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8號103年10月9 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楊泮池(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 律師
彭建寧 律師李宗哲 律師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簡淑如
陳彥伶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
1 月29日府訴一字第10309016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就其管有之臺北市○○區○○段○ ○段○ ○號土地【宗地面積為8 萬3,24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使用分區為大專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但是否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應依建築線或俟地籍測量分割後,再確定)】,於民國94年3 月17日與訴外人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簽訂「國立臺灣大學長興街暨水源校區學生宿舍興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於
95 年5月8 日設定地上權予太子建設公司(設定權利範圍為9,50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由該公司投資興建臺北市○○區○○路○ 段○○號學生宿舍(A 、B 棟,下稱系爭75號房屋)及85號附屬生活設施(C 棟,下稱系爭85號房屋)並為營運,契約許可期間自設定地上權之日起算,包括興建期間及營運期間合計35年,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所有權予政府(管理機關為原告)。系爭土地前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依國有財產法第8 條規定,以96年12月1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632076200 號函,核定自96年起至98年止免徵地價稅(因無出租、收益),自99年起因收取土地租金,應按基本稅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
(二)前開系爭75號及85號房屋領得97使字第0283號使用執照,太子建設公司並於97年11月13日辦妥建物第1 次所有權登記。99年11月11日原告向大安分處申請更正系爭土地課稅面積,經該分處以99年11月29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932101200 號函核定系爭土地面積中8,546.72平方公尺,係供學生宿舍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4 項規定,准自96年起免徵地價稅,餘953.28平方公尺,因供附屬福利社、學生餐廳及廚房使用,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4 項規定,且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自99年起向太子建設公司收取土地租金,亦與國有財產法第8 條規定不符,故該部分面積應自99年起按基本稅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
(三)102 年1 月22日,原告以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係學校用地供學生宿舍使用為由,向大安分處申請依臺北市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下稱臺北市促參自治條例)規定免徵地價稅5 年,經該分處審認系爭土地面積中953.28平方公尺非屬供重大公共建設直接使用之土地,乃以102 年1 月3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244094600 號函復原告,維持原核定。102 年2 月18日、5 月21日(被告收文日)原告再向大安分處申請減免系爭土地地價稅,被告乃以102 年9 月5 日北市稽大安字第10252855900 號函通知原告,系爭75號房屋所占系爭土地面積8,546.72平方公尺業經大安分處准自96年起免徵地價稅;另系爭85號房屋所占土地面積953.28平方公尺,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教育設施(附屬福利社、餐廳、廚房),惟因實際係供便利商店、厚讚牛排等對外營業使用,與一般營利事業無異,不符合臺北市促參自治條例規定,無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另依建物登記資料所載,系爭75號及85號房屋所占建築基地權利範圍分別為9284/10000及716/10000 ,自102 年起更正系爭土地地價稅免稅面積為系爭75號房屋所占系爭土地面積8,819.8 平方公尺(9,500 平方公尺×9284/10000=8,819.8 平方公尺),應稅面積為系爭85號房屋所占系爭土地面積680.2 平方公尺(9,500 平方公尺×716/10000 =680.2 平方公尺)(下稱原處分)。該函於102 年9 月24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辦理之「國立臺灣大學長興街暨水源校區學生宿舍及其附屬設施案之興建營運移轉計畫」(下稱系爭計畫) 經主辦機關教育部認定為重大公共建設,及系爭計畫附屬設施所占土地皆係供公共建設直接使用之土地,是已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及臺北市促參自治條例免徵地價稅5 年之法定要件。依促參法第39條第1 項及第2 項、臺北市促參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民間機構參與臺北市之公共建設,屬重大公共建設,並經主辦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土地,免徵5 年地價稅。系爭計畫屬文教設施,其主辦機關為教育部,投資總額達1 億元以上,是教育部於96年10月2 日以台高( 三) 字第0960145738號函認定為重大公共建設。教育部於102 年7 月9 日以臺教高( 三) 字第1020100378號函亦認本案系爭土地符合臺北市促參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屬供該重大公共建設直接使用之土地。由上可知,系爭計畫經主辦機關教育部認定為重大公共建設,及認定本計畫附屬設施所占土地皆係供公共建設直接使用之土地,是已符合促參法及臺北市促參自治條例免徵地價稅5 年之法定要件。
(二)從立法理由、立法目的與文義解釋觀之,臺北市促參與自治條例第4 條之規定,係指經主辦機關認定屬促參重大公共建設,且為供直接使用之土地,即得享有地價稅減免之優惠。稅捐稽徵機關並無裁量權限。觀臺北市促參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立法理由說明「以經主辨機關核定為本市重大公共建設之直接使用土地,地價稅予以全免優惠。」又促參法立法目的,乃係為鼓勵主辦機關( 執行機關) 積極招商,促進重大公共建設。同時依文義解釋,臺北市促參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凡經「主辦機關」核定為臺北市重大公共建設之直接使用土地,即得享有地價稅之優惠。故稅捐稽徵機關於臺北市促參自治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裁量權限。比較臺中市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第4 條之規定,更可顯出臺北市促參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並無裁量權。被告徒增加臺北市促參自治條例第
