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0號103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淨光寺代 表 人 林美佑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訴訟代理人 陳進財
林亞歆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2 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301224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6 至9 月間數度提出陳情書,以其所使用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面積8,960 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應為國有未登錄地,請求被告依土地法第48、53、69等規定,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俾其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申請讓售,經被告詢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查復意見後,以102 年9 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7836號函(下稱系爭函)回復原告略以:土地法第69條之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又更正登記所涉具體個案事實之審認,係屬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權責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自32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且供寺廟使用,持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長達71年之久,且系爭土地於伊占用當時,並未登記有管理人,亦未登記所有人為高雄市燕巢區,詎該土地竟於40年12月20日登記管理人為改制前燕巢鄉公所(下稱燕巢鄉公所),所有人為改制前燕巢鄉(下稱燕巢鄉),該項登記自屬錯誤,伊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自得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向辦理該項登記之機關即高雄市地政局之上級機關即被告,請求更正登記系爭土地為國有,俾伊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讓售。伊於102 年6 至9 月間,多次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更正登記,經被告以系爭函回覆,依訴願法第3 條規定,系爭函應為駁回伊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惟伊對系爭函所提訴願,竟遭行政院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自屬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被告對於原告100 年11月29日陳請,應作成准予就原告所使用系爭土地中、面積8,96
0 平方公尺(實際位置面積以本院卷第31頁之97年2 月1 日會勘紀錄為準),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有財產署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上級機關,係指辦理登記地政機關之上級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為獨立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為其業務監督之上級機關,原告如認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登記有錯誤情形,應先向該所申請更正登記,由該所報請高雄市政府更正。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已記載權屬為「燕巢庄」,光復後,乃由原保管使用機關即燕巢鄉公所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6 條及臺灣省政府37年代電臺灣省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相關規定,於40年完成鄉有土地之登記,非屬土地法第53條所稱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且系爭土地於高雄縣市合併後,登記為高雄市所有,高雄市為地方制度法第2 條規定之地方自治團體,具備公法人地位,其市有財產之經營處分為其自治事項,與中華民國非屬同一權利主體,原告請求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違登記主體之同一性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2 年6 月19日、7 月12日、7月 14日、8月 5日、8月 13日、8月 15日陳情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8 月12日高市地政籍字第1020450510
0 號函、102 年9 月10日高市地政籍字第10232502800 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原告102 年7 月12日申請函、系爭函及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1 第52至100 、119 至12
1 頁、本院卷第20至27、86至87、176 至182 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據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准就其所使用系爭土地中、面積8,960 平方公尺部分,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有財產署之處分,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
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是以利害關係人於土地登記完畢後,發見該項登記有錯誤或遺漏之情形者,應以書面向辦理該項登記機關之上級機關聲請核准更正。經查:
⒈系爭土地係於35年1 月14日由燕巢鄉公所奉令接管,嗣經燕
巢鄉公所依土地法第52條:「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之……。」規定,於38年
1 月6 日囑託前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即現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於40年12月20日登記為其所有,復於83年7 月4 日依土地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燕巢鄉,管理者為燕巢鄉公所;其後高雄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高雄市再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接管登記,於100 年3 月8日登記所有權人為高雄市,管理者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等情,有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公有土地囑託登記聲請書、臺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資料查詢及高雄市政府101 年5月9 日高市府地權字第10102723300 號函,附本院卷第288、289 、78至83、87、290 頁及答辯卷內可稽。是以,系爭土地先後登記為燕巢鄉及高雄市所有,均係由岡山地政事務所為之。
⒉按土地法第39條規定:「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是人民如認為直轄市地政機關於轄區內分設之地政事務所所為土地登記事項,有同法第69條前段所定錯誤或遺漏等情事者,應向其直接上級機關之直轄市地政機關申請更正。經查,高雄市政府於100 年5 月24日制定公布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依其中第6 條第1 項第23款:「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二十三、地政局。」之規定,設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另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各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規定,設立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岡山、燕巢、橋頭、永安、彌陀、梓官6 區之登記、測量、地價、地用、地政資訊等事項(參見該組織規程第2 條第7 款及第4 條規定)。是岡山地政事務所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在轄區內分設之登記機關,該地政事務所先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燕巢鄉及高雄市之登記,如有土地法第69條前段應予更正之情形,依上說明,有核准更正權限之上級機關應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而非被告。原告忽略前引土地法第39條,明定土地登記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等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政機關,或其在轄區內分設之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事項,其直接上級機關並非為中央行政機關之被告,竟主張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事項之上級機關為被告,進而向被告申請核准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國有,自屬錯誤;其就業經前揭法律明確規定之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復聲請本院向被告函詢:現行土地登記之主管機關是否為各縣市政府,抑或各縣市政府地政處?各縣市地政事務所是否為獨立之行政機關?及各縣市政府有關土地登記之上級機關為何機關等事項,殊無任何必要,併此敘明。
㈡再按土地法第69條所謂「登記錯誤」、「遺漏」,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14條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而言。依實務作法,登記錯誤之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申言之,該條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司法院釋字第598 號解釋理由參照)。原告指稱岡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先後登記為燕巢鄉及高雄市所有,均屬錯誤,應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云云,係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與登記情形不符,已非屬登記同一性之範圍,而就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解釋理由意旨,並非地政機關得逕行判斷之事項,是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申請將系爭土地原登記之所有權人予以變更,與該條所定要件亦非符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非原告申請更正系爭土地登記事件之權限機關,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先後登記為燕巢鄉及高雄市所有,係屬錯誤,應更正登記為國有,亦與土地法第69條前段所謂登記錯誤之更正,限於不妨害原登記同一性之事項者,不相符合。是被告以系爭函回覆原告:土地法第69條所稱之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又更正登記所涉具體個案事實之審認,係屬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權責等語,不過係說明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適用範圍,且對原告申請事項,告知其並非權責機關,未對原告申請更正登記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一事,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認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訴願,並非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決定不受理,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與訴願決定,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更正系爭土地由其使用部分,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國有財產署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原告聲請本院通知證人劉錫宮到庭證明其起訴狀證物6 至15之取得過程,另函請燕巢鄉公所說明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過程、程序及法律依據並提出相關物證,經核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