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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7號10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伍濟武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廣圻(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李昱葳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301217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嚴明變更為高廣圻,茲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於民國38年間來臺,任職陸軍裝甲兵司令部(下稱裝甲兵司令部)裝甲兵戰車連長,並於39年3月15日遷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57號建物之房舍(下稱系爭房舍),房舍門牌為臺中市○區○○路,嗣經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48年7 月21日奉行政院臺48財字第3997號核准撥用令(下稱行政院48年7 月21日令)核准其任職之裝甲司令部撥用作為眷舍使用,且依前陸軍供應司令部眷舍管理處第二眷舍管理組54年3 月10日(54)忠誠第

13 2號函【下稱前陸軍供應司令部眷舍管理組54年3 月10日函】及前陸軍供應司令部54年3 月5 日(54)經歲部084 號函【下稱前陸軍供應司令部54年3 月5 日函】,應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之原眷戶資格,系爭房舍應為前陸軍供應司令部列管之眷舍,於101 年5 月間向前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現為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局)、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原名為陸軍總司令部,94年1 月1 日改稱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5年2 月17日再改稱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及被告所屬軍備局(下稱軍備局)申請承購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案經政治作戰局以101 年6 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 8870 號函(下稱政治作戰局101 年6 月28日函)請陸軍司令部查明後回復原告,該部除以102 年9 月23日國陸政眷字第1020004757號函(下稱陸軍司令部102 年9 月23日函)復原告外,並報由被告於102 年11月1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 4621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系爭房舍經陸軍司令部依權責查明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下稱眷改清冊)範圍,系爭房舍係屬借用型一般宿舍,且從未核發予其原眷戶居住憑證,亦查無眷籍資訊建檔紀錄,不符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原眷戶資格規定,無從受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舍經行政院48年7 月21日令核准撥用予

裝甲兵司令部,裝甲兵司令部交付原告作為眷舍使用,屬於供部隊「眷舍使用」之公務用財產;按國有財產法第4 條之規定,系爭房舍屬公用財產,此觀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局)97年6 月9 日覆立委盧秀燕箋(下稱國有財產局97年6 月9 日箋)明載「該房屋前奉行政院於48年7 月21日核准『陸軍裝甲兵司令部』撥用『眷舍使用』屬國防部軍備局經管之國有公用財產。」可證;被告無提供明確事證證明供「眷舍使用」之系爭房舍經撤銷或廢止撥用,原告所住居之系爭房舍現仍存在,且仍為「眷舍使用」,此有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於71年2 月25日以(71)適總字第0735號函(下稱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71年2 月25日函)請被告准予撤銷撥用,並經被告後次室核備之函文,及被告所屬陸總部政戰部於80年1 月29日在臺中市國軍英雄館召開「現住眷舍」撤銷撥用及讓售之協議會,被告所屬陸總部政戰部陳必慧中校蒐證確認原告確為眷戶配住迄今未有變易,有陳必慧中校所蒐集帶回之資料,及國有財產局80年11月2 日台財產二字第80019173號函足資證明,系爭房舍與當初行政院撥用予裝甲兵司令部使用之「眷舍使用」形態相同,且未喪失其作為眷舍使用之功能。另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之規定得知,縱使系爭房舍撥用供部隊「眷舍使用」之公用財產用途業已廢止,於財政部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前仍屬公用財產。

㈡依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知,所謂領有主管

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足資證明或追認核配眷舍之公文書者,亦即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又依據當時有效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45年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2條規定「現有眷舍,准由各總部自行管理調配,國防部直屬單位現有眷舍,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管理調配。」,查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下稱工兵署)於73年1 月10日以(73)宏自00353 號函(下稱工兵署73年1 月10日函)通知原告,該函「正本收受者明載『伍濟武』,其函文說明記載台端等現住房地係前裝甲兵司令部申請撥用奉准在案,已於53.6.24.完成接管,確屬公用財產無疑,本軍有關單位正依法辦理產權登記中。根據國防部61.6.7茂漁字1288號令頒,『國防部執行院頒國有房地產清理辦法注意事項』規定:㈠各軍事單位配用之眷舍(含國有及省縣市與國公營機構之公有眷舍房地)已確定為公用財產,一律不予清理。㈡任何使用與管理單位及現住人,對公用財產無權視作用途業已廢止,不得擅列(認)為非公用財產,尤不得同意或逕辦撤銷撥、租、借用等關係。根據前項說明,台端等請求將現住公有房地撤銷撥用並讓售台端乙節。確與規定不符。」足見被告因所屬權責機關裝甲兵司令部裁撤後,經工兵署完成接管,並於73年1 月10日證實系爭房地為眷舍。又被告曾因眷籍資料文件散失,無法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乃向該核發公文書之行政院提供「核准撥用令」影印本或抄件,此有被告74年6月3 日以(74) 祺佑字第860 號函請行政院之函文可證,若致因而漏列眷改清冊,被告應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理應由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或土地所有權人會勘確定後,辦理更正;系爭房舍之管理機關為被告之陸軍眷服部門,此對照軍備局以95年4 月10日昌易字第0950003925號函(下稱軍備局95年4 月10日函)予政治作戰局亦認定系爭房舍為「眷地」足證。

