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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號10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顏嘉澤(即附表所示當事人之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複代理人 張本立 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代 表 人 王隆(局長)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 律師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 表 人 沈啟(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張雨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16屆排班計程車抽籤作業程序,提起行政訴訟,就其備位聲明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 人至5 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及其選定人顏嘉澤等42人(詳參本院卷第36至40頁名冊中所示)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經其等具狀向本院表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當事人,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為維護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委託被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執行有關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之公告登記、核發證照等營運管理事項。因桃園機場第15屆排計程車之排班登記證期限於民國(下同)

103 年1 月31日屆至,被告航警局於102 年10月24日以航警行字第1020030488號公告辦理桃園機場第16屆排班計程車之登記,並預定選用400 輛計程車為排班車輛。嗣被告航警局再以102 年12月6 日航警行字00000000000 號公告辦理桃園機場第16屆排班計程車抽籤作業,並於102 年12月18日上午

9 時於航警局體育館進行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16屆排班計程車之公開抽籤及製作中籤名冊(下稱系爭抽籤程序)。原告等人所登記之車輛並未中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16屆排班計程車抽籤作業,共有5,468輛計程車營業人,報名參加抽籤,經審查不合格剔除96輛計程車營業人,計合格參加抽籤有5,372 輛計程車營業人,應抽出400 輛計程車營業人(大園地區優良駕駛佔9 %抽出36人、桃園機場排班優良駕駛佔8 %抽出30人、優良駕駛佔20%抽出82人、一般駕駛佔63%抽出252 人),102 年12月18日抽籤當日在航空警察局室內籃球場,分三個籤箱公開抽籤。

二、查歷次抽籤作業,報名參加抽籤籤單,都是對摺再對摺後放入籤箱,再進行抽籤,才不會有作弊之嫌。惟此次抽籤作業,所有籤單沒有對摺,直接放入透明籤箱抽籤,工會代表在驗明籤單,將之放入籤箱前,曾問承辦單位,籤單是否要對摺,承辦單位卻說不要對摺,直接放入籤箱,現場旁觀報名參加抽籤之計程車營業人,有多人出面質疑,籤單不對摺,有失公平性,詳參閱航空警察局網站「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16屆排班計程車蒐證影片」,主持抽籤主席也說不要對摺,抽籤作業,已顯有失公平之事實。

三、再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16屆排班計程車蒐證影片」中,明顯看到多張未對摺之籤單,因抽籤者攪動而粘貼著籤箱不動,而失去中籤之機會,且旁觀報名參加抽籤之計程車營業人,亦有出現「未對摺籤單,較易有手指夾住籤單攪動,順勢將夾住籤單取出中籤」之聲音,被告航警局竟聽而不見,已明顯出現不公平之事實。

四、另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16屆排班計程車蒐證影片」中,有現場旁觀報名參加抽籤之計程車營業人,要求驗看籤箱中未中籤之籤單,有無其籤單在內,亦為被告航警局以非正當理由之時間問題而拒絕,其公平性已甚受質疑。

五、再論,籤單捲成圓柱狀,就不會出現前述籤單粘貼在籤箱邊,根本失去中籤機會,始符合行政法上之「公平正義」原則。

六、被告航警局依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5條,於102 年12月18日進行系爭抽籤程序,於102年12月18日在航空警察局室內籃球場,分三個籤箱公開抽籤。詎承辦單位並未將籤紙對折,直接放入籤箱,且有多張未對摺之籤單,粘貼著籤箱不動,失去中籤機會,且抽籤者亦可能有用手指夾住籤攪動,順勢將夾住籤單取出中籤之情事,經在場參加抽籤之計程車營業人要求查驗籤箱中未中籤之籤單,亦為被告以非正當理由之時間問題拒絕,系爭抽籤程序顯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16屆排班計程車抽籤作業程序,屬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可得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確認之訴之對象等情。並先位訴聲明:確認被告舉辦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16屆排班計程車抽籤作業程序無效(註:另裁定駁回之)。備位聲明:確認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15屆排班計程車就被告舉辦桃園機場第16屆排班計程車有效(按:其真意係確認第15屆計程車排班證仍有效,原告自103 年2 月1 日起有於桃園機場行使計程車排班之權利,見本院103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被告航警局則以:

一、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備位聲明確認桃園機場第15屆排班計程車就被告舉辦桃園機場第16屆排班計程車有效云云,亦欠缺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之訴訟要件:

