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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4號103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美麗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 律師

陳協德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邊泰明(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胡煌堯

紀延儒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代 表 人 黃立遠(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婉嘉

吳亦筑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 月28日府訴二字第10309018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由梁丕昇○○○為設計人,申請建築農舍,經被告以民國102 年2 月1 日都建收字第7028號掛號收件,先由雷震忠○○○提出協審意見,再經被告審查後,於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應修改或補正事項」欄簽註:「⑴注意事項附表填寫不全⑵基地現況照片拍攝不全⑶水土保持簽證報告填寫不全及鑽探檢討檢附不全⑷建築圖說整地關係繪製不全並請依規定補現況實測及坡度分析圖⑸未檢附整地設計準則〔綜理表〕⑹未檢附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地區/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適用地區或鄰近地區〔綜理表〕⑺未檢附鄰接山坡地建築之排水審查案件〔會辦許可文件〕⑻未檢附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案件〔核准函/報告書〕⑼未檢附安全觀測系統簽證書圖⑽未檢附農舍〔會勘/綜理表〕⑾現有巷道/排水溝〔現況圖/尺寸量測照片〕未標示及檢附⑿管區列管事項(依建管處提供內容辦理)尚未辦理⒀屬地質敏感地區待確認」等13項意見,並通知原告,請其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自第1 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之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或復審仍不符規定者,得註銷申請案,該審核結果表於102 年2 月23日送達。惟原告逾6 個月期限(即102 年8 月23日)仍未送請復審,被告乃以102 年10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36664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否准其建造執照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輔助被告參加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102 年2 月18日之通知改正處分(即102 都建收字第70

28-00 號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欠缺明確性:被告之通知改正處分中「應修改或補正事項」欄雖記載13項應行修改或補正之事項,惟未將應補正事項所不合之條款詳列於審核結果表上;又該「應修改或補正事項」欄記載:「⑴注意事項附表填寫不全。⑵基地現況照片拍攝不全。⑶水土保持簽證報告填寫不全及鑽探檢討檢附不全。⑷建築圖說整地關係繪製不全並請依規定補現況實測及坡度分析圖。…」等4項所稱之「不全」究係指何處不全,令人難以理解,亦無法明確使原告知曉應如何補正才能達到被告認可之標準,因此該4 項補正內容顯然未具明確性,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32號判決要旨,該補正改正通知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明確性原則,及建築法第35條之規定。㈡系爭土地地目為無法補正之事項,被告之通知改正處分應為無效,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殊有違誤:

⒈證人雷震忠為本件建照協審○○○,通知改正處分中13項

補正事項即為其向被告所提之意見,再由被告直接將該意見內容請求原告補正,雷震忠並於103 年6 月26日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建築法第35條規定,被告機關應將協審階段應補正事項,詳為列舉一次通知原告,大地工程處在協審階段,就系爭土地的地目,表示不得興建之意見,也屬於協審階段之意見,被告機關依法是否應該也將此部分一次通知原告,請依證人的專業回答。)答:在補正通知第10項應補正事項裡面有包括這一點。」。可知應補正事項第10項中包含釐清系爭土地地目之問題,然此對於原告或任何人而言均屬無從補正事項;再者,被告亦於訴願答辯中自承該通知改正事項因參加人表示不宜建築使用,且該因素依法無法補正,該案於102 年8 月23日逾建築法6 個月內補正時間,遂以原處分予以駁回等語,足證被告亦認為該項要求補正之內容係依法無法補正。

⒉被告既然認為上開問題無法補正,則其將之列為要求原告

補正之事項,即屬「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3 款規定意旨,該通知改正處分應屬無效,故原告自始即無所謂補正或改正義務,被告對於事實有所誤認而錯誤適用法律,原處分自屬違法。

㈢被告於系爭土地是否得供農舍建築使用之爭議結果未確定前

,逕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建照申請,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應予撤銷:

