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8號103年10月9 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佛光大學代 表 人 楊朝祥(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洪偉屏
黃清華陳昭慧
參 加 人 李元和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301221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間檢附以該校經濟學系教授李元和即參加人(102 年間退休)為計畫主持人之「農產品媒體設計與市○○路研究之人才培訓計畫」(下簡稱系爭計畫)
0 ,申經被告以98年6 月3 日農科字第0980020861號函補助執行該會培訓農業高科技研發和營銷人才-農產品媒體設計與市○○路研究計畫,復於99年3 月17日以農科字農科字第0990020329號函續予補助執行該計畫。嗣被告以參加人執行上開計畫,支用經費未符相關規定,應繳回款項計新臺幣(下同)986,800 元,以102 年1 月4 日農科字第1010133689號函請原告於102 年1 月30日前繳回。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核結果,以參加人執行計畫有未依補助用途支用經費及違反相關規定之情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以下簡稱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30點規定,以102 年1 月30日農科字第102020285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
5 日內繳回補助經費之剔除款986,800 元,並停止補助原告
5 年(102 年至106 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補助經費報支疑義屬私權關係,應循一般司法途徑解決,被告逕以行政處分追繳補助經費,於法未合;又補助經費支用均由參加人執行,相關疑義刻正由司法機關偵辦中,責任歸屬尚待釐明,被告逕向其追繳補助經費,難令甘服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原處分不合法:被告係於100年9月接獲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站轉知檢舉資料,認原告有不實請領補助費之情形,爰依據被告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30點規定,主張原告就補助經費有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且有違反相關規定情事,而以102 年1 月30日農科字第1020202854號函命原告應繳還補助經費之剔除款986,800 元,並停止補助原告五年之處分。計畫主持人李元和即參加人亦遭宜蘭調查站移送宜蘭地檢署偵查。按被告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30點之規定,係對人民權利之限制,性質屬於裁罰性行政處分,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對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須具體、明確,有司法院釋字第
394 號、402 號解釋文足資參照。本件上開作業規定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而逕行訂定對補助對象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自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而有違憲之嫌,被告援引該作業規定,對原告處以停止補助五年之處分,自屬違法。進一步而言,系爭作業規定第30點之規定係「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迺被告竟係對原告處分停止補助原告五年,顯係有裁罰對象錯誤之重大違誤不當。
(二)本件系爭行政處分無理由:
1、查被告係依據宜蘭調查站轉知之檢舉資料,認定原告有不實請領補助費之情形始對原告處分,惟查宜蘭調查站轉知之檢舉資料既經調查站調查並移送宜蘭地檢署偵查結果,查無不實請領補助費之事實,而對參加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參加人檢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補充理由狀在卷可稽。足證原告並無任何不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其他違反相關規定不實請領補助費之情事,則被告依被告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30點對原告所為之處分即屬無據,而應予撤銷。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避免審判矛盾,恐行政與民事或刑事審判相牴觸,故中止訴訟程序。本件被告所執認原告核銷補助費有不實、浮報情形之疑義,該事實業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後確定並無不法情事而予不起訴處分偵結在案,足證被告據以處分之事實並不存在,原告並無任何不實請領補助款之情形,被告原處分即屬於法無據,應予撤銷。否則,倘被告之原處分可不受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拘束,任意認作事實,對原告橫加處分,將使行政審判與刑事審判互相牴觸,斫傷司法、行政威信,人民權益嚴重受侵害,將無所適從也。
2、本件原告於98年3月9日佛光經字第0980001141號函申請補助時所檢送參加人之「農產品媒體設計與市○○路研究之人才培訓計畫」計畫書,其中計畫書第八、預算細目、(三)預算明細表內,預算科目「按日按件計資酬金」說明欄載明:「問卷調查及深度訪談費,每份120元計4000 份」,是原告於計畫書之預算明細,已說明本件問卷調查係按件計酬每份以120元計。嗣該計畫書經被告審查通過而以98年6月3日農科字第0980020861號函核定系爭計畫並檢附核定計畫說明書於該函附件一,足證被告對原告問卷調查費採按件計酬已知悉且並無意見而審查通過在案。
3、迺被告對系爭計畫於99年執行核銷支領完畢,其中歷經期中審查及計畫完成繳交結束報告,被告審查時對核支標準均無異議而結案,不料如今事後又自訂與原預算不同之給付標準,誣指原告違反被告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30點不實請領補助費,強行要求原告應比照該標準繳回補助款,實有曲解被告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30點規定之情,且嚴重違反信賴原則。
4、況查,前開「計畫之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30點係規定須「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虛(浮)報、或其他違反機關規定等情事」始應繳回及停止補(捐)助。本件系爭經費依據被告所認定之違失情事計為:(1 )專任助理人員同時領取調查工作費,二者工作內容性質相關有重複支領之嫌。(2 )臨時調查人員以按件支薪不當,應按日支薪。(3 )主持人問卷調查費就同一問卷之調查、審查及整理內容,各報支100 元,按件計酬不當,認應改按月計酬。顯見本件純係被告與參加人間針對工作內容之認定有歧異,以及對按件計酬或按日計酬或按月計酬之法令依據之爭議。其中並無任何作假、虛報或未依補助用途支用之情事甚明,實與被告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30點處分之要件有間,被告不察,逕依該作業規定命原告繳回986,800 元,並對原告施以最重之停止補助五年之處分,實屬違誤且有處分過重之嫌。
5、被告謂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21條,記帳憑證(收支傳票)均應依照時間順序編號,裝訂成冊;帳簿,報表並應妥慎保存,以備查核,不得與其他經費憑證混合。相關憑證、帳簿、報表之保存期限不得少於10年,原告經其於100 年9 月8 日實地查核,並要求提出問卷調查之原始憑證,原告無法提出,故認原告有不實請領之情形。惟查,被告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21條所謂相關憑證、帳簿、報表,係指會計收支傳票、會計帳簿、會計報表而言,參加人研究計畫之原始調查資料,並非會計憑證,本無該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21條之適用,被告謂依該規定原告應保存原始問卷資料云云即屬誤會。有關問卷調查費之請款原始憑證,即參加人提出之調查工作紀錄表,該表統計調查人員之調查件數,並經調查人員確認後蓋章,據以辦理請款核銷,並有調查人員領據證明確已支付完峻,該等憑證原告均保存在案,並無違反經費處理業規定。
