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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2號10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昱承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珈安

蔡耀鋒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103公審決字第1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應民國100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輪機組考試及格,於102 年9月1 日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下稱洋巡總局)警佐三階至一階隊員(現職),因其係志願役預備軍官退伍,經被告102 年12月4 日部特四字第1023787692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其軍職中尉比敘警佐一階,並採其95年2 月至97年1 月計2 年中尉年資提高本俸2級 至本俸最高級,再採其98年1 月至98年12月計1 年中、上尉年資提敘年功俸1 級,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

245 元;並於該函說明ꆼꆼ備註ꆼ載明:94年1 月至95年1月曾任年資與現職等級不相當,97年2 月至97年12月、99年

1 月至99年3 月及101 年1 月曾任年資係屬畸零月數,99年

4 月至99年12月及100 年1 月至100 年12月曾任年資與現職工作性質不相近,均不予採計提敘。原告就其軍職年資與擬任職務工作內容性質不相近部分不服(即99年4 月至99年12月及100 年1 月至100 年12月部分,至於畸零年資及年資等級不相當部分則未據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查原告就99年4 月至99年12月及100 年1 月至10

0 年12月未獲採計提敘之軍職職務,雖未列於軍職專長對照表規定之19項軍職專長中,惟其工作範疇確實與目前工作性質相近,且兩者職掌均係依海岸巡防法、國家安全法執行查緝走私及防止非法入出國,並以海域執法、海事服務及海洋事務為核心任務,故應得予以採計提敘年功俸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ꆼ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聲明請求部分撤銷;ꆼ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99年4 月至99年12月及100年1 月至100 年12月擔任海岸巡防總隊後勤官服務年資合併採計提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主張:(一)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警察人事條例)第2 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下稱比敘條例)第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之規定,後備軍人依法取得警察官任用資格者,其曾任軍職年資之比(提)敘,係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自轉任相當官等官階之最低俸級起敘,並按每滿1 年提高1級敘至本俸最高級;另積餘軍職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且其年終考績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則得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提敘年功俸級。(二)復按被告會同國防部訂定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下稱軍職專長對照表)說明三規定,曾任軍職年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辦理提敘俸級時,先以軍職專長依照本表認定對照之公務人員職系,再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下稱職組暨職系一覽表),以該認定職系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系及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之職系,認定為性質相近。但本表所列各軍職專長,均得於任一般行政職系職務時,辦理提敘俸級。嗣為配合海巡行政職系之增設,被告業於101 年3 月20日會同國防部修正增訂該表附則6 規定,服務於海岸巡防機關之軍職人員,其一般作戰將官(3A00)、一般參謀督導官(3A02)、作戰訓練督導官(3A11)、機械化步兵指揮官(AA01)、勤務部隊指揮官(DA31)、教育行政督導官(1D01)、特戰訓練督導官(3T14)、學校部隊指揮官(DB11)、作戰士(3A014 )、特種作戰領導士(DE115 )、勤務部隊領導士(DA014 )及機械化步兵領導士(AA215A)等12項軍職專長,對照海巡行政職系。是以,曾任軍職年資依俸給法辦理提敘俸級時,被告歷來均先以其軍職查註履歷表所載軍職專長編號及名稱,依照軍職專長對照表認定對照之公務人員職系,再依職組暨職系一覽表,以該認定職系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系及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之職系,認定為性質相近,始予採計;如擬任現職為未歸職系者,其擬任職務之職系認定部分,係就其擬任機關出具之現職工作證明書所載工作內容之性質,依職系說明書認定適當之職系後,再依一覽表予以認定是否性質相近;擬任海岸巡防機關未歸職系職務(按:警察官)之採計提敘認定方式,亦同;僅以海巡行政職系為配合海岸巡防機關成立所新增之職系,有關海巡行政職系之軍職專長認定,係依軍職專長對照表附則6 所訂之12項軍職專長認定之。再者,海巡行政職系屬海巡行政職組,與司法行政、安全保防、情報行政、移民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現職人員得相互調任,並得單向調任海岸巡防機關之一般行政、人事行政職系。企業管理職系屬經建行政職組,與經建行政、工業行政、商業行政、農業行政、智慧財產行政、消費者保 護職系同一職組,與一般行政、僑務行政、人事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現職人員得單向調任;是以,企業管理職系與海巡行政職系非屬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之職系。(三)原告稱其99年4月至100年12月軍職年資工作性質與現職相近,得予以採計提敘年功俸級云云;惟查據被告檔存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開具之軍職經歷查註履歷表所載,原告99年4 月至100 年12月軍職年資雖係服務於海岸巡防機關,惟其所任職務之軍職專長號碼與職稱為「後勤督導官(4A11)」,依軍職專長對照表對照公務人員職系為企業管理職系,非屬軍職專長對照表附則6 規定對照為海巡行政職系之12項軍職專長之一,需擬任現職為企業管理、經建行政、工業行政、商業行政、農業行政、智慧財產行政、消費者保護、一般行政、僑務行政、人事行政職系者,始得認定為性質相近。又原告所任現職為警察官,係未歸職系之職務,經對照職系說明書規定,應認定為海巡行政職系,故其服務海岸巡防機關之軍職年資,需軍職專長對照為海巡行政、司法行政、安全保防、情報行政、移民行政、警察行政、海巡技術職系者,始得採計提敘。基此,原告於99年4 月至10

