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70號原 告 張榮
陳秋香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邱君萍(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沈勇
鄭瑞峰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明定。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二人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永和市○○○○○段○○○小段第75之27地號),與訴外人孫德昭所有同段第51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永和市○○○○○段○○○小段第75之7 地號)間界址,因被告偽造登記文件,未對照土地來源之地籍,且圖利訴外人竊佔原告所有之土地,使訴外人所有之513地號土地面積增加30多坪。被告與訴外人之代書共同偽造文書,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被告應更正登記○○段514 地號所有權面積為164 平方公尺。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永和區514 地號土地,因被告之錯誤界定原告與訴外人所有513 地號土地之經界,致所有權面積短少云云。惟查上開二筆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原告另案對訴外人提起確認經界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
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板簡字第929 號判決確認界址,該判決已於同年7 月28日確定,原告亦已依上開確定土地經界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更正地籍登記資料。若原告認為上開登記有誤,應先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更正登記之申請,未獲准許,於經訴願程序後,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尚不得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徐瑞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