㈢裝甲兵旅司令部於43年3 月整編為裝甲兵司令部,53年1 月

21日湖口兵變後,縮編為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對照前揭工兵署73年1 月10日函可知,於53年6 月24日工兵署已完成接管,其後近40年間迭有改編,或眷籍資料之保存和交接有疏漏,與被告眷籍管理之混亂,有絕大關係;原告為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自得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事,被告漏列原告於眷改清冊登記,乃被告怠於執行職務,如允被告以原告非列管有案之軍眷住宅,拒絕給付,將造成原眷戶卻無法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事之事實狀態,不但徒增紛擾,亦與眷改條例立法之旨趣相悖,且有違誠信原則;系爭房舍既經行政院以「核准撥用令」予被告所屬權責機關裝甲兵司令部使用,為公用財產,即為眷舍,原使用機關裝甲兵司令部裁撤後,有關撥用及配住使用等資料,已移送陸軍有關眷舍權責調配之機關辦理,並經工兵署於53年6 月24日完成接管;政治作戰局101 年6 月28日函請主管機關即陸軍司令部建請依改建計畫原定程序提推委會通過後,再報行政院備查。㈣依35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之土地法第26條規定,申請撥用主

體必須為需地機關,則系爭房舍之「撥用公地」程序,應為被告及其所屬權責機關向行政院申請「撥用公地」後,行政院始於48年7 月21日以「核准撥用令」予被告及其所屬權責機關或裝甲兵司令部,故裝甲兵司令部其後雖裁撤後,被告及其所屬權責機關於53年6 月24日完成接管,因原告居住系爭房舍迄今已逾60年逾,系爭房舍於54年間因支柱腐蝕牆壁剝落亟需修繕經費無著落,原告曾函請被告所屬單位陸軍供應司令部(於64年11月1 日改為陸軍後勤司令部)撥款支援修繕,該部於54年1 月16日函示原告明載「貴官『眷舍』修繕事,核示因財源無著,歉難撥款支援」,原告不得已自行出資修建,對照被告所屬眷舍管理機關即前陸軍供應司令部眷舍管理組54年3 月10日函覆臺中市政府之文書及前陸軍供應司令部54年3 月5 日函覆原告之文書內容,均認定原告之系爭房舍為「眷舍」;且軍備局95年4 月10日函予政治作戰局說明欄記載:「案涉48年間陸軍撥用首揭房地分配現住戶眷住,嗣辦理撤銷撥用因故未能完成;另依卷附相關文件所示,本案皆由陸軍眷服部門處理,故本案應屬『眷地』。依部頒『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規定,眷舍基地土地之管理督導及眷舍租、借、占用土地之處理為眷服單位權責」。是軍備局既依被告93年1 月9 日頒訂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注意事項,為眷舍分配之核定權責機關,軍備局以上開函釋認定本案皆由陸軍眷服部門處理,應屬眷地,則被告有違行政一體原則。

㈤再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第3 條部分規定:第2 項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而言。」,故本件應為被告及其所屬權責機關向行政院申請「撥用公地」,經行政院以48年7 月21日令,由被告及其所屬權責機關核配原告系爭房舍,參照陸軍供應司令部於54年1 月16日函文明載「貴官『眷舍』」「查本部坐落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眷舍』」,對照被告所屬眷舍管理機關即前陸軍供應司令部眷舍管理組54年3 月10日函覆臺中市政府之文書及前陸軍供應司令部54年3 月5 日函覆原告之文書、軍備局95年4 月10日函認定原告為核配眷舍以及國有財產局用箋等等相關追認或證明,依上揭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闡釋眷改條例第5 條所謂公文書之規定,從而,被告依上開核配眷舍、相關「追認或證明之公文書」,足認定原告為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公文書之原眷戶;另系爭房舍並非向當時之國有財產局借用,公地撥用按土地法第26條或國有財產法第38條規定,行政院於核准撥用後,需地機關不論係被告(或原裝甲兵司令部),該核准撥用已對系爭房舍及土地之使用權調整分配,於核准撥用當日,原管理機關失去系爭房舍及土地使用權,由需地機關取得管理使用權,不待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行政院以48年7 月21日令核准無償撥用當日起,被告為需地機關,自取得系爭房舍及土地使用權。

