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1號105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簡壽福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志哲
林志鵬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30096236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宜蘭縣○○鄉○○段○○○段○○○○○ ○號土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判命被告就原告共有所有坐落本縣○○鄉○○段○○○段○○○○○ ○號土地,依原告設置界標(自行指界)及就現場指界之結果進行施測。」於103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將上開聲明第2 項「本縣」修正為「宜蘭縣」;於10
4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修正聲明第2 項為:「判命被告就原告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段○○○○○ ○號土地,北與同小段○○○- ○地號(以原告與鄰地間所設界樁)、南與同小段○○○- ○地號土地(以原告與鄰地由宜蘭縣農田水利會設置水泥溝界樁、界址及界標)就現場指界之結果進行施測。」嗣於104 年4 月9 日具狀再修正為:「判命被告依土地法第46-2條第1 項第1 款(即依鄰地界址逕行施測),就原告所共有所有座落宜蘭縣○○鄉○○段○○○段○○○○○○號土地,南面依原告與鄰地由宜蘭縣農田水利會設置水泥溝界址及界標(由原告到場自行指界)及北面依原告與鄰地界樁就現場指界之結果進行施測。」於104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時,經闡明本件採撤銷訴訟已足之後,原告因而刪除聲明第2 項,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認其僅為訴訟類型之選擇,不涉訴之變更,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簡○聰明共有之坐落宜蘭縣○○鄉○○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2 分之1 ,重測後○○○鄉○○○段○○○○號),北面鄰接同小段○○○- ○地號土地(重測後○○○鄉○○○段○○○○號,所有權人於重測時原為訴外人張○輝),南面鄰接同小段○○○- ○地號土地(重測後○○○鄉○○○段○○○○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華),均屬被告99年12月6 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
100 年度地籍圖重測範圍內之土地。前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作業時,其中系爭土地南與○○○- ○地號土地間,雙方發生界址爭議,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事務所)將全案移請宜蘭縣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
100 年9 月5 日進行調處。因原告不服被告100 年9 月16日府授宜地貳字第0000000000G 號函檢送之糾紛調處紀錄表,遂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提起確認系爭土地與○○○- ○地號土地間界址之訴。重測未有界址爭議部分,經被告於100 年9 月20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自100 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止),公告其地籍圖重測結果(未包括系爭土地及357-3 地號)。關於系爭土地南與○○○- ○地號間界址爭議,嗣經宜蘭地院於101 年9 月17日作成101 年度宜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並於101 年12月14日確定後,宜蘭地政事務所乃依該確定判決結果辦竣地籍調查及各項測量成果資料,以102 年12月2 日宜地貳字第1020013144號函報被告。被告爰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 條至第203 條規定,以102 年12月4 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公○○○鄉○○段○○○段○○○- ○、3 ○○○- ○地號等2 筆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圖冊(自102 年12月11日至103 年1 月10日止),並於102 年12月9 日將變更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民事確定判決無拘束行政訴訟之效力,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土
地業經宜蘭地院101 年度簡字第26號確定界址事件判決在案,並無拘束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效力。又被告所為違法重測,原告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按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
217 號判例要旨,重測公告瑕疵救濟有諸如未經合法通知所有權人指界逕行施測,或施測未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指界順序,而逕依舊地籍圖套寫移繪,或公告內容未依當事人當初指定界址施測,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北面,如未經合法通知所有權人指界逕行縮減原告土地;系爭土地南面施測未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指界順序,而逕依舊地籍圖套寫移繪,公告內容未依當事人當初指定界址施測。依上開判例要旨,土地登記錯誤,既因被告官署承辦登記人員疏忽所致,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該官署於發見錯誤後,本有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予以更正之義務。
㈡土地法第69條之更正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規定,係