4 條第1 項所無「不得對外營業使用」等之限制,於法無據,並顯已違反憲法第19條與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 之租稅法定原則。系爭計畫業經主辦機關教育部認定核屬「重大公共建設」及「供公共建設直接使用之土地」,已如前述,被告即應依法免徵地價稅5 年。然原處分明顯增加前開法律所無「不得對外營業使用」、「不得與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不符」之限制,於法無據,牴觸憲法第19條與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 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
(三)臺北市促參自治條例第4條第I項所明定,附屬設施認定之權責在主辦機關,財政部函亦解釋在案。惟被告卻擅自認為文教設施之附屬設施不得對外營業。被告上開之認定,顯與法有違,從而不僅無權限,亦無根據。審視促參法規定,其根本並無限制文教設施之附屬設施不得對外營業使用。按促參法第3 條列舉之公共建設中,如交通建設、衛生醫療設施、觀光遊憩重大設施、運動設施、重大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等,皆需對外營業。是以假如依被告所謂,增加「不得對外營業使用」之限制者,則該等公共建設
(如交通建設、衛生醫療設施及觀光遊憩重大設施) 亦應不得免徵地價稅。由此顯見被告所謂「不得對外營業」之限制,其與促參法訂定目的有所不符,有財政部103 年9月1 日台財稅字第10300128160 號函釋在案。又查系爭計畫附屬設施是否與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相符,為建築主管機關權責,非被告( 稅捐稽徵機關) 權限。被告並非建築主管機關,又無任何標準之情況,竟認定系爭計畫附屬設施與該使用執照所載項目有不符。被告此舉顯然逾越本身機關之權限,且毫無標準就予認定,實有恣意之嫌。再者,審視系爭計畫附屬設施為便利商店、牛排店等,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尚難認與使用執照所載附屬教育設施之福利社、學生餐廳等用途不合。蓋原告為大學而非中小學,對外開放使用,致校外人士能進入本校。被告焉能因此而謂系爭計畫附屬設施有所不當。是此被告以系爭計畫附屬設施對外營業使用之理由,否准原告申請免徵地價稅,顯然違背促參法第39條與臺北市促參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有越權、恣意認定之違法。
(四)系爭計畫有附屬設施用地,既經教育部認定在案,是依臺北市促參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自屬減免地價稅範圍。按工程會96年5 月18日工程技字第09600196260 號函釋,促參案供民間機構興建或營運所需使用之土地( 包括附屬設施用地) ,除「附屬事業」用地不在減免地價稅外,其餘公共建設用地範圍皆屬減免地價稅之範圍。次按促參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工程會99年4 月14日工程促字第09900113060 號函,釋明促參案公共建設( 包括附屬設施) 所需之用地,由主辦機關核定,從而非其他機關( 含稅捐機關) 可得認定。查教育部業於102 年7 月9 日以臺教高( 三) 字第1020100378號函,認定系爭計畫公共建設之必要設施,屬促參法第13條所為之附屬設施,其所占土地亦符合臺北市促參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屬供該重大公共建設直接使用之土地。是以,既然系爭計畫附屬設施經主辦機關( 教育部) 認定在案,是依前開促參法第39條第1 項、臺北市促參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及工程會工程函釋所示,自屬減免地價稅範圍。被告逕認系爭計畫附屬設施不屬促參法第13條所稱公共建設附屬設施所需之用地,顯然逾越機關之權限,洵屬無據,與法未合。另按促參法第27條第1 項明定為設置附屬事業,得由主辦機關協調內政部、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調整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惟查,系爭計畫自始未經調整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程序,亦可推知系爭計畫確無附屬事業存在。
(五)被告擅以法所無規定「服務對象非僅限於住宿學生」之要件,作為判定是否為附屬設施之判斷標準,根本於法依據。依工程會98年5 月19日工程促字第09800198400 號函可知所謂「必要設施」之認定,以是否係為滿足該公共建設之需要為斷,而與是否對外營業無涉。故被告以「是否對外營業」作為附屬設施之判斷標準,顯與促參法規定不合。實則,系爭計畫投資計畫書第2 章土地使用計畫第2.5.
2 長興基地規劃方案、二記載:「規劃滿足全區域住宿學生之生活附屬設施,置於基地外側轉角處,……。主要提供本基地住宿學生及附近男一舍、男三舍、……學生的需求,附近的機關人員如中華經濟研究院、地震研究中心、臺大醫院分院、台科大、自來水公司等次要服務對象。」,及第6 章營運計畫之6.1.3 節附屬生活設施、( 一) 記載:「能夠滿足住宿生生活需要、情報取得與社交需求的複合生活設施,例如24小時營業的便利商店、日用品販賣、主題餐廳、書店等。」由上揭計畫內容可知,系爭計畫附屬設施( 便利商店、牛排館等) 確為能滿足學生宿舍之需要所設,是以系爭計畫附屬設施用地,符合促參法第13條所稱公共建設所需之用地,自屬有據。
(六)系爭計畫為文教設施,促參法規定主辦機關為教育部,被告竟恣意比附援引「交通部促進產業民間參與交通建設附屬事業使用所容許項目」作為判斷附屬事業之依據,其違法性不言可喻。按促參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及其立法理由可知,鑑於各公共建設之性質及附屬事業之差異性,附屬事業使用所容許之項目,應由主辦機關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非其他機關可逕行認定。且各該主辦機關所發布之附屬事業容許項目,係適用於其主辦之促參案件,並未規定未完成訂定附屬事業容許項目之主辦機關,得比附援引適用其他主辦機關所發布之附屬事業容許項目。況且,縱認未完成訂定附屬事業容許項目之主辦機關,得比附援引適用其他主辦機關所發布之附屬事業容許項目,是否比附援引適用之權限,亦為主辦機關享有,非其他機關所得置喙。準此,文教設施之附屬事業,應由主辦機關教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被告無權比附援引適用「交通部促進民間參與交通建設附屬事業使用容許項目」。被告嚴重逾越法定權限,恣意比附援引,進而作成否准免徵地價稅處分,其違法性不言可喻。
(七)臺北市促參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4項規定,並無任何抵觸。查北市促參減兔地價稅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係由促參法第39條授權而來;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4 項規定,則係由土地稅法第
6 條規定授權而來,二者各為獨立減免地價稅之規定,並無矛盾或衝突之部分,倘申請人符合各該法條之要件,均得申請地價稅減免,要無任何抵觸。又臺北市促參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謂「經主辦機關核定供其直接使用之土地」係呼應促參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39條第1 項規定,符合母法授權,並非臺北市促參自治條例獨創之要件,雖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4 項同為免稅規定,而要件有別,亦無矛盾或衝突。實則,臺北市促參自治條例第4 條第
1 項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4 項規定,既係由授權之母法,即促參法第39條及土地稅法第6 條而來,則該二子法有無抵觸,實應回歸母法本身以觀。觀促參法第39條及土地法第6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促參法第39條第1 項及土地稅法第6 條所追求之立法目的各有不同,且條文本身並無任何矛盾或衝突,當無任何抵觸之情形存在。倘申請人符合各該條文之要件時,應均得申請減免,並無僅能依促參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或土地稅法第6 條申請之限制。又因臺北市促參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係一體適用於臺北市內所有促參案件,倘認此規定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