(三)本件參加人之農產品媒體設計與市○○路研究之人才培訓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乃係由被告依據「培訓農業高科技研發和營銷人才」計畫所核定辦理。依被告98年6 月3 日農科字第0980020861號函謂:「主旨:本會98年度『培訓農業高科技研發和營銷人才』計畫業於98年5月27日核定,請查照依說明事項辦理。」「說明:……二、本計畫係屬培育優質人力促進就業方案,為積極接納新進職場之大專以上畢業生,於專長領域接受研發技能培訓,俟產業景氣回溫,可立即投入職場發揮所學,因此,本計畫請以95至97學年度各大專以上畢業之非在校學生優先進用。……
四、貴單位於執行本計畫時,應與進用人員訂定勞動契約。本計畫係採跨年度執行,請於契約中載明『屬於99年度之經費部分應俟本計畫之法定預算通過後始能支給』,檢附短期促進就業計畫契約書範本供參。另檢附就業服務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益保障法及促進就業方案涉及各機關學校進用臨時人員等相關規定,請據以辦理人員進用事宜。」由此可知,本件係屬促進就業方案,由被告提撥經費,學校教授擬具具體計畫透過原告向被告申請核定後執行,進用人員之勞動契約及薪資均實際由被告擬定及撥款,再由原告居中傳達予計畫主持人之教授。而既然本件進用人員之任用係以簽訂勞動契約為據,則有關進用人員所領薪資之數額有疑義之認定,自屬於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範疇,而非關被告執行法定職權之事項,且不涉及人民之公法上權利義務,應循一般司法救濟途徑解決紛爭。故本件被告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30點規定僅屬被告內部行政命令,並無法律之位階及效力,自不得據以排除一般司法途徑之適用,而應先循一般司法途徑釐清支領之疑義,經判決確有溢領之情形後,再視其溢領原因如確有行政疏失時,始據以行政處分;如係單純薪資認定不同而無行政疏失,則應責由執行機關依一般司法途徑追回即可,始為適法。被告未先循一般司法途徑究明溢領爭議,即對原告率予處分,顯有違誤不當。次查,本件原告雖為名義上之執行機關,惟原告對參加人擬具之計畫書及各階段報支及書面說明均僅有單純形式上代轉予被告之功能,而被告對計畫之核定、經費之審查為實質審核,該過程亦從未由原告參與、列席,而係全權自行核定,所撥款項亦均已照實質審核內容轉予參加人,舉凡具體計畫執行內容及經費核支過程均非原告所能過問。迺被告於結案二年後再以參加人支出經費之內容不符規定為由,復未敘明具體理由說明原告有何違法情事,逕對原告處以繳回剔除款986,800 元及停止補助五年之嚴厲處分,顯違事理且失公平。
(四)玆針對系爭經費剔除款整理說明如下:
1、許志宏等五人支領調查工作費560,000元部分:⑴參加人向被告申請核定辦理「98、99年培訓農業高科技
研發和營銷人才計畫--- 農產品媒體設計與市○○路研究」乙案,並與許志宏等5 員簽訂98年度農業產業研發及人才培訓提升計畫契約書,研究所需費用依計畫由被告支付。上開費用除編列人事費外,另編列執行計畫所需相關業務費,系爭計畫已於99年5 月份完成,相關費用均已依用途別且在預算限額內支用在案;又依「農委會委辦(補助)計畫預算科目分類代號與其編列及執行基準表」,對於專任助理人員,並無明文規定不得再擔任臨時工。原告依約支付許志宏等5 員報酬,除人事費外,及與系爭計畫相關業務所需費用,均依所委託事項辦理,合先敘明。
⑵另依契約書面第四條第二項「乙方(計畫助理)每日正
常工作時間為8 小時。……,但每2 週工作總時數仍不得超過84小時,……」。準此,實際每週僅能增加工作
2 小時,但因調查地點遍及台灣各地區,考量資料蒐整填製極耗時費工,遠非既定人力、工時可及,惟如另增聘人員執行彙整作業將造成人事成本激增,及影響作業精確性及工作效率,權衡計畫進度,為於期限內完成預定工作,認為宜請該等人員兼為執行較為適宜。且上揭「計畫」、「調查」經查並無不得重複任用之規定,系爭計畫辦理期中審查會議時,亦經審查委員通過,並未針對此報支表示異議。
⑶系爭計畫契約書第二條(工作項目),其工作內容雖包
括「企業訪查與產業資訊蒐集」,此係指調查之前置作業如擬定問卷、抽樣設計、樣本選取等項目,以及訪談工作之聯繫與案排。而赴現場調查,以及審查與整理,係屬另一項業務工作,兩者具體工作內容性質不同,因此並無重複支領報酬之問題。
⑷許志宏等5 員經常利用公餘時間協助調查和整理工作,
與上班時間並無重複,被告前以僅得支領契約所訂報酬,不得再支領工作費乙節,是否為重複支領應屬認定角度不同。系爭研究計畫相關報告已完成審核,所需費用亦已完成核銷,確實支付予各進用人員,上開研究助理亦已解散,案內調查工作費確為計畫所訂支出項目,系爭研究計畫目的已達成,為避免損害人民權益,及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上開費用宜不予追繳較宜。再查,調查工作費依契約約定用途係屬業務費性質,與人事費用途別不同,無重複支領情事,支用是項費用核屬允當。
2、呂惠蓉、顏維成二人支領按件計酬之調查工作費60,000元、151,000元部分:
⑴查依農委會委辦(補助)計畫預算科目分類代號與其編
列及執行基準表,對於按日按件計酬,只規定按日標準是大學每日960元,惟對按件每件標準為何並無規定。
參加人授乃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行政及政策類委託研究計畫經費編列原則及基準所訂按件計酬標準報支,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率以與人事成本考量不符,認有虛(浮)報之嫌,顯屬率斷。
⑵次查,問卷調查程序上包含問卷或訪談、審查、整理三
個程序,「問卷或訪談」為取得原始資料,「審查」為確認資料內容係有效樣本,「整理」為依資料庫項目鍵入電腦,3個程序每件計費都是100元。故問卷調查人員市場調查取得原始資料部分應係按其實際調查問卷數計價,而非以剔除後之有效問卷計價。
⑶顏維成、呂惠蓉為臨時調查人員,伊等調查問卷回來係
交由許志宏統計,許志宏於101年4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可證呂惠蓉、顏維成等人確實完成如工作表上件數之問卷,並已據實向被告核銷領取調查工作費,並無浮報之情形。本件調查工作費向被告辦理核銷時,被告審查後並未表示異議,亦未要求提出原始問卷資料而准於核銷,期中審查及期末報告時,被告亦未要求提出原始問卷資料,迨至計畫結案後逾年,參加人亦已退休,相關計畫原始資料均未保留,始突襲性以原告未能提出原始問卷資料為由,認定原告浮報,命予追繳,核屬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其處分顯無理由。本件價格調查之件數並無過高之疑義,被告係對本件小包裝市場價格調查之過程及方式不明致有誤解。殊不得遽指本件調查工作費有何浮報、不實。
3、計畫主持人即參加人支領調查工作費部分:⑴被告以參加人李元和不能證明有調查、審查之事實,不
得請領調查工作費,故只好以主持人費代替調查、審查費用。又本件原告沒有申請主持人費,專案計畫亦沒有編列主持人費用,被告是基於相信參加人有投入審查、調查,故放寬讓參加人領取主持人費用。被告既明知本件專案計畫並未編列主持人費,原告亦未申請主持人費,參加人亦為計畫執行人而非主持人,迺竟謂放寬讓參加人領取主持人每月3,000元,顯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而有違法之嫌。
⑵依「農委會委辦(補助)計畫預算科目分類代號與其編
列及執行基準表」,對於研究主持人費,只規定計畫主持人不得在其支領主持人費之計畫內支領其他酬勞費,此案主持人並未支領主持費,但有實際調查件數之事實,故支領調查費具有合理性。因被告主管計畫經費處理原則未有針對問卷調查相關費用設立標準已如前述,故本案按日按件計資酬金內列示之問卷調查及訪談費、審查費、整理費等細項,係比照98年10月05日行政院所頒定修正之「行政院所屬各機關行政及政策類委託研究計畫經費編列原則及基準」。其中針對問卷調查費用之建議項目及經費標準列示設定上限,例如調查費在每份
300 元以內,故本案爰引該基準上限。⑶本案之按日按件計資業務包含問卷調查及訪談費、審查
費、整理費、鐘點費、稿費、出席費等各項業務之費用。其中問卷調查及訪談,包含親自訪問或至賣場拍照及抄寫價格、品名、規格等各項資料;審查工作,係針對回收之問卷逐一檢視,回收之問卷並無法全數列為有效樣本,將不符所需之無效樣本加以扣除。整理工作,係將有效樣本編碼整理並將相關資料予以電子化等工作。
問卷調查、審查工作和整理工作皆為不同工作之內容,各項工作每件費用均以100 元計算,由於計價相同且屬同一預算科目,所以報帳的工作紀要均以問卷調查紀錄,實際上是包含三種不同的工作內容,並無重複支付之情事。
⑷本案計畫主持人即參加人領取之按日按件計資酬金,均
係親自調查件數及相關整理工作,並非屬覆核性質。故支領調查工作費於法並無不當。
⑸觀參加人及許志宏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調查筆