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乃例示規定,從而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雖根據地籍圖調查表而為登記,但其調查失真,或重測程序違法,致所定經界線即地籍線與原始據以登記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符者,苟其更正並無善意第三人受信賴保護致不適於更正登記情形,自仍應准予更正登記,以求圖地相符,充分發揮地籍圖重測之目的。更正地籍圖錯誤之行政救濟事件,應秉持圖地相符原則,實地履勘查明。就系爭土地北面,原處分以原告無申請異議複丈事件,被告主張根本是顛倒是非。複丈,依土地法第46條之
3 第2 項規定,旨在匡正測量上錯誤,自以界址初無爭議為前提,然系爭土地北面所在存有3 個界址線,與被告答辯界址初無爭議不同。被告稱有協助指界,又引用土地法第46之
2 第1 項第1 款鄰地界址(即原告自行指界),互相矛盾。重點厥在重測時系爭土地北面被告所囑託重測人員未依法通知當事人實地指界,系爭土地北面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指界,自非屬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正之情形。系爭土地北面存在3 個界址線,應無逕行更正之適用,況土地法第44條之1規定,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並永久保存之。現場既有土地所有權人界標,何來被告答辯協助指界存在?足證被告依舊地籍圖移寫套繪辦理重測,致以訛傳訛,有違地籍圖重測之立法目的。
㈢界址不明,地籍圖重測時所有權人無法指界,地籍調查員僅
能在調查表上註明參照舊地籍圖移寫方式辦理重測工作。惟所謂經界不明確而爭執者,因客觀不明確而生主觀不明確居多,故所謂經界不明應兼具包括兩者,此觀土地法第59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為自行指界,並不符合協助指界具有經界不明狀況而有協助指界之適用。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地籍調查時,務求雙方當事人均共同到場指界,以及實地埋設不容易移動界標,此何等重要。土地法第44條之1 地籍測量,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其來有自。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因為原告為自行指界,惟地籍調查表登載為協助指界,原告遂向監察機關檢舉重測人員違法。
㈣按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辦理地籍重測機關於施測前,
應踐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設立界標並指界程序。然被告並未按該規定依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等「自行設界標」並「到場指界」,即逕依舊地籍圖套繪,致生原告土地面積嚴重短少、而鄰地所有人土地面積無端相對劇增。被告未依法踐行前述程序前,不生申請「複丈」問題。宜蘭地政事務所於
100 年9 月28日土地測量,仍將舊地籍圖重新複丈,而拒絕依原告自行設界標並到場指界重新測量,顯然違反前述規定。如土地所有權人經合法通知而不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土地現場指界,始有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後段按鄰地界址等順序施測可言。蓋地籍重測並非重新定界,乃係就舊有地界,以較精密之科學測量儀器重新測量,以期精準。而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界址當較地政機關清楚,自應由其自行到場設置界標並指界,且相鄰土地於重測時常生糾紛,於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爭議時,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項則明文應準用同法第59條第2 項聲請調處規定處理,若其界址爭議仍不能調處解決,方能提起民事確認經界訴訟。
㈤據被告提出之地籍調查表所載,承辦人員在辦公室而非指界
現場,僅向原告表示其因不動產調處需送件所以要原告給予印章讓其使用,事先作好之圖表要所有權人「認章」,非原告同意協助指界認章。被告所屬機關承辦人即訴外人林華葳於100 年2 月23日會同原告之子簡文祥及共有人簡文勇實地自行指界。遽料林華葳竟向簡文勇及簡文祥謊稱當天只是現場通知,遲至100 年5 月26日實施所有權人與鄰地界址確認,由承辦單位承辦人即訴外人林雲龍帶簡文祥確認系爭土地與鄰地界址。○○○-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未到現場;系爭土地與○○○- ○地號,現場有明顯界址界標,該界址屬宜蘭水利會所建,該地號指界代表人陳美華之公公亦自行指界,惟承辦人林雲龍為圖利自己作業方便,說服陳美華公公改為協助指界遂產生糾紛,足證該鄰地所有人真意亦為自行指界,重測人員逕依舊地籍圖測量,顯已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
2 第1 項規定。且依被告地籍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應配合事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間,到達土地座落現場,指認土地界址,自行設立界標後,在地籍調查表上認定簽章。另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頁,地籍調查表進行調查應為下列經界物登載:經界物名稱:①籬笆、②圍牆、③牆壁、④樓梯、⑤屋簷、⑥道路、⑦巷子、⑧水溝、⑨田埂、⑩騎樓、⑪計畫道路、⑫連接線、⑬參照舊地籍圖⑭待協助指界、⑮區界線、⑯延長線等。本件系爭土地經界有編號8 水溝(即宜蘭農田水利會水溝)及編號9 田埂,即調查表應登載經界物為水溝及田埂。被告所屬人員不實登載為編號14待協助指界,且協助指界界址點符號為系爭土地南面界址點編號
V 、W ,而北面界址點為A 、M 、L 、K 。被告所屬機關人員認為、水溝、田埂非經界物及V 、W 、A 、M 、L 、K 符號為自行指界,與上開地籍調查通知書及地籍調查表內容不相符,足證被告所屬機關人員登載不實。
㈥系爭土地北與356-1 地號間界址,於100 年8 月12日地籍調
查表上登載為協助指界,並無自行指界,亦無100 年8 月12日調查表簡振超有另行指界一事,實為送調處而蓋印章,且非指界代表人,上有指界代表人簡文祥電話。100 年8 月10日經測量員林華葳變造日期100 年08月12日給不知情、教育程度較低之簡振超簽名送調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27條,測得之界址坐標須展開於原圖紙上,其點位誤差應在圖上零點二毫米以內。一宗土地之相鄰界點,應連接成界址線。地籍調查表圖樣及所登載為協助指界並無自行指界(原應為自行指界而無登載,並登載為協助指界),即被告謊稱有自行及協助指界記載。又原告所提陳政明錄音譯本內容為:「…公告最後一天……對自行指界要照你指界結果」,足證