4 項有所低觸,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亦應由臺北市政府聲請釋憲,俾利機關、人民遵循。如由法院為個案認定,將恐產生歧異見解。
(八)財政部認定系爭計畫民間機構於系爭計畫之勞務所得免徵
5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民間機構於系爭計畫之勞務所得包括門票收入、展演設施之場地與設備使用收入、餐飲販賣收入、館內出版品暨紀念品銷售收入等。顯見財政部業認定系爭計畫有附屬設施,並非有附屬事業。按促參法第三章為「融資及租稅優惠」其條文涵蓋第29條至第41條,立法目的係為提高民間投資誘因,故設置各項融資及租稅優息之獎勵措施。惟依促參法第41條規定,可知倘屬促參案中之「附屬事業」者,即無該章租稅優患之適用。反之,如經稅捐稽徵機關( 含中央及地方) 依該章規定給予租稅優惠者,即非「附屬事業」。次按,促參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是以太子建設公司,於99年1 月7 日以太北財字第9901002 號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5 年,經財政部於99年l 月20日以台財稅字第09900012510 號函同意得依促參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準此,參照前述說明可知,財政部認定系爭計畫為有附屬設施,並非有附屬事業。
(九)又系爭計畫之推動,並未減少被告之稅收,而是大幅增加其原本無法取得之稅收。原告申請就附屬設施,免徵地價稅之金額,尚不及原告令被告增收稅額的3%。查系爭計畫之基地為公有土地,倘由原告於其上自行興建學生宿令,依土地稅法第20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及房屋稅條例第14條等規定,被告無從對公有土地及公有房屋課徵任何地價稅及房屋稅。經由系爭計畫之推動,被告得就本計畫附屬設施及其用地,課徵逾2.9 億元之地價稅,及逾5.4億元之房屋稅,合計高達8.3 億餘元。且因系爭計畫之推動,帶動周邊地價上漲,被告所能課徵之稅捐總額,實際上更遠遠超過前開8.3 億餘元。至原告就附屬設施用地申請免徵5 年之地價稅額,經估算後約僅有2,600 餘萬元,尚不及被告就系爭計畫所能課徵地價稅與房屋稅之稅捐總額的3%,遑論加計周邊地價上漲後被告所能徵得之地價稅額。故,本件促參案之推動,實際上並未減少被告之稅收,而係大幅增加其原本無法取得之稅收利益。
(十)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被告102 年9 月4 日北市稽大安字第10252855900 號函處分及臺北市政府103 年1 月29日府素一字第10309016500 號訴願決定關於後開第二項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2 年2 月8 日校總字第1020009600號函及102 年5 月20日校總字第1020036953號函申請臺北市○○路○段○○號所佔土地面積680.2 平方公尺作成免徵地價稅五年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查原告管有系爭土地,因於94年3 月17日與太子公司簽訂系爭興建營運契約,經雙方協議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由太子公司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為營運,且自設定地上權之日起算35年屆滿後,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予政府。
嗣系爭房屋建築完成,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7年7月29日核發97使字第0283號使用執照,原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核准系爭75號房屋所占系爭土地面積8,546.72平方公尺部分,因供學生宿舍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4 項規定,公立學校之學生宿舍,免徵地價稅;另系爭85號房屋所占系爭土地面積953.28平方公尺部分,因供便利商店等商家使用且有收取土地租金,不符國有財產法第
8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復於102 年1 月22日起陸續向該分處申請系爭土地依臺北市促參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75號房屋供學生宿舍使用,另系爭85號房屋依97使字第0283號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教育設施( 附屬福利社、學生餐廳、廚房) ,並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派員於10
2 年6 月17日現場勘查,實際係供便利商店、厚讚牛排等對外營業使用等事實。是被告乃於102 年9 月5 日以北市稽大安字第1025285590 0號函知原告,系爭75號房屋因供學生宿舍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4 項規定,其所占系爭土地面積8,819.8 平方公尺自102 年起免徵地價稅;另系爭85號房屋因供便利商店等使用,依促參法第
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非屬供文教設施之重大公共建設直接使用土地,不符合促參法第39條及臺北市促參自治條例第4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且對外營業使用,其所占系爭土地面積680.2 平方公尺仍應按基本稅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二)按教育部102 年4 月2 日以臺教高(三)字第0000000000
A 號函復:「說明:二、……旨揭BOT 案為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規劃投資約30億元興建,適用前揭促參法規定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本部核定為重大公共建設。
三、……依該校查復說明,旨揭BOT案該校之興建營運契約已明定附屬設施範圍( 係為附屬生活設施及附屬住宿設施) ,……所詢相關商場為學生宿舍附屬生活設施,係為便利及滿足住宿生活需要所興建及營運之相關設施,……。」惟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5 月19日工程促字第09800198400 號函釋規定,附屬設施係以經營該公共建設之必要設施為認定原則。又按臺北市促參自治條例係依促參法第39條制定,又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民間機構參與該法第3 條所定之臺北市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經主辦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土地,自稅捐稽徵機關核准之日起,地價稅免徵5 年。是依前開規定,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其土地須符合「供其直接使用」之要件,始得免徵地價稅。復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5 月18日工程技字第096 00196260號、98年5 月19日工程促字第09800198400 號函釋,依系爭興建營運契約所載,附屬生活設施係指為便利及滿足住宿生活需要所興建及營運之相關設施,然查太子公司之投資計畫書載明,該附屬生活設施之服務對象除住宿學生外,尚包含生活圈內住戶及路過之消費者,顯非供該公共建設學生宿舍直接使用。又前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於102 年6 月1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85號房屋之實際使用情形業如前述,且該等商場之服務對象,非僅限於住宿學生,尚非屬經營該公共建設( 即學生宿舍) 所具備之必要設施,自不屬促參法第13條所稱公共建設附屬設施所需之用地。是系爭85號房屋所占系爭土地680.2 平方公尺部分,核與促參法第39條及臺北市促參自治條例第4 條等規定之租稅優惠法定要件不符,自不得享有免徵地價稅之優惠。
