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1號104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芯銳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珏漁(原名吳晃興)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素媛
陳季季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2139531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冠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眾公司)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通報其涉嫌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且經審理違章成立等情,被告因而審認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至12月間取具冠眾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0張(下稱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係無進貨事實,其進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134,497元,營業稅額506,724元,爰就原告實際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06,724 元部分,核定為所漏稅額,除發單補徵外,並按所漏稅額506,724 元裁處
2.5 倍之罰鍰計1,266,81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2 年4 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1213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95年5 月完成營業登記,至97年遭逢世界性金融風暴
,百業蕭條,往來廠商積欠原告4 、5 百萬元貨款無法收回,故結束營業,並於98年8 月31日辦理清算申報,負責人則赴對岸打工當臺勞,卻於2 年後,接獲家人轉交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之查稅通知,因海峽分隔,一時之間無法提供被告所索之合約書、支付價款證明、交貨單及進、銷貨發票、帳冊等資料供查,被告旋即於100 年10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以書面承認違章以減輕裁罰倍數」,進而於13天後作出補稅506,724 元及罰鍰1,266,810 元之處分,復查時原告已提供前揭各項文件資料,但被告卻羅列一大堆新增理由,據以維持其處分,訴願時原告除提供系爭進項貨品之銷項對照表,及證明進銷事項之存貨分類明細帳,更竭力提供各種所索資料,但訴願機關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為一律之注意,即予駁回,其決定於法顯有不合。
㈡原告於95年申報進貨15,405,211元、銷貨15,641,546元、銷
貨成本14,859,469元、期末存貨結存545,742 元(該期末存貨與系爭進項貨品無關),有原告結算申報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可參,原告於95年5 月3 日開始營業,故無上期結存商品可供本期開立銷項發票之用,又原告係買賣電腦面板、鍵盤等電腦週邊設備買賣為業,其貨品不具備繁殖增生能力,故買賣面板等電腦週邊用品是單純一對一關係,而原告95年間與冠眾公司之進項10,134,497元(未含稅,下同),占原告全年進貨總額15,405,211元比例為65.78%,其相對之銷項金額為10,327,591元,占全年度銷貨金額15,641,546元之比例為66% ,為被告所不能否認,如無系爭10,134,497元之進項,亦必無相對之10,327,591元之銷項,因此有開立銷貨發票定有取得進項發票情形存在,其因果關係應為被告所不能否認,否則那有貨品可供銷售出帳?本項邏輯,原告一再向被告及財政部稟陳在卷,另參原處分提及「且部分異常營業人相同,彼此間似有循環開立統一發票情形」為被告認定理由,而所謂「循環開立統一發票」即「虛進、虛銷」,由此足見被告早已明指本件系爭進、銷項為有虛進虛銷之情節可議,理應按「虛進、虛銷」論處始稱適法。但被告及財政部均假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認為被告可免盡調查責任,即可藉相關營業人營業稅申報電腦資料檔或地檢署檢察官刑事起訴書等書面資料,坐指人民應接受其補稅及處罰,否則人民應自證無漏稅情事云云,進而片面認定原告所竭力提供之資料為不足,認定為無交易事實,故應按無進貨事實辦理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其要旨僅是指人民於稅務稽徵機關調查時有協力義務而已,並非泛指稅捐稽徵機關得恣意予人補稅或處罰,被告顯有曲解。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稅捐稽徵機關應以納稅義務人
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亦即稅捐稽徵機關於辦理營業人涉嫌虛報進項稅額案件時,必須查明營業人因而有逃漏稅款,才可予以補稅及處罰,亦即營業人如果僅係「虛進及虛銷」且虛銷金額等於或大於虛進金額時,則因營業人並未逃漏稅款,故不得補稅處罰,財政部為此亦制訂查處原則供各地區國稅局遵行,有關虛進虛銷之辦理原則,於該查處原則肆、六、㈠亦有明文規定,但本件被告卻棄如敝屣,此項重大違失是原告一再指陳被告未盡調查責任之依據,並非無的放矢。
㈣被告辯稱:「原告於訴願階段提示供查並由被告抽附於案卷
頁次522 、526 、527 、528 、529 、535 、541 等進銷項發票資料,無法與進銷存明細表及存貨明細帳勾稽」云云,惟該6 項進項憑證及541 頁次之銷項憑證與本件系爭進銷項有何關聯?其為與本件案情無關之其餘進項5,270,714 元之相對銷項,被告引為理由之一,其答辯顯有引喻失義。原告取得冠眾公司10張進項憑證,亦開立10張相對應之銷項憑證,進項憑證及銷項憑證記載之品名、數量沒有不同,有系爭進銷對照表及發票可證,被告羅織各種理由,否定系爭進項之真實性,原告無力再與之爭辯,但沒有進貨事實就絕對沒有相對應之銷貨事實,此永恆不變之事理,不因被告之詭辯而改變,被告所辯實無理由。
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原告於95年10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冠眾公司所