⒈原告於接獲通知改正處分後,即就該13項應補正事項積極

準備,更向參加人函詢系爭土地所屬地目等地籍資料,以求確認系爭土地得否供建築使用,原告於102 年1 月15日接獲參加人通知表示系爭土地非屬保安林地範圍;未料參加人再於102 年7 月1 日、9 日發函表示系爭土地不宜作為建築使用,參加人未具任何實質理由,亦未提供勘查資料,徒言系爭土地地被覆蓋良好,逕認系爭土地有森林法第5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款規定之適用,其判斷顯過於速斷。

⒉實則系爭土地只需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相關法律,即可申請建照興建農舍,參加人故意忽視前述法條規定,另引森林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作為認定系爭土地不得供農舍建築使用之理由,顯誤解法律。原告於102 年8 月5 日委請律師發函予參加人表示意見,惟參加人此後未再作任何回應。

⒊參加人未就系爭土地得否供農業建築使用明確表態,亦未

作成正式行政處分,被告亦認參加人未就此一問題有明確答覆,此參訴願決定書內容自明,足見系爭土地究否能供建築使用始終處於未確定之狀態。

⒋就建造執照申請案件而言,興建農舍所使用之土地得否供

建築使用係一重大之先決問題,倘未能就此先決問題予以澄清,則後續應為之各種措施根本無從進行,通知改正處分所列之13項應改正事項多屬於此;又證人梁丕昇○○○於103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中更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原告要補正13項資料,需支出多少成本費用?)答:大約幾十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如果原告補正此13項補正事項花一大筆錢,卻因大地工程處認不得興建農舍,是否有違反誠信?)答:是的。」。可知縱能勉強暫予進行,倘日後主管機關認定系爭土地不得供興建農舍導致建照申請遭駁回,則原告所付出之時間、勞力、費用等成本將付之一炬。

⒌原告於得知系爭土地得否供農舍建築使用存有疑義後,即

將全部心力用以向參加人說明系爭土地確得供農舍建築使用,並提出實質理由以說服參加人,原告並無拖延建造執照之申請。被告無視原告積極與參加人溝通之事實,在參加人怠於說明系爭土地得否供農舍建築使用之情況下,未查明事實,逕以原告遲誤復審期間為由,依建築法第36條駁回本件建照申請,原處分顯悖於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建築法第36條規定及該條立法意旨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㈣被告作成通知改正處分時,已逾越建築法第33、35條規定期

限,故被告後續作成原處分駁回本件建照申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誠信原則:

⒈本件建照申請案掛號日期為102 年2 月1 日,被告作成審

核結果日為同年月18日,通知改正處分到達原告時則為同年月23日,縱依被告作成審核結果日起算,亦已歷經17日之久,顯違建築法第35條所定之期限,其通知改正處分自有程序上之嚴重瑕疵;被告基此通知改正處分,嗣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建照之申請,自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而應予撤銷。

⒉參酌建築法第33、36條之立法規範對象雖有不同,然其目

的均在要求不論行政機關或人民,於建造執照申請之程序中皆負有促進行政效率之義務。被告遲於收件10日後始作成通知改正處分要求原告補正13項事項,竟於遲誤法定期限後課予原告補正義務,甚至於有裁量權限下,未斟酌個案具體情況,旋以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將案件送請復審之理由駁回本件建照申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誠信原則。

㈤被告於辦理會勘後明知系爭土地有得否供興建農舍之問題,

卻於此一先決問題尚未確定前駁回原告建照申請,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

⒈原告並無法定義務在建照申請案掛號前先向參加人申請興

建許可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屬都市計畫保護區,依法得供興建農舍,未有相關法令要求起造人於建照申請案掛號前先向參加人確認系爭土地得否興建農舍,是原告於辦理現場會勘前根本不知系爭土地存有得否供興建農舍此一先決問題存在。再者,建照申請案程序中,本即有現場會勘此項程序,故起造人於各相關主管機關現場會勘並就具體個案表示意見後,即視情形進行下一階段應續行之程序,此為一般經驗法則,亦為起造人之合理期待。故本件應無加諸原告於案件掛號向參加人先行確認系爭土地得否興建農舍之義務,否則現場會勘之程序豈非失其意義,且亦可能導致起造人因無所依循而不知應向何機關事先進行確認程序。

