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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9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95號原 告 張智華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鄭如純鄭羽彤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緣原告向被告申請民國98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被告99年2 月26日北府城企字第0990167703號核定函(核定編號0982H12682,下稱原核定函)核准在案。嗣被告發現原告之配偶及岳母於99年9 月24日設同一戶籍,原告之岳母為戶籍內成員且其名下另有一戶住宅(於70年7 月28日登記,座落臺北市○○區○○路,建物主要用途為「住家用」),核與行為時住宅補貼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13點第3 款規定不符。被告以102 年11月27日北府城住字第1023134979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廢止前揭原核定函,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停止利息補貼,原告並應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內政部

103 年2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3006064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經查,原處分係廢止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原核定並溯自99年

9 月24日停止利息補貼;原告103 年4 月9 日補正狀稱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353,400 元,並稱利息補貼金額約25萬元至36萬元之間(本院卷第43頁,筆錄);被告陳稱依每月補貼1,538 元及借款期間20年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尚未逾40萬元(1,538 元*12 月*20 年=369,120 元,本院卷第43頁筆錄)等語。是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故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