㈥依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98年10月29日以台財產中接

字第09800140381 號函及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98年12月10日以台財產中接字第0983101344號函之內容可知,因被告之失管,造成管用機關不符之情形,國有財產局通知需地機關(即被告)在未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軍方之前,請軍備局仍應負起管理維護之責。是被告失管,造成眷籍資料之保存上之疏漏,此乃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易言之,被告將系爭房舍變更登記軍備局為管理機關,原定用途未變更;依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原眷戶享有承購眷宅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該等權益性質屬公法上之權利,並授予原眷戶享有,其購屋款項既主要來自國家補助,被告無行政裁量權,亦無廢止、變更原定用途之權限,行政院以48年7 月21日令核准撥用系爭房舍,迄今未撤銷撥用、廢止、變更原定用途,回復非公用財產,被告自無將「眷地」收回納入「營產」之權限,此與被告所屬機關准由各總部自行管理調配者有間。被告規避法律,擅將列管之「眷地」,偷渡變更名目為「營產」,辯稱其未呈報予行政院核定,非屬眷改條例之土地,且非公用財產云云,且辯稱所使用之土地是否被列入眷改土地使用,以及使用之房舍屬眷舍或宿舍,均屬被告之權限云云,顯侵害原告公法上之權利,自屬違法。由政治作戰局101 年6 月28日函之內容,足見被告明知系爭房舍為非營產;另有被告與同受行政院核准撥用令之散居戶即訴外人朱親民之眷改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中可資卓參。系爭眷舍產權確屬國有,分別由被告及裝甲兵司令部管理,原告為散居戶,係裝甲兵司令部自籌經費分配原告為眷舍使用,原告曾向眷管單位陸軍供應司令部申請修繕,嗣後工兵署、陸軍司令部確認完成接管,惟經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眷管處、陸軍司令部及被告確認原核配及管理資料散失,遂由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清查現住戶,被告率以裝甲兵司令部非核配機關,即不符合要件,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1 年5 月3 日之申請作成核配原告依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或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依38、39年之時空環境及歷史背景,各部隊為軍人與軍眷尋

屋,目的在暫時、緊急之安置,無法統籌辦理,大約至45年始興建集居式軍眷住宅,陸續完成多批眷舍並賦與各眷村名稱之後,安置狀況才告穩定。故於40年初期,重點在軍人與軍眷暫時之安置,直到42年方開始將官兵實際居住狀況,逐漸建立眷籍資料進行管理,45年以後並明文規定得核配眷舍之單位。由於受核配眷舍之人,與無眷舍之人,所享有之福利並不相同,眷舍當然應經有權機關核定,陸軍司令部已於58年大規模清查且核發居住憑證。按眷改條例第3 條所謂之眷舍,係指於69年11月31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屬公款所建立且產權屬於國有,配給予官兵居住之居所,或有權機關同意官兵於國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房屋,受配住之官兵不因職務調動而需搬離配住之眷舍。然並非所有官兵均可獲配眷舍,官兵必須有眷無舍,且仍視各軍種單位是否有空置眷舍而定。獲配眷舍之官兵(即原眷戶),會取得有權核配機關(或稱列管單位)所核發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並由下級輔支單位建立眷籍資料與管理表,完成眷籍資料建檔後,再上呈乙份眷籍資料管理表予核配機關,而輔支單位與核配機關均留存有該眷舍之核配檔案資料,以利管理;復按依眷改條例第2 條及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就所使用之土地是否被列入眷改土地使用,則屬被告之權限,而依據45年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2條規定,除被告直屬單位外,就眷舍之核配,係屬相當於軍種總司令部之權責,按軍種分別由當時海陸空軍總司令部以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管理調配眷舍,另依67年