錄足證參加人李元和確實有參與調查、審查等工作,且參加人身為計畫執行人,當然必有調查、審查資料之事實,否則無從製作期中、期末報告,其理至明。迺被告既謂相信參加人有投入調查、審查工作,卻不依法給付調查工作費,反而改要求參加人領取於法無據之主持人費,被告之處分違法濫權,顯有違誤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計畫經費支領並無違誤之處,原處分顯屬不當。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關於問卷調查費原告是依據「行政院所屬各機關行政及政策類委託研究計畫經費編列原則及基準」所訂之上限報支,但被告卻認為該基準僅適用委託研究計畫,而非用於補助計畫,要原告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辦理經費核銷之爭點。經原告查遍該作業規定,並無關於調查工作費用文給依據與基準,被告要原告依據該經費處理作業規定辦理核銷,無從依據,實強人所難。因此,原告依據行政院所屬各機關行政及政策類委託研究計畫經費編列原則及基準中針對問卷調查費用之建議項目及經費標準列示設定上限報支,並無不妥。另「問卷調查」工作本身就是一項業務,並非因委託或補助而有所差異,況且依據被告所訂的經費處理作業規定,顯示委託或補助計畫係一體適用,原告比照行政院所屬各機關行政及政策類委託研究計畫經費編列原則及基準辦理,亦符合被告所稱的計畫類別,因此,被告所稱非用於補助計畫顯欠妥適。
(二)被告稱許志宏等5 人不宜重複支領報酬之部分:依本計畫契約書第二條之工作內容雖包括「企業訪查與產業資訊蒐集」此係指調查之前置作業如擬定問卷、抽樣設計、樣本選取等項目,以及訪談工作之聯繫與安排。而赴現場調查,以及審查與整理,係屬另一項業務工作,兩者工作性質全然不同,因此,並無重複支領報酬情事。上開費用除編列人事費外,尚編列執行計畫所需相關業務費,本擴大就業培訓計畫已於99年5 月份完成,並繳交結束報告在案。
原告已按被告核定之計畫內容與預算用途科目及限額完成各項工作之辦理事項,並支付許志宏等5 員人事費及與本擴大就業培訓案相關業務所需之業務費。被告以許志宏等
5 員僅得支領契約所訂報酬,不得再支領調查工作費,但在與該5 員所訂的契約書並無規定除薪資報酬( 人事費)外,不得再支領其他( 業務費) 報酬,顯係被告任意擴大解釋。案內調查工作費確為計畫所編定支出項目( 預算用途屬業務費) ,研究助理除契約所訂內容外,其非屬契約內容之相關工作,於公餘時間協助調查和整理工作,與上班時間並無重複,且計畫已完成並依規定程序完成核銷,實不應該再以其他行政規定重行認定核銷內容有違。
(三)計畫主持人及專任助理於申請至南部出差之同一期間,卻報支於臺北市辦理調查工作支領費用,經答覆係屬誤植,惟無法提供佐證資料之爭點。由於調查回來之問卷需經過審查整理,其工作量多又繁雜,且並非當日報帳,常需累積一些工作量再一起報帳,致造成問卷調查之資料整理日期與出差日期之誤植,但確實已完成問卷調查之資料整理工作。相關調查工作均依限完成,並無違反相關報支規定情事。又本擴大就業計畫按當時的規定是不得編列主持人費,而按照被告所訂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附表一、計畫預算科目分類代號與其編列及執行基準表中業務費、按日按件計資酬金三、研究主持人費「……計畫主持人不得在其支領主持人費之計畫內支領其他酬勞費。」由於系爭計畫依規定並未編列主持人費,所以參加人支領調查工作費並無不妥。被告不得因為參加人支領的調查費高,復於計畫結案後再改行要求比照支領主持人費,作業規範前後不一,不符依法行政要求。
(四)本擴大就業培訓計畫目的已達成並繳交結束報告在案,計畫與預算支付均經原告依規定審核無誤後轉由計畫參與人支領完畢,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參加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已獲不起訴處分,為避免損害人民權益,及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上開費用不應被追繳。並請求判決如原告聲明。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本案經查核原告執行被告補助計畫,確有不實請領補助費情事,原告違反被告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相關規定,被告以102 年1 月30日農科字第1020202854號函(即原處分書)複核要求原告應繳還補(捐)助經費之剔除款並停止補(捐)助5 年,係被告就具體事實事件所為公權力行為,並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是被告102 年1 月30日農科字第1020202854號函(即原處分書)之性質為行政處分,自非循一般司法救濟途徑解決。
(二)針對原告違反被告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相關規定部分,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之查核結果,共計應繳還補(捐)助經費之剔除款986,800 元並分別敘明如下:
1、參與執行該計畫之許志宏、周乃潔、顏珮如、高郁涵及李健銘等5 人,係原告採支領月薪方式僱用,原簽訂之契約書工作項目內容,已包括「企業訪查與產業資訊蒐集」、「特色商品調查與媒體設計」、「建置農產商品行銷商情資料庫」及「其他交辦與上述工作相當之事項」,亦支領契約所訂薪資報酬,此有許志宏等5 人之98年度農業產業研發及人才培訓提升計畫契約書附卷可稽。然該等人員卻於98年至99年度計畫內同時支領小包裝稻米市場價格調查、問卷調查等調查工作費(許志宏:427,500 元、顏珮如30,000元、高郁涵90,000元、李健銘12,500元),實與契約所訂工作內容(企業訪查、產業資訊蒐集、特色商品調查、建立商情資料庫等)雷同,依規定不得重複支領報酬,該重複支領調查工作費計560,000 元部分,應予全數繳回。而於同一計畫內既支領月薪又支領額外調查費等報酬卻從事相同工作,明顯違反常理。原告所稱之擬定問卷、抽樣設計、樣本選取等項目,以及訪談工作之聯繫與安排為前置作業,經進一步審視均屬計畫契約書第二條之工作項目內容,並非額外業務工作,該重複支領調查工作費計560,000 元部分,應全數繳回,經核並無違誤。查許志宏等5 人重複支領情事已如前述,且原告既認為調查地點遍及臺灣各地區、資料蒐整填製極耗時費工,卻將繁重耗時工作再加諸於已每日工作8 至10小時之專任助理人員,迫使其於工作8 至10小時後,繼續執行此等繁重耗時工作並另按工作別名目分別支給酬勞,此要求專任助理人員長時間投入工作行為,與原告所稱「作業精確性」、「效率」及「權衡計畫進度」考量多有矛盾,似有違反勞動基準法壓榨助理人員勞力之嫌。
2、參與執行該計畫之呂惠蓉與顏維成等2 人係屬按件計酬人員辦理臨時性工作,倘該等人員確有出差事實,得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核實報支必要費用。惟原告以無法報支呂惠蓉與顏維成2 人之差旅費為由,逕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行政及政策類委託研究計畫經費編列原則及基準所訂之上限,僅於10天之調查日數,呂員支領報酬60,000元,顏員支領151,000 元,其日領報酬金額遠高於一般薪資水準,顯逾常理且與人事成本不符。針對呂惠蓉、顏維成2 人辦理調查工作之具體內容及執行方式為何,囿於100 年9 月8 日被告派員至原告實地查核,原告表示本案原始調查問卷和統計分析等相關資料皆無留存,致被告無從得知與佐證其調查工作之具體內容及執行方式,乃以合理計酬標準判定。原告應按被告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規定之大學畢業標準每日960 元計算,扣除該兩員按日計酬合理支領之19,200元部分,應繳回溢領款191,800 元。原告迄今均無法出具該2 人執行旨揭計畫調查工作之完整佐證資料,其等2 人於10日調查日數所領報酬又遠高於計畫專任助理之薪資水準,若僅獨厚該2人,更違背該計畫培育優質人力之目的。
3、本案係補助性質計畫,並非委託研究計畫,惟原告卻認定係被告委託辦理,並逕自按行政院所屬各機關行政及政策類委託研究計畫經費編列原則及基準所訂之上限報支及核銷問卷調查費,亦明顯違反既定規範。惟原告未查卻依上開委託研究計畫經費編列基準所訂之調查費每份上限300元,針對同一份問卷之調查、審查及整理內容,均各別支領100 元報酬,致計畫主持人李元和(即參加人)領取調查工作費達27 1,000元。經衡酌其辦理工作之輕重繁簡缺乏合理性,宜比照以被告一般研究計畫主持人費每月3,00
0 元計算,扣除該計畫執行12個月期間(98年5 月1 日至99年4 月30日)可合理支領36,000元,應繳回溢領款235,
000 元。查針對參加人所從事問卷調查、審查及整理工作之具體內容及執行方式究竟為何,亦囿於100 年9 月8 日被告派員至原告實地查核,原告表示本案原始調查問卷和統計分析等相關資料皆無留存,被告無從得知與佐證其調查工作之具體內容及執行方式,乃以合理計酬標準判定。
