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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1號103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詹宗偉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鍾欣惠 律師被 告 新北市瑞芳區瑞亭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吳遠志(代理校長)訴訟代理人 張志峯

張惠琴李宗翰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教師,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接獲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東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社工督導通知有關原告涉及校園性侵害事件,經被告所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02 年5 月2 日會議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乃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於102 年5 月3 日101 學年度第3 次會議決議先予停聘原告,並靜候調查。嗣被告以

102 年5 月3 日新北亭國人字第1026392007號函通知原告予以停聘(下稱停聘處分),並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2 年

5 月15日北教國字第1021806772號函同意在案。原告不服停聘處分,提出申訴經不受理;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再申訴,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停聘處分係自102 年5 月7 日即已發生,然經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定性侵害事件不成立,被告102 年8 月

5 日新北亭國人字第1026393694號函回復聘任關係,係自00

0 年0 月00日生效,故自102 年5 月7 日至同年7 月30日之期間,原告仍受該停聘處分之效力影響,而有年資計算中斷之情形,致101 學年度之任職期間未滿一學年,而不得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3 條第l 項及第4條第1 、2 項規定,為年終成績考核,僅得為另予成績考核,而影響原告得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之權益。又原告與被告之聘任關係雖自102 年7 月31日起回復並被告依規定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但未發加給及獎金,原告之權益仍因該停聘處分受有影響。教師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及教育部99年

9 月4 日台人(二)字第0990152624號函釋僅就停職部分為處理,並未就受停職之人經調查並未涉及性侵行為時,就停職部份應予撤銷以回復受處分人權益予以規定,導致受處分人上開因受停職處分無法接受年終成績考核所受之權利受損,無從為任何救濟,侵害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及服公職之權利而有違憲之虞,請依法停止審判,並聲請大法官會議予以解釋,以保障權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停聘處分違法。

三、被告則以:被告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進行相關會議開會審議後,予以停聘被告,復因調查結果性侵害事件不成立,經重新移送教評會審議同意後,以102 年9 月18日新北亭國人字第1026394494號函回復原告與被告聘任關係,補發原告停聘期間之全部本薪(年功薪)及辦理當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符合教育部99年9 月14日台人(二)字第0990152624號函意旨。且被告停聘措施及程序、委員會之組成及會議程序等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疑似涉及校園性侵害案件,經被告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先予停聘之處分,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第4 項)教師涉有第1 項第10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 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本條第4 項規定意旨,係於學校性平會調查中,為避免涉性侵害教師持續於校園中接觸相關人員,及影響學生受教權,爰規範學校得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核予暫時停聘靜候調查之處置,亦經教育部99年9 月14日台人(二)字第0990152624號函闡釋在案。

(二)查被告於102 年5 月1 日知悉原告疑似涉及校園性侵害案件,有被告所填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單可稽(見申訴卷第18頁),被告教評會乃於102 年

5 月3 日101 學年度第3 次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先予停聘原告,並靜候調查,原告並出席該次教評會議陳述意見等情,有該次教評會會議議程、簽到單、教評會委員當選公告名單等在卷足憑(見申訴卷第21頁至24頁)。經核被告教評會委員之組成及會議程序等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於法並無違誤。又關於教師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0款情形者,教師法既明文委之於教評會審議通過後得先予停聘,則教評會對此之決定,自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有其判斷餘地。本件被告教評會依通報內容,決議先予停聘,靜侯調查,其決定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應予尊重。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雖回復聘任關係,惟因年資中斷致其101 學年度任職期間未滿一學年,而不得依規定為年終成績考核,僅得為另予成績考核,影響其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之權益,及被告雖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但未發加給及獎金,而受有影響一節,縱使屬實,惟此與被告依教評會決議先予停聘之處分適法與否,係屬二事。原告回復聘任後相關權益之保障是否完善,並非本件應予審究之範圍,自亦無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聘任
裁判日期:2014-08-14