100 年10月31日前,系爭土地與北面鄰地有設立界標自行指界之事實,惟所掌公文書地籍調查表不實登載為協助指界。宜蘭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16日宜地貳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並非行政處分,未具形式合法要件中之方式要件決定告知義務,且該實體要件處分內容未具實質正當性之具體實現可能,該內容為系爭土地公告之一部。系爭土地於100 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暫未公告,被告及主管單位為掩飾所屬相關重測單位人員至101 年5 月更改前,向原告謊稱公告協助指界,竟製作不實資料說明100 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系爭土地地號已公告確定。系爭土地一直處於未公告狀態,土地未公告,即未有變更之可能;且原告無從對系爭土地周圍經界有申請複丈之可能。
㈦原告系爭土地南與陳美華所有鄰地357-3 地號土地之界址,
曾自行鑑界過3 次,陳美華自承界線至水溝,且其前手即訴外人藍煥長可證明經界確實以水溝為界。該鄰地係陳美華96年間向藍煥長買受,買賣雙方尚委請地政機關複丈面積。本件辦理重測人員既依舊地籍圖套繪計算,所執應與96年買賣複丈者為「同一地籍圖」,豈會無端伸縮將近35.12625平方公尺。此外,陳美華在宜蘭縣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記錄表上所陳:「…之前鑑界做水溝,水溝在我們土地範圍內…」皆為經界所存在鐵證。被告所屬機關人員未至實地測量,並於重測結束後及所有權人申請送調處(100 年9 月5 日)後數日,製作系爭土地南側鄰地○○○- ○地號不實噴漆A 點界標而送調處,惟地籍調查表於100 年8 月10日及12日製作,足證不實噴漆A 點界標並無登載於地籍調查表。其製作不實界標噴漆A 點送調處,用以掩飾其以不實協助指界登載於地籍調查表,而未為自行指界登載及測量,被告所屬重測人員等人卻違背法令製作不實界標噴漆A 點,圖利於為達重測作業便利而以不實指界協助指界登載。被告稱調查表上V 、
W 、A 、M 、L 、K 等「表示塑膠樁埋設位置」之「界標符號」用以表示系爭土地是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指界位置。惟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534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我們把界樁收回來請他用不一樣的東西去訂界…並請告發人以其他物品去指界」。足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未以塑膠樁自行指界,且地籍調查表亦可證明V 、W 、A 、M、L 、K 為協助指界,足證地籍調查表只有登載協助指界;且不實噴漆A 點界標並無登載於地籍調查表。
㈧原告因有客觀水溝界址及自行指界。實際上地籍調查表不實
登載協助指界,未為自行指界登載及測量,原告遂向被告所屬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由原告及共有人簡聰明出資申請)竟遭拒絕,經原告向監察院陳情,被告所屬地政事務所拖延至100 年9 月5 日不動產調解後,始至100 年9 月28日始至現場測量(足證並無共有人簡振超另行指界一事),系爭土地經向監察院陳情後,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劉志哲及相關重測人員及地政機關人員,在地政事務所第1 次於100 年12月8 日開會說明,地籍調查表只有登載協助指界,要原告舉證自行指界。原告於第2 次100 年12月21日說明會,當場播放自行指界證明,且重測人員林華葳現場亦說明系爭土地北面自行指界部分並未獲得原告同意蓋章,所登載是協助指界,在原告公布自行指界後,劉志哲及相關重測人員及地政機關人員為掩蓋上開應登載自行指界而未登載違法事實,未依法定程序至現場指界測量登載於地籍調查表上,被告假借錯誤測量之名,違法於101 年5 月11逕行縮減原告土地;而系爭土地南面與○○○- ○地號「A 」點噴漆為被告所屬重測人員陳政明及林華葳於100 年8 月20日後所假造,可由地籍調查表證明之(地籍調查表並未登載噴漆A 點,並無100年8 月12日簡振超另行指界一事) 。
㈨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因界址爭議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據以
補辦重測,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
2 項規定辦理,並將重測結果依同法第46條之3 予以公告,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應由權利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之情形,尚有不同。
㈡宜蘭地院101 年度宜簡字第26號確定界址事件,於101 年9
月17日所為之一審判決,業於101 年12月14日判決確定,宜蘭地政事務所乃依該確定判決結果辦竣地籍調查及各項測量結果資料後,以102 年12月2 日宜地貳字第1020013144號函函報被告,被告爰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 條至第203 條規定,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土地及同小段○○○- ○地號等2 筆土地地籍重測結果圖冊,行政程序及內容洵無違誤。
㈢原告稱系爭土地與北側同小段○○○- ○地號土地間界址指
界疑義,參照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所載,系爭土地經通知於100 年5 月26日實地協助指界後,共有人(簡聰明委託簡振超到場)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另行於100 年8 月間指界(詳見補正後略圖),指界結果並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認章。因此,系爭土地與356 -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係依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指界結果重新辦理補正,並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鄰地界址)辦理施測,該2 筆土地之界址土地所有權人並未表示不服。