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4號104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闕永煌
孫鐵軍王維鵬張聰明周永順潘正吉潘文溪蕭新裕(即蕭家勇之承受訴訟人,兼蕭陳富、蕭錦
樹、蕭輝龍、蕭淑卿、蕭素玉之被選定當事人)住臺北市○○區○○○路○段○○號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熹
謝孝昆盧禹廷(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
2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30072466號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309010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蕭新裕之被繼承人蕭家勇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於民
國103 年4 月2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蕭陳富、蕭錦樹、蕭輝龍、蕭新裕、蕭淑卿、蕭素玉聲明承受訴訟,並選定蕭新裕為當事人,有其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訴訟聲請選定當事人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由郝龍斌變更為柯文哲
;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代表人由邊泰明變更為林洲民,茲據被告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新任代表人柯文哲、林洲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㈢原告孫鐵軍、周永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闕永煌、王維鵬、蕭新裕(蕭家勇之被繼承人,蕭家勇於103 年4 月2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蕭陳富、蕭錦樹、蕭輝龍、蕭新裕、蕭淑卿、蕭素玉聲明承受訴訟,並選定蕭新裕為當事人)、張聰明、潘正吉、潘文溪、周永順及孫鐵軍等8 人前公推闕永煌、王維鵬及蕭新裕等3 人,向被告都發局陳情有關上揭8 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 ○段○○○ ○號等2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規劃為中央研究院機關用地,其後臺北市政府81年12月14日府工二字第81086893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案」,以系爭土地經中央研究院放棄保留而變更為第三種住宅區(含住三特),惟應提供30%之土地作公共設施(公園用地),同時法定空地亦應配合集中留設,質疑前揭通盤檢討案使其等遭受損失。經被告都發局以102 年8 月1 日北市都規字第10236121200 號函(稱都發局102 年8 月1 日函)復略以:「……說明:……經查旨揭地號土地係依本府58年8 月22日府工二字第44104號公告『擬訂南港內湖兩地區主要計畫案』案內劃定為『機關用地』,另依本府61年11月18日府工二字第59349 號公告『南港區中央研究院附近地區細部計畫與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案內指定為『中央研究院』使用;惟依本府81年12月14日府工二字第81086893號公告『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案』案內提及『因中央研究院已同意放棄保留,且為維護市民之權益,並促進土地有效利用』,故變更『機關用地』為『第三種住宅區』迄今,另查該計畫書內規定旨揭地號土地變更後『應提供30%之土地作公共設施(公園用地),同時法定空地亦應配合集中留設。』,先予敘明。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 第1 項規定……故前開本府81年12月14日都市計畫案內針對旨揭土地規定,於未來建築開發時,應先提供30%之基地範圍土地供作公共設施用地使用,另按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第三種住宅區建蔽率為45%,故該基地範圍尚須留設55%基地面積作為法定空地,且按該計畫書內規定法定空地亦應配合集中留設,爰此規定與都市計畫旨意並未不符。」等語,原告表示不服,並質疑同樣於58年被劃定為機關用地之同段同小段196 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196 地號等6 筆土地)於64及65年間興建房屋,卻未受相同限制,疑有差別待遇,再次向被告都發局陳情,經被告都發局以102 年9 月5 日北市都規字第10237006800 號函(下稱都發局102 年9 月5 日函)復,除重申前揭函內容外,該函說明並載以:「另依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 年8 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282128100 號函示有關本市○○區○○段○○段196 、199 、212 、235、236 、237 地號等6 筆土地,199 (部分)、196 地號等
2 筆土地領有66(港)建字第0076建造執照,212 地號(部分)土地領有54營(縣港)建字第0692營造執照,235 、23
6 、237 地號等3 筆土地領有65(港)建字第0052建造執照,前開執照核發當時土地使用分區係屬『住宅區』。」等語,原告仍不服,第3 次向被告都發局陳情,經被告都發局以
102 年10月7 日北市都規字第10237996100 號(下稱都發局
102 年10月7 日函)函覆,除重申都發局102 年8 月1 日及
