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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9號10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鋒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沈鳳龍(董事)被 告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代 表 人 孫廷龍(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嘉文

葉家豪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309038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接獲民眾檢舉,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好運租屋市府2 館」(下稱系爭建物)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民眾並提供其於「Booking.com 」(網址:http://www.booking.com)網站之訂房紀錄、業者聯絡電話00-0000-0000、業者之○○○○銀行匯款帳號、戶名為「鋒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匯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9 元及其與業者聯繫住宿等事宜之往來電子信件。又被告於102 年10月8 日下午2 時派員會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及警察局人員至該址進行稽查,查獲該址

1 樓門口貼有「Lucky Rent好運租屋」留言紙條。被告復查得「Lucky 好運租屋」網站(網址:http://www.luckyrent

.com.tw)刊登房型介紹、位置地圖等資訊,點選其中「市政府─市府二館」,其刊載內容包括房間照片、房型、價格、設備、交通等資訊。另「Booking.com 」網站刊登「好運租屋市府2 館(Lucky Apartment Taipei City Hall Apartment 2)」之房間照片、客房類型、公寓20間、房間設施等資訊。被告查得上開電話號碼之用戶及好運租屋網站之網域註冊人均為原告,審認原告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事實,未向被告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依其網頁上所載違規營業房間數為20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 條附表2 規定,以102 年11月20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1080

8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禁止其於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略以:

被告認原告於系爭建物從事經營、租賃等行為,惟原告確實未在該址承租任何物件,如被告認原告有租賃之事實,應由被告提出相關證明。再者,被告查得之「Booking.com 」網站、「Lucky Rent好運租屋」及「市政府站─市府二館」實非原告所經營之網站,雖其網域名稱為原告所有,乃因原告屬網路公司,名下所代購及管理網址甚眾,且「.tw 」之網址需由臺灣註冊公司方得購買,是原告僅負責代購網址,網站非原告經營或刊登廣告之處。另○○○○銀行帳戶為原告代香港公司之收款之帳戶,原告已停止代收款項並申請停業。又經詢問香港好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好運公司),該公司於系爭建物並無16至30間如此多之房間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規

定,經營旅館業務,除依法應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經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而就民眾提供「Booking.com 」訂房紀錄,且因住宿當日無法入住時,經原告回覆,住宿當日(8 月24日)已請人員貼「黃色紙條」於門口,有民眾提供之信件內容可憑,此與被告於

102 年10月8 日實施現場稽查時查得留言字條相符,足認「Lucky Rent好運租屋」利用「Booking.com 」訂房網站刊登廣告,從事招攬不特定人住宿休息以營利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另查「Lucky Rent好運租屋」指示民眾匯款帳號之戶名為「鋒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且經以「WebSiteLibrary臺灣」分析好運租屋官網網址(http://www.luckyrent.com.tw)之註冊人,亦為「鋒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民眾提供資料中匯款戶名相符;民眾所收受「Booking.com 」訂房完成通知上所載業者聯絡電話00-0000-0000電話號碼用戶,亦為原告。

㈡原告陳稱「Booking.com」、「LuckyRent」非其所經營,銀

行帳戶係原告為香港公司代收款項之用等語。然被告於 102年10月8日下午2時派員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消防局人員至系爭建物進行聯合稽查,查獲該址1 樓門口貼有「 LuckyRent好運租屋」之留言紙條。復依民眾提供之訂房紀錄、業者提供匯款帳號及聯絡電話,經被告確認前開電話號碼用戶及好運租屋網域註冊人均為原告。且原告於「yes123」徵人網站「產品服務項目」亦刊載「好運租屋Lucky Apartment」。是原告於前開網站刊登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不特定客人,確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原告徒執前詞主張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實際行為人,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㈢原告陳稱本件實際經營人為香港好運公司,原告僅係代收臺

灣民眾匯款款項,代為申請註冊並管理好運租屋官網等語,洵堪認定原告與香港好運公司主觀上有意思聯絡;客觀上各自分擔實施違章行為之一部,原告提供帳號收受款項,並申請註冊「好運租屋官網」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人提供住宿休息服務以營利,對於違法行為構成要件的實現上,具有不可或缺舉足輕重之貢獻,立於功能性之支配地位,依通說及本院95年訴字第792 號判決見解,亦應以其為共同行為人而加以處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民眾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影本、現場檢查照片6 幀、原處分影本、臺北市政府10

3 年3 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309038300 號訴願決定影本(原處分卷第13頁、第14至15頁、第1 頁、本院卷第14至20頁)等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審認原告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而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禁止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務,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

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3 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66條第2 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6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 項)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 條第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1 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7條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6 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附表二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8 款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