0 年12月軍職年資之軍職專長認定為企業管理職系,與其現職經認定之海巡行政職系,兩者工作性質並不相近,被告依俸給法規定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級,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海巡總局102 年9 月13日洋局人字第10200178241 號函、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退伍令、公務人員履歷表、原處分、復審決定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復審卷及本院卷可證,足認屬實。本件兩造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99年年4 月至99年12月及100 年1 月至100 年12月之軍職年資與現職工作性質不相近,不予採計提敘,是否違誤?茲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比敘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後備軍人,其對象如左:……二、志願在營服役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及士兵依法退伍者。……」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得予左列優待:……二、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指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應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依下列規定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次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第4 項)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第5 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又警察人事條例第2 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準此,後備軍人依警察人事條例規定取得警察官任用資格,經擬任機關派代職務後,其曾任軍職官等官階,先依上開規定比敘公務人員職等,再於所任職務職等範圍內比敘警察官相當官階,並自轉任相當官等官階之本俸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1 年提高1 級,敘至本俸最高級;如有積餘相當之軍職年資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屬服務成績優良者,得依俸給法規定提敘年功俸級。另依警察人事條例第22條第3 項附表2 「警察人員與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相互轉任官等官階(職等)及相當俸級之俸額俸點換敘對照表」規定,警佐一階相當於委任第五職等。

(二)又考試院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授權規定,訂定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提敘辦法),第5 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職務經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以下簡稱職系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第7 條規定:「前條各款年資之採認,凡需辦理年終(度)考績(成、核)者,均以年終考績(成)或成績考核為準,……畸零月數均不予併計。」復因軍職職務無職系之規定,軍職人員係按所任職務業務性質與所需學識能力,訂其軍職專長分類,凡業務性質相同、所需相同基本學識能力人員擔任之職位(務),均訂定同一軍職專長編號,國防部並訂有「國軍人員分類管理規定」,以資規範。被告為期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年資於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辦理提敘俸級時,其曾任軍職專長與行政機關職務是否性質相近,有一認定標準可資遵循並一體適用,以避免同一類型人數眾多之人員,因逐案認定,易滋不平,增加作業程序,前遂依提敘辦法第5 條規定,會同軍職人員主管機關國防部訂定「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下稱軍職專長對照表),並於93年1 月16日施行。嗣因90年1 月20日修正發布之職組職系一覽表及職系說明書,已增設海巡行政及海巡技術職系;惟原對照表並無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海巡行政及海巡技術職系之對照,以服務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署機關之軍職人員,其軍職專長與國防部軍職人員之軍職專長名稱、號碼相同;惟部分軍職人員實際從事之工作項目不同,是被告參酌國防部之相關軍職專長職系認定建議,與海巡署等相關機關共同研商,由被告與國防部以101 年3 月20日部銓二字第1013565182號、國人管理字第1010002964號令會銜發布,該對照表「附則」欄並說明以「……二、本表之軍職專長依據國防部頒訂之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辦理。三、曾任軍職年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辦理提敘俸級時,先以軍職專長依照本表認定對照之公務人員職系,再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以該認定職系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系及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之職系,認定為性質相近。但本表所列各軍職專長,均得於任一般行政職系職務時,辦理提敘俸級。……