7 月17日公布之國防部組織法第5 條及77年有效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27 條第1 款之規定,自45年以後,就眷舍之核配,即屬相當於軍種總司令部(被告一級機關)之權責。裝甲兵司令部於53年6 月24日由工兵署完成接管,由於裝甲兵司令部或工兵署,均非有權核配眷舍之機關,原告如係依法配給眷舍,無論由工兵署完成接管前或後,均應由陸軍司令部核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而陸軍後勤司令部係屬陸軍司令部下轄單位,根本無權調配眷舍。則原告提出工兵署73年1 月10日函、軍備局95年4 月10日函、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71年2 月25日函、國有財產局97年6 月9 日箋、陸總部政戰部陳必慧中校之意見等文書,除就眷舍、宿舍之用語多有混用外,其作成機關依法均無認定之權限。另原告所提之80年1 月29日臺中國軍英雄館協議會之影本,其文件製作人為何、其內容是否真正均無法確認,自不得作為證據,原告欲以上開文書證明其所居住之房舍屬眷舍,並不可採。㈡再按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若官兵所住

之居所係因特定職務而得,則屬宿舍性質者,係公務用不動產,故該居所之管理機關為軍備局,參本院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函文以及被告所有之資料顯示,系爭房舍係屬臺中市存仁巷等30棟國有特種房舍之一,係於38、39年間即存在,並於48年間奉行政院核定,逕撥予原裝甲兵司令部使用。而裝甲兵司令部裁撤後,有關撥用及配住使用等資料,並未移送營產或眷管單位,故陸軍司令部於80年間無建檔亦無資料可以查考,嗣陸軍司令部曾會同有關單位現場會勘,當時住戶均提不出原核定之配住文令,而無法證明是否為原撥用配住對象,並一致表示不願意補件列管。而就住戶提供之戶籍資料顯示,部分住戶係經轉手購得,已非原始住戶。為解決上開問題,曾於80年1 月召開「臺中市存仁巷等30棟國有房舍被佔返回協調會」,原告亦參與該次會議,且表明希望軍方取消撥用,並按現況點交系爭房舍,有該次會議記錄可稽。可知,原告於主觀上明白其所居住之系爭房舍乃由國有財產局接管,且無改列為眷戶之意願;爾後陸軍司令部經過彙整各方意見後,於81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提報撤銷撥用計畫書,然國有財產局認為該批房舍是否於撥用前即遭占用乙事,認為尚有疑義而要求陸軍司令部應查明,否則應排除占用後再行辦理,故檢還陸軍司令部提出撤銷撥用計畫書。嗣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會同相關單位,曾於98年11月5 日、99年7 月28日分別召開「前陸軍裝甲兵司令部奉行政院核准撥用臺中存仁巷11號30棟國有特種房屋辦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及管理事宜會議」及「前陸軍裝甲兵司令部早年撥用臺中市存仁巷11號等30棟房屋處理研討會」。就99年7 月28日之會議議題五結論中,即已說明「國產局中辦處可依軍方清查屬眷舍或宿舍等不同性質,請臺中市政府登記機關辦理土地囑託登記,分別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防部軍備局』。」最後確認系爭房地係屬無爭議房地,由國有財產局辦理管理機關之變更登記;系爭房舍並未經眷舍列管在案,包含原告之現住人等亦未提出核准進住之公文書,故陸軍司令部認為系爭房舍並非屬於眷舍,而由軍備局納為職務宿舍管理,有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99年10月12日以台財產中接字第0990016149號函(下稱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99年10月12日函)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將管理機關,由國有財產局變更為軍備局,可證系爭房地屬宿舍性質,至臻明確。

㈢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48年7 月21日令所示房屋撥用機關即為

裝甲兵司令部,非被告;且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0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以觀,原告是否為原眷戶,應回歸原告與主管機關的配住關係內容為準,並按98年12月

9 日有效之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可知,系爭房舍為行政院以48年7 月21日令核准,並以裝甲兵司令部為對象,有相關卷證資料可參,並無疑問。原告一再主張系爭房舍係作眷舍使用,被告將眷地收回納入營產等等,均屬臆測之言,按上開要點規定,被告將軍備局列為系爭房舍之管理機關,並無違誤,無原告所稱將原定用途變更之情形;另原告所提之工兵署73年1 月10日函僅論及系爭房舍屬於公有財產,且無法撤銷撥用並讓售予原告之情形,並未說明原告即具有原眷戶之資格;再按眷改條例第3 條之規定,屬於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者,除其所居住之房舍應為軍眷住宅之外,亦須領有被告或所述權責機關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者,始足當之。故縱居住之房舍為軍眷住宅,倘若非經有權機關核配進住,而無任何有權機關核發之居住憑證或配住公文書,自不能認係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原告因無法提出任何經陸軍司令部,甚至裁撤前之裝甲兵司令部同意進住或核配之公文書,被告自無從認定原告具有原眷戶資格。㈣末按眷改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已明文被告為眷