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㈠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條、第42 條 、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㈡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

㈢旅館業管理規則。㈣民宿管理辦法。㈤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096341175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9 月11日起生效……。」㈢經查,本件被告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禁止原告在系爭建物

從事經營、租賃等行為,主要係依據民眾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影本、現場檢查照片6 幀、民眾提供之訂房信件內容等資料為證。原告雖主張其確實未在該址承租任何物件,而所謂「Booking.com 」網站、「Lucky Rent好運租屋」及「市政府站─市府二館」等並非其所經營之網站,雖其網域名稱為原告所有,惟僅屬代購網址性質,非其實際經營或刊登廣告,至○○○○銀行帳戶為其代香港公司收款之帳戶,目前業已停止代收款項業務,而系爭建物中亦無16至30間如此多之房間云云。惟查:

⒈原處分機關於102 年10月8 日下午2 時派員會同消防局及警

察局人員至該址進行稽查,查獲該址1 樓門口貼有「LuckyRent好運租屋」之留言紙條(參被告可閱覽卷第15頁)。另依民眾所提供其於「Booking.com 」網站之訂房紀錄及與業者往來之電子郵件記載內容觀之,該民眾透過線上訂房系統訂房,預定於102 年8 月24日入住「好運租屋市府2 館」,嗣業者回覆因該民眾之信用卡無法繳費,乃提供○○○○銀行○○分行帳號及要求匯款金額為1,999 元,並提供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經查上開○○○○銀行○○分行帳號之戶名為「鋒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參同上卷第9 頁),而前揭電話用戶登記者亦為原告(參同上卷第37頁),另由「WebSiteLibrary臺灣」分析好運租屋官網網址(http://www.luckyrent.com.tw )之註冊人,結果亦為「鋒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參同上卷第38頁背面)。此外,原告於臉書網站亦刊登「臺北好運青年旅館」,並有「Lucky Rent好運青年會館」簡介、會館位址、特色、設備、聯絡電話00-0000-0000、電子郵件luckyrent888@gmail.com、網址http://www.luckyrent.com.tw 等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參同上卷第19頁)等訊息,加以「yes123」網站有關原告之產品服務項目亦記載「好運租屋Lucky Apartment 」(參同上卷第40頁)足認原告確實經營「Lucky Rent好運租屋」網站,並利用「Booking.com 」訂房網站系統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人住宿休息以營利之目的經營旅館業務。原告雖辯稱上開網站僅係為他人代購,並非其實際經營,而所謂轉帳帳戶亦僅係代為收款,並非其所有云云。然原告上開所述,未見其提出證據資料證明,究竟委託其代購網站者為何人?何以代購後,卻仍由原告經營管理,並藉此一網站通知消費者登記住宿事宜?又其銀行帳戶何以用來收取消費者訂房費用?倘其確係代為收款,則其如何與國外委託者清算?國外委託者為何人?上開疑義,均屬對原告有利事項,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況依據民眾檢舉內容,以及被告調查所得證據資料,系爭建物內確有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原告所爭執者,僅在於其並非實際經營者,然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均顯現原告確有經營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為主張,並非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其於系爭建物並無16至30間之房間云云,惟查,

所謂16至30間房間數,乃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 條所定之裁罰級距,非指原告實際所經營之房間數。至於原告實際上所經營之房間數究有若干,依原告所經營管理之網頁上記載,其營業房間數為20間(參被告可閱覽卷第21頁),而其網頁上有關房型介紹部分亦有其各房間設計之圖片(參同上卷第18頁),倘其未有上開數量之房間,實無虛偽陳述之必要,而上開資訊復為原告所提供,則原告在網站上宣稱有20間房間數後,於遭取締時復辯稱並無所載房間數云云,亦屬避重就輕之詞,並非可採。況不論原告所提供營業之房間數究有若干,上開房間倘非原告偕同被告逐一檢視,被告實難進行調查,遑論進入房間內審視使用情形。而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未提出調查證據之方法供本院審酌,足見原告僅係單純為否認抗辯,所述自不足採。綜觀上揭證據資料,本件原告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⒊本件原告既係在系爭建物內經營提供旅客住宿、休息服務之

營利性業務,依前揭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除應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更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於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惟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辦旅館業登記,未取得登記證,即開始經營旅館業務,自有違反上開規定。從而,被告認原告所經營之房間數為20間,依據同條例第55條第3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 條附表2規定,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本市○○區○○○路○段○巷○號經營旅館業,核其認定,並未違反法令規範,所裁罰之金額亦屬妥適,並未濫用其裁量權限,或有不符比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原告執此再為爭執,主張並未經營上開網站,於系爭建物內亦未經營旅館業務,且房間數亦非16至30間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1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