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顏嘉澤(即附表所示當事人之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複代理人 張本立 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代 表 人 王隆(局長)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 律師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 表 人 沈啟(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張雨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16屆排班計程車抽籤作業程序,提起行政訴訟,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 人至5 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及其選定人顏嘉澤等42人(詳參本院卷第36至40頁名冊中所示)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經其等具狀向本院表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當事人,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苟人民提起確認訴訟,並非請求確認特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特定之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即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要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3000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依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5條,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進行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16屆排班計程車之公開抽籤及製作中籤名冊(下稱系爭抽籤程序),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在航空警察局室內籃球場,分三個籤箱公開抽籤。詎承辦單位並未將籤紙對折,直接放入籤箱,且有多張未對摺之籤單,粘貼著籤箱不動,失去中籤機會,且亦可能有用手指夾住籤單動,順勢將夾住籤單取出中籤之情事,經在場參加抽籤之計程車營業人要求查驗籤箱中未中籤之籤單,亦為被告以非正當理由之時間問題拒絕,系爭抽籤程序顯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且台灣桃園國際機場第16屆排班計程車抽籤作業程序,屬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可得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確認之訴之對象,爰為先位訴聲明:確認被告舉辦台灣桃園國際機場第16屆排班計程車抽籤作業程序無效。備位聲明:確認台灣桃園國際機場第15屆排班計程車就被告舉辦桃園機場第16 屆排班計程車有效(備位聲明部另判決駁回之)。
四、台灣桃園國際機場第16屆排班計程車抽籤作業程序並非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一)惟按「(第1 項)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第2 項)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為公路法第56條之1 所規定。次按「本辦法依公路法第56條之
1 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1 項)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執行機關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第2 項)有關機場排班計程車之公告登記、核發證照及績優駕駛人選拔等相關營運管理事項,得由民航局委託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空警察局)執行之。」「(第1 項)航空警察局得視桃園機場實際需要分別設定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數限額及備補數額,報民航局核定後辦理公開登記,就合於下列條件之計程車客運業選定後,發給桃園機場排班登記證:……(第2 項)前項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均為3 年,期滿重新辦理申請。
」「(第1 項)辦理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登記、發證之程序如下:一、公告。二、登記及文件初審。三、製作抽籤名冊。四、公告抽籤日期、時間、地點及營業起訖日期與期間。五、公開抽籤及製作中籤名冊。六、分發中籤通知、文件複審及車輛檢查。七、舉辦駕駛人編組、講習。八、核發桃園機場排班登記證。(第2 項)前項公告應於機場排班登記證期滿前60日為之。」分別為管理辦法第1 條、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第15條所規定。
(二)可知被告民航局為委託被告航警局辦理系爭桃園機場第16屆排班登記證之委託人(前揭辦法第3 條規定參照),依前揭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辦理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登記、發證之程序以觀,系爭抽籤程序應僅係一行政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該單純之事實,既非法律關係本身,亦非行政處分,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是原告先位聲明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其先位起訴難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