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9號103年7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濟民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張盛和(部長)訴訟代理人 湯瓊淑
闕和田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2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301243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長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安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民國97年度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其罰鍰、97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其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83 萬6,728 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3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102 年12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20226539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以同號函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30124355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長安公司從未欠稅,因長安公司副總陳德鴻超開發票25萬元,遭國稅局裁罰75萬元,長安公司已分3 期繳納,國稅局卻再重罰伊220 萬元,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又伊已將長安公司僅存29萬8,800 元本票及風城百貨公司欠長安公司保全服務費635 萬元之債權憑證轉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處理。另本件違法當時伊並非負責人,被告卻將伊限制出境,顯非適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長安公司滯欠97年度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7年營業稅暨罰鍰合計283 萬6,728 元均已告確定,且欠稅金額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而依長安公司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知長安公司滯欠前開稅捐及罰鍰超過200 萬元,且未提供相當擔保,伊為保全稅捐,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轉請移民署限制長安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出境,並無違誤,長安公司若認伊所為行政處分已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即應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另本次限制出境案共16筆欠稅,長安公司並未提起行政救濟,均已告確定,不得再行爭執。至長安公司已將公司僅存29萬餘元本票及風城百貨公司債權憑證交桃園分署處理部分,須俟該分署代為收取債款並全數清償長安公司前開16筆稅款後,方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 項第2 款之規定解除原告出境限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29-1頁、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11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第1 項)納稅義務人欠繳應
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第2 項)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第3 項)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 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 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第4 項)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第5 項)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1 項或第
2 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3 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第6 項)……。(第7 項)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五、……。」且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是被告於其所屬稅捐稽徵機關對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執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之保全稅捐措施後,得對確定欠稅(含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合計達200 萬元以上之營利事業負責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
㈡次按「(第1 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至於稅捐稽徵法中所指應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雖無定義性規定,惟基於公、私法就「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概念內涵並無本質上之歧異,且同屬憲法秩序下規範各自領域法律秩序之一環,在體系上亦屬同一位階,並均在履行共同之任務,是兩者間得互為補充,除非行政法上另有行政合目的性之正當考量,否則應尊重私法秩序所植基之規範基礎。質言之,稅法與公司法等私法於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概念理解與事實評價上,應以一致為原則,歧異為例外,如全面性一致解釋,未必符合稅捐稽徵法之體系性解釋、限制出境之目的性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自有依具體個案另為調整營利事業負責人概念之餘地,惟如具體個案並無上開考量,稅法就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解釋應得援用公司法之概念。本件原告為長安公司之董事長(答辯卷1 第24至26頁),核屬長安公司之負責人,亦屬稅捐稽徵法第24條所定之營利事業負責人。
㈢經查:
1.長安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7年度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其罰鍰、97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其罰鍰計283 萬6,728 元(答辯卷1 第20至21頁),迄未繳納,欠繳稅額(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已達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而據長安公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雖查有96年出廠之舊汽車1 輛可供禁止處分(答辯卷1 第27至28頁),惟經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與欠繳稅捐顯不相當,不足以保全稅捐,故被告以原處分轉請移民署限制長安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出境,並通知原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尚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長安公司從未欠稅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影本、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影本、裁處書影本、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39至46、49至58、60至64、67至70、74至77、80至87頁),且原告亦自承長安公司並未針對上開補稅、裁罰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本院卷第36頁),上開補稅及裁罰處分自已確定。原告主張長安公司從未欠稅,因長安公司副總陳德鴻超開發票25萬元,遭國稅局裁罰75萬元,長安公司已分3 期繳納,國稅局卻再重罰伊220 萬元,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3.原告又主張伊已將長安公司僅存29萬8,800 元本票及風城百貨公司欠長安公司保全服務費635 萬元之債權憑證轉交桃園分署處理云云,並提出對雍聯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頁)。惟查,桃園分署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後復稱略以:截至103 年6 月9日止,長安公司尚有稅款781 萬20元迄未清償,原告雖主張長安公司對第三人雍聯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存在暨請該分署執行一節,因僅提出長安公司對該第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未提出對該第三人執行名義或具體之債權證明文件,致無從對該第三人執行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又經本院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詢結果,該院固曾依長安公司之聲請,向雍聯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雍聯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後,長安公司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該院於97年5 月14日裁定駁回,並已於同年6月7 日確定等情(本院卷第96至97、107 至108 頁),顯見長安公司根本未取得對雍聯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甚至因未依限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確定,是原告主張上情,殊無足採。
㈣又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限制欠稅人出境之規定,其目
的在於保全稅收,乃單純不利行政處分,與裁罰性不利行政處分目的在於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科處制裁,有所區別,其作成僅受作成此類處分之各項法則支配,諸如︰法律保留原則、正確涵攝事實與法條之概念、合義務性裁量等;而裁罰性不利處分雖亦為負擔處分,除適用上述各種法則外,並應注意受處罰人主觀上之責任能力、責任條件、違法認識、阻卻原因以及特別構成要件之該當性。職是,限制出境之行政目的既在於要求營利事業負責人協力履行欠稅繳納義務,並非處罰欠稅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原不需主觀上之可歸責性,當以限制出境處分作成時之有權限得協力履行欠稅繳納義務之營利事業負責人為準,而非以欠稅當時之營利事業負責人為限制出境處分之對象。原告既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之長安公司負責人,則被告以原告為限制出境之對象,自無違誤。是原告主張伊並非長安公司違章當時之負責人,被告卻將伊限制出境,顯非適法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長安公司既滯欠
已確定之97年度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其罰鍰、97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其罰鍰計283 萬6,728 元,迄未繳納,欠繳稅額(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已達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原告復為長安公司之負責人,且長安公司雖有汽車財產可供禁止處分,惟經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與欠繳稅捐顯不相當,不足以保全稅捐,亦未提供相當擔保,則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轉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通知原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