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其進項金額合計10,134,497元,營業稅額506,724 元,實際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06,724元,經被告查核結果如下:
1.冠眾公司於93年3 月至96年6 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包括原告等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經北區國稅局對冠眾公司進、銷對象查核,涉案期間進項憑證主要取自其他異常營業人,異常進項金額占其進項總額比例達89.52%,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
2.原告於原查及復查階段僅提示交易發票、部分採購訂單及分類帳頁,嗣於訴願階段提示銷貨發票及系爭進貨部分之進、銷對照表,主張系爭進貨係為供貨予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高公司)、金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磚公司)及冠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冠頂公司),且為批進批銷,惟系爭進貨是否為批進批銷,仍須就原告系爭年度進貨、銷貨、存貨等交易記錄查核勾稽,倘查核屬實,自應核實認定,然原告僅提示上開資料供核,未提示以貨物品名區分之進銷存明細表、進貨帳、銷貨帳、存貨分類明細帳及相關原始憑證供核,致無從查核勾稽系爭進貨與銷貨屬批進批銷。
3.原告提示之4 紙採購訂單載有冠眾公司聯繫人「宋先生」,惟冠眾公司系爭期間僅雇用1 名「宋」姓員工,且該名員工即訴外人宋○穠表示其於冠眾公司從事工程師工作,不會與客戶接觸,該聯繫人可能為其父即訴外人宋○治等語;復向宋○治求證,其表示從未與原告及冠眾公司有業務往來,採購單上之聯繫人宋先生,並非其本人等語,且宋○治自91年4 月29日出境,至96年10月18日始入境,系爭期間並未在國內,有宋○治102 年8 月20日電話訪談紀錄及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資料附卷可稽,是宋○治亦非該採購單所載之聯繫人。原告既然提示系爭訂購單作為與冠眾公司確有交易之證明,又採購單係原告所製作,且註明聯繫人為宋先生,自應由原告提供該聯繫人之身分供查核,以證實該交易為實,惟原告未為提供,甚至無法確定宋先生為何人,被告亦對該交易相對人冠眾公司所雇用人員及相關人盡力查證,並依上開查核結果,核認系爭訂購單尚無法證明原告與冠眾公司確有交易事實。
4.系爭交易支付之貨款,除少數由第一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匯款至冠眾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外,其餘均以「無摺存現」方式存入冠眾公司上開2 帳戶,顯示原告大部分貨款係採現金支付,惟按原告往來銀行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該帳戶系爭期間現金提領金額累計未達20萬元,與系爭貨款金額相去甚遠,而原告僅提示95年11月20日匯款申請書回條1 紙1,959,703 元及冠眾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存摺影本供核,未提示支付系爭貨款之現金來源資料供核,另按冠眾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交易傳票,顯示冠眾公司取款憑條與原告現金支付系爭貨款存款憑條之筆跡相同,且96年1 月8 日金額1,092,000 元之存款憑條,存款人為原告,存款人電話卻為冠眾公司登記之電話等不合常情之情事,及原告給付之金額大於系爭貨款106,403 元,雖原告主張係冠眾公司因資金調度需要,向其週轉所致,惟未提供相關事證供核,尚難核認原告確有支付系爭貨款。依上述查核結果,足證原告與冠眾公司間確無實際交易,亦無進貨事實。
㈡至原告主張冠眾公司無銷貨事實卻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原告
,如僅係依北區國稅局刑事移送書或檢察官起訴書,則被告先作成課稅及裁罰處分已足,復查作業應待冠眾公司負責人訴外人洪○在之刑事判決有罪並確定後再議乙節,本件係經被告依上開查核結果,核認原告與冠眾公司無進貨交易之事實,非僅依據北區國稅局刑事移送書。又原告既申請復查,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 項規定,須於接到申請書後2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復查決定書,通知原告,自無法待冠眾公司負責人洪○在之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況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無論洪○在之刑事判決是否有罪,均不影響被告得依查得資料認定本件事實,原告所稱,顯屬誤解。又洪○在對幫助原告等逃漏營業稅,於刑事法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號判決可查,原告自無與冠眾公司交易之事實。
㈢依商業會計法第2 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
憑證辦法第2 條、第21條規定,原告營業稅稅籍登記之行業代號為電子器材、設備批發,依上開規定必須設置日記簿、總分類帳、存貨明細帳及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必須取得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載明事實、金額、立據日期及立據人簽章之內部憑證;原告雖於訴願階段提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向冠眾公司進銷對照表、95年度進、銷帳影本2 紙之補充資料函、進項發票影本、銷項發票影本、95年度進、銷、存明細表及95年度存貨明細分類帳供核,惟仍未提示符合上開規定之95年度帳簿憑證供核,致無法勾稽查核系爭貨款支付及其現金來源、資本額500 萬元之投入及支用情形、買賣交易為批進批銷等,況依原告訴願階段提示之資料頁次522 、
526 、527 、528 、529 、535 之進項憑證及頁次541 之銷項憑證查核,仍無法與進銷存明細表及存貨明細分類帳勾稽,原告主張全年度進、銷貨原始憑證及進銷存明細表與存貨分類帳,其已全部找齊並提示供核,顯非可採。
㈣又原告明知與冠眾公司無實際交易事實,猶持其開立之不實
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其違章事實涉有故意過失之歸責要件甚明,自應受罰。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於裁罰處分前及復查決定前均發函輔導,惟原告未繳納稅款,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506,724元處2.5 倍罰鍰1,266,810 元,並無違誤。