改業務之主管機關。故不論是核發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主體,自指被告或被告所屬有權核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機關。且眷改條例所稱之公文書係指主管機關有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等情之文書,行政院於48年間向當時臺灣省財政廳借用數批國有特種房屋後,以48年7 月21日令命財政部辦理。就該令係屬行政體系間上級機關向下級機關所為之指示,與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核配眷戶眷舍之公文書,性質上並不相同。且財政部48年6 月26日(48)台財庫發字第4588號呈之附件清冊(下稱財政部48年6 月26日呈之附件清冊)亦僅顯示,系爭房舍由裝甲兵司令部借用,亦無標明用途係作眷舍使用,亦未標明係核配給予原告之特定人,原告主張行政院48年7 月21日令屬於眷改條例第3條第2 項所稱之公文書,並無理由;另就原告所提另案訴外人王同會、楊汪昌珍、周宜琴、林文康等人曾依循「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即原告所稱眷改舊制)並非實情,蓋上開等人所提出承購期間,係落於49年至58年間,而上開作業要點係69年間通過,自不可能有所適用。

㈤至於訴外人楊傳仁得被認定具有眷改條例原眷戶資格,係因

其提出58年時核發之陸軍眷舍居住憑證,該居住憑證確係眷舍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所核發,屬合法之證明文件;另訴外人董俊義係屬第一宿舍所列管,與原告所爭議之第五宿舍並不相同,而其得被認定具有眷改條例原眷戶資格,係因其提出裝甲兵司令部臺中管理組所發之陸軍裝甲兵司令部用箋,該箋內容記載因原居住於正氣街8 號之易姓上尉他調,故由董俊義接住。由於陸軍司令部為眷舍管理機關,其審認後認為憑此箋可認定董俊義為原眷戶;另尚有原臺中市○○街○○號占用人胡現龍(第一宿舍)提出裝甲兵司令部配住公文,經陸軍司令部核備同意胡現龍所提公文書,被告復經審查後,於95年間依照眷改條例第3 條同意補件為原眷戶,並由陸軍司令部列管為原眷戶。上開3 人得列為原眷戶並享有相關權益,係因其提出居住憑證或配住公文書(至少有裝甲兵司令部之公文),與原告迄今均未能提出相關公文書佐證不同,自難以為相同之認定,被告並無違反行政一體或平等原則;且於司法實務上,亦認定因裝甲兵司令部非屬眷改條例第3 條之有權責核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機關,故以此提出資格認定申請之住戶並不具備眷改條例第3 條原眷戶之資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處分、、訴願決定、系爭房舍建物登記謄本、原告設籍系爭房舍之戶籍登記簿謄本、政治作戰局101 年6 月28日函、陸軍司令部102 年9 月23日函、原告官籍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16 頁、第17-19 頁、第20頁、第23頁、第25頁、第490-491 頁)、系爭房舍土地登記謄本、原告101 年5 月3 日申請書(參見訴願卷第11-12 頁、60-64 頁)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本件主要爭執在於:原告是否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有無違誤等問題。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

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1 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政府興建分配者。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 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眷改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4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4 條第1 項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其土地屬國有者,應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將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乃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經政府興建分配、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眷戶於政府所提供土地自費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或其他經國防部認定之軍眷住宅,始足當之;該軍眷住宅坐落之土地且應列冊,報行政院核定後,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總政治作戰局,以確定改建範圍。而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欲享有該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權益,應提出所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公文書等以為證明;所稱權責機關則係指國防部所屬機關有分配眷戶之權責者,如各軍種司令部(參眷改條例第3 條之立法理由);就所使用之土地是否被列入眷改土地使用,屬被告之權限,而眷舍之認定,於本件則為陸軍司令部之權責。

