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4號103年5 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土朝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 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光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201570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與越南籍段氏雪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旋於102 年5 月3 日分別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簡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段氏雪來臺依親簽證,該辦事處以原告與段氏雪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簡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下簡稱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2 年5 月20日胡志字第10200012190 號(下稱原處分)及第00000000000A號函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及駁回段氏雪簽證申請。原告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處分提出異議,經該代表處以102 年
8 月27日胡志字第10200021260 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處分不服,以其經友人介紹認識段氏雪,因段氏雪純樸,於101 年12月21日娶為妻,102 年
1 月3 日在越南完成結婚登記,兩人最大問題在於語言不通,為證明真心從結婚起在越南居住6 個月,請准其申請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文書內容真正與否,亦即結婚之真偽,並不在被告所為文書驗證之證明範圍內,惟被告竟以結婚簽證面談作為結婚文書之驗證通過與否,已於法未合,被告所為既已逾越文件證明條例所授權之範圍,亦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原處分自屬無效。按文件證明條例第3 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文書驗證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亦即結婚之真偽並不在被告所為文書驗證證明之範圍。再者,依中華民國暨越南文件認證/ 驗證注意事項第4 點之規定,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僅作文件之形式審查驗證,亦同其旨。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75 號、102 年度訴字第259號、102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可參。查被告卻以面談結果用以認定准許結婚文書驗證與否,即以未通過結婚簽證面談者,即不予受理驗證結婚證書。惟結婚文件驗證程序應和一般文書驗證程序相同,為何本件驗證即要先面談?況被告僅能為形式之認證與驗證,不得為實質審查,原告既經越南政府核發合法結婚證書,被告即不得以原告與配偶之面談未通過,而不予准許結婚文書之驗證,此項面談程序等同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未授權之限制,被告所為自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再查,被告駁回原告申請,其理由為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等同將通過結婚簽證面談,當成驗證結婚證書之前提,參照訴願決定理由,可證被告對在文書驗證階段,實已先作了婚姻效力之實質審查。但本件原告與段氏雪業依當地法律規定於法院完成公證結婚,結婚文件並經越南外交部驗證,為合法有效之婚姻,被告並無對人民婚姻有效與否為實質審查及裁判之權限,其以逾越權限之行政處分,拒絕驗證原告之結婚證書,侵害原告權利,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項第6 、7 款規定,原處分應屬無效。
(二)參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原告申請目的或驗證之文書內容有無上開法定情事予以認定,並經正確之涵攝過程適用法律,且應在行政處分中說明原告申請究係違反我國何項法令、國家利益、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不當情形。被告捨此不為,依據簽證面談結果,以「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作為不受理原告文件證明申請之理由,已非屬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法定要件之審查,且未於原處分內表明原告申請究係明顯違反我國何項法令、國家利益、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不當情形,亦無敘明原告及其配偶何以使被告獲致本件申請違反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要件之理由,逕以為建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治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借依親名義來台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為目的所定定之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揭示之4 款不予通過面談之情事,作為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4 項理由,即有嚴重之不適用法律之瑕疵。訴願決定如何認定段氏雪可疑?可疑之證據為何?又如何藉由文書驗證即達到來臺灣居住之目的?原告僅是要聲請文書驗證,並非辦理依親簽證,兩者之審查標準並不相同,驗證通過並不代表可順利取得簽證,換言之,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既已明定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必須有名顯違反國家利益之情形,又怎能含糊不清以「可疑來台目的」當成危害國家利益之依據。依訴願決定之見解,文件證明條例所稱之違反國家利益,係指原告文件證明申請之目的或請求驗證文書之內容明顯有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情事,並非臆測原告日後可能之作為,來認定可能危害國家利益,如此被告之判斷不但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超越法定要件,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被告不予受理之事實及理由均未為記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三)原處分將法令依據、程序及要件規定均有不同之外國人來臺簽證申請制度,與本件文書驗證制度混為一談,自有不適用文件證明條例之違法。參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套用面談作業要點所定外籍配偶申請來臺簽證時,應依據面談結果審查之事項,作為文件證明申請受理與否之判斷標準,且於原處分中勾選其中之「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據以不受理原告之結婚證書驗證申請。惟面談制度係為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來臺申請之審查所建立,「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僅得作為該外國配偶來臺簽證申請准駁之裁量參考,原處分卻以上述非文件證明條例所定不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對原告申請驗證結婚證書不予受理,自有原處分不適用文件證明條例之違法。
