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號103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銘鎮
陳惠芬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2 年1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20339363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前以原告之房舍無權占用被告所管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及公園段19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以民國102 年4 月3 日府旅規字第1020051760號函請原告於102 年5 月31日前完成搬遷並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屆期未搬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將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拆屋還地。嗣原告於102 年4 月29日函被告略以:坐落宜蘭縣礁溪路6 段5 號之地上物於60年間興建居住,且立有門牌,亦繳交房屋稅,並有接水電證明,應屬礁溪都市計畫公布前之既有建物,符合「宜蘭縣興辦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查估補償條例)所稱之合法建築物,若被告認定有越界部分,為公共建設所需,請依該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事宜等語。
被告遂以102 年5 月24日府旅規字第1020066318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二、旨揭土地已於民國40年4 月20日完成總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宜蘭縣,管理者為本府,故台端在未取得本府土地同意權即擅行建造相關建物,屬無權占有公地行為。三、另台端請求依『宜蘭縣興辦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自治條例』查估補償乙節,經查該條例第8 絛第1 項第5 款規定:非法占用公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違章建築,不予補償。台端房舍屬非法占用公地行為,不符該條例之補償對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之房屋係前屋主於60年前興建,立有門牌,原告買受取得,歷年來均繳交房屋稅,屬礁溪鄉61年8 月22日「礁溪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既有建物,並有臺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60年1 月之接電證明。依內政部63年2 月8 日台內營字第0575150 號函及臺灣省政府66年
3 月22日府建四字第8233號函,係為「合法房屋」,並非「違章建物」,符合查估補償條例所稱之合法建築物,當應予補償。本件應先行適用查估補償條例第3 條第2 款規定,以「都市計畫公布實施前之建物」為合法房屋分界。又查估補償條例係為91年7 月29日公佈,依信賴保護原則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91年後或都市計劃後非法占用行為方稱之,應不得回溯限制都市計畫前之合法房屋。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查估補償條例亦與前揭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函有所牴觸,本件宜援引適用上開函令。(二)原告礁溪路6 段5 號原所○○○鄉○○段○○○號土地,因公路總局興建台九線拓寬工程需要,於91年間分割出151-1 地號,至92年徵收,殘留建物疑似越界被告系爭土地部分建物,僅在原舊有地上物繼續使用,若該地上物為非法,何以經交通部驗收完成,剩餘殘留房屋4 分之1現住,並經被告核定可「門面修復」。(三)原告買屋時有繳契稅、土地增值稅,和礁溪鄉公所核發的不動產監證。又原告向被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被告亦予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足證房屋係合法。(四)95年知道土地部分是被告的,原告無條件要還地,又沒提出任何補償。且本次被告要求拆屋還地,未經任何會勘、測量程序,直接斷言指稱原告為非法占用,有行政瑕疵。僅以函文限期拆遷,恐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五)臺灣其他各縣市為免衍生爭議,多無類似查估補償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是查估補償條例,恐損及宜蘭縣人民權益。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建築法修正公布(60年12月22日)前合法房屋認定與內政部63年2 月8 日台內營字第0575150號、臺灣省政府66年3 月22日府建四字第8233號函,認定礁溪路6 段5 號為合法房屋,及准予補償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102 年4 月29日函,核係就將來可能之疑義事先提出詢問,究非提出正式申請,且被告以系爭函復原告,亦僅係就原告前函所為之函詢事項予以釋疑,並非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且究其性質僅係關於原告是否為無權占有而發生爭執,核屬私權上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非合法。(二)關於請領建物拆遷補償費之要件,依查估補償條例第8 條第5 款規定,須非「非法占用公地之違章建築」始得請領,系爭土地已於40年4 月20日完成總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宜蘭縣,管理者為被告,原告在未取得被告同意即擅行建造相關建物,非法占用公有系爭土地,與上開請領建物拆遷補償費之要件不符。(三)至原告主張其地上物係前屋主於60年前興建,且立有門牌,嗣後由原告等買賣購得,多年來亦皆有繳交房屋稅,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合法權源占用公有系爭土地。再原告檢附之75年6 月30日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76年1 月6 日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其出賣人、買受人均非原告,土地地號亦與系爭土地無涉。(四)縱被告多年未主張其為地主權益,尚難認被告已有默示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不得據此主張為合法占有,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之謂,具體而言,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次按查估補償條例第3 條規定:「(第1 項)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建物,按本自治條例所訂標準查估補償之:一、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之建物。二、都市計畫公布實施前之建物。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或領有完工證明者。
四、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物,其主要構造及位置均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第2 項)前項第1 、2 款所稱在都市計畫公布前已有之原有房屋,應以下列四種文件之一證明之:一、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二、戶口遷入證明。三、完納稅捐證明。四、繳納自來水或電費收據證明。(第3 項)無法提出前項各款證明文件之建物,按本自治條例所訂補償標準百分之八十予以救濟,但為取得拆遷補償費而搶建之違章建築物不予補償。」第8 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內之建物補償標準,概以重建價格補償,其計算方式如下:一、……。五、非法占用公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違章建物,不予補償。」
(二)經查,原告以前揭102 年4 月29日函覆被告,內容係主張原告之上開地上物為合法建築物,不應拆除,若被告認定有越界部分,為公共建設所需,請依查估補償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事宜等語,已難逕認原告係以該函向被告提出依查估補償條例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之申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 條「依法申請」之要件已有不符。又被告系爭函除重申原告房舍無權占有被告管有之系爭土地外,另說明依查估補償條例第8 條第5 款規定,非法占用公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違章建物,不予補償等語。縱認係否准原告查估補償之申請,惟依原告提出○○○鄉○○路○段○號之臺灣電力公司宜蘭營業處書函、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見原處分卷第4 頁、5 頁),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合法占用公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另原告所檢附75年6 月30日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買賣標的○○○鄉○○○段○○○號土地(重測○○○鄉○○段○○○○號,出賣權利範圍:2/ 5),出賣人為甘林○○,承買人為吳○○;另檢附76年1 月6 日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買賣標的門○○○鄉○○路○○○○號建物(基地○○○鄉○○○段○○○○號土地),出賣權利範圍:3/5 ,出賣人為林呂○○,承買人為游○○(見原處分卷第11頁至13頁)。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且該等契約建物坐落之土地地號亦非本件被告管有之系爭土地,是原告所出具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契稅繳納通知書及不動產監證費收據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64頁、65頁),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復提出被告核發之營業地址○○○鄉○○路○○○號之「大慶計程表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台九線路基拓寬工程用地徵收建築物補償費付款憑單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50頁、66頁以下),經核亦非原告有權占用公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是原告就其地上物經被告通知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既未提出有何合法占用權利之事證,被告以系爭函復原告其等無權占用公有系爭土地,不符查估補償條例之補償對象一節,尚無不合。至礁溪路6 段5 號房屋縱立有門牌及接水電,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權合法占用公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認定該房屋為合法房屋,並據為符合查估補償條例規定應予補償之範圍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其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