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0號103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琳敏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竹宏
劉冠宏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300678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辦理民國102 年度新店區地籍圖重測,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面積0.0013公頃)及○○○(面積0.0278公頃)地號土地,位於實施範圍內。其中○○○地號土地於辦理地籍調查時合併入○○○地號土地,重測後整編○○○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
被告於102 年6 月20日辦理地籍調查時,通知原告於當日到場指界,因無法確認界址,經測量人員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通知原告於102 年7 月18日到場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嗣被告以102 年10月24日北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下稱原處分)102 年度新店區地籍圖重測結果,系爭土地重測後標示為新北市○○區○○段○○○號,面積為0.030315公頃,公告期間自102 年10月30日起至10
2 年11月29日止,並以102 年10月28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辦理複丈,複丈結果與重測結果相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旁邊○○○地號土地間有一樓梯隔開,並無天然界線,因而聽信測量人員建議,以舊地籍圖所指之處為地界,然本件重測後地籍圖與舊地籍有明顯差異,其地界線向原告土地平行偏移約70公分,重測人員並承認當時建議之指界處有誤,故該錯誤指界之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是本件應依舊地籍圖辦理重新測量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主張:(一)按土地法第46之1 、第46之2 條及第46之
3 條等規定,地籍調查以精密儀器及現代技術,測定各宗土地之方位、形狀、界址,編定地號,繪製成地籍圖,並計算面積,以期釐整地籍,使地籍圖、現地及土地登記情形三者相符為目的。又按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其辦理完竣後之成果公告,是為公告周知地籍圖重測成果圖冊,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可閱覽重測結果,土地所有權人如認重測成果有誤之相關異議方式、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即屬確定,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通知等事項,無涉行政處分。查原告所提對於土地界址爭議,依上開解釋,係屬私權紛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專屬民事法院審理範疇,非屬行政訴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不合法。(二)被告前於10
2 年6 月20日通知原告實地辦理地籍調查,原告於當日到場指界,因無法確認界址,被告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
83、191 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點等規定,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另定期協助指界;嗣經被告通知102 年7 月18日實地辦理協助指界,當日原告到場同意該協助指界結果,並簽章確認在案。(三)按土地法第46條之3 及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15點之規定,異議複丈係於重測公告期間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為確認地籍圖重測之結果,無論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籍調查時所指界之位置是否相符,均無法推翻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籍調查時原指界之結果。查原告於公告期間之102 年11月21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聲請複丈,該所業於102 年12月12日辦竣複丈,經檢視複丈結果之鋼釘位置確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相符無誤。(四)原告指稱其所有土地重測後地籍圖比率是否與舊地籍圖相當乙節,按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其目的在於釐整地籍資料,故其重測前、後土地坵形或有變更,依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實為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界址範圍測算所得之結果,重測單位係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就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以維地籍圖正確性及確保民眾不動產權益,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法第46條之1 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條之2 規定:「(第1 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第46條之3 規定:「(第1 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 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 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又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
3 執行要點第4 點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㈡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㈢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第15條第1 項:「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規定:「(第1 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第2 項)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1 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第3 項)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
(二)次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參照);又「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第一項,暨第四十七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上訴人所有九三七號土地重測時,既係根據上訴人之指界測量,重測所得面積減少,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殊難據此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數量,並要求鄰地交付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多出部分之土地,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參照)。
(三)又按土地法第46條之3 有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之公告,係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為內容,土地所有權人如如認測量結果有錯誤,得依法聲請複丈,逾期未聲請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即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故前述公告有其法律上之效果,應認係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920 號裁定參照)。
本件被告實施地籍圖重測後,以102 年10月24日北府地測字第10229350471 號公告重測結果,原告對之不服,自得提起撤銷訴訟,被告主張其訴不合法,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屬被告辦理102 年度新店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土地,被告為辦理地籍調查作業,通知原告於102 年6 月20日至現場指界,因無法確認界址,經測量人員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被告嗣於102 年7 月18日補正上開地號之界址標示,亦經原告到場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即其與鄰地○○○地號土地界址部分,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以連接線為界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新店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點之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因此,測量機關依原告所同意之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實施測量,計算各筆土地面積,測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0.030315公頃,應無不合。上開重測結果經被告以原處分公告30日,並以10
2 年10月28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起異議,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02 年12月12日辦理複丈,複丈結果與重測結果相符,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實施重測均依前揭法令辦理,原處分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其聽信測量人員建議,以舊地籍圖所指之處為地界,然重測結果發現地界線向原告土地平行偏移約70公分,顯有錯誤,且重測人員自承重測指界處有誤云云。惟查地籍測量,係指應用測量儀器依一定程序,先辦理地籍調查後,測定每宗土地之坐落位置、繪製地籍圖及編定地號、計算面積,作為土地登記之基本資料,並供管理、課稅及實施土地政策之依據。因此,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參照)。是地籍重測實為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界址範圍測算所得之結果,重測單位係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就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因而重測前後之地籍圖有所變更,此乃實施土地重測之當然結果,原告以此即認重測結果有誤,自難採認。又查異議複丈係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再行確認地籍圖重測之結果,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籍調查時之指界地點正確與否係屬二事,原告主張測量單位於複丈時仍採用原指界地點,有所違失云云,容有誤會。至於原告主張重測人員自承重測指界處有誤,尚無證據以證其實,況且原告倘認為原先指界有誤,應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另定界址加以解決,故其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