㈡次依被告發布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部分規定:「第2 項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而言。……原眷戶遺失居住憑證、相關公文書,由列管權責單位審查認定。……全村眷戶均無居住憑證或其他相關准進住之公文書者,應專案呈報主管機關,依眷籍資料或其他相關居住事實認定之。」可知,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倘因遺失上述核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乃得由列管權責單位審查認定;如全村眷戶均無上述核准證明者,亦得依眷籍資料或其他相關居住事實認定後,專案呈報主管機關為補正,而非當然即無法享有原眷戶權益。再有關國軍眷舍之管理,被告45年1 月11日通甲字第3 號令公布之45年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此辦法於86年1 月22日修正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嗣於91年12月30日經發布廢止),該時該辦法第22條規定:「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所轄單位,現有眷舍,准由各總部自行管理調配,國防部直屬單位現有眷舍,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管理調配。」、第24條規定:「軍眷居住配給之眷舍,遷出遷入時,均須呈報交接報告表……」明定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下轄單位所管有之國軍眷舍,由各總司令部管理調配;而關於眷舍居住憑證,被告51年12月31日(51)公憲字第0397號令修正公布之該辦法第29條、第89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其產權屬於國有,分由國防部及各軍種總部管理者(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配住眷舍眷戶,由各總部眷舍管理單位建立卡片,發給眷舍居住憑證,並在配住眷舍人員之軍人身分補給證附記欄註明分配某處某所眷戶1 戶……」是有關眷戶之管理於各軍種係由其總部為列管單位,此參91年12月31日訂定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貳通則:「軍眷業務處理權責劃分如下:(一)國防部負責軍眷服務政策之制定。(二)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參謀本部軍事情報局負責所屬軍眷服務業務之執行……」亦明。綜上所述,對於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下轄單位所管有之國軍眷舍,僅各總司令部有管理調配之權,裝甲兵司令部並非所稱之權責單位。

㈢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舍為眷舍,係其任職裝甲兵司令部

時所核配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設籍系爭房舍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原告官籍資料等固可證明原告任職裝甲司令部及設籍系爭房舍乙節屬實,然依原告所具101 年5 月3 日申請書未能提出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復未能提出核配公文書以證明原眷戶身分,依前所揭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規定,此時即應由列管權責單位依具體事證審查認定之。而本件業經陸軍司令部102 年9 月23日函略以「……經查『臺中市存仁巷11號等30棟房屋』前於48年7 月21日奉行政院核准前裝甲兵司令部撥用;惟臺端房舍坐落土地屬國有土地,並未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且非本部列管『眷舍』,亦查無眷籍資料可稽,自不符合原眷戶資格,爰臺端所陳事項依法不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依據上開查證結果,以系爭房舍坐落土地非屬眷改範圍土地,原告亦無法提供眷舍居住憑證或相關公文書,且查無核配眷舍資料,予以否准原告所請,即非無憑。次查,據被告陳明略以,系爭房舍係屬臺中市存仁巷國有特種房舍之一部分,原裝甲兵司令部38年間曾向當時國有財產局租用前述存仁巷該批國有特種房舍,嗣後於48年間經行政院以48年7 月21日令奉准撥用後改為裝甲兵司令管理使用,系爭房舍當時門牌地址為臺中市存仁巷17號(參見本院卷第19

5 頁),整編後為臺中市○○路○段○○○巷○○○○號(參見本院卷第218-219 頁) 。嗣後裝甲兵司令部裁撤由陸軍司令部接管,該批房舍也一併移交由陸軍司令部管理使用。陸軍司令部曾於79年間針對該批房舍現有占用人清查,並於80年1 月間通知開會釐清,原告亦出席該次會議;經前述會議調查後,原告表達希望將房舍取消撥用並以現況點交返還予國有財產局,而不願意被補建為原眷戶列管等情,亦有會議記錄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1-72 頁) 。爾後陸軍司令部經過彙整各方意見,於81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提報撤銷撥用計畫書(參見本院卷第63-68 頁) ,然國有財產局認為該批房舍是否於撥用前即遭占用乙事尚有疑義,而要求陸軍司令部應查明,否則應排除占用後再行辦理,故檢還陸軍司令部提出撤銷撥用計畫書(參見本院卷第261 頁) ,嗣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會同相關單位,曾於98年11月5 日、99年7 月28日分別召開「前陸軍裝甲兵司令部奉行政院核准撥用台中存仁巷11號30棟國有特種房屋辦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及管理事宜會議」(參見本院卷第200-203 頁) 及「前陸軍裝甲兵司令部早年撥用臺中市存仁巷11號等30棟房屋處理研討會」(參見本院卷第208-213 頁) 。就99年7 月28日之會議議題五結論中已說明「國產局中辦處可依軍方清查屬眷舍或宿舍等不同性質,請臺中市政府登記機關辦理土地囑託登記,分別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防部軍備局』。」(參見本院卷第210-211 頁) 最後確認系爭房地係屬無爭議房地,由國有財產局辦理管理機關之變更登記。因系爭房舍並未經眷舍列管在案,包含原告之現住人等亦未提出核准進住之公文書,故陸軍司令部認為系爭房舍並非屬於眷舍,而由軍備局納為職務宿舍管理。故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以99年10月12日函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將管理機關,由國有財產局變更為軍備局(參見本院卷第169 頁) 等語;復經本院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查前揭管理機關由國有財產局變更為軍備局之理由及依據,經該所函覆略以「查旨揭地、建號不動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99年10月12日以台財產中接字第0990016149號函檢送登記申請書、清冊及行政院核准撥用清冊囑託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本所並於99年10月18日依登記收件290720號辦竣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由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變更為國防部軍備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4 頁),綜上揭資料以觀,被告辯以系爭房舍管理機關為軍備局,而由軍備局納為宿舍管理,系爭房舍非屬眷舍,而係屬宿舍性質,亦非無據。