(三)本案核發補助費雖屬給付行政措施,然未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並無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自無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又被告辦理研究計畫補助案件之審核、經費申請及核銷等事項,均訂有明文規定,自無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另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1條、第2 條規定,必以違反行政法上法定義務為前提,且僅以具裁罰性不利處分為限,非所有不利處分均屬行政罰,亦不包括行政刑罰、執行罰及懲戒罰。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474號判決,亦揭示行政罰係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因此,法令對人民得否從事一定行為所設之消極條件,或主管機關依所設消極條件,對人民申請案件所為之不予許可處分、或處分之主要目的係為防止日後再度發生違規或不法情事者,其性質均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法所指之行政罰。原告僅以本件處分屬於「限制或禁止行為」之態樣即認其當然屬於行政罰(裁罰性行政處分)云云,殊無可採。另比對宜蘭地檢署對參加人之偵查內容主要包括:虛報發票收據、詐領與重複詐領問卷調查費及不實報支差旅費等,此與被告查核原告有不實請領補助費情形之相關事項未盡相同,亦不足以佐證原告無浮報請領補助費之情事。
(四)原告訴稱被告認定原告浮報,命予追繳,核屬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有關原告申請撥補助款是否併同檢附核銷單據、憑證一節,說明如下:
1、被告於98年6 月3 日農科字第0980020861號函核定系爭計畫,該函說明一、( 三) 規範「98年度經費採2 次撥款,請即製據函本會核撥第1 期補助經費,並俟第1 期已撥經費實際執行率達60% 以上,再行申撥第2 期經費」,該撥款條件並未要求需檢附核銷單據、憑證。復查本案經費來源為被告特別預算,依審計部98年10月28日台審部教字第
09 84002473 號函示,同意採就地審計方式辦理,毋須將各項收支憑證送被告審查。另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三點規定:「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2、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21條,記帳憑證(收支傳票)均應依照時間順序編號,裝訂成冊;帳簿、報表並應妥慎保存,以備查核,不得與其他經費憑證混合。相關憑證、帳簿、報表之保存期限不得少於10年;期限屆滿後,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應函被告報請審計單位同意後始得銷毀。
3、依前述作業規定第30條第1 項,被告得隨時派員或會同審計人員查核計畫執行情形及計畫所購置之財產,執行單位不得拒絕或隱匿。是以該條款並未限制被告得查核之期間,例如被告依農業施政績效評估查證作業要點辦理計畫查證,查證工作分一般查證與專案查證兩類,一般查證每半年辦理一次,第一次查證範圍為前年度計畫執行情形,第二次查證範圍係以當年度執行中之計畫;專案查證係查核中長程計畫之執行績效,另被告亦於每年年度終了後委請會計師辦理計畫查核。基此,本案之調查工作費係由原告自行辦理核銷,被告並未經手,前於100 年9 月8 日實地查核後,發現原告有不實請領補助費情形,乃函請原告應繳還補(捐)助經費之剔除款98萬6,800 元,以及停止補(捐)助原告5 年(102 年至106 年)。被告並非對原告請領補助費之支用核銷細節部分均無異議,原告所稱,自無可採。
4、另依原告提供之資料與被告調閱資料(含101 年4 月17日、6 月4 日與5 日、102 年3 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訊問筆錄,以及102 年9 月25日、11月11日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經審視皆僅得知係參與問卷調查人員證稱有無領取調查工作費之相關細節,並未針對問卷調查件數逐一進行比對確實調查工作之具體內容及執行方式,故仍無法證實上開調查工作所支領調查費用無浮報之嫌。
(五)被告配合法務部調查局及廉政署函知檢舉案之處理情形,簡要敘明如下:被告於100 年8 月16日與8 月31日分別接獲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及廉政署函知檢舉案,並請配合提供相關資料或詳查是否涉有具體不法事證。被告於8月29日函復宜蘭調查站,說明有關本案計畫之收支原始憑證業經審計部同意留存佛光大學(原告),故被告無是項資料可提供;另原告於計畫內請領相關費用,均應依被告核定公文及核定計畫書辦理;至個人如於計畫內已請領專案助理薪俸,不宜在計畫內支領其他酬勞費用。旋於9月5日通知原告,被告訂於9 月8 日前往原告處實地查核。為辦理本計畫之書面查核事宜,並於9 月9 日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影本。嗣依原告9 月16日函復資料,經查核有應繳回及需說明補正事項,被告於11月15日函請原告依限逐項查填見復。由於原告已逾期限仍未回復,被告再次於12月2 日函請原告依限逐項查填見復。案經被告查核有不實請領補助費之情形,爰以原告違反被告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相關規定,以原處分函知原告,除原告應繳還補(捐)助經費之剔除款986,800 元外,並停止補(捐)助原告
5 年(102 年至106 年)。
(六)查被告於98年6 月3 日以農科字第0980020861號函核定本計畫,該函說明一、( 三) 規範「98年度經費採2 次撥款,請即掣據函被告核撥第1 期補助經費,並俟第1 期已撥經費實際執行率達60% 以上,再行申撥第2 期經費」,該撥款條件並未要求需檢附核銷單據、憑證。被告依原告歷次來函請款,98年度計畫分別於98年7 月8 日撥付136 萬7,000 元及同年11月5 日撥付136 萬6,000 元;99年度計畫撥款條件亦同且於99年3 月31日撥付84萬6,000 元及同年4 月19日撥付28萬1,000 元。復查本案經費來源為被告特別預算,依審計部98年10月28日台審部教字第0984002473號函及100 年4 月11日台審部教字第1004001263號函示,相關憑證同意留存受補助單位,請各該單位妥善保管憑證,以備查核。
(七)依證人許志宏於本院10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證詞,足證原告採月薪給付方式雇用許志宏、周乃潔、高郁涵、李健銘及顏珮如等5 位專任助理,確無辦理調查之前置工作。查所簽訂之契約書工作項目內容,已包括企業訪查與產業資訊蒐集、特色商品調查及媒體設計、建置農產商品行銷商情資料庫及其他交辦與上述工作相當之事項,亦支領契約所定薪資報酬。然該等人員卻於98年至99年度同一計畫內同時擔任臨時工並支領小包裝稻米市場價格調查、問卷調查等調查工作費,均為原告所簽訂契約之工作內容範疇。而於同一計畫內既支領月薪又支領額外調查費等報酬卻從事相同工作,明顯違反常理。且經證人許志宏證稱上開5 位專任助理無辦理原告所稱之擬定問卷、抽樣設計、樣本選取等項目,以及訪談工作之聯繫與安排等事項,且經進一步審視均屬計畫契約書第二條之工作項目內容,並非額外業務工作,該重複支領調查工作費560,000 元部分,自應全數繳回。另針對臨時人員呂惠蓉、顏維成日領報酬金額遠高於一般薪資水準,顯於常理且與人事成本考量不符,且原告迄今均無法出具該二人執行系爭計畫調查工作之完正作證資料,其二人於10日調查日數所領報酬又遠高於計畫專任助理之薪資水準,若僅獨厚該二人,更違背系爭計畫培育優質人力目的。至原告辯稱其歷經期中審查及繳交結束報告。被告對核支標準均無異議而結案云云,查被告於100 年9 月8 日實地查核後,發現原告有不實請領補助費情形,而函請原告應繳還補(捐)助經費之剔除款986,800 元,並停止補(捐)助原告5 年,並非對原告請領補助費之支用核銷細節部分均無異議,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以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及參加人之聲明陳述如上,因此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與許志宏等五人簽訂之「98年度農業產業研發及人才培訓提升計畫契約書」第2 條工作項目範圍,包括企業訪查與產業資訊蒐集、特色商品調查與媒體設計、建置「農產商品行銷商情資料庫」、其他交辦與上述工作相當之事項等,故為專業助理,本件原告執行系爭計畫再申報領取許志宏等五人「調查費」,是否符合規定?⑵原告執行系爭計畫之臨時助理呂惠蓉、顏維成問卷調查申請補助費,是否有超出申報資料而浮報補助費情事?⑶參加人為系爭計畫之主持人可否再申報調查費用?⑷依據上開事實所為原處分是否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依上揭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
⑴查本件系爭計畫,係由原告申經被告以98年6 月3 日農科
字第0980020861號函同意補助(執行被告培訓農業高科技研發和營銷人才-農產品媒體設計與市○○路研究計畫),即系爭計畫原告為執行機關,原告校長為執行人,參加人為計畫主辦人(詳本院卷第70頁)。故依其性質,核屬給付行政措施(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意旨,似採相同見解),尚無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應先敘明。