㈤原告95年度自行申報銷項銷售總額總計15,641,546元,在未
經查得其有申報不實情況下,自當按其申報數認定,本件即認定原告對漢高公司、金磚公司及冠頂公司有銷貨之事實。
㈥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裁處書(本院卷第15頁)、系爭發票(本院卷第60至69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處分卷第50至53頁)、營業稅違章(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原處分卷第420 頁)、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處分卷第421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2至59頁)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兩造之爭點厥在:原告於95年10月至12月間取具冠眾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是否確無進貨事實,被告對其補徵營業稅並予裁罰,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稅部分:
1.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及「本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
1 項、第3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33條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
2.現行營業稅法制,係以營業人在其營業活動中為貨物或勞務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據為課稅基礎,且此加值稅額之名義納稅義務人與實質稅捐負擔人並不一致,為間接稅。名義納稅義務人為營業人,而實質稅捐負擔人則為向其購買該貨物或勞務之買受人(可能為營業人也可能為消費者),為如實反映營業人就其產銷階段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應代國家向後手買受人收取之營業稅負金額,在稽徵技術上乃是用「銷項稅額」減除「進項稅額」,以其餘額作為該營業人對國家應繳納之營業稅額。是有關進項稅額部分,即營業人已繳納予前手營業人之營業稅,在此階段,前手營業人為名義納稅義務人,該營業人則為實質稅捐負擔人,正因該營業人對同一貨物或勞務之前階段產銷活動中已實質負擔稅額,並由前手營業人代為繳納,即使其在本階段產銷活動中將以往實質負擔之稅額轉嫁予後手買受人,但因該筆稅額已由前手繳納予國家,該營業人不須再為繳納。營業稅制在整個稅法架構上尚有一重要功能,即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勾稽上之輔佐工具。因營業稅之稽徵過程留下記錄後,該紀錄即為營利事業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費用之重要證據資料,有利往後稅捐稽徵機關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核。營業稅法制不容許申報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銷項憑證,以隱匿真實交易流程。申報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銷項憑證雖對國家應收之營業稅總額未有影響,但在營業稅法上受到限制或禁止,其原因主要在於為所得稅之勾稽管理,蓋未在營業稅流程中出現之交易行為,交易雙方易於隱匿營收,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3.經查,本件原告於95年10月至12月間並無向冠眾公司進貨之事實,卻取具冠眾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10紙作為進項憑證,其進項金額計10,134,497元,營業稅額506,724 元,其實際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06,724 元(期末累積留抵稅額為0 元),有系爭發票(本院卷第60至69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處分卷第52、53頁)在卷可稽。冠眾公司於93年3 月至96年6 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原告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前經北區國稅局通報其涉嫌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冠眾公司涉案期間進項憑證主要取自其他異常營業人,異常進項金額占其進項總額比例高達89.52%等情,有北區國稅局100 年7 月25日北區國稅審四自第0000000000A 號函及進銷項來源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原處分卷第102 至
159 頁)在卷可稽,又冠眾公司之負責人洪○在亦因共犯逃漏稅捐罪,於刑事法院審判中已坦承與原告間並無實際交易,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桃園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4 至205 頁),已難認為原告於95年10月至12月間係與冠眾公司交易。至於原告主張與冠眾公司確實有交易,該公司係經營不善而倒閉,並非虛設行號云云,並提示採購訂單(原處分卷第96至99頁)、銀行匯款回條及冠眾公司銀行存摺(原處分卷第396 至405 頁)等為據。惟查,原告提示之4 紙採購訂單記載冠眾公司聯繫人為宋先生,然冠眾公司於系爭期間,僅雇用一名宋姓員工,有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可稽(原處分卷第182 頁),且依該名員工宋○穠於10
2 年3 月13日之談話紀錄稱其在冠眾公司從事工程師工作,不會與客戶接觸,採購單上宋先生應該是其父宋○治等語,但宋○治於102 年8 月20日訪談時則稱伊並未聽過原告,也未與原告及冠眾公司有業務往來等語,有談話紀錄、訪談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25 、226 、474 、
