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46號103年7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葛維城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代 表 人 董龍泉(處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喻美娜訴訟代理人 顏居珍
黃春滿上列當事人間考績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6日102 公申決字第0158號、102 年8 月27日102 公申決字第0259號再申訴決定及考試院103 年1 月6 日10
3 考臺訴決字第004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及第7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 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 項、第44條第4 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 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亦為同法第77條第1 項、第78條第1 項及第84條所明定。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 號、第201 號、第243 號、第
266 號、第298 號、第312 號、第323 號、第338 號、第43
0 號、第483 號、第539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89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860 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87年度裁字第399 號裁定、85年度判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可知,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可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僅得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至對於再申訴決定仍有不服,因該法第84條規定不準用關於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明文,自不得復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復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被告薦派第七職等幹事,因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
3 月11日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1 年年終考成考列丙等,提起申訴經遭駁回,提起再申訴,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2 年7 月16日102 公申決字第0158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又原告因不服被告102 年5月3 日桃縣榮處字第1020003843號令核予記過1 次之懲處,提起申訴經遭駁回,提起再申訴,亦經保訓會以102 年8 月27日102 公申決字第0259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主張上揭駁回其有關年終考成及記過處分之再申訴決定均違法不當,侵害其權益,向考試院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以103年1 月6 日103 考臺訴決字第004 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三、惟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101 年年終考成考列丙等之評定,及記過一次之懲處決定,核屬行政機關之管理措施,並未改變原告擔任公務員之身分關係,對其公務員之權利亦無重大影響,依首揭規定、司法院解釋及說明,應屬循申訴、再申訴途徑尋求救濟之範疇,經再申訴決定後,即為最終之決定,不得復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從而原告不服再申訴決定復行提起訴願,經遭不受理後,進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難認為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裁定予以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