⑵依據被告98年6 月3 日農科字第0980020861號補助函說明
六:「各項經費請依核定計畫書預算明細支用,……;其他有關經費之支存及會計事務之處理等,請依本會(按被告)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相關規定辦理……」、說明八:「為確實發揮本計畫之執行成效及落實進用人員之管理……之相關計畫管考及查核工作,並請依本會98年度農業管理計畫研提與管理手冊相關規定辦理:……計畫結束報告:……,以利本會掌握計畫執行成果,做為未來評估參考,或供查核之用。」說明九:「貴單位向本會申請補助,……如有不實或故意規避該注意事項,經本會查證屬實者,撤銷補助並追繳補助費。」
2、次按被告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中: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21點規定:
記帳憑證(收支傳票)均應依照時間順序編號,裝訂成冊,帳簿、報表並應妥慎保存,以備查核,不得與其他經費憑證混合。相關憑證、帳簿、報表之保存期限不得少於10年;期限屆滿後,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應函本會報請審計單位同意後始得銷毀。第30點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規定「(第2 項)凡經抽查,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虛(浮)報、或其他違反相關規定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1 年至5 年。(第3 項)執行單位對於剔除款有異議時,應於文到15日內申復,逾期不予受理。經本會復核決定之案件,不得申請再議,並應於文到5 日內,將剔除款繳還,不得收回入帳再行使用。
」⑵又前開被告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中附錄四「支出憑證處
理要點」,其中第3 點規定:「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3、被告係主管全國農、林、漁、牧及糧食行政事務故對上開事務有指示及監督之權,配合行政院「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而依據「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特別條例」等規定,而規劃「農業產業研發及人才培訓提升計畫」,而對系爭計畫予以補助(詳下述本院認定之事實),故被告經立法機關及上級機關授權其職掌本件系爭計畫審核及補助事項,其本於職掌依據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等規定查核原告等單位執行補助款經費,而其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第30點第2 項追回補助經費及停止補助一定期間之規定,乃將之前審核結果所發現之違規事項,作為日後申請補助或獎勵之消極要件,亦即經審核認有浮報經費等情事,除追回浮報經費外,亦得按其情節輕重,於日後一至五年內停止受理該行為人之申請補助等規定;核自屬被告執行補助「農業產業研發及人才培訓提升計畫」設置目的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核與一般行政秩序罰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意旨,似採相同見解)。
4、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同法第2 條設有規定。對於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其立法理由謂:「……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僅限於本條各款所定『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並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因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無本法之適用。……」。準此,是否為裁罰性不利處分,須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為前提,而判斷是否屬行政罰,應視處分中是否具有「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而本件系爭計畫性質屬給付行政,因此被告原處分通知原告繳還補助款及停止補助5 年,非屬行政罰法所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處分,自非屬行政罰,自不適用行政罰法所規定之責任能力、責任條件、裁處時效(行政罰法第27條)等。
本件原告主張裁罰性之行政處分云云,自有誤會,亦應再予敘明。
(二)兩告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開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98年2 月3 日行政院於聽取「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簡報後做出結論,被告旋即配合規劃並於98年2 月13日以農科字第0980020292號函送「農業產業研發及人才培訓提升計畫」研提注意事項(含實施要點),請所屬各機關(單位)查照辦理(本院卷第116-120 頁)。
⑴98年3 月2 日,行政院以院臺教字第0980007593號函同意
教育部彙整所報「促進大專以上畢業生就業計畫」名稱修正為「農業產業研發及人才培訓提升計畫」,被告需負責推動1 項方案(本院卷第121 頁),亦即「培育優質人力促進就業計畫方案5 農業產業研發及人才培訓提升計畫」。而上開提提升計畫揭示,係以農管計畫格式研提之補助計畫(上開注意事項二之三),執行單位應予計畫助理人員簽訂雇用契約,約定雙方權利義務相關事項(上開注意事項二之四)等。
⑵98年3 月9 日,原告以佛光經字第0980001141號函,檢附
該校經濟學系教授李元和即參加人(嗣於102 年間退休)為計畫主持人之「培訓農業高科技研發和營銷人才」計畫之子計畫「農產品媒體設計與市○○路研究之人才培訓」之計畫書向被告申請補助(本院卷第183 頁,計劃書詳本院卷第184-187 頁)。
⑶98年6 月3 日,被告以農科字第0980020861號函依據「培
育優質人力促進就業計畫方案5 農業產業研發及人才培訓提升計畫實施要點」規定,同意補助原告執行「培訓農業高科技研發和營銷人才」計畫,並載明各項經費請依核定計畫書預算明細支用,確實掌控計畫執行進度,依規定期限執行完畢,並上網填報會計報告及將賸餘經費繳回,其他有關經費之支存及會計事務之處理等,請依被告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相關規定辦理(本院卷第68-69 頁)。
⑷系爭計畫全程執行期間為98年5月1日至99年4月30日(詳
外放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度農業管理計畫報告」)。
⑸被告嗣依照原告檢附收據等請款函(即98年6 月11日、98
年10月22日、99年3 月25日、99年4 月13日,詳本院卷40
0 頁至403 頁),而分別於98年度計畫,於98年7 月8 日撥付補助款1,367,000 元及同年11月5 日撥付1,366,000元(詳本院卷第404 頁至408 頁);99年度補助款則於99年3 月31日撥付846,000 元,99年4 月19日撥付281,000元(詳本院卷第409 頁至412 頁)。
2、系爭計畫之補助款來源為被告之特別預算,依審計部於98年10月28日以台審部敘字第0984002473號函被告,略以:
系爭計畫等為經費來源為被告特別預算,故相關憑證同意留存受補助單位,請各該單位予以妥善保管憑證,以備查核(詳本院卷第414頁)。
3、100 年8 月16日,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以宜法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略以,因偵辦經濟犯罪案件需要,請被告提供下列資料:參加人於98、99年間「培訓農業高科技研發和營銷人才」專案研究提報之計畫大綱及研究成果、請領專案助理費、專案調查工作費清冊和簽收領據,並請被告釋明該計畫專案助理費及專案調查工作費請領規定依據,同一人於同一期間可否同時請領專案助理費及專案調查工作費(本院卷第379 頁)。
⑴100 年8 月29日,被告以農科字第1000153343號函復法務
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檢附相關資料略以,該計畫案收支之原始憑證業經審計部同意留存該校(按即原告),該計畫執行單位於計畫內請領相關費用,均應依被告核定公文及核定計畫書辦理,故被告無是項資料可提供;另原告於計畫內請領相關費用,均應依被告核定公文及核定計畫書辦理;至個人如於計畫內已請領專案助理薪俸,不宜在計畫內支領其他酬勞費用(本院卷第381 頁)。