(四)原告與段氏雪之結婚,確實本諸真意,目前兩人已在越南租屋同居(有租屋照片及租金收據可證),原告甚至自10
2 年5 月2 日出境後均未再回國(有原告護照之出境紀錄可參),倘若無結婚之真意,又何須在異鄉住了一年之久。可見兩人確有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意願與實況。況依原告提供之日常生活照片,女方並非年輕貌美,即便來臺灣又如何從事勞力甚至不法工作?原告年紀較長,需要一個老伴照顧生活起居,深感女方溫柔體貼,才決定與其結婚共度下半生。原告因不善言語在台灣難尋伴侶,才不得已赴海外尋找幸福。原處分卻以雙方溝通不良,充作判定假結婚之依據,原告難以心服。原處分僅憑單次簡略、匆促的面談,即認定「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之嫌,進而判定雙方屬虛偽結婚,完全與實情不符。被告除為調查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亦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事項,且僅以雙方陳述不同或溝通困難,即逕不受理而剝奪原告重大之婚姻、同居與文件證明之權利,亦難符合比例原則,更逾越裁量權限,故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9 條及第10條之違法。
(五)被告所指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28 號、第654 號判決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並非目前實務統一之見解,當然不具拘束力。查文件證明條例於立法院逐條審查之過程,驗證部分原則上採取形式審查,亦未見第11條可採取實質審查,且比對文件證明條例於立法院之審議過程,被告之答辯見解顯與立法草案及立法原意不同,明顯違反論理法則。又原處分以雙方溝通不良,充作假結婚之依據,難以使原告心服,倘若見面次數不多或言語無法溝通,即率爾判定雙方是虛偽結婚,實不合理;且雙方見面相處的細節本容易因記憶有限而出現不一致的情況,原處分僅憑單次簡略、促率之面談,即判定雙方屬虛偽結婚,完全與實情不符,僅以雙方陳述不同或溝通困難,即不受理而剝奪原告重大之婚姻、同居與文件證明之權利,亦難符合比例原則,更逾越裁量權限,故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9 、10條之違法。
(六)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2 年5 月3 日文件證明申請表,作成准許結婚文書驗證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得就文件證明申請案件先行審查有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若經審查有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自無須對文書上簽章之真偽或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進行審查,即得以「程序上」不受理之決定駁回文書驗證之申請:
1、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基於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縱使文書上之簽章屬實或文書形式上確屬存在,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被告及駐外館處依法「應」(按:被告及駐外館處就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與否,實有進行審查之法律上義務)不予受理其申請,亦即從程序上駁回其申請,此與經審查並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後,因調查認定文書上之簽章不實或文書形式上並不存在,而從實體上駁回其申請,兩者性質截然不同,應嚴予區分。此外,為避免誤認經被告及駐外館處受理並驗證簽章屬實或形式上存在之文書,其文書內容即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故於上開條例中明定,文書縱經被告及駐外館處驗證,但其文書所載內容仍不在證明之列,以貫徹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之立法目的。準此,自不得援引上開條例第15條規定,作為反推被告及駐外館處不得實質審查有無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不予受理事由之依據云云。
2、查實務上申請驗證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外國結婚文件之目的,係為符合該外國人以「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之前提要件,換言之,文件證明申請表上之申請用途雖記載為「在臺使用」或「戶籍登記」,但其申請文書驗證之最終真實目的乃來臺居留,並非單純辦理戶籍登記而已。因此,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被告及駐外館處爰將結婚文件證明與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合一處理,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被告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遂以同一面談結果分別作為判斷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及簽證申請應否准許之基礎,自無不妥。換言之,縱認被告及駐外館處對於文件證明申請案不得實施面談,但非不得參採簽證申請案實施面談所知悉之事實。況且,如前所述,被告及駐外館處就文件證明之申請有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實有進行審查之法律上義務,故被告駐外館處依法自得透過面談或其他實質審查方式,據以判斷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究竟有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
3、復查,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雖規定「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然而,從申請人所提相關申請文件一望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我國國家利益者,即可不予受理其申請,則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經被告駐外館處透過面談或其他實質審查方式認定申請人刻意隱瞞其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真實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者,當然更應不予受理其申請。是以,自不得因上開規定有「明顯」二字,逕謂僅於一望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情形,始得不予受理,反而於非一望即知但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亦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情形,卻仍須受理云云,否則不僅與論理法則有違,更與前揭立法理由所載「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之立法目的明顯有悖。