(三)依促參法第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臺北市促參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民間機構參與本市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供直接使用之土地,地價稅免徵5年。依上開規定,應符合「重大」公共建設,並「供其直接使用」之土地始有地價稅免徵5 年之適用。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5 月18日工程技字第09600196260 號函釋規定,促參法第39條第1 項所指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範圍,係為供民間機構興建或營運公共建設所需使用之土地及建物,且不包含促參法第41條所經營附屬事業使用之不動產。衡諸該函釋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就促參法第39條第1 項關於「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之規定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解釋,與前揭促參法第39條第1 項及第41條規定並無不合,再參以促參法係為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而制定( 促參法第1 條參照) ,則非屬民間機構興建或營運公共建設所需使用之土地及建物,或民間機構經營附屬事業所使用之不動產,即無賦予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優惠之必要。為查明促參法第27條第2 項所訂附屬事業使用所容許之項目,被告所屬大安分處詢據教育部於10
2 年8 月1 日以臺教高( 三) 字第1020116490號函復:「……說明:二、本部尚無依據促參法第27條第2 項訂定促進民間參與文教設施附屬事業使用容許項目。……」惟參照交通部91年12月11日交路發字第091B000124號令及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1008 2957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交通部促進民間參與交通建設附屬事業使用所容許項目」觀之,縱教育部尚未依據促參法第27條第2 項訂定促進民間參與文教設施附屬事業使用所容許之項目,惟基於促參法第27條立法精神,自得比附援引適用,認屬促參法第27條第2 項所訂附屬事業,並依促參法第41條規定無租稅優惠之適用。且查系爭85號房屋所服務對象除該校之住宿學生外,尚包括該區域所有學生宿舍之學生、住戶及路過之消費者,顯非供該公共建設學生宿舍直接使用,亦難謂為經營該學生宿舍所需使用之土地,是其所占系爭土地68 0.2平方公尺部分,核與促參法第39條及臺北市促參自治條例第4 條等規定之租稅優惠法定要件不符,自不得享有免徵地價稅之優惠,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四)經查被告前於93年12月28日以北市稽財甲字第0936327320
0 號函依據原告之申請專案報請臺北市政府准予免徵地價稅一事,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4年1 月19日以府財二字第09328603500 號函復略以:「所報『國立臺灣大學以BOT 方式興建學生宿舍之用地,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
4 項規定免徵地價稅』一案,同意照辦,爾後類此案件,授權貴處逕行核處,……。」是被告於102 年9 月5 日以北市稽大安字第10252855900 號函知原告,系爭75號房屋所占系爭土地面積8,819.8 平方公尺,因供學生宿舍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4 項規定准予免徵地價稅,於法有據。
(五)按促參法第3 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及行政院於101 年12月25日以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促參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2 年1 月1 日起改由「財政部」管轄。又查促參法第27條規定,主辦機關為有效利用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得協調內政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調整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後,開發、興建供該公共建設之附屬事業使用,且附屬事業使用所容許之項目,由主辦機關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5 月18日工程技字第0960019626
0 號函釋規定,促參法第39條第1 項所指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範圍,係為供民間機構興建或營運公共建設所需使用之土地及建物,且不包含促參法第41條所經營附屬事業使用之不動產。依系爭85號房屋之實際使用情形,實為主辦機關與太子公司為有效利用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之附屬事業,縱主辦機關教育部未依據促參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共同訂定民間參與文教設施之附屬事業所容許項目,惟基於促參法第27條立法精神,自得比附援引適用,認屬促參法第27條第2 項所訂附屬事業,並依促參法第41條規定無租稅優惠之適用。
(七)查土地稅減免規則係行政院依據土地稅法第6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授權訂定,另臺北市促參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9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為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之自治條例。復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規定,土地稅減免規則既屬法規命令,其法律位階自應高於臺北市促參自治條例。查臺北市促參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有地價稅免徵5 年之限制,惟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4 項規定有關地價稅免徵期間為興建及營運期間,因本案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免徵期間35年較臺北市促參自治條例更有利於民間機構,是被告優先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4 項規定核准系爭土地實際供學生宿舍使用部分面積8,819.8 平方公尺自102 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另系爭85號房屋所占系爭土地680.2 平方公尺部分,因非供學生宿舍使用,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 條第4 項規定不符,亦非屬供該文教設施之重大公共建設直接使用之土地,非屬促參法所稱公共建設附屬設施用地,不符促參法第39條及臺北市促參自治條例第4 條等規定,自不得享有免徵地價稅之優惠,於法自屬有據。從而,被告於102 年9 月5 日以北市稽大安字第10252855900號函更正核准系爭土地部分面積8,819.8 平方公尺自102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680.