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處分卷第39、42、43頁、本院卷1 第158 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30頁)、被告99年12月6 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原處分卷第24、25頁)、被告100 年9 月16日府授宜地貳字第0000000000G 號函及宜蘭縣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100 年9 月5 日糾紛調處紀錄表(原處分卷第26至29頁)、被告100 年9 月20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原處分卷第59、60頁)、宜蘭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2 日宜地貳字第1020013144號函(訴願卷第83頁)、宜蘭地院101年9 月17日101 年度宜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處分卷第45至55頁)、被告102 年12月9 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本院卷1 第1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係:系爭土地重測之指界及公告程序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法第46條之1 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
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條之2 規定:「(第1 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 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第46條之3 規定:「(第1 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第2 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 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59條第2 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次按102 年02月07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4 點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㈡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㈢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第16點第2 項規定:「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於土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牴觸,可資適用,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與簡聰明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北面鄰接同小段○○○- ○地號土地,南面鄰接○○○- ○ 地號土地,均屬被告99年12月6 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100 年度地籍圖重測範圍內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原處分卷第39、42、43頁、本院卷1 第158頁)及上開被告99年12月6 日公告(原處分卷第24、25頁)在卷可稽。被告於100 年1 月7 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 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00年2 月23日上午8 時30分到達系爭土地坐落現場指認土地界址,經國土測繪中心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作業,由技士林華葳於100 年2 月25日作成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就所有界址點均勾選「待協助指界」,並於處理意見欄註記:「1.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共有人簡聰明委託簡文勇到場指界。2.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1 、2 項及同規則第84條規定辦理。3.附委託書
1 份於78地號地籍調查表。
4.擬照調查結果測量。」有上開通知書(本院卷1 第76頁)及地籍調查表(外放)在卷可稽。又被告以100 年1 月7 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 號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00 年5 月26日上午9 時到達系爭土地坐落實地領界,嗣因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由技士林華葳於100 年8 月12日作成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於補正後界址標示欄中界址點,部分勾選塑膠樁,部分勾選鋼釘,就經界物名稱均勾選「連接線」,惟於補正後略圖北側界址線除以連接線連接A-M1-L1-K1外,另有4 個點係以箭號標為「協助指界位置」,南側界址線除以連接線連接V-W 外,另有2 個點係以箭號標為「協助指界位置」,並於處理意見欄註記:「1.本宗土地經通知於
100 年5 月26日實地協助指界後,土地所有權人(簡聰明委託簡振超到場)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另行指出與毗鄰357- 3地號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不同之界址,發生界址爭議,擬移送不動產界址糾紛調處委員會依法調處。2.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4 點規定辦理。3.附委託書1 份於本地號地籍調查表。4.V-W 經界線擬俟調處獲有結果後再據以施測外,餘擬照補正結果測量。」有上開通知書(本院卷1 第77頁)及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外放)在卷可稽。系爭土地南側與○○○-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爭議,經100 年9 月5 日調處後,原告不服,遂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宜蘭地院101 年度宜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嗣於102 年12月4 日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土地及同小段357-3 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圖冊,有被告上開
