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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9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90號原 告 黃暎欽

黃暎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何依典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代 表 人 王三中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

參 加 人 李陳粉麗

高七通甘文亮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攤販設置取締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陳粉麗、 高七通、甘文亮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的緣由:

1、原告黃暎欽、黃暎舜於民國98年11月26日,分別登記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及0 之0 號建物所有權人。10

2 年間,其2 人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發局)陳情,主張李陳粉麗、高七通及甘文亮等3 人,在原告所有前開建物基地與相鄰之臺北市○○區○○街○○巷道路(臺北市○○區○○段○○段○○○○號)界址前,以木板牆、鐵捲門隔間,竊占道路違規設固定攤位(以下簡稱系爭攤位),並出租他人獲利,影響原告的營業、通行、環境衛生及逃生安全等公法上法律關係,且侵害原告建物基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攤販營業許可證的核發及攤販臨時集中場的設置,對李陳粉麗、高七通及甘文亮是授益處分,同時產生對原告之負擔效果。

2、主管機關是否合法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予李陳粉麗、高七通及甘文亮等3 人不明,應依原告之陳情函復91年6 月15日迄今,是否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予該3 人;另主管機關如於91年6 月15日後,曾許可該3 人在系爭攤位營業,則請求臺北市政府就對該3 人設攤營業之許可,應作成撤銷之行政處分,請求確認臺北市政府就對該3 人設攤營業之許可行政處分無效,並請求拆除該3 人在系爭攤位之隔間牆、鐵捲門及電源設施等違建地上物。

3、嗣產發局移由臺北市市場處辦理,臺北市市場處以102 年9月24日北市市街字第10232808300 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所有建物基地相鄰之○○街00巷道路,設置3 名晴光臨時攤販集中場之列管攤販一案……說明:……二、旨揭臺端書面反映事項,查晴光臨時攤販集中場係於86年間火災後,經重新整建規劃,於88年專案簽報市府准予開業列管於公有道路範圍營業。三、另本府依據『臺北市臨時攤販集中場設置管理要點』之規定,於102 年8 月7 日完成公告晴光仍為本府列管之臨時攤販集中場……」(以下簡稱102 年

9 月24日函)。

4、原告不服臺北市市場處102 年9 月24日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為不受理決定後,以臺北市市場處、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位聲明部分,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許可李陳粉麗、高七通及甘文亮在系爭攤位設攤營業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部分,訴請確認許可李陳粉麗、高七通及甘文亮在系爭攤位設攤營業之行政處分無效;再備位聲明部分,確認被告臺北市政府就李陳粉麗、高七通及甘文亮在系爭攤位設攤營業許可處分而形成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查李陳粉麗、高七通及甘文亮等3 人係原告所稱在系爭攤位設攤營業之人,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該3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等獨立參加訴訟。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15-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