2 平方公尺仍應按基本稅率課徵地價稅,。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聲明陳述同上,因此本件爭點應為系爭85號房屋(附屬生活設施)計算面積680.2 平方公尺土地,得否依臺北市促參自治條例第4 條等規定免徵地價稅5 年?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 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及「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土地稅法第14條、第16條第1 項及第20條定有明文。
2、次按「(第4 項)公立學校之學生宿舍,由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投資興建並租與該校學生作宿舍使用,且約定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宿舍之所有權予政府者,於興建及營運期間,其基地之地價稅得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4 項定有明文。且:
⑴土地法就土地稅之減免,除有應免稅之規定外,尚有得由
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稅或減稅之規定,例如第192 條、第193 條及第195 條。此項核准,法律既未規定應以個案核准或通案之核准方式為之,自應解為得以個案或通案方式為核准。土地法施行法第46條並規定,土地稅減免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地政機關與中央財政機關以規則定之,行政院據以公布之土地賦稅減免規則,性質上即屬於通案核准之規定。行政院為履行66年
7 月14日訂定之土地稅法第6 條及66年2 月2 日修正之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法律要求,將「土地賦稅減免規則」於69年5 月5 日修正,名稱變更為「土地稅減免規則」。
是以土地法關於土地稅得予減免之規定,與土地稅法相同,其減免之具體內容,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⑵財政部96年2 月8 日台財稅字第09604 502520號函釋略以
:「主旨:大專院校設置之育成中心提供場地及設備供企業使用者,請依規定徵免其房屋稅及地價稅。說明:……
三、依現行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4 款、第15條第1 項第1款、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公立或私立財團法人學校供校舍、辦公使用之房屋及供學校直接用地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大專院校設置育成中心,由企業進駐並使用學校場所、設備等,不論企業有無於育成中心內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籍課稅),其用途如經查核不符合上揭免稅之規定(及未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2 項有關私立學校有收益之土地,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學校者,其地價稅得專案報請減免之規定),即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課稅。四、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5 條規定,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因其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減免標準者,得依合於減免標準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地價稅。又依房屋稅條例第5 條、本部90年12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493號函釋規定,房屋稅係依房屋實際之使用情形及面積適用不同稅率或核定徵免。大專院校設置育成中心,提供場所及設施供進駐之企業使用,其經查明僅供學校教師、學生使用部分,尚符合前述免稅規定;惟其僅供企業使用部分,則與上開規定未符,應課徵房屋稅及地價稅。」等語,符合前揭法律規定意旨,得予援引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360 號判決意旨)。
⑶參照前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4 項規定可知,公立學
校學生宿舍(含附屬設施),若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出租與該校學生作宿舍使用,且約定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宿舍之所有權予學校者,基地地價稅應「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免徵」。因此:①有關公立學校BOT 宿舍之地價稅是否免徵,乃專案辦理,並非通案免徵。②地價稅是否免徵之權責主管機關為被告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非公立學校之教育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均應先敘明。
3、再按「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4條第2 項第3 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國有財產法第8 條定有明文。
4、「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六、文教設施。……。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財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1 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第2 項)本法所稱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得授權所屬機關(構)執行之。」「(第1 項)本章所稱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係指經主辦機關核定之公共建設整體計畫所需之用地。含公共建設及其附屬設施所需之用地。」「主辦機關為有效利用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得協調內政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調整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後,開發、興建供該公共建設之附屬事業使用。前項附屬事業使用所容許之項目,由主辦機關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取得時應課徵之契稅,得予適當減免。……。」及「民間機構依第27條所經營之附屬事業,不適用本章之規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 條、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3條第1 項、第27條、第39條及第41條定有明文。從而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課徵之地價稅,「得」予適當減免,亦屬前述「專案」性質,且主管機關應為稅捐主管機關,並無疑義。
5、「本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文教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二、公立學校、公立幼稚園及其設施。……。」及「本法第27條第3 項所稱附屬事業,指民間機構於公共建設所需用地辦理公共建設及其附屬設施以外之開發經營事業。民間機構經營公共建設及前項附屬事業之收支,應分別列帳。」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10條及第31條亦定有明文。
6、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訂定及認定原則第1 點:「一、為審慎訂定重大公共建設範圍,配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特訂定本原則。」第6 點:「六、個別投資案件是否屬重大公共建設之認定,由主辦機關依前點發布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認定之。」
7、臺北市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制定之。」第4 條規定:「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3 條所定之本市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經主辦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土地,自稅捐稽徵機關核准之日起,地價稅免徵