100 年9 月16日函及宜蘭縣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100 年9 月5 日糾紛調處紀錄表(原處分卷第26至29頁)、宜蘭地政事務所上開102 年12月2 日函(訴願卷第83頁)、宜蘭地院101 年度宜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處分卷第45至55頁)、被告102 年12月9 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本院卷1 第13頁)附卷可稽。
㈢承上,原處分除系爭土地南界係依上開宜蘭地院民事確定判
決結果外,關於系爭土地之重測基礎,實係憑藉林華葳於10
0 年8 月12日所作成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惟依該表所示,其於系爭土地北界(鄰接356-
1 地號)及南界(鄰接○○○- ○地號)均標示有協助指界位置,惟界址連接線並非連接上開協助指界位置,而是連接其他之A-M1-L1-K1(北界)與V-W (南界),對於該連接線連接之各點,於處理意見欄僅就南界有註記係於100 年5 月26日實地協助指界後,簡聰明委託簡振超到場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另行指出不同之界址,但對於北界連接線所連接之A- M1-L1-K1 各位置究竟由何人如何指界而來,於該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上並無記載,顯見該部分之指界程序已有瑕疵。至被告雖主張該表上北界連接線所連接之A-M1-L1-K1各位置係經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指界而來,惟本件原告仍爭執其自行指界之位置,並非該圖上連接線所連接之A-M1-L1-K1各位置,亦非圖上另有4 個以箭號標為「協助指界位置」之點,為確認其爭執之位置,本院於訴訟程序中指定被告實地確認原告所主張之北界界址。嗣經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12月24日與原告至現地指界,依其所設之木樁測量界址位置,測量結果確與該圖連接之A-M1-L1-K1各位置不同,有被告104 年12月30日府地籍字第1040218808號函所附自行指界調查表、位置圖比較表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42至47頁),其與原處分所採該圖連接之A-M1-L1-K1界址線相較,面積增加25.15 平方公尺,亦有位置圖及面積計算比較表在卷可稽(本院卷2 第98頁)。從而,足認原處分所憑據之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並未確實調查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指界之位置,其指界程序自屬違誤(至於原告自行指界是否可採,則屬另一問題),且該違誤致系爭土地面積於重測後減少,損及原告之權益,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關系爭土地部分,自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在原處分前,雖於100 年9 月20日以府地籍字第00
00000000B 號公告,公告包○○○鄉○○段○○○段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惟其公告事項欄第6 點明載不含系爭土地及○○○- ○ 地號,有被告100 年9 月20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 00B號公告可稽(原處分卷第59、60頁),自應認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於原處分之前,並未完成公告。又系爭土地北與○○○- ○地號土地之界址線,雖有宜蘭地政事務所以其業經被告100 年9 月20日公告,嗣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簡聰明委託簡振超到場,表示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另行於
8 月間指界,因而重新辦理補正,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20點及內政部70年9 月8 日台(70)內地字第37458 號函釋規定,於101 年5 月16日以宜地貳字第0000000000B 號函予以更正。惟查,宜蘭地政事務所該函更正之憑據,實係林華葳於100 年9 月20日所作成之○○○- ○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其處理意見載稱:「1.本宗土地於協助指界期間,依鄰地○○○- ○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結果,重新辦理補正。2.依據土地法第46-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辦理。3.擬照補正結果測量。」有宜蘭地政事務所該函(本院卷1 第159 至16 1頁)及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外放)在卷可稽。足見宜蘭地政事務所上開101 年5 月16日函更正之對象係35 6-1地號,而非系爭土地,況該表並無任何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及核章,應認該函更正結果,尚與原處分就系爭土地之公告效力無關。
七、綜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非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至於原處分公告○○○- ○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圖冊部分,即使是系爭土地與○○○- ○地號土地間界址,其實體關係既經宜蘭地院101 年度宜簡字第2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被告據以測量及公告,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關於原告另聲請調查證人簡文勇及至現場勘驗,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