㈣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0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稱:「民國85年2 月5 日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是關於系爭房舍,原告是否為原眷戶,應回歸原告與其主管機關的配住關係內容為準。查系爭房舍為行政院48年7 月21日令核准撥用於裝甲兵司令部,有相關卷證資料可參,並無疑問(參見本院卷第177-179 頁),惟以該令係屬行政體系間上級機關向下級機關所為之指示,與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核配眷戶眷舍之公文書,性質上並不相同;另由財政部48年6 月26日呈之附件清冊顯示,系爭房舍由裝甲兵司令部借用,亦無標明用途係作眷舍使用,亦未標明係核配給予原告之特定人(參見本院卷第188-198頁) ,則當時撥用系爭房地予裝甲兵司令部使用是否作為眷舍使用,即不無疑問。然因裝甲兵司令部業已裁撤多年,目前並無確切之證據資料足參,查照相關卷證資料以觀,行政院並無於48年7 月21日令中確認系爭房舍屬眷舍以及核配予原告居住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行政院48年7 月21日令屬於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稱之公文書,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系爭房舍係作「眷舍」使用,國防部將「眷地」收回納入「營產」等等,惟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核屬臆測之言,並不可採。次查,據被告陳明略以,依38、39年之時空環境及歷史背景,各部隊為軍人與軍眷尋屋,目的在暫時、緊急之安置,無法統籌辦理,大約至45年始興建集居式軍眷住宅,陸續完成多批眷舍並賦與各眷村名稱之後,安置狀況才告穩定。故於40年初期,重點在軍人與軍眷暫時之安置,直到42年方開始將官兵實際居住狀況,逐漸建立眷籍資料進行管理,45年以後並明文規定得核配眷舍之單位。由於受核配眷舍之人,與無眷舍之人,所享有之福利並不相同,眷舍當然應經有權機關核定,陸軍司令部已於58年大規模清查且核發居住憑證。並非所有官兵均可獲配眷舍,官兵必須有眷無舍,且仍視各軍種單位是否有空置眷舍而定。獲配眷舍之官兵(即原眷戶),會取得有權核配機關(或稱列管單位)所核發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並由下級輔支單位建立眷籍資料與管理表,完成眷籍資料建檔後,再上呈乙份眷籍資料管理表予核配機關,而輔支單位與核配機關均留存有該眷舍之核配檔案資料,以利管理,倘若原告所居住之房舍確屬眷舍,自可提出居住憑證供被告按眷籍資料核對,即可明瞭;復按依眷改條例第2 條及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就所使用之土地是否被列入眷改土地使用,屬被告之權限,而關於眷舍之認定,於本件則為陸軍司令部之權責。依照當時有效之45年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2條規定「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所轄單位,現有眷舍,准由各總部自行管理調配,國防部直屬單位現有眷舍,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管理調配。」因此,關於眷舍之核配,係屬相當於軍種總司令部之權責,然裝甲兵司令部係屬陸軍司令部下轄單位,乃無權調配眷舍,則行政院斯時核准逕由裝甲司令部撥用,顯然其用途並非眷舍,否則依當時之眷舍相關規定觀之,系爭房舍自應交由陸軍司令部管理等語,核屬有據。復按98年12月9 日有效之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請撥用國有不動產之各級政府機關,其申請名義如下:……㈢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部隊,以該部軍備局名義申請之。」,則被告將軍備局列為系爭房舍之管理機關,亦查無違誤,並無原告所稱將原定用途變更之情形,是原告此項主張乃有誤解。

