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6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被 告 亞東技術學院代 表 人 黃茂全(校長)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
3 年1 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0201819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饒達欽變更為黃茂全,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原告係亞東技術學院學生,因涉及校園性侵害事件,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至同年4月間以改運及驅鬼等為由,致甲生心理受壓制而不得不從,與甲生多次發生性行為,構成性侵害,建議列入個案輔導及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強制性交行為部分則依校規議處,並由被告以101年8月7日亞院學平字第1010003469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組成申復審議小組(下稱申復小組)進行審議,以調查小組不知原告提出其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診斷證明書之新事證,致調查時未列入審酌,而有可能影響原調查之認定,爰建議性平會重新調查而認申復有理由,被告以101年10月19日亞院學平字第1010004782號函附申復決定書通知原告「本校認為申復理由成立」(見原處分卷二第218頁)。被告性平會重新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作成102年2月22日調查報告,認定原告之過動症與亞斯柏格症不足以證明原告受此影響,才導致原告誘騙甲生;原告對於甲生5次發生性行為,均違反甲生意願,符合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3款性侵害規定,故本案性侵害成立,由被告以102年4月24日亞院學平字第1020003058號函知原告「待法院判決後再行處理」。原告不服,提出申復。被告申復小組以原告所提申復理由均經調查小組詳細審酌並記載於調查報告中,並非新證據,亦非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爰以102年6月21日亞院學平字第1020004768號函駁回原告申復。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以102年10月17日亞院學字第1020007889號函檢送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駁回原告申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起訴意旨略以:
(一)據甲生接受被告訪談所述可知,雙方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係出於甲生意願,僅前行為使甲生感到不舒服。且即時通訊對話紀錄顯示,雙方係經長時間認識,已產生感情,始決定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參以甲生有相當之結交網友經驗、雙方第二至第五次性行為過程,及甲生曾詢問原告是否愛她、主動帶原告回家等情,均與一般性侵受害者之反應有別,足見甲生並無未經理智思考,雙方係於無違背甲生意願下發生性行為,屬正常男女朋友交往行為,已與當初以算命一事而認識無關,且未再談及於此,嗣甲生甚至警告原告不可劈腿,要求原告與其女友分手,威脅要娶她。被告漏未斟酌相關對原告有利之即時通等親密性對話紀錄(帳號watt376 、years574、yrapp123),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
(二)又本件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略以:「…甲生在抉擇是否發生性行為時,並非全然受原告言論支配影響,而仍存有理智上之的考量與權衡。
」再原告經臺大醫院鑑定患有「亞斯伯格症」、「注意力缺陷症」,並據診斷醫師於病歷之記載內容,可知原告語言能力不足,誘騙、恫嚇他人能力自屬低微,而甲生既係經理智考量而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亦無無經驗或受騙之情,被告遽認不須將原告送請鑑定,顯有未盡調查證據義務之違誤,致作出與鑑定報告結論不同之認定,自屬違法。
(三)原告刑事另案被告強制性交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侵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無罪,雙方亦已和解,前已由檢察官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聲明請求判決:1、教育部103年1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020181926號訴願決定、102年10月17日亞院學平字第1020007889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決定、102 年6 月21日亞院學平字第1020004768號函附申復決定書、被告102 年4 月24日亞院學平字第1020003058號函、101 年8 月7 日亞院學平字第1010003469號函之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對行政處分為之,且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訟,或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均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4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為性平法第31條所明定,是學校性平會之組織係依性平法規定設於學校之內部單位,於完成校園性侵害案件之調查後,作成案件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該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並未對外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據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於接獲調查報告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權責機關依據性平法等相關規定作成議處,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易言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始為最終作成處置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均非行政處分。
五、本件被告性平會102年2月22日重新調查調查報告書固認定原告性侵害成立,其處理建議書固建議被告「依據校規議處乙生(原告)」(見原處分卷五第338頁),但被告性平會僅係依性平法規定設於被告之內部單位,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前揭被告102 年2 月22日重新調查報告書及處理建議書,自均非行政處分。而被告學務處生活輔導組10
1 學年第4 次學生獎懲委員會會議決議為「待法院判決後再行處理」(見原處分卷五第343 頁),被告因而以102 年4月24日亞院學平字第1020003058號函知原告「待法院判決後再行處理」,該函並未對原告之權利或義務發生法規制之單方效果,亦非行政處分,而只是觀念通知。至被告102 年6月21日亞院學平字第1020004768號函附申復決定書、102 年10月17日亞院學平字第1020007889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決定,只是重申被告性平會之調查認定無誤,亦未對原告之權利或義務發生法規制之單方效果,亦均非行政處分,則原告訴請撤銷非行政處分之被告102 年4 月24日亞院學平字第1020003058號函、被告102 年6 月21日亞院學平字第1020004768號函附申復決定書、102 年10月17日亞院學平字第1020007889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決定,自均非合法,應予駁回。訴願決定誤為實體審理雖有未當,惟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六、至被告101年8月7日亞院學平字第1010003469號函固為行政處分,但行政撤銷訴訟之提起,應以提起合法訴願為前提,本件被告101年8月7日亞院學平字第1010003469號函送達後,因原告提出申復,經被告申復小組認定申復有理由,被告因而以101年10月19日亞院學平字第1010004782號函附申復決定書通知原告「本校認為申復理由成立」(見原處分卷二第218頁),並於被告性平會重新作成102年2月22日調查報告後,由被告以102年4月24日亞院學平字第1020003058號函知原告「待法院判決後再行處理」,是被告101年8月7日亞院學平字第1010003469號函係因「申復理由成立」,故原告未再對該函提起訴願,而今原告逕對該函提起撤銷訴訟,即屬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有關實體之主張,自毋庸再予審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