⑵法務部廉政署100 年8 月31日以廉政字第1000700097號函
通知被告,有關參加人涉嫌虛報專案研究計畫費用,請被告詳查是否涉有具體不法事證(本院卷第380 頁),並檢附檢舉人信函(詳本院卷外放資料)。
⑶被告遂於100 年9 月5 日以農政字第1000084435號函通知
原告,將於100 年9 月8 日前往原告處實地查核,請原告準備相關資料俾供查核(本院卷第382 頁),實地查核當日,參加人亦在現場,並於被告查核人員要求提出原始資料時,表示原始資料(即問卷)已經銷毀,沒有保留(詳本院103 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嗣被告為辦理本計畫之書面查核事宜,並於100 年9 月9 日農政字第1000084441號函請原告於100 年9 月16日前提供相關資料影本(本院卷第383 頁)。
⑷被告嗣依原告100 年9 月16日函復資料,經查核有應繳回
及需說明補正事項;100 年11月15日,被告以農科字第1000020740號函請原告於100 年11月25日前逐項查填回復及處理情形見復(本院卷第384-396 頁)。
⑸100 年12月2 日,被告再以農科字第1000020773號函請原
告於100 年12月9 日前依限逐項查填見復(本院卷第397頁)。100 年12月7 日,原告檢送查核結果列管表及相關附件函復被告。
⑹被告101 年1 月30日農科字第1000179101號函請原告於10
1 年2 月17日查填「第2 次回復及處理情形」,因原告逾期未回復,被告再函請原告於101 年2 月24日前回復。原告於101 年2 月24日函復查報「第2 次回復及處理情形」,經被告審查後認為回復內容仍有諸多疑義,為免公文往返,擬請當事人出面溝通。被告多次聯繫被告會計室主任及參加人當面進行溝通,並於100 年5 月17日以農科字第10107108 48 號函請原告針對經費查核列管表再補充具體佐證資料經費查核列管表再補充具體佐證資料,請於101年5 月31日前回復。原告於101 年6 月6 日檢送查核結果列管表補充說明及相關附件,惟因原告補充資料或缺乏佐證資料,被告10 1年5 月17日農科字第1010710848號函請原告於101 年9 月30日前依查核事項辦理經費繳回,並請切實檢討改進相關缺失。
⑺101 年6 月25日,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以宜法全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請被告提供原告回復之「第2 次回復及處理情形」,並說明若問卷調查發生相同樣本而遭剔除時,可否請領調查工作費?被告則於101 年7 月31日以農科字第1010112973號函請原告於101 年9 月30日前依查核事項辦理經費繳回,並請其切實檢討改進相關缺失事項。
⑻101 年10月19日,被告再以農科字第1010021394號函,請
原告於101 年11月21日前依查核事項辦理經費繳回。原告於101 年11月20日以佛光經字第1010008925號函再次澄復,並先繳回9,331 元。
⑼102 年1 月4 日,被告以農科字第1010133689號函復原告
依被告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相關規定,原告應於102 年
1 月30日前依查核事項繳還986,800 元,若有異議,則請於文到15日內申復,逾期不予受理。原告於102 年1 月23日以佛光經字第1020000519號函再次澄復,並告知該計畫主持人將於102 年2 月1 日退休。
4、102 年1 月30日,被告以農科字第1020202854號函知原告,經複核決定除原告應於文到5 日內將該補(捐)助經費之剔除款986,800 元繳還外,並停止補(捐)助原告5 年(即原處分,本院卷第76頁),其說明略以:
⑴參與執行該計畫之許志宏、周乃潔、顏珮如、高郁涵及李
健銘等5 人,係原告採支領月薪方式僱用,原簽訂之契約書工作項目內容,已包括「企業訪查與產業資訊蒐集」、「特色商品調查與媒體設計」、「建置農產商品行銷商情資料庫」及「其他交辦與上述工作相當之事項」,亦支領契約所訂薪資報酬,然該等人員卻於98年至99年度計畫內同時支領小包裝稻米市場價格調查、問卷調查等調查工作費(許志宏:427,500 元、顏珮如30,000元、高郁涵90,000元、李健銘12,500元),實與契約所訂工作內容(企業訪查、產業資訊蒐集、特色商品調查、建立商情資料庫等)雷同,依規定不得重複支領報酬,該重複支領調查工作費計560,000 元。
⑵參與執行該計畫之呂惠蓉與顏維成等2 人係屬按件計酬人
員辦理臨時性工作,倘該等人員確有出差事實,得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核實報支必要費用。原告以無法報支呂惠蓉與顏維成2 人之差旅費為由,逕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行政及政策類委託研究計畫經費編列原則及基準所訂之上限,僅於10天之調查日數,呂員支領報酬60,000元,顏員支領151,000 元。然原告應按被告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規定之大學畢業標準每日960 元計算,扣除該兩員按日計酬合理支領之19,200元部分,應繳回溢領款191,800 元。
⑶被告認系爭計畫案係屬補助性質計畫,惟原告卻依上開委
託研究計畫經費編列基準所訂之調查費每份上限300 元,針對同一份問卷之調查、審查及整理內容,均各別支領10
0 元報酬,致計畫主持人李元和教授(本案參加人)領取調查工作費達271,000 元。經衡酌其辦理工作之輕重繁簡缺乏合理性,宜比照以被告一般研究計畫主持人費每月3,
000 元計算,扣除該計畫執行12個月期間(98年5 月1 日至99年4 月30日)可合理支領36,000元,應繳回溢領款235,000 元。
5、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102 年4 月16日以參加人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案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847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被告許志宏為專案計畫執行,影印費用屬必要支出,被告許志宏辯稱所有收據均係依照實際支出之金額填載,然並證據證明被告許志宏有虛偽填載收據之情形……自難因被告許志宏自行填載收據金額,而逕行推定有偽造收據並持以申報詐領經費之情形。……盧○○確實完成450份問卷,並支領4萬5000元之調查費,故被告李元和、許志宏並無以盧○○之名義,虛偽增報350件調查份詐領調查費之情形。移送意旨僅以盧○○片段證詞,未加以求證其真實性,而認定被告李元和、許志宏有詐領問卷調查費用,即屬無稽……專案調查工作費,並非完全由被告李元和、許志宏支領,尚有其他實際從事調查領取費用者……足見該等款項確實有實際支出,並非全部由被告李元和、許志宏支領,故自難僅以2份報告附錄有部分檢附相同之調查問卷即分析資料,即認定有重複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許志宏報銷李○○差旅費6825元部分,被告許志宏確實有代為支付當次差旅,且該次出差亦確實為執行專案計畫所需……被告許志宏既然有實際支出,縱其冒用偽簽「李○○」之名,虛偽填載出差旅費報告表、佛光大學教職員工請假出差申請表,亦難認定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許志宏冒用偽簽「李○○」之簽名,虛偽填載出差旅費報告表、佛光大學教職員工請假出差申請表,申請出差旅費,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74-180頁)。
(三)原告主張之下開事項並無理由。