9 月5 日函內容外,該函說明並載以:「另依本市都市更新條例(應係本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之誤植)第12條規定(略以):『更新單元街廓內面積需達2000平方公尺以上,但小於2000平方公尺以下,500 平方公尺以上,得敘明理由,提經審議會審議通過。』故本案基地提供30%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後,仍可申請辦理都市更新程序。」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審認其等真意係不服系爭公告,以102 年10月28日府都規字第10238702620 號函移請內政部審議。嗣內政部102 年12月16日台內訴字第1020366572號函,以前揭案件中關於原告不服被告都發局前揭3 函部分之訴願移由被告臺北市政府審議,經被告臺北市政府以103年1 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309010100 號訴願決定(下稱臺北市政府103 年1 月14日訴願決定)不受理;至內政部就原告不服系爭公告部分,則以103 年2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30072466號訴願決定(下稱內政部103 年2 月27日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為住宅區土地,並於54年興建房屋至
今,58年被政府機關強劃為機關用地,又於61年指定為中央研究院使用,復於81年放棄保留歸還原告,按理應是原地歸還,不應要求原告提供30%之土地作公共設施,原告繳交30%土地之稅賦達50年之久,且「同時法定空地亦應配合集中留設」之規定,造成原告無法個別使用、處分財產權,本有違比例原則;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政府系爭公告「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案」中「惟應提供30%之土地作公共設施(公園用地),同時法定空地亦應配合集中留設」之部分,致原告因此產生以下損失:⒈必須先提供30%之土地供公共設施用地使用,其土地所有權歸政府所有,原告因此損失30%之土地財產。⒉須留設基地55%法定空地配合集中留設,使私有法定空地無法規劃私用,嚴重侵權。⒊迫使原告無法個別興建房屋,侵害原告興建房屋之財產自由使用權。原告多次提出陳情,未獲都發局採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為維護自身財產權之權益,依法提起訴訟。㈡又查196 地號等6 筆土地於64及65年間興建房屋【建築執照
:066-(南港)-0076 、065-(南港)-052、064-(南港)-0048 等】,其建築基地有部分跨建到58年被政府劃為機關用地之土地,被告臺北市政府當初違法核准機關用地之建築執照,按上列核准建築執照方式,原告所有土地為何遭被告都發局設限?被告都發局屢次回復陳情皆曰「前開執照核發當時土地使用分區係屬住宅區」,完全無視執照核發當時部分土地已被劃為機關用地之事實,明顯違法核照,對原告造成不公平待遇。內政部訴願決定以已逾時效判定訴願不合法,無視司法院釋字第156 號解釋文之意旨,查系爭公告違憲侵害人民財產權,不應以時效已過而不為救濟;又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認被告都發局就原告關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案請求事項之說明,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顯然忽略原告權益受損,有所違誤;且系爭土地距中央研究院100 公尺、距福山公園120 公尺、距中興公園120 公尺、距福山街2 巷公園135 公尺、距大坑街山坡地保育區230 公尺、距六福公園260 公尺、距中研公園
300 公尺、距舊莊街1 段3 巷公園320 公尺、距四分河濱公園400 公尺、距胡適公園410 公尺、距舊莊公園500 公尺、距茅草埔山500 公尺,在500 公尺周圍距離內有12處公園綠地及2 處山林,由此可知,被告無需再要求系爭土地提供30%土地作公園用地;原告與訴外人闕來發等人所有之土地被劃定機關用地範圍為2,013 平方公尺(計608.9325坪),30%土地約計182.67975 坪,每坪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原告與訴外人闕來發等人擁有之土地被限制使用面積為2,013 平方公尺,計608.9325坪,原告之損失分別如附表所載,且原告從58年至今無法興建房屋,精神損失每人請求國家賠償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⒈撤銷系爭公告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即「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案」關於⒉「惟應提供30%之土地作公共設施(公園用地),同時法定空地亦應配合集中留設」部分】及內政部103 年2 月27日訴願決定。⒉撤銷都發局102 年8 月1日函、102 年9 月5 日函、102 年10月7 日函及臺北市政府
103 年1 月14日訴願決定。⒊被告造成原告30%之土地損失及歷經45年無法自由使用財產造成精神損失等,應按附表所示各給付原告國家賠償。
四、被告臺北市政府抗辯略以:㈠系爭公告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就全臺北市公共設施保
留地進行通盤檢討,其性質係法規命令,乃依據都市計畫發展現況,並參考人民建議通盤性檢討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依內政部營建署69年12月8 日台69訴字第14143 號函釋之意旨及訴願法第77條第
8 項規定,原告對系爭公告提起訴願及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次查,系爭公告迄今已公告期滿逾3 年以上,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已逾提起訴願之行政救濟許可時效。原告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㈡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199 、204 至212 、23