5 年。……。」上開規定與前述土地法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規定之脈絡相同,即經主辦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地地,仍應自稅捐機關專案核准日起,始能免徵地價稅。
8、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5 月18日工程技字第09600196
260號函釋規定:「說明:……二、促參法第39第1 項所稱『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範圍,係指供民間機構興建或營運公共建設所需使用之土地及建物;另依促參法第41條規定,不包含供其所經營附屬事業使用之不動產。」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5 月19日工程促字第09800198
400 號函釋規定:「說明:……三、至附屬設施係以經營該公共建設之必要設施為認定原則;另促參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附屬事業指民間機構於公共建設所需用地辦理公共建設及其附屬設施以外之開發經營事業;有關……周邊土地增建設施究屬附屬設施或附屬事業,請依前開原則釐清。……。」
(二)兩造對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證據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就其管有之臺北市○○區○○段○ ○段○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大專用地(原處分卷第260 、261 、293 頁)。前依促參法之規定辦理「國立臺灣大學長興街暨水源校區學生宿舍及其附屬設施案之興建營運移轉計畫」,經審核、評選及議約程序,94年3 月17日原告與太子建設簽訂「國立臺灣大學長興街暨水源校區學生宿舍興建營運契約」(原處分卷第25-79 頁),經雙方協議於該土地上設定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9,500 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由太子公司出資興建3 棟地上11層、地下2 層之房屋(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 段○○號,及85號(即系爭房屋)並為營運,自設定地上權之日起算35年屆滿後(包括興建期間及營運期間),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予政府(管理機關為原告),並於95年5 月8 日辦妥地上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95年4 月14日起至142 年4 月13日止(原處分卷第262- 276頁)。
⑴96年10月2 日教育部以台高( 三) 字第096014 5738 號函
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規定,符合文教設施之「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台幣1 億元以上之公立高中職以上學校及其設施」認定為重大公共建設,並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訂定及認定原則」第6 點規定,核定系爭計畫為重大公共建設(本院卷第48頁)。
⑵96年11月9 日,原告以校總字第0960038944號函檢附地價
稅減免申請書及系爭興建營運契約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請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8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原處分卷第000-0000頁)。
⑶96年12月14日,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
632076 200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符合國有財產法第
8 條規定,准自96年起至98年止免徵地價稅;惟自第4 年起,該公司依契約規定須支付土地租金,核與國有財產法第8 條規定不符,系爭土地應自99年起恢復按基本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卷第367-368 頁)。
2、97年7 月29日,系爭房屋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97使字第0283號使用執照(原處分卷第289-291 頁),並經太子公司於97年11月13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處分卷第264 、268 、271 、272 頁)。99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請更正系爭土地課稅面積為81
0 平方公尺(原處分卷第366 頁),經該分處遂99年11月29日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932101 200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75號房屋所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8,54 6.72 平方公尺
(9,500 平方公尺-953.28 平方公尺=8,546.7 2平方公尺) ,係供學生宿舍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4項規定,准自96年起免徵地價稅;至系爭85號房屋所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953.28平方公尺【(BOT簽約面積÷建照所載基地面積) ×( 系爭85號房屋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建蔽率)=(9,500平方公尺÷185,015 平方公尺) ×(4,949.5
4 平方公尺÷26.66 %)=953.28平方公尺】,因供附屬福利社、學生餐廳及廚房使用,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4 項規定,且系爭土地自設定地上權(95 年5 月8 日)之第4 年起,太子公司依契約規定須支付土地租金,亦與國有財產法第8 條規定不符,是系爭土地部分面積953.28平方公尺應自99年起改按基本稅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原處分卷第360-362 頁)。
3、102 年1 月21日,原告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請系爭土地依臺北市促參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減免地價稅5 年(原處分卷第357 頁),嗣經該分處102 年1 月31日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244094600 號函復略以,系爭房屋由太子公司投資興建學生宿舍及其附屬事業使用設施並為營運,前經該分處核准供學生宿舍(按即系爭75號房屋)使用所佔土地面積8,546.72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
4 項規定相符,自96年起免徵地價稅;其餘供便利商店等商家使用之C 棟建物(按即系爭85號房屋)所占土地面積
953.28平方公尺,96年至98年無出租收益,依國有財產法第8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99年起已收取土地租金,應按基本稅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在案。原告申請依促參自治條例減免地價稅5 年,依促參法第41條及工程會96年5 月18日工程技字第09600196260 號函釋,該附屬設施用地非屬供重大公共建設直接使用之土地,不適用租稅優惠之規定,尚無該自治條例減徵地價稅之適用(原處分卷第354-35
6 頁)。
4、102 年2 月8 日、5 月20日起,原告陸續向該分處提出依臺北市促參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減免地價稅5 年之申請(原處分卷第339 、340 頁)。
⑴被告所屬大安分處遂就系爭計畫案及系爭75號、85號房屋性質問題:
①102 年2 月25日,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函詢教育部關於系爭75號、85號房屋是否屬促參法規定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如何?其附屬設施範圍為何?商場對外營業使用部分,是否為促參法第27條規定為上開公共建設之經營附屬事業(原處分卷第342 頁)。
②102 年4 月2 日,教育部以臺教高( 三) 字第00000000
00 A號函復略以,系爭計畫案為太子建設公司規劃投資約30億元興建,適用促參法規定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訂定及認定原則」第6 點,教育部核定為重大公共建設……另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系爭計畫案之興建營運契約已明定附屬設施範圍(係為附屬生活設施及附屬住宿設施)……所詢相關商場為學生宿舍附屬生活設施,係為便利及滿足住宿生活需要所興建及營運之相關設施,非屬附屬事業(原處分卷第344-345 頁)。