六、服務於海岸巡防機關之軍職人員,其下列十九項軍職專長,對照公務人員職系如下:ꆼ服務於海岸巡防機關之軍職人員,其一般作戰將官(3A00)、一般參謀督導官(3A02)、作戰訓練督導官(3A11)、機械化步兵指揮官(AA01)、勤務部隊指揮官(DA31)、教育行政督導官(1D01 ) 、特戰訓練督導官(3T14)、學校部隊指揮官(DB11)、作戰士(3A014 )、特種作戰領導士(DE115 )、勤務部隊領導士(DA014 )及機械化步兵領導士(AA215A)等12項軍職專長,對照海巡行政職系。……」(見原處分卷第16至24頁)。是以,揆諸上開對照表之內容,乃係將國軍各職類及專長分別歸類、比照性質相近之公務人員職系,供作被告認定軍職年資適當職系之依據。經核該對照表係被告就其法定職掌事務(認定軍職年資歸類比照公務人員適當職系),為協助屬官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且其採認方式係依俸給法第17條及提敘辦法第5 條之規定,以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專長,對照職系說明書之內涵,認定性質相近之公務人員職系,並另考量軍官、士官多為軍中幹部,主要工作為領導、監督、管理、考核等工作,與一般行政職系內涵工作多所涉及,爰認各類軍職專長均得於任一般行政職系職務時,辦理提敘俸級,於法尚屬無違。是關於曾任軍職年資之採計提敘,自應依其軍職專長,對照軍職專長對照表所對應之職系,再參酌職系一覽表之規定,以該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者,認定為性質相近,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應100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及格,於102 年9 月1 日依警察人事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取得警佐三階警察人員任用資格,依同條例第23條第4 款規定,自警佐三階之最低俸級即三級起敘。因其曾任軍職少尉、中尉、上尉(94年1 月24日初任少尉、95年2 月1 日晉升中尉、98年2 月1 日晉升上尉、101 年1 月24日退伍),經被告依比敘條例第5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其軍職中尉比敘警佐一階,並採其95年2 月至97年1 月計2 年中尉年資,提敘本俸2 級,再採其98年1 月至98年12月計1 年中尉及上尉年資,提敘年功俸1 級,核敘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245 元。其餘94年

1 月至95年1 月少尉年資部分,僅相當委任第四職等(即警佐二階),與現職所敘警佐一階等級並不相當;97年2月至97年12月、99年1 月至3 月及101 年1 月中、上尉年資係屬畸零月數,99年4 月至同年12月及100 年1 月至同年12月上尉軍職年資部分,據被告檔存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查註其軍職專長為「後勤督導官」(專長號碼:4A11),依軍職專長對照表,對照公務人員職系為企業管理職系;而依卷附洋巡總局102 年11月11日洋局人字第1020021810號警察官職務工作內容證明書所載,其現職工作所認定職系為海巡行政。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企業管理職系與海巡行政職系分屬經建行政與海巡行政職組,且該2 職系之備註,並無經建行政職系得調任海巡行政職系之規定。故其99年4 月至同年12月及100 年1 月至同年12月軍職年資與現職性質不相近,亦無從予以採計提敘俸級。據此,被告未採計原告上開期間之軍職年資,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再查,原告擬任現職為警察官,係未歸職系之職務,業經前開洋巡總局102 年11月11日工作內容證明書載明,認定其職系為海巡行政,非屬一般行政職系(見原處分卷第29頁),是原告訴稱依軍職專長對照表ꆼ規定,對照表所列各軍職專長,均得於任一般行政職系職務時,辦理提敘俸級云云,委無足採。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之1 第3項規定,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辦理之考試,其考試類科未列明職系者,依職系對照表認定其考試類科適用職系。該表僅係認定其考試及格類科所得任用職系資格之取得,與俸給法提敘俸級所稱之工作性質,係以實際任用為前提,再就其所任職務歸系及工作內容等予以認定,顯屬不同,且非屬俸給法規所規範之採計提敘要件。因此,原告訴稱依修正後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下稱職系對照表)規定,水上警察人員(輪機組、航海組)備註欄內註明「本類科考試及格人員在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任職者尚得適用一般行政」,得依上開規定採計提敘年功俸級云云,亦無足採。原告復訴稱未採計提敘期間之職務,雖未列於軍職專長對照表規定之19項軍職專長中,惟其工作範疇確與目前工作性質相近;並期能依軍職專長對照表ꆼ「不能適用軍職專長之特種編號,其職系對照由被告會同國防部依個案認定」之規定辦理云云。惟查軍職專長對照表ꆼ所定之對照海巡行政職系12項軍職專長,係被告參酌國防部之相關軍職專長職系認定建議,與海巡署等相關機關共同研商,由被告與國防部會銜發布,已如前述。後勤督導官(4A11)業經列入軍職專長認定表,自非屬不能適用軍職專長之特種編號,與軍職專長對照表ꆼ規定之個案認定情形有所不同,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容欠允洽,不能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99年4 月至99年12月及100 年1 月至100 年12月之軍職年資因與擬任職務工作內容性質不相近,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合,故不予採計提敘年功俸級,自屬有據。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ꆼ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ꆼ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ꆼ、ꆼ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ꆼ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俸給
裁判日期:2014-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