475 頁),該採購訂單之真實性已難採憑。且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冠眾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存摺所示,系爭貨款除少數匯款外,多以「無摺存現」方式存入冠眾公司上開二帳戶,然該匯款或存入金額及時點,與系爭發票所載貨款及日期間均不同,並無法直接勾稽,且存匯款總金額尚較系爭發票總貨款多出10萬餘元,原告對於上開疑點,迄未提示確實之說明,自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支付系爭貨款予冠眾公司。從而,依原告提示之資料,無從證明其與冠眾公司確實有如系爭發票所載交易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4.承上,原告雖未向冠眾公司進貨,但原告嗣於95年10至12月間銷貨予漢高公司、金磚公司及冠頂公司之交易事實,有原告開立之發票10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至79頁),被告至言詞辯論期日亦肯認原告上開銷項之交易事實(本院卷第214 、215 頁)。查原告係於95年3 月28日成立,至上開銷貨時點,仍未滿1 年,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依原告提出之進銷存表及存貨明細帳(原處分卷第561 至588 頁),堪認原告並無存貨可供應上開銷貨。按有進貨才有銷貨,被告既認為原告有上開銷貨之事實,且該銷貨非自存貨供應,自可認定本件原告有向冠眾公司以外對象進貨之交易事實,而非一端否定原告進貨之事實,另一端又認定原告有銷貨之事實,並未對於有利不利事項均為審認,對原告並非公平。至於被告指摘原告所提示之資料附件3 頁次10、14、15、16、17、23之進項憑證及頁次29之銷項憑證,無法與進銷存明細表及存貨明細分類帳勾稽,所稱全年度進、銷貨原始憑證及進銷存明細表與存貨分類帳部分,已全部找齊並提示供核,顯非可採云云。實則,被告指摘之原告補充訴願理由書㈡附件3 頁次10、14、15、16、17、23之進項憑證及頁次29之銷項憑證(原處分卷第522 、526 、527 、528 、529 、
535 、541 頁),均與本件進銷貨之品項無涉,被告之指摘,並非可採。末查,本院103 年7 月10日103 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固認定漢高公司於95年11、12月間及96年5、6 月間並無進貨事實,而取具冠頂公司、惠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有漏報營業稅445,666 元等情,惟該部分漢高公司之漏稅事實,尚不涉及本件原告,與本件無關,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8 至165 頁),附此敘明。
5.綜上,被告認定原告並無自冠眾公司進貨之事實,取具該公司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就其實際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06,724 元,核定為所漏稅額,補徵營業稅額506,724 元,並非無據。
㈡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係按所漏稅額裁處1 倍至10倍罰鍰,較新法更重,應適用新法規定)。又按102年9 月12日發布修正之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部分規定:「五、虛報進項稅額……有進貨事實者,㈠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五倍之罰鍰。……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二‧五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一‧五倍之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二倍之罰鍰。……」上開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核其內容係財政部就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罰則規定如何適用行政罰法所為之闡釋,與行政罰法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並無違背,應可適用。
2.經查,本件原告於95年10月至12月間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冠眾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其進項金額合計10,134,497元,營業稅額506,724 元,實際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06,724 元,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原告與冠眾公司無實際交易事實,猶持其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其違章事實涉有過失之歸責要件甚明,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自應受罰。惟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係誤認原告無進貨事實,而依倍數參考表以所漏稅額506,724 元處2.5 倍之罰鍰計1,266,810 元,其事實認定既有錯誤,已如前述,對於適用倍數參考表裁處罰鍰之結論亦生影響(有無進貨事實之裁罰基準不同),同有違誤。依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規定,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又最高行政法院86年2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認處罰金額(依倍數計算)多寡,屬行政裁量權範圍,基於司法不宜干涉行政權,原處罰鍰既經撤銷命由原處分機關依法重為處分,則由其依職權裁罰即可,毋須由本院為逕定科罰金額之變更判決。」即關於罰鍰倍數金額之多寡、違章情節之重大或較輕,核屬行政裁量範圍,乃被告重為本件罰鍰倍數金額衡量之事項,基於權力分立,本院尚不得自行逕定其金額。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罰鍰部分,仍應認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七、綜上,被告核定原告應補徵之營業稅額為506,724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於被告誤認原告係無進貨事實,對於裁處罰鍰之結論則生影響,於法有違,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