依管理辦法第13 條第2 項規定,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均為3 年,期滿重新辦理申請。查原告雖參加被告航警局辦理桃園機場第16屆排班登記證之抽籤,然並未中籤,自未取得桃園機場第16屆排班登記證,而原告所持之桃園機場第

15 屆 排班計程車登記證,其有效期間為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31日止,已於103 年1 月31日失效,並無任何不明確法律狀況,亦無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不利益效果之情形存在,則原告備位聲明確認桃園機場第15屆排班計程車就被告舉辦桃園機場第16屆排班計程車有效云云,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二、被告航警局辦理第16屆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抽籤作業程序,並無違公平原則:

(一)查民航局為維護桃園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依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將有關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之公告登記、核發證照及績優駕駛人選拔等營運管理事項,委託被告航警局執行。因桃園機場第15屆排計程車之排班登記證期限於103 年1 月31日屆至,被告航警局於10

2 年10月24日以航警行字第1020030488號公告,辦理桃園機場第16屆排班計程車之登記,預定選用排班車輛數額為

400 輛,惟因登記車輛共有5,468 輛,超過限額400 輛,被告依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於102 年12月6 日以航警行字第10200352092 號公告,並於102 年12月18日在被告航警局之體育館籃球場以公開抽籤方式選定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及備補者,辦理第16屆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抽籤作業。基於公平、公正之原則,當天抽籤作業係由到場之汽車駕駛人職業工會代表輪流驗票及抽籤,當眾l 張、1 張抽出且亮票公布,現場除由被告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派員全程錄影外,並邀請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陳永來律師、張仕翰律師及台北市、新北市、桃園縣之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等單位派員到場監督、觀看,以昭公信。

(二)又本次抽籤作業,籤單雖未對摺或捲成圓柱狀,直接放入透明抽籤箱抽籤,然為防止弊端及維護公平性,被告航警局已在籤箱上端及靠近抽籤者之籤箱均有覆蓋紅色不透明布,抽籤者無法目視籤箱內之籤單,且當時被告航警局本局行政科科長也有向現場常觀看之排班計程車登記者說明,現場觀眾並無異議,況且,管理辦法僅規定採用公開抽籤方式,並未規定籤單必須以對摺或將籤單捲成圓柱狀或以其他形式製作存在。故原告所指簽單未對摺,有失公平云云一節,並不可採。

(三)因抽籤箱條新訂製,部分籤單因靜電感應而粘附在籤箱邊緣,抽籤過程中,被告航警局行政科科長及業務承辦人也多次應當場觀看之計程車登記人員要求,將籤箱內之籤單多方向攪拌,直至無異議後再進行抽籤,且籤箱上端及靠近抽籤者之籤箱均有覆蓋紅色不透明布,抽籤者根本無法目視到籤箱內之籤單,並無原告所謂以手指夾住特定之籤單攪動,或抽籤有無不公之情事發生。

(四)被告航警局依下列程序進行抽籤作業流程為:1.籤單皆先放置於桌面,由汽車駕駛人職業工會代表檢視籤單是否連號及驗票。2.機場公司代表及被告航警局督察人員進行核章。3.將不合格之籤單抽出並公布。4.工會代表將籤單放入籤箱。5.工會代表輪序抽籤並將中籤籤單公布。而上述過程皆由被告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人員全程錄影,且所有合格之籤單皆由工會代表放入籤箱,且經由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律師見證及督察室之全程監督,絕無原告所稱合格之籤單不在籤箱內云云之情形發生。至於未中籤者要求驗看籤箱中未中籤之籤單有無在籤箱內,被告航警局未予理會之原因,係因被告航警局在將籤單放入籤箱之前,已將所有籤單擺放在布桌上,並由工會代表驗票,被告航警局刑警大隊錄影存證,此時並無某號籤單不存在籤單箱內之情形,且當工會代表將籤單放入籤箱時也無任何遺漏情形,而於抽籤後,末中籤之籤單當然必在抽籤箱內,故未中籤後於抽籤後再要求驗抽籤箱內是否有末中籤之籤單,則純屬干擾抽籤程序進行之無理要求,並無任何有不公平性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被告民航局則以: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並無行政處分存在,原告所提本訴並不合法:

1、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2、依原告先、備聲明及起訴書狀所載,乃是不服航警局辦理桃園機場第16 屆排班計程車抽籤作業程序。惟航警局辦理抽籤作業過程屬行政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此有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可稽。

3、故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訴訟,即不合法。

(二)原告也無踐行確認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之前置程序,逕提起確認之訴,於法亦有未令:

1、本件既無行政處分存在,自不存在原告是否已向被告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確認、訴訟之前置要件。

2、退言之,縱認原告主張抽籤作業程序為行政處分,原告也未曾向被告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不被允許,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依首開法條之規定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實體事項:

(一)原告備位聲明確認桃園機場第15屆排班計程車對航警局舉辦第16屆排班計程車有效,無理由:

1、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無非係以自動展延第15屆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效期為其方式,此舉顯然違背管理辦法第13條第

2 項規定(登記證3 年有效),更侵害第16屆合法中籤之排班計程車權益。

2、抽籤為隨機而具有射悻性,參與抽籤並不當然即抽中而有下一屆之排班權利,若未抽中,即無排班權利。故縱使重新抽籤,原告也未必中籤,故原告主張因有抽籤作業過程違法,也無法導出原告得延續第15屆排班權利或成為第16屆排班計程車駕駛,故原告備位聲明無理由。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1、原告起訴確認航警局辦理抽籤作業過程違法,然並無敘明有如何權利值得保護,逕提本件訴訟,欠缺訴訟上之確認利益。

2、原告第15屆排班權利既已於103 年l 月31日屆期,自103年2 月1 日起已無權再參與桃園機場排班,已無任何公法上權利存在,原告提起本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亦欠缺當事人適格,當應駁回。

3、又原告雖已無權再參與桃園機場排班,但仍可於桃園機場外進行攬客、載客,也不會影響其營業權之行使,附此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2 年10月24日航警行字第1020030488號公告(本院卷第74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2 年12月6 日航警行字第10200352092 號公告(本院卷第84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原告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15屆排班計程車排班證是否仍未失效?原告於103 年2 月1 日起於桃園機場是否具有計程車排班之權利?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路法第56條之l 規定:「(第1 項)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第2 項)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二)以下辦法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首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56條之1 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執行機關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第2 項)有關機場排班計程車之公告登記、核發證照及績優駕駛人選拔等相關營運管理事項,得由民航局委託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空警察局)執行之。」

3、管理辦法第3 第1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航空警察局得視桃園機場實際需要分別設定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數限額及備補數額,報民航局核定後辦理公開登記,就合於下列條件之計程車客運業選定後,發給桃園機場排班登記證: ……(第2 項)前項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均為3 年,期滿重新辦理申請。」

4、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第1 頁)辦理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登記、發證之程序如下: 一、公告。二、登記及文件初審。三、製作抽籤名冊。四、公告抽籤日期、時間、地點及營業起迄日期與期間。五、公開抽籤及製作中籤名冊。六、分發中籤通知、文件複審及車輛檢查。七、舉辦駕駛人編組、講習。八、核發桃園機場排班登記證。(第2項)前項公告應於機場排班登記證期滿前60日為之。」

二、原告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15屆排班計程車排班證已失效,原告自103 年2 月1 日起並無於桃園機場行使計程車排班之權利:

(一)原告備位聲明為確認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15屆排班計程車就被告舉辦桃園機場第16屆排班計程車有效,其真意應係確認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15屆排班計程車排班證仍未失效,或請求確認自103 年2 月1 日起有於桃園機場行使計程車排班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惟依前揭管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各屆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均為3 年,期滿重新辦理申請,是縱使系爭桃園機場第15屆排班抽籤程序無效,或者第16屆排班計程車排班證亦均無效,亦不能使已失效之第15屆排班計程車排班證回復為有效,原告訴請確認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15屆排班計程車排班證仍有效云云,即不足採。又原告參與系爭桃園機場第16屆排班登記證之抽籤並未中籤,其縱使重新抽籤,亦無法確定原告必然中籤,原告亦無法以中籤者之地位獲得核發桃園機場第16屆排班登記證,其亦無自103年2 月1 日起於桃園機場行使計程車排班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2 月1 日起有在桃園機場行使計程車排班之權利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其持有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15屆排班計程車排班證仍為有效(自103 年2 月1 日起有在桃園機場行使計程車排班之權利),均不足採,自應予以駁回(先位聲明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1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