(二)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認原告與段氏雪之婚姻難認屬實,段氏雪來臺目的容有疑慮,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復重新審查所提異議案為無理由,維持原不予受理申請之決定,於法尚無不合:
1、按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衡酌外國人以與我國國民結婚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依親居留簽證,非僅關涉我國國民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均明文規定被告及駐外館處受理此類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被告及駐外館處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又近年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其後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二者顯有關連,且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案例,被告及駐外館處爰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
2、查段氏雪為越南籍,茲以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原告則以辦理戶籍登記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考量渠等申請目的均為使段氏雪來臺,爰合一處理,併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規定實施面談,資為審核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案件之基礎。原告與段氏雪於102 年5 月6 日接受面談結果,雙方就下列交往及結婚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1 )原告稱認識段氏雪,係友人王君之叔叔所娶越女介紹,其不知該越女姓名,其先認識王君再認識介紹人僅1 年;段氏雪稱其認識原告,係友人凌君介紹,原告常到凌君小吃店吃飯,認識介紹人已12年。(2 )原告稱其首次到越南,由段氏雪與段氏雪大姊及介紹人親戚共10人接機後回鄉○段氏雪家,晚餐後直接到旅館,未到訪介紹人家,翌日都待在旅館,與介紹人夫婦及王君乘計程車四處走走,段氏雪有到旅館共進晚餐,其首次到越南住十幾天;段氏雪稱原告首次到越南,接機後○○○鄉○段氏雪家,嗣到介紹人家,翌日段氏雪騎機車載原告共
3 部機車到墳場祭拜後返回介紹人家,段氏雪當天就沒再見到原告,原告於第4 天即返臺。(3 )原告稱其首訪段氏雪家有買木瓜、香蕉當禮物,其首次來越到訪段氏雪家超過5 、6 次;段氏雪稱原告首訪段氏雪家沒送任何禮物,且首次來越到訪段氏雪家僅2 次。(4 )原告稱雙方在司法廳面談2 、3 次;段氏雪稱面談1 次。(5 )原告稱其每星期打1 次電話給段氏雪,每次可講半小時;段氏雪稱原告約半個月打1 次電話給段氏雪,每次講5 至10分鐘;有經原告及段氏雪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綜合審核原告與段氏雪對於共同經歷之交往經過及結婚事實,各為不同之陳述,與常情不合,認渠等婚姻真實性容有疑慮,並非無據。
3、復查,被告駐胡志明市00000000段氏雪之面談結果後,因認定渠等間婚姻關係之真實性顯有疑慮,同時衡酌外國人以與國人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基於國家整體利益考量,駁回段氏雪之來臺簽證申請。準此,有鑑於國內戶政機關受理結婚登記申請時,並未實質審查當事人間在主觀上有無結婚之真意,尤其就涉外婚姻事件而言,因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但書規定,有關結婚之「方式」,亦即婚姻關係成立之形式要件(例如:結婚儀式、結婚登記等),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亦為有效,故國內戶政機關僅憑婚姻關係當事人任一方持經驗證之外國結婚證書,即准予在國內「補辦」結婚登記,但卻忽略依該條本文規定,有關婚姻關係成立之實質要件(例如:結婚真意、禁婚親限制等),仍應符合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始屬有效。是以,縱使原告與段氏雪間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形式上為真,若允由原告單一方持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即顯與駁回段氏雪來臺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整體利益相衝突,是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原告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國家利益為由,不予受理有關驗證渠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文件證明申請,於法自無不合。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2
8 號判決、102 年度判字第654 號判決、102 年度裁字第1623號裁定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足資參考。
(三)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係為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先行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原告及段氏雪所提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以面談為行政調查之方法,在認定原告與段氏雪間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之情形下,以原告及段氏雪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國家利益為由,不予受理有關驗證渠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文件證明申請。至於文件證明條例第3 條之立法理由係針對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規定之受理文書驗證申請後應為之文書驗證方式而言,與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自始不受理文書驗證之申請,兩者顯有先後適用順序之別,不能混為一談。
(四)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及兩造聲明陳述同上述,因此本件首要爭點厥為:被告依據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原告文件證明之申請是否合法?