⒉被告作成原處分既係基於原告未於建築法第36條所定期間

內補正審核結果表所列之13項補正事項,則原處分作成之目的當然應為該條之立法目的「避免起造人屢屢送請復審,增加主管機關之作業」。被告參與現場會勘又為發照機關,自有詳查各主管機關會勘意見之義務,對於參加人之會勘意見應清楚知悉,是系爭土地究否供興建農舍方為本件建照得否核准最基本關鍵之處。被告既為建築主管機關,本應待參加人就系爭土地得否供興建農舍表示確定意見後,一併為實體審查一次解決爭議,方符行政效率。惟被告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建照之申請,導致本件先決問題始終未獲參加人表示確切意見,被告所為不僅無法禁止原告再就相同案件重新掛號送審,原告亦不可能僅因程序上遭駁回而放棄再行申請核發建照,系爭土地得否供興建農舍之問題仍未由參加人作成判斷。原處分不僅未能達到建築法第36條之立法目的,並浪費原告已投入之時間、金錢及行政成本,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 、3 款之比例原則。

㈥森林法所稱「林地」與非都市土地中「林業用地」不同,系

爭土地並非林業用地,故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5 條規定之適用:

⒈依區域計畫法第1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

所謂「林業用地」係主管機關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編定之用地之一,其性質在於供營林及其設施使用者,爰此,凡林業用地者必然屬於已劃定使用分區之非都市土地。

⒉依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款規定

可知,林地所屬地區可能係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亦可能係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區,故林業用地與林地應屬不同之概念,而不應混為一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於都市計畫保護區,其固有可能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假設語氣),然既林業用地所屬區域必然位在已劃定使用分區之非都市土地,則系爭土地因位於都市計畫土地內,必然不可能屬於林業用地。

⒊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範圍

僅止於「非都市土地工業區或河川區」以外其他使用分區之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林業用地,始有適用該法規之可能。系爭土地並非林業用地,因此自無適用前開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餘地,被告答辯援引之前該辦法第5 條顯然不適用於本件之情形,故其所為之抗辯實無理由。

㈦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保護區,得附條件供農業建築使用:

⒈依內政部88年3 月3 日台(88)內地字第8888644 號函釋意

旨,土地法第2 條規定之「地目」,僅係土地使用之參考,能否作建築使用,仍應以建築法、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以及農業用地農舍興建辦法為依據,因此系爭土地以往屬於何種地目,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得否供農舍建築使用。

⒉本件建照申請案應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條例第75

條規定,而無同法第78條本文之適用: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都計畫保護區內,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5條規定,得在附條件之情形下作為農業及農業建築之用,且因符合同法第78條但書之情形,排除同法第78條本文之適用。惟被告訴願答辯竟以系爭土地經參加人認定為林地,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8條第7款禁止開發之規定,自無法滿足供農業使用之條件云云,認定系爭土地不得申請興建農舍,顯有適用法律之錯誤。⒊森林法第5 條並未明文禁止林地不得供農業建築使用:縱

認參加人依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款規定,具有認定系爭土地為林地之裁量權,惟森林法第5 條僅係在於闡述、彰顯林業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目標,並未明確、具體規定林地不得供農業建築使用;另參加人102年7 月1 日、9 日所發2 函,亦僅表示系爭土地不宜而非不得作為建築使用,足見參加人清楚明瞭事實上無相關法令明文禁止系爭土地作為建築使用,否則無須使用「不宜」此等曖昧含糊之語。

⒋參加人於103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到庭聲稱:「(法官問

:就會勘紀錄依照法令是否可蓋農舍?)答:法規上,18

4 地號查證後是台北市都市計畫劃分的本市林地,至於是否能蓋農舍,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 條規定,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經102 年6 月27日現場查看,現場林象良好,並沒有開發的需求。」等語。惟參加人於該庭期前,根本從未引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 條規定作為認定系爭土地得否供興建農舍之依據,今未具理由突援引該法規認定系爭土地未「確供農業使用」,令人難以信服,況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原告早已取得相關證明,參加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⒌參加人自本件建照申請以來,初以系爭土地地目為林地為

