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9號103年6 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戴富三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代 表 人 張淑賢(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堂凱
劉天成上列當事人間農藥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3日農訴字第10207301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2 年7 月31日經由○○市政府農業局向被告申請換發農藥管理人員證書,被告以102 年9 月
3 日防檢三字第102142282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市政府農業局,略以依農藥管理法第26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係於97年4 月10日發布施行,依該辦法第17條規定,換發證書期限至99年4 月9 日止,倘未於規定期限提出申請,依規定無法換發證書,原告申請換發農藥管理人員證書乙案,歉難同意辦理。○○市政府農業局旋以102 年9 月9 日○市農作字第1020028461號函轉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於94年9 月經農業從業人員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而從事販賣農藥行業及加入植物保護商業公會,但於96年離職即未參加公會成非會員,經前同業告知依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農藥管理人員證書展延,進而參加5 年40小時在職訓練,但不知農藥從事人員資格證書要換發,直至102 年參加農藥販賣業者用藥安全教育才知要換證書,並在規定下檢附相關資料申請證書,但經被告回函,無法換發證書,經原告電話聯絡被告,得知97年4 月10日發布規定換發證書,函至各機關政府,○○市政府農業局,只函文通知公會,原告當時已未參加公會,所以未接到換發證書通知,而錯失換證時效,實屬善意未知,並從97年至
102 年持續接受在職講習。(二)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係於97年4 月10日發布施行,原告於96年即未為農藥從事人員,也不是植物保護商業公會會員,未收受通知告知新法之辦理,訴願機關以原告時為農藥從事人員應知其辦法規定為由而維持原處分,是未明察等情。(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命被告就原告申請作成准予換發農藥管理人員證書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依據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農藥從業人員資格訓練合格證書者,或本辦法施行前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現職農藥管理人員,得於本辦法施行日起二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農藥管理人員證書」,該辦法係於97年4 月10日發布施行,依規定換發證書期限至99年4 月9 日止,倘未於規定期限提出申請,依規定無法換發證書,而農藥從業人員資格訓練合格證書於該辦法施行日起2 年後失其效力(同辦法第17條第2 項),原告自無從持失效之合格證書而轉換農藥管理人員證書。(二)被告為周知相關人員換發證書,除依相關法制作業程序辦理前述辦法之發布及刊登政府公報等措施外,並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辦理相關換證事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亦透過各種形式轉知所轄植物保護公會及其會員相關訊息,是以業積極透過各可用管道通知相關人員。(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農藥管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項 )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並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營業。……(第3 項)第一項所定管理人員之訓練、資格條件及其證明文件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乃依前開授權,於97年4 月10日訂定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該辦法第2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農藥管理人員,應依本辦法規定訓練及格並取得農藥管理人員證書。」第17條規定:「(第1 項)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農藥從業人員資格訓練合格證書者,或本辦法施行前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現職農藥管理人員,得於本辦法施行日起二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農藥管理人員證書:一、農藥從業人員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但以現職農藥管理人員申請換發者,得以經加蓋店章之農藥販賣業執照影本代替。二、最近三個月內一吋半身脫帽照片二張。(第2 項)前項所定農藥從業人員資格訓練合格證書於本辦法施行日起二年後失其效力。」第18條規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⒉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2年12月18日以農糧字第09200217
78號公告,將農藥證照核發有關業務之處理及督導業務,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委任被告辦理(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就本件申請換發農藥管理人員證書事件,自有權作成行政處分。
(二)查原告於94年9 月取得農藥從業人員資格訓練合格證書,於102 年7 月31日經由○○市政府農業局向被告申請換發農藥管理人員證書,被告以原處分復○○市政府農業局,略以依農藥管理法第26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係於97年4 月10日發布施行,依該辦法第17條規定,換發證書期限至99年4 月9 日止,倘未於規定期限提出申請,依規定無法換發證書,原告申請換發農藥管理人員證書乙案,歉難同意辦理。○○市政府農業局旋以102 年9 月9 日○市農作字第1020028461號函轉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農藥管理人員申請書(見訴願卷第17頁)、農藥從業人員資格訓練合格證書(見原處分卷第1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4 頁)、○○市政府農業局
10 2年9 月9 日○市農作字第1020028461號函(見本院卷第9 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94年9 月經農業從業人員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而從事販賣農藥行業及加入植物保護商業公會,但於96年離職即未參加公會成非會員,故未接獲公會通知要依新法換發農藥管理人員證書,但原告有參加5 年40小時之在職訓練,具有農藥管理人員應具之專業知能,請求准予換發農藥管理人員證書云云,惟按:
⒈農藥管理法第26條第3 項概括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訂定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其授權條款已表明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農藥管理人員之訓練、資格條件及其證明文件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4月10日發布之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農藥管理人員,應依本辦法規定訓練及格並取得農藥管理人員證書,雖係對人民營業自由限制,然因農藥管理人員需具備農藥安全、植物保護、田間用藥技術等專業知能,其執業影響人民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藥管理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之授權,本其行政專業考量,就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資格條件加以限制,以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維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前開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第17條並就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農藥從業人員資格訓練合格證書者及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現職農藥管理人員,設有2 年申請換發農藥管理人員證書之過渡期間,以為緩衝,已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應屬符合憲法第23條規範意旨,且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適用。
⒉次按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對多數不
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範(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前開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係屬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法規命令之規定發布後即生效力,至於行政機關函請植物保護商業公會轉知所屬會員,僅屬行政機關使該法規命令內容周知之方式,並不影響法規命令之生效,未受轉知該法規命令者,亦不得主張該法規命令對其不生效力。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7年4 月10日以農防字第0971484239號令發布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見原處分卷第26頁),並自發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發布日起算至第3 日起生效,亦即上開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於00年0 月00日生效。
⒊從而,原告如擬以其於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施行
前取得之「農藥從業人員資格訓練合格證書」申請換發「農藥管理人員證書」,依前開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應於該辦法施行日起2 年內,亦即應於99年4 月11日前申請換發,乃原告遲至102 年7 月31日始提出換發申請,是原處分依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否准其換發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換發農藥管理人員證書之申請,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原告申請作成准予換發農藥管理人員證書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