③102 年6 月18日,被告再度函詢教育部,關於太子建設公司之投資計畫書,該附屬生活設施之服務對象除住宿學生外,尚包含生活圈內住戶及路過之消費者,該附屬生活設施(商場)之服務對象,非僅限住宿學生,可否認定為經營該公共建設之必要設施?……請教育部核認係屬促參法第13條之附屬設施或該法第27條之附屬事業所容許項目?其所佔土地是否符合臺北市促參自治條例規定屬供該重大公共建設直接使用之土地?(原處分卷第348-349 頁)④102 年7 月9 日,教育部臺教高( 三) 字第1020100378號函復略以,本案為公共建設之必要設施,屬促參法第13條所為之附屬設施,服務對象除該舍之住宿學生外,尚包括該區域所有學生宿舍之學生、住戶及路過之消費者,係符合促參法第3 條供公眾使用之目的;另本案所占土地亦符合臺北市促參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屬供該重大公共建設直接使用之土地(原處分卷第351 頁)。
⑤102 年8 月1 日,教育部再以臺教高( 三) 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略以:……文教設施之經營型態多樣化,……又促參法所稱「文教設施」之「公立學校、公立幼稚園及其設施」,以大學校院言,其所含教學研究、集會、體能、住宿及生活等支持性學校經營或師生活動之設施,似得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主體,而非促參法第27 條第2 項所稱附屬事業(原處分卷第353 頁)。
⑵102 年4 月7 日、6 月17日,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派員進行
現場勘查(現場照片詳原處分卷第304-337 頁)⑶102 年9 月5 日,被告審查原告前開申請後,以北市稽大
安字第10252855900 號函復原告略以,……學生宿舍(即系爭75號房屋)所占系爭土地面積8,546.72平方公尺部分,業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4 項規定核准自96年起免徵地價稅;另附屬生活設施(即商場)(按即系爭85號房屋)依房屋使用執照(按即97使字第0283號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教育設施( 附屬福利社、學生餐廳、廚房) ,惟實際係供便利商店、厚讚牛排等對外營業使用與一般營利事業無異,且與原始規劃用途不符,不符合臺北市促參自治條例規定免徵地價稅規定。……依建物登記資料所載,系爭75號房屋及系爭85號房屋所占建築基地權利範圍分別為9284/10000及716/10000 ,是以自
102 年起依地政機關登記資料,更正該設定地上權土地地價稅免稅面積為8,819.8 平方公尺(9,500平方公尺×9284/10000= 8,819.8 平方公尺) ,應稅面積為680.2 平方公尺(9,500平方公尺×716/10000=680.2 平方公尺) (即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3 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5、本院檢附原告之申請書狀,函詢教育部關於本件地價稅相關事件,經教育部103 年7 月16日函復略以:㈠該部依促參法規定以92年10月31日台高( 三) 字第0920158133號函授權原告辦理系爭計畫,並以96年10月2 日教育部以台高㈢字第096014 5738 號函同意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訂定及認定原則」第6 點核定該計畫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中文教設施之「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台幣1 億元以上之公立高中職以上學校及其設施」之重大公共建設。㈡次查依促參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被授權機關即原告如基於該計畫設施需求或完善生活機能等考量,似得依權責規劃設置附屬設施。㈢有關附屬設施所占土地是否為公共建設直接使用土地、依促參法建造之「宿舍」與「附屬設施」對外營業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4項支減免規定,及促參案件文教設施之附屬設施是否限制不得對外營業等節,因屬法令解釋事項,相關解釋及稅賦減免事宜,請洽促參法及土地稅減免規則主管機關財政部函釋為宜(本院卷第139 頁)。
6、本院據前開教育部函覆說明三所示,就本件地價稅疑問,再函詢地價稅中央主管機關,經財政部函覆略以:依促參法興建之「宿舍」及「附屬設施」對外營業時,按促參法興辦之公共建設及其附屬設施倘經主辦機關認屬重大公共建設範圍,適用促參法第39條第1 項得予適當減免之規定。至其減免之期限、範圍、標準及程序,則依各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所訂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契稅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其權責機關為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5 款其「直接用地」之認定,係以公有土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供公立學校「直接管理使用」為準。是民間機構依促參法興建之「宿舍」及「附屬設施」,依同法第8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於興建或營運期間,非供公立學校直接管理使用,應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 條第4 項期立法理由係因上述民間機構興建之學生宿舍無法適用同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鼓勵公立學校順利尋得民間機構參與學生「宿舍」之興建,爰參照該款精神,對於此類民間機構依促參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方式參與並予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興建學生宿舍之案件,提供租稅優惠,爰「附屬設施」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4 項之適用。有關核定地價稅徵免之權責機關為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地方稅稽徵機關(本院卷第148-149 頁)。
(三)再按憲法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租稅減免等項目而負繳納義務或享受『減免』繳納之優惠,舉凡應以法律明定之租稅項目,均不得以命令作不同之規定,此即所謂租稅法律主義。而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但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為相應之規定。
1、系爭85號房屋基地計算之土地面積為680.2 平方公尺(為敘述方便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依前開土地稅法第14條、第16條第1 項及第20條規定,本應依基本稅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
2、再參照前述說明公立學校學生宿舍(含附屬設施),若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出租與該校學生作宿舍使用,且約定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宿舍之所有權予學校者,基地地價稅應「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免徵」,故公立學校BOT 宿舍之地價稅是否免徵,乃專案辦理,並非通案免徵,且地價稅是否免徵之權責主管機關為被告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非公立學校之教育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3、再參照前開促參法第39條規定,供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課徵之地價稅「得」予適當減免,及臺北市促參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經主辦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土地,自稅捐稽徵機關「核准」之日起,地價稅免徵5 年之規定可知,依據前開規定聲請免除5 年地價稅者,並非通案減免措施而係專案應申經主管稅捐機關核准後,始能免徵。因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本件原告之聲請並無裁量權限,原告一經聲請被告既應予准許免稅云云,容有誤解,應先敘明。同理被告為系爭地價稅主管機關,以系爭土地不合於免徵5 年地價稅規定(理由詳如下述),而否准原告本件之聲請,經核並未違法。
(四)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上之系爭85號房屋(計算基地面積680.
