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0號10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光明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複代 理 人 林家琪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複代 理 人 林旭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經訴字第103061014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於民國90年9 月19日核准於桃園縣○○市○○里○○路○○○號0 樓開設「華爾街電子遊戲場業」,獨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娛樂類),並領有該府核發之限00000000號營業級別證。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8 月9 日上午8時20分許,指揮警方執搜索票前往上開地址6 樓「華爾街電子遊戲場業」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該營業場所有涉及賭博行為,經該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21784 、2219 4號起訴書,對該「華爾街電子遊戲場業」員工陳宇翔、謝冠彬等人,提起公訴及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5 月3 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727 號刑事判決,分別科處有期徒刑捌月╱柒月確定在案。被告乃以原告經營之「華爾街電子遊戲場業」有涉及賭博犯罪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後段之規定,以102 年9 月18日府商登字第1020215649號函,為廢止「華爾街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華爾街電子遊戲場業既屬獨資商號,受處分人依行政法
院68年8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要旨,應記載為「許光明即華爾街電子遊戲場業」,然原處分僅記載「許光明」為受處分人,與前揭實務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符,影響原處分之正確性。
㈡原處分係屬侵益處分,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始符合釋字39
4 號解釋所揭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經查,原處分以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範主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擴張解釋包含從業人員,而令負責人承擔其不法行為之結果,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係屬違法行政處分;而訴願決定援引經濟部100 年3 月11日經商字第1000002818
0 號函釋,將前揭條例之處罰客體認定包含從業人員,遍查相關規範,未見有經法律授權予以行政機關得解釋,且該等函釋之解釋亦擴張處罰客體,亦非適法。
㈢原告並無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被告不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第31條廢止華爾街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故必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涉及賭博等犯罪行為,並經判決確定後,始得廢止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者』」之範圍為何,自文義解釋觀之,應係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且當限於經營者即負責人,要難自文義解釋為及於其他從業人員,且同條第2 項所規範之對象為電子遊戲業「從業人員」,更可知兩者規範之主體範圍並不相同。再衡諸該等規範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避免電子遊戲場業者以合法包裝非法,藉由申請合法之執照,卻利用電子遊戲場經營非法之犯罪,使電子遊戲場成為犯罪之溫床,此觀之違反該規範之法律效果為廢止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可知;另觀諸同條例第12條可知,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倘有經廢止其營業級別證,負責人便不得再充任之,係屬極為嚴厲之效果,爰此以目的性解釋觀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範之對象仍應係指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倘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本身並無犯罪行為,自無加以規範之必要。
⒊倘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擴張解釋為電子遊戲場業之從業人
員,則從業人員若涉及賭博等犯罪行為,依該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豈非變成主管機關應命電子遊戲場業之從業人員停業,而不符立法者之本意。再者,對於同樣於電子遊戲場內有賭博情事,倘該情事係因從業人員之個人行為抑或是負責人從上至下之整體行為,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之危害當有不同,違規情節亦有輕重不同,若將前揭規範之主體解釋包含從業人員,如此劃一處罰方式,實難兼顧實質正義、責罰相當與比例原則,亦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應非前揭規範之目的,益徵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僅係指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
⒋本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727 號判決陳宇翔
及謝冠彬等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確定(本院卷第62-82 頁),惟渠等僅係華爾街電子遊戲場業之從業人員,應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範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再查,遍尋該判決,均未提及華爾街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即原告有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是原告自無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被告竟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1條廢止華爾街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原處分顯非適法。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處分書所載正本受文者為「許光明君」及「許光明君(即
華爾街電子遊戲場業)」二者並列,後者即與原告所援引行政法院68年8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持見解一致。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有關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
應遵守之事項,在於規範業者應依法律規定經營業務。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管理人、職員、從業人員或其他實際從事經營業務之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事項之行為者,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舊法)之規定,係以負責人為其處罰之對象。如此,方足以達到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目的。是負責人雖未參與實際之違規行為,仍應對其處以罰鍰(按:民國98年修正前該條規定應併處罰鍰),並令其停業」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680號判決參照。準此,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及第31條之規範目的,既在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則該2 條文自不應限縮解釋為僅在限制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之個人犯罪行為,毋寧應認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自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以確保其遊戲場內,除其本人外,其於無論管理人、職員、從業人員或其他實際從事經營業務之人,均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始符立法意旨。再者,參照前開條例第17 條 第1 項第1 、2 款關於入場最低年齡及時段、第3 、4 款關於營業場所應明確標示事項及第5 款關於不得於電子遊戲機使用真幣等,均係針對電子遊戲場之營業方式及其場所、設備之設置加以限制,而非僅對負責人之個人行為進行規制,從而,同條項第6款所謂「涉及賭博行為」,自應採相同解釋而認係在限制電子遊戲場之營業方式與設備,殊不以負責人個人須涉及賭博行為為限;同理,該條例第31條後段,自亦不應限於負責人個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理至明。