(一)按:
1、文書驗證是為了便利有跨國使用需要之文件,可以透過文書製作國及文書使用國的驗證程序,產生跨國使用的形式效力。文件證明條例第1 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辦理文件證明,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為避免發生假冒他人名義申請情形及便於審查文件證明之申請應否准許,第5 條第1 項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居所;申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有關證照之字號。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四、有關文書名稱、件數及其佐證文件。五、申請日期。」而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有應不予受理文件驗證申請之事由,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即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因此申請文件證明之『使用目的』,自為主管機關決定是否受理的審查項目之一,因此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當申請目的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時,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所為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自符上開法律規定。
2、「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 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
3、參照上開簽證條例及文件證明條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若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審查後,認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即應不予受理,毋須再辦理文書驗證。蓋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自與國家利益攸關。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即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因此文書驗證申請,若已依前開規定事由,自始應不予受理,即毋須再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等規定,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亦無同條有關文書驗證方式規定之適用,亦應敘明。
4、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經核上開面談作業要點係外交部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台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及上開文件證明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本院自予尊重。
(三)經查原告申請文件證明(文書驗證),係為供其越南籍配偶段氏雪申請至「我國依親(按簽證)面談」之用。而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如前述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原告配偶段氏雪居留簽證之核發與國家利益自屬有關,倘原告與外籍配偶段氏雪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段氏雪有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前揭規定自得不予受理原告文件證明之申請。又近年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其後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二者顯有關連,且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案例,因此簽證及文件證明主管機關即被告為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考量國人及其外籍配偶係同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簽證,目的即為申請來臺,基於簡政便民,被告爰將本件原告申請之結婚文件證明及其越南籍配偶段氏雪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案件合一處理,並以同一面談結果作為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之基礎,核並未違法,應先敘明。原告主張文件證明僅能為機械性形式審查,不能為『實質審查』即不能審查原告「申請目的」是否有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云云,核與最高行政法院之前開實務見解不符,不能採據。
(四)次查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及段氏雪於102 年5 月3 日持越南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原處分卷第1 頁),同日段氏雪並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來台依親居留簽證(原處分卷第2-3 頁)。
2、102 年5 月6 日被告駐胡志明市0000000段氏雪實施面談:
⑴原告面談紀錄略以:男方稱1 個禮拜打一次電話給女方,
……當場電話模擬,發現男女雙方互相提問,2 人都不懂對方問什麼。……女方有學華語,但不知道學多久……男方不知道女方在越南工作為何,後稱於女大姊小吃店幫忙……首次來越情形,接機後直接回鄉下女方家,沒有到介紹人家,隔天與介紹人夫婦叫計程車四處走走,中午到女大姊家吃飯,女方有到旅館共進晚餐……男方首訪女方家有買木瓜、香蕉當禮物,另見女方父生病有送錢但無法說明多少錢。……鄉下司法廳面談2 、3 次,忘記日期,忘記簽結婚證書日期。……經質疑男女雙方婚宴當天不經翻譯可否溝通,男方坦承無法溝通,但強調2 人可以講話;在質疑2 人無法溝通為何急著結婚,男方無法解釋(原處分卷第136-140頁)。
