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25號原 告 經增泰被 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顏大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非常上訴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3年2 月19日法訴字第103135007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3 年4 月7 日變更為顏大和,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以10
3 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 年8 月14日以103 年度裁字第11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審判長乃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告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