㈢次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
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專門職業人員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 法律明確性) 原則相違」釋字第432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經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6 款及第31條後段之規定,其意義既非難以理解,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事後司法審查,自無違於前開釋字所揭櫫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再者,該條例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自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所謂之法律,既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自非不得對人民之權利、義務加以限制,並對違反義務者課予適當之行政裁罰,而與是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無涉。從而,原告援引大法官釋字第394 號解釋,指摘上揭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自無足採。
㈣本件原告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其員工及管理人於營業場所
內設置賭博機具,並招攬賭客前往對賭,而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應認已構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款及第31條後段所定情形,從而,被告據以廢止原告所經營華爾街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洵屬適法。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所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犯行,是否以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經法院判決賭博罪確定者為限?原告以其未被論以賭博罪,主張不構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6 款之要件,有無理由?⑵原處分所記載受處分人有無錯誤?茲分述如下:
㈠按管理條例第1 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由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作為現代個人主要休閒娛樂方式的遊戲場,其營業所可能牽涉到的產業結構、經濟利益及財政稅收等問題,影響規模之大實在不容加以忽視,但同時,遊戲場之營業亦與大眾自身之權益攸戚相關。因此,透過遊戲場營業健全化之促進,以利公共安全之維護,特制定本條例。」,可知促進遊戲場營業健全化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等公益實為該管理條例立法精神之所在。
㈡復按該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第31條分別規定:「
(第1 項)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第6 款)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違反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其立法意旨係為規範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依法律規定經營業務,再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
6 號解釋理由書,可知登記為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縱未參與實際之違規行為,然以其名義登記之電子遊戲場如涉有賭博等犯罪情事者,主管機關仍應命其停業,如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並應撤銷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之公司或商業登記暨營業級別證,方可達成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國民身心健康之行政管制目的;否則,對於電子遊戲場業其他從業人員在該營業場所違規從事賭博行為,倘無從依前揭法條規定命負責人停業,勢必造成電子遊戲場業實際負責人授意或放任其從業人員在該營業場所違規從事賭博行為,即可獲不受法令規範及逃避法律責任之畸形現象,自非立法本意,是如有具體事證足認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有違反該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情形,主管機關即應依法命負責人停業,而不以涉及賭博罪等犯罪行為者必須為負責人本人為要件,如此方能貫徹該管理條例第17條對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後管制規定。況且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以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所帶來之利益同時,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招致之不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680號判決、100 年度判字第1743號判決參照)。準此,該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1條之管制措施,實不以涉及賭博罪等犯罪行為者為負責人本人為要件,是以,登記為負責人者縱未實際參與賭博等犯罪行為,然已有具體事證足認以其名義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等犯罪情事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仍得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原告主張該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業者」,僅限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而不及於其他從業人員,被告不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第31條廢止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云云,尚非可採。
㈢本件原告獨資經「華爾街電子遊戲場業」,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查獲該營業場所有涉及賭博行為,經該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21784 、22194 號起訴書,對該「華爾街電子遊戲場業」員工陳宇翔、謝冠彬等人,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5 月3 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分別科處有期徒刑捌月╱柒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727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62-82 頁)附卷可稽。原告係上開電子遊戲場獨資負責人,復有商業登記抄本可稽( 訴願卷第19頁) ,原告對於謝冠彬係上開電子遊戲場之現場經理,陳宇翔為現場負責人等情,亦不爭執,原告並稱:「他們兩位是受僱於原告在現場工作」(以上參本院卷第107 頁筆錄),則「華爾街電子遊戲場業」之從業人員顯已涉及賭博之犯行,其賭博場所即為原告所經營之華爾街電子遊戲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堪予認定,依前開說明,被告據以廢止「華爾街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其並無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被告不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第31條廢止華爾街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云云,尚非可採。又觀諸原處分主旨已載明:「廢止『華爾街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暨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及原處分第2頁正本欄載明:「許光明、許光明(即華爾街電子遊戲場業)」,( 參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 ,原處分一式二份(內容完全相同)並分別送達許光明及許光明(即華爾街電子遊戲場業),足見由全文觀察,已可確定係以許光明所經營之華爾街電子遊戲場業為對象,原處分並無欠缺明確性。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僅記載「許光明」為受處分人,有記載錯誤之瑕疵云云,係屬誤解,併予敘明。
㈣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