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02號原 告 徐元城被 告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官許炎灶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而言。若當事人對於民事訴訟事件有所爭執,但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而係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二、查原告與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間因保險契約條款爭議,原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協商條款有效事件之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9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64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嗣原告又以國泰人壽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前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為無效判決,有不當對價,基於無效,請求有效裁判形式等,核其所述,係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應屬民事訴訟範疇,非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稱之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之行政上公法爭議,自應由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並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茲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