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96號原 告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獄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9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96 號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因獄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本院乃於103年4 月29日裁定駁回其起訴。抗告人於103 年5 月19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並附繳新台幣4,010 元郵政匯票壹紙,惟書狀載明「繳納本件裁判費,‧‧‧請求依法起訴‧‧‧」,本院認抗告人於本案裁定駁回終結後,方提出該匯票以繳納起訴裁判費,認無從補繳,以103 年5 月21日院貞癸股
103 訴00496 字第1030005137號函檢還匯票,並告知如對上開駁回裁定不服應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裁判費1,000 元。
嗣後原告多次提具呈報狀,請求回復原狀准予抗告繳納抗告費,本院以抗告人於103 年5 月7 日收受上開駁回裁定,於
103 年5 月19日提起抗告,加計在途期間3 日,並未逾抗告法定期間,無回復原狀問題,乃於103 年7 月1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3年7 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於103年8 月25日再以院貞癸股103 訴00496 字第1030008486號函請抗告人於收受該函後7 日內補正抗告裁判費,抗告人於
103 年8 月29日收受該函,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