8 至254 地號土地原係依臺北市政府58年8 月22日府工二字第44104 號公告(下稱臺北市政府58年8 月22日公告)「擬訂南港內湖兩地區主要計畫案」案內劃定為「機關用地」;復依臺北市政府61年11月18日府工二字第59349 號公告「南港區中央研究院附近地區細部計畫與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案內指定為「中央研究院」使用;惟依系爭公告內容「因中央研究院已同意放棄保留,且為維護市民之權益,並促進土地有效利用」,故現已變更「機關用地」為「第三種住宅區」,並規定於未來建築開發時,應先提供30%之基地範圍土地供作公共設施用地使用;同時為考量將該基地開放空間集中配置,提升公共使用之利益,其法定空地應配合集中留設;且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目的為維護居住環境品質,俾利建築物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與都市計畫變更捐贈不同,臺北市政府依法辦理,尚無違誤。至有關系爭土地係由「機關用地」變更為「第三種住宅區」,而提高土地開發利用價值,依臺北市變更公共設施用地為可建築土地時,皆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依一定金額予臺北市政府所有,故系爭土地經公告變更部分機關用地為第三種住宅區亦規定「應提供30%之土地作公共設施(公園用地),同時法定空地應配合集中留設。」,全案業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在案。另196 地號等6 筆土地係依臺北市政府58年8 月22日公告「擬訂南港內湖兩地區主要計畫案」案內劃定為「住宅區」迄今。故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 年11月6 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270219000 號函告有關66建(港)字第0076號、65建(港)字第0052號及64建(港)字第0048號建造執照核發依當時其坐落土地使用分區屬「住宅區」,自得依法興建,尚無違誤。
㈢系爭土地得以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之情形如下:⒈依都市計畫
法第26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6條之規定,俟下次南港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被告臺北市政府將原告之陳情訴求納入通盤檢討之參考。⒉原告亦可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自行擬定細部計畫,並於計畫書內劃設應留設之30%土地作為公共設施(公園用地)使用之區位後,向被告都發局申請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⒊系爭土地未來如有辦理都市更新需求,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及都市更新條例第20條之規定,亦有變更都市計畫之可能;依系爭公告「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案」內載明:「⒈本案為部份變更。⒉將北半部機關用地變更為第三種住宅區,惟應提供30%之土地作公共設施(公園用地),同時法定空地亦應配合集中留設。3.位置如(被告補證2圖六-五) 」,依81年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下稱81年計畫書)規定,本案基地須先提供30%之土地作公共設施(公園用地)使用,至其範圍疑義一節,經檢視前開81年計畫書原圖(被告補證2 圖六-五),並未規範提供30%公共設施(公園用地)之土地區位,僅載明法定空地亦應配合集中留設。惟後續開發建築前,原告必須先行擬定細部計畫,並依前開集中留設原則,於計畫書內劃設應留設之30%土地作為公共設施(公園用地)使用及法定空地集中留設後,向被告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至原告○○○區○○段○○段199 (部分)、212 (部分)地號土地領有建築執照仍有坐落於機關用地上,前該建築執照係屬違法核准一節,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4 年5 月11日答覆資料略以:「本市○○區○○段○○段199 (部分)、212 (部分)地號等2 筆土地,其坵塊範圍查屬66建(港)字第07
6 號建造執照,該等土地申請執照當時,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自得依法興建尚無違誤。」,此有66建(港)字第076 號建造執照存根及圖說影本供參。
㈣依司法院釋字第156 號解釋意旨,系爭公告為主要計畫變更
之通盤檢討,非細部計畫之變更,自非行政訴訟救濟之範圍,原告之訴顯為不合法,是以,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其請求之國家賠償亦失所附麗,況系爭公告自81年12月15日發布實施,迄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之5年請求權時效。再者,當無法使用、使用限制高之土地變更為使用限制低之土地時,基於「權利分享」與「責任分擔」之對稱概念,自應提供一定之回饋(參見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 等規定),故系爭公告規定原告需提供30%之公園用地,自難謂為損害,亦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之要件;另依民法第18條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所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對於侵害財產權之情形,法律並無特別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況原告所主張者係基於財產權受損害而生,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都發局抗辯略以:都發局102 年8 月1 日函、102 年9月5 日函及102 年10月7 日函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其性質應係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及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次查臺北市政府103 年1 月14日訴願決定亦肯認被告都發局上開函文係就原告等關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案請求事項之說明,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原告等對之提起訴願,揆諸相關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公告不利原告部分及內政部103 年2月27日訴願決定部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訴願法第3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復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156 號解釋係謂:「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其解釋理由書中並說明:「……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 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準此,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所為之5 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計畫,係屬法規性質,而非行政處分。