由認定系爭土地應供林業使用,經原告引用內政部88年3月3 日台(88)內地字第8888644 號函,主張土地之使用非以地目為依據後,參加人即改變見解,另依森林法施行細則認定系爭土地為林地,並依森林法第5 條認定系爭土地不宜作為建築使用,經原告質疑森林法第5 條並未明確規定林地不得供建築後,參加人復再另引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作為依據,認定系爭土地無開發需求云云。期間參加人從未提出具有說服力之實質理由,至今亦未能提出明確法律依據認定系爭土地不得供興建農業建築,反而一再錯誤引用法律,不僅妨礙人民財產權之行使亦使本件建照程序一再延宕,參加人實應就此負相當之責任。

⒌綜前所述,系爭土地既為都市計畫保護區,則本件建照申

請案所申請者為農舍,自應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75條規定辦理,並得依同法第78條但書,排除同法第78條主文之適用,被告即無從依同法第78條第7 款認定本件建照執照申請案有違森林法第5 條立法意旨之虞為理由,認定系爭土地不得供農業建築使用。

㈧綜上所述,原處分確存有諸多違法之瑕疵,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已侵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甚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2 年1 月30日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事件,應作成准予核發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任由申請案逾期,被告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駁回,實屬

合法有效:本案起造人按建築法規定既已委託專業從業人員(設計○○○)辦理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應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於收到第1 次通知補正後,於法定期間前向被告申請復審。惟原告及其委任之專業從業人員均未向被告申請復審,亦未向被告陳述無法補正之任何意見,以致申請案逾法定申請期限6 個月。

㈡被告未怠於審查:系爭建造執照掛號申請日為102 年2 月1

日(星期五),實務上被告委託之協審單位會於收件7 日內排定初次審查,惟本案恰逢農曆春節國定假日(2 月10日正月初一星期日~2 月17日正月初八星期日),為兼顧傳統習俗、考量民情,協審單位於農曆年後第1 個上班日辦理審查,排審當時原告暨其委任○○○並未針對審查時間提出異議,自無損害原告6 個月通知補正期間之權益;況原處分係以通知補正文到日起算6 個月,完全合乎建築法第36條規定。

㈢考量長遠山坡地水土保育,系爭土地確不宜作為建築使用:

證人雷震忠於鈞院103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庭中,依其目的事業機關權管法令詳為說明,本案現場林地生態植生良好,依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款規定不得申請開發農舍使用,當庭證詞皆符合參加人102 年7 月1 日北市工地森字第10231783100 號函及同年月9 日北市工地森字第10231406201號函意旨,說明考量長遠山坡地水土保育,系爭土地不宜作為建築使用。山坡地開發本涉及相關法令規定,本案既由林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說明禁止開發,除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8條第7 款規定外,自無同條例第75條及第75條之1 經市府核准申請農舍之情形,原告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可以申請農舍主張,除未依法向被告提復審外,且泛言符合相關規定等節,實難憑採。

㈣關於原告訴稱何以被告發給另案位於相近基地102 建字第95

號及100 建字第205 號建造執照,卻不核發本件農舍建造執照有違平等原則:

⒈原告指稱之該2 農舍申請地段係屬○○段○小段地號,與

本案基地○○段○小段分屬不同區域,且該2 執照申請時,均經參加人明確回復表示「非屬本市林地」,無違禁止開發之規定,被告方依法核發該2 張建造執照申請。

⒉又該2 張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案起造人皆無違反建築法6 個

月復審期限之規定,尤以102 建字第0095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於將逾建築法第36條規定6 個月復審期間前,具明理由向被告依規定申請免予駁回,非如原告未向被告申請復審或免予駁回,原告有違申請義務,卻反於逾復審期間後指摘被告差別待遇,實屬倒果為因。

⒊被告以建築法第36條規定為原處分,係嚴守法律賦予之權

限,乃依法行政。被告駁回前已考量原告權益,亦由承辦人洽原告委任之專業從業人員確認,原處分依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倘原告認屬林地得以開發農舍,應另案向林地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提起陳情或救濟(包含林地禁止開發農舍依據),而非針對被告合法之處分提起救濟,併予敘明。並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答辯:原告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應提出相關資料,如農民資格後向產業發展局申請文件;且農業用地部分應有為農業使用之證明,林地部分則應提出確供林業使用的證明。原告所申請者非林業設施,自不能提起本件申請。原處分係對建照申請逾期未依通知改正及送請復審為否准,又本件經派員現勘,依現場林木生態及地被覆蓋植生良好,考量山坡地水土保育,自不宜作為建築使用。並聲明請求: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申請在系爭土地建築農舍,被告審查認有13項未符規定並通知改正,原告逾6 個月未依通知改正送請復審,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有無違法?

