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1號10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胡明義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彭坤業訴訟代理人 黃雅芬
鄭敬韜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2日102年度補覆議字第30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周志榮變更為乙○○,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與第三人陳江隆間存有工程款爭議,民國96年5 月17日16時許,陳江隆偕同陳志誠、陳俊昇、陳俊男等人,前往彭德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埔心28之30號住所,與彭德旺及原告商討工程款分配及支票爭議等問題。詎陳俊男竟因故基於傷害故意,出拳毆擊原告,並持木棒敲擊原告頭部,使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3 公分、左大腿挫傷等傷害,陳俊男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以下簡稱竹北簡易庭)97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7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2、原告認為96年5 月17日當時,陳江隆、陳志誠、陳俊昇、陳俊男、陳冠崴,及另4 、5 名成年男子等計9 人,持槍搶奪支票、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重傷害;彭德旺及蔡金桂擦拭血跡,涉及湮滅證據、不實陳述之偽證;警員謝錦光吃案凟職;新竹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0000-0000 號檢察官廖啟村官官相護不起訴。96年5 月17日原告遭9 人非法持槍、暴力圍毆,竹北簡易庭97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刑事案件,將陳江隆、陳俊昇、彭德旺及蔡金桂4 人列為目擊證人,違法失職,輕判陳俊男1 人。
3、102 年8 月22日(被告收文日期為102 年8 月27日),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以被害人身分向被告申請重傷補償金,因受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10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案經被告102 年10月18日以102 年度補審字第49號決定駁回(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覆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102 年12月12日以102 年度補覆議字第30號決定(以下簡稱覆審決定)駁回後,於102 年12月20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新竹地院103 年1 月2 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1 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
三、原告主張略以:犯罪被害補償金是指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之受重傷者損失之金錢,原告符合該法第3 條第3 款受重傷害者損失之金錢。96年5 月17 日發生的事件,兇殘與血腥,司法當局將重大刑案以一般民事糾紛處理,是司法之恥。檢察官只起訴陳俊男一人,實際犯罪行為人多達9 人,且非法持有槍械,竹北簡易庭對陳俊男輕判。為此聲明:覆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申請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案,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四、被告主張略以:原告因陳江隆等之行為受傷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經新竹地檢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501、7030、7031、7032、7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三人陳俊男所犯傷害罪部分,經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5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原告遲至102 年8 月27日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規定,已逾2 年時效期間,且距犯罪發生時間96年5 月17日亦已逾5 年。被告駁回申請,依法並無不當。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五、本院的判斷:
1、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5條規定: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覆審委員會指定應受理之審議委員會:一、犯罪地不明者。二、應受理之委員會有爭議者。三、無應受理之委員會者。」而為使補償事件早日確定,並避免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能或難以為補償之決定,同法第16條明定申請補償之期間限制,即規定:「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 年者,不得為之。」
2、本件原告所稱因犯罪行為被害受傷之事實,發生時間係96年
5 月17日,第三人陳俊男因於96年5 月17日對原告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經新竹地院97年2 月29日97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7年5 月30日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新竹地檢96年度偵字第45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竹地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於被告102 年度補審字第49號補償事件卷,及新竹地院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附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0號事件卷第34頁可佐。原告遲至
102 年8 月27日始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規定之2 年、5 年的期間,被告為駁回之決定,於法有據。
六、綜上,被告就原告102 年8 月27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案,為駁回之決定,並無違誤。覆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