7 日股東常會前,由投資部製作並奉總經理核定之出席評估報告及參加評估報告,其內容未敘明是否行使股東表決權及將如何行使表決權,有未明確就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之情事,且代表出席人員有未依核決主管總經理之指示辦理之情事,與保險法第146 條之9 第2 項規定不符,故依保險法第16
8 條第4 項第9 款規定,勒令撤換投資長及投資部門主管;至關於裁處國寶人壽公司180 萬元之罰鍰則是基於該公司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及行使議案表決權之資金運用作業程序及內部用印審核之內部控制流程核有缺失,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 第1 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8 款規定不符,故依保險法第171 條之1 第4 項規定為之,二者適用之法令並不相同,核無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有同時依保險法第168 條第4 項裁處保險業罰鍰及勒令撤換其負責人之情,原告此項主張,顯有誤解,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撤換原告職務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