⑵段氏雪面談紀錄略以:……面談人員懷疑女方是事先猜測
問題備好答案回答,以華語問「跟老公認識多久?」女方無法回答亦不知所問為何並坦承不會華語。……女方稱只在辦事處舊址買書自學華語,沒請老師上課。……女自稱於市場賣越南食物米線……之前在鄉下幫忙種田……女友人凌麗如介紹,……經質疑女方於2012年5 、6 月之前見過凌女幾次,女方稱介紹人嫁台12年都沒返越,也從未打電話跟女方聯絡。……女方稱男方首次來越當天接機後直接回鄉下女方家,再到介紹人家,隔天到墳場拜介紹人爺爺奶奶,拜完回介紹人家,女方坐一下就回家,女方當天沒再見到男方……經質疑男方何時換越幣,女方稱不知道。……男方首次訪女家沒送任何禮物,經質疑女方稱不知道原因……鄉下司法廳面談1 次……經質疑男女雙方婚宴當天不經翻譯可否溝通,女方坦承無法溝通……(原處分卷第132-135 頁面談紀錄)。
3、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102 年5 月20日胡志字第10200012190 號函原告及段氏雪,認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同時」違反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而駁回段氏雪簽證之申請,詳原處分卷第156 頁),違反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其申請文件證明案,並經段氏雪於102 年
5 月27日簽收,原告於102 年8 月30日簽收(即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54-155 頁、本院卷第81-82 頁)。原告不服,提起異議(原處分卷第158-166 頁),經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102 年8 月27日胡志字第10200021260 號函認為該異議無理由,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於102 年
8 月30日簽收該函(原處分卷第167 頁)。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次查依據上開面談記錄,原告與其越南籍配偶對交往結婚等重要事實之陳述互有下列出入:⑴原告稱認識段氏雪,係友人王君之叔叔所娶越女介紹,其不知該越女姓名,其先認識王君再認識介紹人僅1 年;而段氏雪稱其認識原告,係友人凌君介紹,原告常到凌君小吃店吃飯,認識介紹人已12年。⑵原告稱其首次到越南,由女方與女方大姊及介紹人親戚共10人接機後回鄉下女方家,晚餐後直接到旅館,未到訪介紹人家,翌日都待在旅館,與介紹人夫婦及王君乘計程車四處走走,女方有到旅館共進晚餐,其首次到越南住十幾天;而段氏雪稱原告首次到越南,接機後直接到鄉下女方家,嗣到介紹人家,翌日女方騎機車載男方共3 部機車到墳場祭拜後返回介紹人家,女方當天就沒再見到男方,原告於第4 天即返臺。⑶原告稱其首訪女方家有買木瓜、香蕉當禮物,其首次來越到訪女方家超過5 、
6 次;段氏雪稱原告首訪女方家沒送任何禮物,且首次來越到訪女方家僅2 次。⑷原告稱雙方在司法廳面談2 、3次;段氏雪稱面談1 次。⑸原告稱其每星期打1 次電話給女方,每次可講半小時;段氏雪稱原告約半個月打1 次電話給女方,每次講5 至10分鐘。據上,被告酌該上開事項多屬雙方共同經歷、理當印象深刻之重要往來事實,卻各為不同之陳述,顯與常情不合。且查訪談時經現場模擬通話,雙方均聽不懂對方提問,根本無法對話,因此原告與其越南籍配偶段氏雪面談所稱電話聯繫,容有不實陳述之嫌。又查原告於面談時另陳稱忘記何時辦理婚宴及簽署結婚證書,經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人員質疑是否確有結婚事實,答稱穿婚紗即代表結婚等語,且對於雙方無法溝通仍決定結婚,無法提出合理解釋。綜上可知,本件原告與越南籍段氏雪所稱結婚之真意,結婚真實性及越南籍配偶段氏雪申請依親來臺目的容有疑慮,參照前開文件證明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面談作業要點之說明,併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被告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文件證明之申請,經核尚未違法。
(六)又外國結婚文件之取得並不困難,若雙方並無結婚真意,而接受面談者若事前經過指導演練,極可能絕大部分陳述相同,故若「只要有結婚文件、照片且絕大部分陳述相同,即不能認定為非真實婚姻」屬實,相信所有申請人均可通過面談,面談制度無啻淪為虛設,故本件被告所屬駐越南胡志明代表處以前述面談記錄中,原告與其越南籍配偶段氏雪間對交往、聯繫、結婚等重要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而為不利之認定,亦為面談採證之本質。本院審查文書驗證時(亦應與審查簽證時相同),採低密度審查結果,自亦不能認文件證明條例僅規定形式審查,而不能審查上開事項。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僅能為形式審查云云,亦有誤會。末查,原告於訴願時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照片,均為原告與段氏雪等人之生活照,參照前開本院認定之事實,均應為被告駐胡志明市0000000段氏雪為面談後所拍攝,至所提出之原告租屋照片及租金資料,核亦與本件前述文件證明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面談作業要點及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等,基於面談結果而不予受理原告文件證明之申請,無直接關連。
(七)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8號、第1235號等本院判決事實,與本件並不完全相同;且法律見解,又與前舉最高行政法院實務上採取之見解不同,自不能拘束本院,亦應附予敘明。
五、綜上並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依據面談結果,認原告與越南籍段氏雪間難認具有結婚之真意,其結婚真實性及段氏雪來臺目的容有疑慮,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以原處分認為本件原告申請不符合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申請目的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而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證已經明確,兩造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雖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