由於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都市計畫法第3 條、第5 條規定參照),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所為5 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之必要變更計畫,並非就個別具體事件之處理,而係對於一定地區內各項重要設施以及土地使用所為之整體規劃,故其並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156 號解釋意旨,其並非行政處分,而係屬法規性質,是都市計畫之對象實質上雖亦為可得確定,亦不能自此觀點認其為屬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而許人民就具法規性質之都市計畫尋求行政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302 號及96年度裁字第74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公告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就臺北市公共設
施保留地進行通盤檢討,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56 號解釋意旨,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之通盤檢討變更及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即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服系爭公告,向內政部復行提起訴願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於法不合;且系爭公告早於81年12月15日發布實施(參見本院卷第16
3 頁),迄原告提起訴願時之102 年10月17日(參見臺北市政府訴願卷第2 ~4 、11頁),已亦顯逾前開得提起訴願法定期間,是本件訴願機關內政部以其等訴願不合法予以不受理,核無不合。
⒊從而,關於系爭公告部分,原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
政部決定訴願不受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撤銷都發局102 年8 月1 日函、102 年9 月5
日函、102 年10月7 日函及臺北市政府103 年1 月14日訴願決定部分:查被告都發局因原告對於系爭公告有疑義,而經都發局以102 年8 月1 日函、102 年9 月5 日函及102 年10月7 日函回覆原告(參見本院卷第13、14、15頁),觀諸該等函文之內容,核係被告都發局就原告關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案請求事項之說明,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其性質應係為觀念通知,對原告之權利尚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難謂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之措施,對外已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原告對前揭被告都發局所為之函文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是本件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其等訴願程序不合,不予受理,核無違誤。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造成原告30%之土地損失及歷經45年
無法自由使用財產造成精神損失等,應按附表所示各給付其等國家賠償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3 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原告以被告為違法處分,合併訴請被告國家賠償,須以被告所為行政處分違法,致其等權利或利益受損害始得合併為此請求。惟原告上揭所提撤銷訴訟,既經本院認定其等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等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亦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⒉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
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而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實體上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或契約關係存在,且行政機關有給付義務之違反,而損害人民之利益情事,亦即一般給付訴訟,係以人民有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要件。查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未舉出其等有何請求被告為此給付之相關實體法上之依據,是其等此部分之請求,核與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請求要件不符,故其等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難認有據,亦應予以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