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96號抗 告 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獄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9日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496 號裁定於103 年5 月19日提起抗告,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之,第一項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一、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二、抗告狀未表明相對人,應併予補正,並記載抗告理由及其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