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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6號103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天來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 表 人 湯家坤(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胡耀仁

趙伯寅陳維新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17日以其91年間受被告委託前往大陸地區從事情報蒐集工作,遭大陸地區當局以間諜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於99年服刑期滿釋放,向總統府陳情補償,經層轉被告以100 年7 月21日國報情二字第1000003940號函覆原告,略以原告未經該局遴選、運用有案,非屬國家情報工作法所定之情報協助人員,其所陳遭判刑,依法不得給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0 年11月7 日國報情二字第1000006436號函撤銷前函,遂以100 年決字第115 號決定訴願不受理。旋被告於100 年12月28日以原告係情報協助人員以外之人,業經核備有案,並因提供或傳遞資訊,致其喪失人身自由,依100 年6 月29日修正之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5條第5 項規定、同年10月11日修正之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第2 條第2 項、第4 條第4 項準用第4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9 款規定,核發其獲釋慰問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三節慰問金60萬元及親屬補償金50萬元,共計130 萬元。嗣原告於102 年11月29日就上開補償事件,復向被告電詢補償事項,經被告以102 年12月11日國報情二字第1020007411號函覆原告說明,略以其業依國家情報工作法及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修正之規定重新審查後,於100 年12月28日發給原告補償金130 萬元,並存入原告母親之帳戶在案,均有切結書、領據及照片為憑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情報協助人員以外之人,被告未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1 條、第24條至第26條及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第2 條至第6 條、第9 條、第18條、第21條及第25條之規定對原告因從事情報工作而受之損失為足額補償,被告尚須給付原告600萬元。

三、被告則以:㈠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若無行政處分

存在,其起訴為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是行政機關對當事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觀念通知,並非做出行政處分者,自無從為撤銷之對象,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28

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02 年12月11日國報情二字第1020007411號函,然該函僅說明被告先前核發相關獲釋慰問金及親屬補償金之辦理情形,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核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之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被告已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5條第4 項、同條第5 項、情報

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第2 條及同辦法第4 條之規定,於

100 年12月28日核發補償金及慰問金共計130 萬元,被告已依法補償原告。

㈢原告起訴所求之600 萬元補償,於陳情及訴願時均未曾提出

,非為訴願之範圍,原告起訴即屬不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應否補償原告600萬元。

五、經查: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提起行政法之給付訴訟,應以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或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始得提起行政法上給付訴訟,故原告之訴,在法律上無法說明其提起給付訴訟之實體法律依據者,當屬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無理由者,本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次按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5條第4 項及第5 項規定:「情報協

助人員停止運用後,有因停止運用前執行任務之事由致喪失人身自由者,國家應予本人補償或救助。情報協助人員以外之人,已經情報機關核備有案者,其因提供或傳遞資訊,致喪失人身自由者,情報機關得準用前項規定給予適當補償或救助,並溯自本法公布施行日施行。」另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5條第6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第

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辦法適用下列人員:二、本法公布施行日起,情報協助人員停止運用後,有停止運用前執行任務之事由致喪失人身自由者。」第4 條第4 項規定:「第2 條第2 項人員,由情報機關依第1 項第7 款及第9 款予以補償及救助」及第4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9 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償及救助項目如下:……七、獲釋慰問金。…九、親屬營救費、探視費、親屬三節慰問金及親屬補償金」。

㈢原告主張其於91年間受被告委託前往大陸地區從事情報蒐集

工作,遭大陸地區當局以間諜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於99年服刑期滿釋放,請求被告依國家情報工作法及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之規定,補償600 萬元等語。惟被告依國家情報工作法及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之規定,給予原告補償,須先作成行政處分,原告起訴之訴訟類型,應以課予義務訴訟為正確,經本院闡明再三,原告仍執意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又在被告依國家情報工作法及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之規定,作成准予給予原告補償600 萬元之行政處分前,並無給付原告600 萬元之公法上原因,原告逕行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即屬無據。再者,被告已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5條第4 項、同條第5 項、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第2 條及同辦法第4 條之規定,於100 年12月28日核發補償金及慰問金共計130 萬元,有個人領款收據及補償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亦不得重複請求給付。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國家情

報工作法及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請求被告給付60

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徐瑞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日期:201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