㈤次以,原告固提出前陸軍供應司令部眷舍管理組54年3 月10

日函、前陸軍供應司令部54年3 月5 日函及工兵署73年1 月10日函文影本(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第108 頁),主張上開文件屬眷改條例第3 條之公文書,其為原撥用配住之對象,係眷改條例之原眷戶云云。惟依首揭法規及說明可知,自45年以後,就眷舍之核配,即屬相當於軍種總司令部(被告一級機關) 之權責。裝甲兵司令部於53年6 月24日由工兵署完成接管,由於裝甲兵司令部或工兵署,均非有權核配眷舍之機關,原告如係依法配給眷舍,無論由工兵署完成接管前或後,均應由陸軍司令部核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而陸軍供應司令部及後勤司令部係屬陸軍司令部下轄單位,根本無權調配眷舍;且查工兵署73年1 月10日函僅論及系爭房舍屬於公有財產,無法撤銷撥用並讓售予原告之情,並未說明原告具有原眷戶資格。是無從依原告所舉上揭文件,即可認定當時原告所任職之裝甲司令部確有配住所謂眷改條例所稱之「眷舍」之權責,且該房舍確屬「眷舍」。又經原告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查結果,經該署函覆其處理系爭房舍相關情形以外,亦表明略以:各機關所撥用之房地是否為眷舍,係由各機關依其需求認定申請撥用,並層報行政院核准撥用。至於奉准撥用之國有不動產,該署僅對於未辦理撥用登記或未依撥用計畫使用者,給予催辦及追蹤列管,故各機關需求之眷舍房地,於奉行政院核准撥用後,當由各機關直接管理之,該署無需管理眷舍機關及認定所撥用之房地為眷舍等語,有該署103 年10月9 日台財產中接字第10331015580 號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66-267 頁),是依上揭函覆結果,亦未能作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況且,原告從未提出其所謂裝甲司令部所出具之配住眷舍之公文書或相關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其上揭主張屬實,自難遽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㈥再者,原告雖援引納入第一宿舍原眷戶之董俊義、補列原眷

戶胡現龍,以及臺中市第五宿舍原眷戶楊傳仁(原門牌為臺中市○○街○○巷○號)之例,主張其亦可比照辦理而為原眷戶云云。惟查,董俊義於50年間即納入第一宿舍原眷戶名冊內,乃因其提出裝甲司令部39年3 月16日核准入住公文書(參見本院卷第337 頁);至於原臺中市○○街○○號住用人胡現龍,係因提出44年7 月16日裝甲兵司令部配住公文(參見本院卷第338 頁),由陸軍司令部同意胡現龍所提公文書並報被告備查後,於95年間將該房舍視為眷舍之一,同意補件為原眷戶;而楊傳仁則係於58年9 月獲陸軍司令部核發之陸軍眷舍居住憑證(參見本院卷第314 頁),故納入陸軍司令部下轄第五宿舍之原眷戶管理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經核前揭楊傳仁所提出之居住憑證,為具有管理分配上開國軍眷舍權責之陸軍總司令部核發之憑證,依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被告將之納入陸軍司令部下轄第五宿舍原眷戶管理,自屬於法有據。至於董俊義、胡現龍2 人所提配住公文係由陸軍司令部下轄之裝甲司令部所核發,雖非屬權責機關即陸軍總司令部核發之公文書,惟該配住公文既經陸軍總司令部事後同意並報被告備查,被告因此寬認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 項所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公文書」之規定,而補列於原眷戶名冊或補建為原眷戶,亦屬有利於住戶之認定。然上開各情與本件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公文書佐證,顯然有間,自難以為相同之認定,原告主張比附辦理,並進而指摘被告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且有裁量瑕疵,核非可採。另原告所提訴外人王同會、楊汪昌珍、周宜琴、林文康等人之情形,核與原告本件情形顯不相同,自難援引彼等案例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告因無法提出任何經陸軍司令部,甚至裁撤前之裝甲兵司令部同意進住或核配之公文書,亦無法提供相關眷舍居住憑證,且查無核配眷舍予原告之資料,與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尚無不合。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至關於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王芸琪,命其提出軍備局95年4 月10日函乙節,茲依該函內容觀之,僅係宿舍管理機關之意見,然於98至99年間,有關單位已召開會議確認系爭房舍非屬眷舍在案已如上述,故此部分事證已明,並無傳訊該證人提出該函之必要。另原告聲請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朱親民案件資料部分,惟以原告本件系爭房舍係位於臺中市第五宿舍,核與朱親民位於臺中市第一宿舍者已有不同,且據被告陳明略以其業已提出相關資料在案等語,原告復未表明其於本件所需調閱該案者究係何項資料,本院因認此部分所請調查證據,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日期:201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