1、查本件是原告於98年3 月9 日佛光經字第0980001141號函,以參加人為計畫主持人,原告為執行機關,向被告申請系爭計畫之補助,經被告於98年6 月3 日農科字第0980020861號函同意補助原告執行系爭計畫;又參加人主持系爭計畫提出補助費之申請,均是交由原告審核後,向被告申請,另被告核給系爭計畫補助費亦以原告為直接對象,原告收受補助款後,再交由計畫主持人即參加人之研究團隊,因此原告於審理時陳稱對參加人之計畫書及各階段報支及書面說明均是單純形式上代轉,本件被告原處分對象錯誤而不適格云云,即與前開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又查如前述本院認定事實,被告早於100 年12月2 日農科字第10000207 73 號函起至原處分止,已經陸續多次(詳前開理由(二)3、4、5等所載)函原告應繳回之本件款項予以詳細說明,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未附理由或不知原處分理由云云,自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又本件被告98年6 月3 日農科字第0980020861號函核准補助系爭計畫,性質屬給付行政措施,尚無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第30點第2 項)及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等法規,均屬被告執行補助「農業產業研發及人才培訓提升計畫」設置目的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其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第30點第2 項停止補助一定期間之規定,並非行政罰法上裁罰性行政處分詳如上述;故原告主張原處分為行政罰,上開規定僅屬被告行政命令,未經合法授權;本件僅屬單純薪資認定不同並無行政疏失,應責由執行機關(按原告)依一般司法途徑追回即可,本件原告未依一般司法途徑究明即對原告為原處分,有違誤不當云云,自顯對原處分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等法規有嚴重誤解,而顯不足採,同理原告主張原處分停止補助五年為行政罰裁處過重之嫌云云,亦因原處分並非行政罰而無理由,均應先予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原處分主張原告執行系爭計畫有浮報「小包裝稻米市場價格調查」之調查費等情事;原告主張僅能就本件系爭計畫被告補助經費為形式審查(本院103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云云,而系爭計畫之主持人即參加人則陳稱,有關系爭「小包裝稻米市場價格調查」之問卷調查資料已經沒有留存,本件被告補助於99年4 月30日執行結束,資料留存至99年12月底即全部處分掉(詳本院103 年
8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查:
1、依據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21點規定,及前引審計部於98年10月28日以台審部敘字第0984002473號函可知,本件系爭計畫補助款經費來源為被告特別預算,故記帳憑證及相關憑證,留存受補助單位即原告保管,以備查核;且查件原告為系爭計畫執行機關,原告校長為執行人,參加人為計畫主辦人(詳本院卷第70頁),因此原告稱本件全由參加人自行辦理,原告僅形式審查云云,合與原告申請補助及被告同意補助之相關證據資料不符,不能採據。從而原告為系爭計畫之執行單位,對參加人檢具帳冊申請補助時,依上開規定本有依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及「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就系爭計畫向被告申請之補助款項,應本於「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⑴因此原告主張僅有形式審查責任云云,核與上開法規不符
,且查證人即系爭計畫研究人員許志宏到庭證稱:「首先我會將工作紀錄表交給助理調查人員確認,再送給參加人確認,最後由我送給原告會計室,之後就交由原告處理。我第一次向原告申請時,原告要我補提工作紀錄表,我第一次申請時沒有附上工作紀錄表,除此之外,原告沒有要我補充任何資料。」等語,亦足證明本件原告確實有實質審查本件之補助費之申請,因此前開主張與法律及事實均不相符,不能採據。
⑵又由上開規定可知,本件原告對系爭計畫之補助款,應依
「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則原告對本件三項顯不合理爭點(即被告原處分不合理處,詳上述理由(二)4記載),即有提出「小包裝稻米市場價格調查」之「原始『問卷』調查資料」供查核以證明其真實,始符合上開誠信原則及「支付事實真實性」及對之負責之規定。
⑶因此原告主張僅負形式審查責任,並附合參加人說詞,即
系爭計畫補助案之相關資料,即「小包裝稻米市場價格調查」之問卷調查資料及深度訪談之訪談資料均由實際負責之參加人全部處分掉而無留存,且原告從未查核等事實;及於本件審理中,再主張被告不能提出原始之調查資料等證據,證明原告審核系爭計畫經費中「小包裝稻米市場價格調查」有浮報,故本件原處分違法云云,即無理由,亦應先敘明。
2、再查依卷附參加人為計畫主持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九年度農業管理計畫報告,均是由相同之執行機關(原告)、計畫主持人(參加人)、計畫研究人員(許志宏等5人)。然本件系爭計畫為上開報告之一部(結案報告為2-
1 頁至2-31頁),如前述有「小包裝稻米市場價格調查」之市場調查事項。惟查系爭研究計畫另半部,即「農產品行銷企劃」,同亦有調查資料,且附有書面問卷即「民眾中藥房消費行為及購買決策影響因素問卷」(詳上開報告書6-7 至6-9 頁);惟查同一件參加人主持(研究人員亦相同)之研究計畫,竟沒有「小包裝稻米市場價格調查」「書面調查表」。因此:
⑴同一研究計畫中,號稱最高學術殿堂大學申請補助高達30
0 餘萬元之金額,以相同之研究人員及問卷調查人員,運用相同之研究方法,且調查所得資料可以互相援用,特別是調查統計學理,不保存調查資料一定期間,嗣後研究報告經人質疑時,顯然無法提出調查資料具有「效度」、「信度」之合理說明,顯與稍具嚴謹之學術調查統計人員,應具備之基礎科學研究方法不符;因此原告及參加人指稱未保存原告問卷調查資料云云,亦不足為其有利證據。同理本件原處分乃質疑原告未對「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之義務,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是對參加人及系爭計畫研究人員薪資不當評價云云,亦有嚴重誤解。
⑵況查行為時參加人身為原告經濟系教授兼任主任,又曾在
被告機關任職,自應熟悉上開研究方法之不合理,更應知悉被告補助經費之申報方式,乃參加人竟主張在本件99年
4 月30日執行畢系爭計畫後半年餘時間(99年12月底,又本件參加人至100 年9 月被告實地查核後,於102 年間始退休(詳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竟將系爭計畫最重要之「小包裝稻米市場價格調查」調查資料處分,而原告竟不盡誠信原則,就支付此部分之調查經費實際查核,而附合參加人主張已經銷燬,而主應由被告舉證云云,實均難採信。
3、再查依原告原證三預算科目資料(本院卷第187 頁)顯示,預算科目為「按日案件計資酬金」,合計98年、99年各編列65萬、15萬元。說明欄載明:「問卷調查及深度訪費,每份120 元計4000份、審查費、整理費、鍾點費、稿費、出席費。」因此預算科目已經明文規定本件「小包裝稻米市場價格調查」調查,應為「問卷」調查每份費用120元4000份,合計為48萬元,至於其他審查費、整理費等則是上開80萬之預算扣除48萬元部分合計(32萬元),因此由預算科目可知,有關問卷之調查費用、審查費用、整理費用之預算科目雖相同,但仍應加以區分並核實申報,原告亦各項問卷之調查費用、審查費用、整理費用等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因此:
⑴參加人於宜蘭調查站102 年3 月20日主張問卷調查程序上
包含「問卷或訪談」、「審查」、「整理」3個程序,每件都是100 元(詳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刑事偵查卷)。證人許志宏證稱(本件「小包裝稻米市場價格調查」):「前往賣場調查,是否如證人前述,使用拍照、手寫記錄或錄音將小包裝米品名、品質、重量、售價、產地、等級等資料記錄下來,就算調查一件,之後整理為電子檔也算整理一件,然後調查一件100 元,整理一件是100 元,複核一件也是100 元。」均核與前開「問卷調查」每份預算120元,且審查費、整理費則應另行計算,不應合併計入「小包裝稻米市場價格調查」費用之預算規定不符,應予指明。
⑵前開預算科目是問卷,然查件依前述,原告執行及參加人
主持之系爭研究計畫,有關「小包裝稻米市場價格調查」並無任何書面問卷,且問卷調查內容及過程又非常不嚴謹(參照上開證人許志宏證稱,僅是在大賣場或零售市場中,使用拍照、用紙筆抄寫,或將小包裝米品名、品質、重量、售價、產地、等級等資料錄音即算一件問卷調查等語)及空泛,原告為執行機關,依據上述應前開問卷之調查費用「支付實真實性負責」,乃原告竟未將系爭計畫之問卷之調查費用、審查費用、整理費用互相區分,自顯與補助目的及規定不符。
⑶承上,依據系爭計畫之結案報告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
九年度農業管理計畫報告第2-26頁,本件系爭計畫花費高達100 萬元以上「小包裝稻米市場價格調查」之調查費用,僅是在26家實體賣場中調查(網路上調查部分則無庸為前開之價格調查);依參加人於本院陳述系爭計畫調查份數為4,000 份,有效份數為2716份,換言之,平均每一家可採樣1700份,其中每份調查報告費用100 元,加以參加人之審核及整理每份調查報告又可再報支補助各一百元等等情,被告稱上開調查費用有顯不合常理之浮濫等語,並非無稽。同理,本件原告對上開顯不合常理之經費報支,未盡其對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而指稱系爭調查問卷已不存在,被告未盡舉證之責云云,自無足採。
⑷綜上,本件原告為系爭計劃之執行機關,竟未按原擬定之