2 平方公尺),102 年6 月17日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派員於102 年6 月17日現場勘查,現場實際係供便利商店、厚讚牛排等對外營業使用等事實有現場勘查照片25幀(原處卷304 頁至337 頁)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因此系爭房屋之基地,因非供學生宿舍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4 項,被告依法按地價稅基本稅率課徵,核未違法。
2、次查本件並非通案免稅案件,被告經依法審查後【詳理由四(二)4】所示,認系爭85號房屋因供前開牛排館及便利商店對外營業使用,不符合促參法第39條及臺北市促參自治條例第4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而否准原告之申請,經核亦未違法。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僅能依原告之申請為免稅5 年之處分,且無從審核及裁量云云,核不足採。
3、再查本件原告一再主張系爭85號建物符合促參法上「重大公共建設」且「經主辦機關即教育部核定為供公共建設直接使用之土地」,故被告並無裁量權,應予免稅5 年云云。然查:
⑴本件有關稅捐之減免,應有稅捐法定主義之適用,且系爭
85號房屋之基地涉及促參法規定能否免稅,主管機關即被告仍有審查裁量之餘地,非如原告所述,被告無裁量空間,詳如上述,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本無足取。
⑵次查本院依原告之主張之聲請函詢教育部(原告主張促參
法上之主辦機關),經教育部函覆亦明確表明,有關系爭85號房屋(建物)固屬附屬設施,但所占土地是否為公共建設直接使用土地、依促參法建造之「宿舍」與「附屬設施」對外營業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5款及第4 項之減免規定,及促參案件文教設施之附屬設施是否限制不得對外營業等節,因屬法令解釋事項,相關解釋及稅賦減免事宜,請洽促參法及土地稅減免規則主管機關財政部函釋為宜(詳本院卷第139 頁),因此系爭85號房屋之基地是否得減免地價稅,本件重大公共建設即促參法之主辦機關教育部,亦明示應依主管機關之法令及函釋為據。而參照財政部96年2 月8 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252
0 號函釋,即有關大專院校設置之「育成中心」,若供企業使用部分,仍應課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解釋意旨,本件系爭85號房屋對外營業使用,被告依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⑶本院再將原告申請函詢事項,轉詢問主管機關財政部,財
政部覆函詳如上述,亦明確表示①依促參法興建之「宿舍」及「附屬設施」適用促參法第39條第1 項,得予適當減免之規定,至其減免之期限、範圍、標準及程序等,則依直轄市政府所訂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契稅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其權責機關為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即被告。
②民間機構依促參法興建之「宿舍」及「附屬設施」,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興建或營運期間,非供公立學校直接管理使用,應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③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4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上述民間機構興建之學生宿舍無法適用同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鼓勵公立學校順利尋得民間機構參與學生「宿舍」之興建,爰參照該款精神,對於此類民間機構依促參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方式參與並予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興建學生宿舍之案件,提供租稅優惠,爰「附屬設施」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4 項之適用。且有關核定地價稅徵免之權責機關為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即被告。
⑷參照前開財政部回函亦足證,本件系爭85號房屋固為促參
法規定重大建設「宿舍」之「附屬設施」,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4 項之適用。因此原處分按一般稅率,就系爭85號房屋之基地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原告執前詞主張應免稅5年云云,自與法不合,不能採據。
⑸本件原告一再主張被告不能認定系爭85號房屋為促參法法
規定重大建設「宿舍」之「附屬設施」等語,並被告原處分逕行認定非「附屬設施」違法云云,顯對被告原處分及本院審理時之答辯意思有嚴重誤解,應併敘明。
4、又本件已依原告之申請(將原告申請函直接轉教育部)詢問教育部分及財政部詳如上述,且查有關本件系爭85號房屋之基地能否免徵地價稅5 年,事涉租稅法律主義,即本件具體個案能否減免,仍應依主管機關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等法律(包含促參法及臺北市促參自治條例)等,依法審核,而本件對原告之申請及審核並未違法,又詳如上述。再參照被告提出公共工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5 月18日工程技字第09600196260 號98年5 月19日工程促字第09800198400 號函釋,亦指明促參法第39第1 項所稱『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範圍,係指供民間機構興建或營運公共建設所需使用之土地及建物;另依促參法第41條規定,不包含供其所經營附屬事業使用之不動產等規定可知,本件系爭85號房屋因對外經營商業活動,在稅法上,自難認納入免稅之重大建設「宿舍」之「附屬設施」範圍內。因此原告申請調查證據(再向教育部函詢),確認系爭85號房屋是為免稅之「附屬設施」云云,自核無必要而應予駁回,應併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執系爭85號房屋為促參法上重大建設「宿舍」之「附屬設施」,主張系爭85號房屋基地,被告無裁量空間應就其申請作成免稅5 年之處分云云,並無理由,從而,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