六、本院查:㈠按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第3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第36條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次按訴願法第8 條規定:「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復按臺北市政府95年7 月5 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本件被告否准原告系爭建造執照之申請,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為原處分機關,合先說明。

㈡原告於102 年2 月1 日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

○○○○號系爭土地,由梁丕昇○○○為設計人,申請建築

農舍,先由雷震忠○○○提出協審意見,經被告審查後,認有13項不符規定,即⑴注意事項附表填寫不全⑵基地現況照片拍攝不全⑶水土保持簽證報告填寫不全及鑽探檢討檢附不全⑷建築圖說整地關係繪製不全並請依規定補現況實測及坡度分析圖⑸未檢附整地設計準則〔綜理表〕⑹未檢附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地區/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適用地區或鄰近地區〔綜理表〕⑺未檢附鄰接山坡地建築之排水審查案件〔會辦許可文件〕⑻未檢附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案件〔核准函/報告書〕⑼未檢附安全觀測系統簽證書圖⑽未檢附農舍〔會勘/綜理表〕⑾現有巷道/排水溝〔現況圖/尺寸量測照片〕未標示及檢附⑿管區列管事項(依建管處提供內容辦理)尚未辦理⒀屬地質敏感地區待確認。並於102 年2 月23日通知送達原告,請其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自第1 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 個月之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或復審仍不符規定者,得將申請案予以註銷。惟原告逾6 個月期限(即102 年8 月23日),仍未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被告乃以原處分否准其建造執照之申請,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改正通知欠明確,於法有違,又參加人既

表示系爭土地不宜供建築使用,被告卻逾期且將之列為改正事項,該改正通知無效,被告所為駁回建照申請之處分,顯然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上開13項應修改或補正事項,係先由協審人員雷震忠○○○進行初步審查,再由被告審查後,據以通知原告改正,該13項應改正事項內容,一般專業○○○大部分都看得懂,知道應該補正事項,有些寫法「不全」或細節部分,該補正到什麼程度,會跟協審○○○再作確認,此業據原告聲請訊問對建築具專業之原告委任設計之梁丕昇○○○及被告委託協審雷震忠○○○分別到庭證述甚詳,原告指稱改正通知欠明確,顯不足採。又原告係於102 年2 月1 日申請在系爭土地建築農舍,因2 月10日至2 月17日適逢農曆春節連續放假,被告於2 月18日審查結束,2 月23日原告收到改正通知,且被告通知應改正之13項,原告逾6 個月,迄未改正任何1 項,或送請復查,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建照申請,並無違誤,故原告指稱通知改正嚴重逾期無效,以及駁回申請建照處分,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均無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位在都市計畫保護區,依法得附條件供

農業建築使用,並提出被告在系爭土地附近核發102 建字第95號及100 建字第205 號建造執照為證,指摘被告差別處理等語。查系爭土地於102 年2 月27日進行會勘,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曾書面表示意見,系爭土地原為保護區林地目,非屬保安林地目土地,依森林法第6 條規定,應以林業使用為原則,102 年6 月7 日參加人又派員現勘,現場林木生態及地被覆蓋植生良好,該土地應認定為林地,為國土保安長遠利益,考量山坡地水土之保育,不宜作為建築使用,此有參加人102 年7 月1 日北市工地森字第10231783100 號函及102 年7 月9 日北市工地森字第10231406201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又102 年建字第95號及100 建字第20

5 號建照基地,與本件土地分屬不同區域,且該二建照申請時,都經參加人明確函復:「非屬本市林地」,並無違反禁止開發規定,本件參加人於現勘系爭土地後依法表示不宜作建築使用,原告自難執該二建照資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㈤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請求為如其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