預算科目核實審查「小包裝稻米市場價格調查」之問卷調查費用,而任令參加人將原應獨立計算支應之「審查費」、「整理費」併計入「小包裝稻米市場價格調查」之問卷調查費,且未詳細審查上開費用支出浮監,核自難認已依「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
4、再查許志宏、周乃潔、高郁涵、李健銘、顏珮如5 人為本件系爭計劃之研究人員,與原告(經濟系)簽立契約書(契約書詳本院卷31頁至40頁)即原告執行系爭計畫時,以按月給付薪資方式聘僱之「專任助理」,依上開契約書第
2 條規定,許志宏等5 位專任助理受原告指揮監督擔任之工作包括「企業訪查與產業資訊蒐集」、「特色商品調查與媒體設計」、「建置農產商品行銷商情資料庫」及「其他交辦與上述工作相當之事項」;因此專任助理之工作,本即包括本件「小包裝稻米市場價格調查」問卷調查工作。乃原告竟於系爭計劃執行期間,以再以許志宏等人擔任按任計酬之臨時人員為「小包裝稻米市場價格調查」等問卷調查工作,而顯為其專任助理工作範圍內之工作,因此原處分認原告浮報系爭計畫申報問卷調查費用:許志宏部分427,500 元、顏珮如部分30,000元、高郁涵部分90,000元、李健銘部分12,500元(以上合計達56萬元)等,核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專任人員仍可再申報調查費用云云,然查本件系爭計畫性質乃給付行政之補助款,其目的是因應當時之大學生就業困難之短期現象,參照前述行政院院臺教字第0980007593號函同意教育部彙整所報「促進大專以上畢業生就業計畫」名稱修正為「農業產業研發及人才培訓提升計畫」即明,因此原告明知此計畫之目的,在促進大專以上畢業生就業計畫,竟反於上開行政補助目的,令許志宏等人兼領按件計酬調查訪談費用,自顯無理由。
5、再查本件「兼任」研究人員顏維成於10天之調查日數支領調查費用151,000 元(統計詳如本院卷第232 頁背面,平均每天為15,100元),以原告申請之「小包裝稻米市場價格調查」每份調查費用100 元計算,核計為1510件調查報告(其查中98年8 月3 日至9 月13日間計有7 天之調查件數均逾165 件以上,又更有3 天逾200 件以上);另呂惠蓉部分,則於98年9 月11日至10月27日間之6 天調查工作,每天次調查件數均為60件,核計支領問卷調查費用6 萬元(總計600 件調查報告,平均每天為6,000 元),先暫不論其他非專任研究人員之調查件數,單以前述「專任助理」前開申報之「小包裝稻米市場價格調查」之調查費用領取金額觀之(以每件100 元計算,許志宏部分4,275 件、顏珮如部分300 件、高郁涵部分900 件、李健銘部分12
5 件等)總計即已逾系爭計劃研究報告所指4,000 件調查報告,更遠逾報告所指實體通路有效樣本為2,716 件(詳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九年度農業管理計畫報告2-24頁);且遠逾預算科目每份120 元計算合計48萬元。
⑴因此被告認此部分經費由浮報之現象已經證明。同理,原
告未依「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核實審查,亦已經證明。
⑵原告雖引參加人陳述,主張顏維成、呂惠蓉因調查赴外地
出差之差旅費等為由,乃逕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行政及政策類委託研究計畫經費編列原則及基準」所訂上限計酬,核亦與上「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核實審查規定不符,不能採據外,另亦足證明本件顏維成、呂惠蓉確實未完成申請補費上之調查件數。
⑶末查本件依原告及參加人所言,顏維成、呂惠蓉等人調查
之原始資料均遭參加人處理掉不復存在,而無從查察2 年實際之調查件數及按件核算報酬;因此被告以2 人按上開報表逐日領取之報酬遠逾一般薪資水準,顯逾常理且與人事成本考量不符;原告又無法出具2 人執行系爭計畫調查工作之完整佐證資料,若依申報補助,更違背本計畫培育優質人力之目的,而本件原告申報補助又有浮濫詳如上述,因此被告以其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規定之大學畢業標準每日960 元計算顏維成、呂惠蓉2 人前開期間之報酬(合計19,200元),並要求原告此部分繳回溢領款191,800元,尚難認不合法,亦難認無理由。同理,原告主張上開經費並未浮報云云,自顯無理由。
6、原告逕依上開委託研究計畫經費編列原則及基準所訂之調查費每份上限300 元,針對同一份問卷之調查、審查及整理內容,均個別核予支領100 元報酬,因此參加人即計畫主持人李元和得領取調查工作費高達271,000 元部分,被告原處分認按一般研究計畫主持人費每月3,000 元計算,並以本件計畫執行共12個月期間(98年5 月1 日至99年4月30日)參加人可領取費用為36,000元,故應繳回溢領款235,000 元,核未違法,理由如下:
⑴如前述本件系爭計畫預算科目為「按日案件計資酬金」,
部分,「問卷調查及深度訪費,每份120 元計4000份」,而「審查費」、「整理費」之預算科目應各自獨立。本件原告漠式預算科目「問卷調查及深度訪費」每份120 元明文規定,逕同意參加人之做法,認「審查費」、「整理費」均為問卷調查費用之一部,每份為100 元,並以參加人領取高達271,000 元(2,710 筆調查)之問卷調查,包括審查費及整理費云云,自與前開預算科目規定不符。因此被告以此部分經費由浮報之現象(至少將審查費及整理費併計入調查費)已經證明,同理,原告未依「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核實審查,亦已經證明。
⑵如同上述,本件單計算參加人、許志宏5人及顏維成、呂
惠蓉等人申報之「小包裝稻米市場價格調查」每份調查費用100 元計算,早逾系爭計劃研究報告所指4,000 件調查報告,更遠逾報告所指實體通路有效樣本為2,716 件,費用逾遠遠超過預算科目總金額48萬元,因此被告認此部分經費原告有浮報之現象已經證明。同理,原告未依「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核實審查,亦已經證明。
⑶末查本件依原告及參加人所言,參加人此部分調查資料亦
遭參加人處理掉不復存在,而無從查察實際之調查件數及按件核算報酬;因此被告赴原告處實地查核後,因參加人及原告未提出任何資料供被告審查,被告無從得知與佐證參加人調查工作之具體內容及執行方式,爰以合理計酬標準即被告掌管之一般研究計畫主持人費每月3,000 元計算(系爭計畫執行期間計12個月)參加人此部分可得支領報酬為36,000元,經核並未違法。原告僅泛稱其係形式審查,被告未舉出證據證明參加人有溢領此部分金額云云,核無足採。
7、又本件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847號之不起訴處分(參加人及許志宏詐欺部分)及緩起訴處分(許志宏偽造文書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該案卷宗相關人之筆錄,至多僅在論及參加人及許志宏有無刑事犯罪,核與本件原告有無依據預算科目審查及申請補助認定之事實範圍及適用法律不同,因此原告援用上開刑事偵查卷部分,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8、再查本件系爭計畫及被告之特別預算,故記帳憑證及相關憑證,留存受補助單位即原告保管以備查核;因此本件被告對原告申請依系爭計畫補助,全依書面審查,而原告提交被告之書面並無何形式上不符,故被告乃據以補助,迄檢舉實地查核後始發現原告有上開浮報經費情事詳如上述;因此本件原告及參加人主張被告已經核定補助,事後再為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因本件原告申請時即浮報經費,而其信賴基礎並不存在,而顯不足採,應併敘明。末查本件參加人主持之系爭計畫,竟然罔顧調查統計之學術倫理(慣例),不保存原始問卷調查資料一定期間,而原告亦不加與聞,又不查核系爭計畫主持人有關問卷調查支出費用,及督促保留原始問卷資料以供查核;原告及參加人將自己置於大學自治學術自由之保護傘下,而不盡其依法令查核之責,本件系爭計畫僅於26家實體賣場所為「小包裝稻米市場價格調查」之問卷調查費用,竟然申報遠逾預算之100 萬元以下之經費補助,且本件調查問卷並無書面,僅須調查各廠牌小包裝米之品名、品質、重量、售價、產地、等級等簡易事項,乃原告對如此明顯不合理之費用申報未予依法查核,顯違背其為系爭計畫之執行機關應為之把關責任。末查,本件被告為補助機關,對本件計畫執行中及執行完畢時,完全信任原告及參加人,未啟動補助機關可行之查核機制,雖屬可議,然亦不影響本件之查核及處分,亦應附予敘明。
六、綜上,本件被告以許志宏等5 人為系爭計畫所進用按月計薪之專任助理人員,重覆領取「小包裝稻米市場價格調查」之按件計酬問卷調查費,呂惠蓉、顏維成為按件計酬之臨時調查人員但申報費用(10日內)遠高於一般薪資水準,而原告及參加人又無法提出原始調查資料供佐證,另參加人申報之調查費亦同,故改按前述合理標準計算費用後,認本件原告有浮報經費之事實,且情形嚴重,爰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30點規定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主張違法應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斟酌,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